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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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劉世豪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涉及毒品22.95克氯胺酮和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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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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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劉世豪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涉及毒品22.95克氯胺酮和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左右,巡邏警員看見被告人在柴灣怡順街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外四處張望。當被告人發現警員後,他就返回私家車的司機位,於是警員向他進行盤查。警員叫被告人離開私家車,當時被告人把該車的車門鎖上,於是警員要求他把車門打開,也警告他如果不合作的話,會控告他阻差辦公。最後被告人把車門鎖打開。警員在私家車上5個不同位置搜出本案的毒品,其中一個地方有2包毒品,合共0.17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一個地方有2包合共22.95克的氯胺酮,再於另一處搜出一個膠袋(內有0.12克的固體晶狀,內含0.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和2張紙巾。一張紙巾包著一個塑膠吸管,另一張紙巾包著一個紅色膠蓋和一個玻璃器具。再於一處搜出13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另一處搜出177支塑膠飲管和一把剪刀。警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那些毒品是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其後在警署與警方會面的時候,被告人同樣聲稱那些毒品是作為自用。那些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本案所指的毒品份量,而有關的氯胺酮市價為3,617元,而「冰」毒的市價為230元。 3.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有6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5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其中一項是管有第I類毒藥,而被告人也是因為最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於今年(2013年)5月被判處去戒毒所。在判刑這一刻,被告人仍在戒毒所服刑。 4.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報告被告人的背景,與誰一起生活,工作等,求情重點是指大部份的毒品是作自用這一方面。當辯方律師求情完畢後,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從所有在法庭前的證據和資料來看,本席此刻並不接納辯方所指有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本席也向辯方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去考慮這一個問題。辯方律師其後向法庭表明不會有進一步的資料給予法庭,被告人也不會作供及接受控方的盤問以證明他的說法。 5.本席表明如果沒有進一步的證供給予法庭考慮的話,本席的決定就是不接納辯方有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原因很簡單,根據本案的證供來看,當時是凌晨二時左右,被告人在一輛私家車外,就當時的情況而論,很明顯他並非在回家途中。當然法庭有資料顯示他在柴灣居住,那些毒品是放在車上的不同地方,車上也搜出一些可再封膠袋和一百七十多支飲管(長飲管),也有剪刀。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那把剪刀是用作把那些飲管剪短,以便吸服那些氯胺酮,而那把剪刀或者那些膠飲管上並沒有發現任何毒品的痕跡。 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很明顯是與販毒的結論吻合。就本案而言,法庭不清楚被告人是在何時買到這些毒品,但辯方律師向法庭指他剛從小西灣買了毒品,後把毒品放在車上,再駕車去被發現的那個地方吃宵夜,食完宵夜後才打算把毒品帶返家。如果按照這樣的說法,很明顯被告人買了毒品後,他第一時間想的不是拿回家,卻是奇怪地把那些毒品放在車上不同地方,還會在吃宵夜後才打算把那些毒品帶回家。 7.本席有機會考慮過一個案例(劉源達,CACC 142/2009),案情和本案差不多。上訴庭在駁回上訴時說了以下說話:一名癮君子在購入某一個份量的毒品(該案例中是18.66克的毒品)後,是沒有理由不想辦法盡快把毒品好好收藏,例如立即把它帶回家,以免被執法人員搜獲,但申請人卻身懷毒品和大量現金,在清晨時分露宿於車廂内,難道他不怕惹起巡邏警員的懷疑?難道他完全不怕被人搶走那筆所謂生意營運的資金嗎? 8.簡單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唯一推斷就是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且沒有任何部份是作自用。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買了毒品卻沒有第一時間帶回家。基於這個理由,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供,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9.本席也有機會向辯方提及一宗案例(黃健球,CACC 269/2009)。就黃健球一案,上訴庭向下級法院作出指示,當法庭處理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時候,應如何找出恰當的量刑起點。上訴庭的意見就是先把每一樣毒品,按各自的量刑指引找出量刑起點,然後把藥性較低那類危險藥物的刑期換算為藥性較強那種毒品的份量,然後把這份量再加上原有那種藥性較強的危險藥物的份量,再按量刑指引去找出合適的量刑起點。 10.在本案來說,本席認為無需做這一個計算。因為本案雖然涉及兩種毒品,但涉及的「冰」毒份量是0.28克。在此情況下,無論如何運算,最終加起來的份量對於整體的量刑起點都不會有大的影響,因此本席把「冰」毒剔除不作考慮,只考慮氯胺酮。 11.黃健球一案也有談及另外一個判刑觀點,就是若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的時候,如果增加了毒品的藥性的話,雖然沒有直接證供它們是混在一起使用,只要有這一個存在的可能性,法庭都可以考慮把刑期向上調。不過,基於同一個原因,本席也不打算在本案以這一個理由作加刑考慮。因為另一種危險藥物(「冰」毒)的份量太少,大大地減低了混在一起用這情況的可能性,因此法庭也不認為這個可能性在本案其重要性可令法庭考慮加刑。 12.如果以本案的氯胺酮份量來考慮(判刑指引是販運10至50克,刑期考慮是4至6年監禁),本席以4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由於被告人認罪可扣減三份一,最後的判刑是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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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