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ahensiri Ka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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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8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盜竊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的理由剛在上午說過。簡單來說,被告是印尼人,他在2012年9月25日從印尼坐飛機來港。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自己先到銅鑼灣廣場二期的滙豐銀行去觀察,窺準受害人李先生為獵物目標,李先生當時從銀行的櫃檯辦理提錢,他把400,000元現金放進手持著的一個背包內,被告扮作排隊,待李先生和同伴龔先生經過時候望著他們,再望著後方的同黨Mahmud。Mahmud就跟著李先生走出銀行,再下電梯,在地下的一層,於離開電梯不久後,從後扒走了李先生背包內的400,000元。當時被告就跟在Mahmud身後不遠,Mahmud和被告兩人然後迅速離開事發地點,約二十多分鐘後,被告已經現身在港澳碼頭,他從那處出境離開往澳門。 2.被告後來回到印尼,再在2013年1月8日乘飛機來港。他在2013年1月13日準備離港就被拘捕。被告是印尼人,現年46歲,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律師說他在印尼亦沒有定罪紀錄,律師說被告給警方的背景資料都是正確的,即被告在印尼接受至高中教育程度,他說自己任旅行社經理,家有妻子及一名3歲女兒。 3.律師說,被告在本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以前未犯過任何罪行。 4.主控官引述一判刑案例CACC 238/2005譚洪盛案,該上訴人和兩名同黨在尖沙咀人多的地方糾黨扒竊,從受害人的手袋內偷走一個手提電話,其中一人認罪被判監一年八個月,上訴人及另一名同黨不認罪,審判後各被判兩年半監禁。上訴人沒有任何案底,他從國內來港,翌日就犯該案。 5.上訴庭在譚洪盛案中引述另一案例Ngo Van Huy,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中說,糾黨扒竊的罪犯應被判得嚴些,屬專業犯罪集團的就應受更重刑罰。 6.上訴庭在譚洪盛案的第23段又引述另一宗判刑案例,即CACC 655/1996 R v Saldana Alca Jose and another。在該案中,上訴庭說,有組織的扒竊罪犯就算不涉及跨境犯罪,亦可被判最少兩年半監禁作起點。譚洪盛案中的上訴庭亦認同其餘兩宗案例的判刑,即HKSAR v Liao Mei and others及HKSAR v Jiang Siyuan(案件編號分別為CACC 432/2004及CACC 160/2005)。在該兩件案件的上訴人都是扮作遊客,其實是專程來港犯罪,他們都沒有定罪紀錄。上訴庭認同合適的判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 7.在譚洪盛案中,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對譚洪盛的判刑。該上訴人不承認控罪,在原審時被法官判監兩年半,上訴庭亦認同這兩年半的判刑。 8.辯方律師就引述陳美儀案(CACC 447/2009)與及Dang Van Tuan案(CACC 187/2009)。在陳美儀案中,上訴人和另一人企圖扒竊,她不認罪,被原審法官判刑39個月,她有多次案底,很多涉及盜竊,上訴庭最後將這項判刑減低為30個月監禁,即兩年半。在Dang Van Tuan案中,上訴人和另一人向途人扒竊,他認罪,但他有多次案底,很多都是涉及盜竊的。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上訴庭將這個判刑起點減為兩年半,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 9.在本案中,辯方律師說被告被裁定和Mahmud一起扒竊,所以判刑起點無論如何應不高於兩年半監禁。律師更說,本案的被告的情況比陳美儀案及Dang Van Tuan案中的上訴人好,因為被告不像他們有案底。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10.譚洪盛案、陳美儀案及Dang Van Tuan案中的上訴人的判刑都不涉及跨國犯罪因素。辯方律師在本案中指,被告雖來自印尼,但他是來港工幹,他在2012年9月25日已經來港,案發在大半個月後,即2012年10月17日,律師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9月25日來港,是專程來此犯罪。 11.主控官則指,法庭既不信納被告在證物口供P6中所說的辯解,即不接納被告是來港公幹。主控官亦說,被告在本案中和Mahmud表現出甚有默契,行動亦有組織,被告事後亦迅速離開香港前往澳門,這一切都顯示被告不是業餘扒手,他在2012年9月25日來港,絕不是公幹,而是專程來港犯罪。 12.本案的證據顯示,被告在犯案時確是和Mahmud甚有默契及組織,他們是有計劃的到那銀行找目標下手扒竊,他們並非業餘扒手,他們的扒竊行為不是即興表演,從本案的證據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來港,是專程來此犯案。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出現於案發的銀行,他之前做過甚麼,我們不知道,但在2012年10月17日當日,被告和Mahmud就在銅鑼灣廣場二期內聯手犯下本案。 13.被告不是初次來港,他以前也來過香港,2011年3月1日坐飛機來港,3月6日坐飛機離港,2011年4月12日從澳門乘船來港,5月10日坐飛機離港,2011年6月3日坐飛機來港,7月1日乘船往澳門,當時為下午二時多,同日晚上九時多被告乘船從澳門回來,並在7月7日坐飛機離港,然後就到2012年9月25日被告坐飛機來港,10月17日下午4時51分坐船往澳門,跟住就是2013年1月8日坐飛機來港。本席肯定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那趟來港,是專程來港犯罪,然後在10月17日下午4時51分坐船逃離香港往澳門,至於被告以前幾次來港以及今次2013年1月8日來港是做甚麼或做了甚麼,我們就是不知。 14.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來港是專程犯罪,他在2012年10月17日就犯下本案的罪行,本案的罪行因此涉及跨國犯罪,是一加重刑罰的因素。至於另一加刑因素要作考慮的,是本案涉及的財物損失,案中受害人李先生放在背包內的$400,000被全數偷走,損失巨大。一般扒竊案損失可能是幾百元或是幾千元,超過$10,000的已經很少,幾萬的更少,幾十萬的可算絕無僅有。不過在眾多案例中,SALDANA案中的事主損失亦是巨大,他除了損失一些普通財物外,還損失了一塊玉,據稱價值$1,500,000,不過上訴庭在該案中說這個價值是有斟酌的。上訴庭對該案的第一上訴人維持原判,即認同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對於第二上訴人亦維持原判,原來的判到起點是三年半監禁,這名上訴人的起點比第一上訴人的起點為低,因為這名第二上訴人給了警方一些幫助,所以原審法官對他作出額外減刑。 15.在Saldana案中,原審法官及上訴庭都不信上訴人是來港找工,信納他們都是專程來港犯法,是有計劃及專業地犯案。上訴庭在Saldana案中,並沒有特別論及財物損失的價值如何影響判刑;不過,在另一上訴案(即陳美儀案)中,上訴庭就在該案的第24段說Saldana案中的重刑,是涉及犯罪人專程來港犯罪及偷走價值不菲的財物。 16.在本案中,受害人李先生損失了整整$400,000元,律師則說這只是扒手好彩。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在本案中,被告和同黨Mahmud是有計劃地犯案,被告先到銀行內觀察,窺準獵物,雖然他未必知道李先生從櫃檯拿到的確實數目,但被告肯定見到李先生拿著一大沓鈔票一邊行一邊離開而放入手提的背包內,被告和Mahmud不是好彩,他們是擇肥而噬,令受害人損失慘重。 1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認為被告和Mahmud合作扒竊,他們犯的是有計劃及有組織的犯罪行為,他們手法俐落,表現專業。被告雖無案底,但本席認為基本的判刑起點就此已經應是兩年半監禁,但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專程來港犯罪,在2012年10月17日和Mahmud協同犯上此案,此跨國犯罪因素應加刑三個月。另外受害人損失巨大,失去的$400,000無從尋回,他的損失比一般扒竊案受害人損失的幾百元、幾千元或幾萬元多很多倍。本席認為在這類扒竊案中,事主的財物損失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判刑因素,沒有理由扒走100元和扒走100,000元引起的判刑是沒有分別的,本席認為被告和同黨Mahmud協同犯案,令受害人李先生損失巨大,達400,000元,這項損失無法尋回,本席因此將基本的判刑起點另外調高九個月,因此最後的判刑起點為三年半監禁。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律師雖作出求情,但並沒有顯出任何減刑因素,本席因此對被告判監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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