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朝陽 對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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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81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8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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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朝陽  
   
被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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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余敏奇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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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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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向本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許可,就本席於2013年6月25日作出,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港幣138,000元的命令,提出上訴。在處理這項申索之前,本席須列出案件的背景。

2.被告人是香港的一間註冊銀行,而原告人在有關時段是他的一名客戶。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表示曾指示被告人的職員,代沽出一上市公司的股票。原告人認為該交易經已完成,但後獲知被告人並沒有將股票出售。申請人向被告人追討未能及時沽出股票而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

3.有關的原訟傳票於2011年7月26日在區域法院發出,而答辯人亦存檔抗辯書。雙方亦根據本法庭所頒布的案件管理命令,先後存檔証人陳述書及互相交換有關文件。在2012年12月17日,區域法院的何聆案官正式頒令,案件排期在2013年5月22日上午在本席席前審訊,並於2013年3月15日進行審前覆核。

4.在2013年2月22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一份信函,指他因病不會出席5月22日的審訊,也不會出席3月15日的審前覆核。在3月10日,原告人再次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信函,要求案件進行調解和解。

5.根據現行法例,區域法院並沒有權力強制與訟雙方進行調解。本席提示申請人,有關調解建議應直接向被告人提出。法庭亦沒有就這些信函作出其它的處理。

6.在3月15日,原告人並沒有出席審前覆核。有鑑於原告人曾來信表示他有病,本席將審前覆核押後至4月23日進行,以容許原告人有足夠時間康復及出席聆訊。但原告人並沒有出席4月23日的聆訊。本席亦沒有再進行審前覆核。

7.在2013年5月22日,原告人並沒有親自或派代表出席聆訊。由於是正審當日,原告人也沒有提出申請要求將審訊押後,被告律師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鑑於原告人沒有出席而將案件撤銷。

8.雖然原告人在5月22日前曾向法院傳交一份病歷,但考慮原告人已多次向法院表明不會出席5月22日的聆訊,也沒有正式向法院提出申請押後,本席經考慮後,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撤銷原告人的案件。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說明,區域法院在行使其有關訟費的酧情決定權的時候,除命令另有規定外,或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則應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10.因此,由於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被告人應獲得他的訟費。由於原告人也沒有出席當時的聆訊,自然沒有提出任何理由,使本席作出其他的訟費命令。所以,本席頒令被告人可得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而由於本案的訟費並非特別複雜,所以本席決定採用簡易程序評估,只要求被告人存檔及派達訟費清單,供本席參考及釐定訟費。原告人也可以在收到被告人的訟費清單後,向法庭提出他的反對理由。

11.被告人在6月7日存檔了他的訟費清單,並派達原告人。原告人也在6月17日向法庭存檔他的反對理由。在考慮了被告人所申請的項目,及原告人的反對理由後,本席評估被告人所應得的訟費為港幣138,000元。

12.就本席所裁決的金額,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在他的支持誓章內,原告人指他原來接受黃立春女士委託,代買股票,及代為提出本案的爭議。由於他年事已高,中風入院,黃立春於2013年1月21日已辭去委託原告人的代理身分。他於2013年2月22日也寄信給法院及被告人律師行,表示以後不會再出庭。而原告人應為黃立春,他也在信中表明誠意,希望以調解方式,或庭外和解,解決本案。

13.在今天聆訊開始的時候,本席用了一些時間,去了解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是針對本席那一個命令提出上訴。究竟只是因評估金額過高而提出上訴,還是因為不同意本席發出的訟費命令而提出上訴。經了解後,原告人顯示他是針對本席訟費命令而作出上訴。他認為由於他只是代理人的身分,而且到了2013年1月,黃立春經已將他的代理人身分中止,所以,他不須負責被告人的訟費。而正審當日他有病,有醫生證明。就訟費的評估金額,原告人並沒有特別的陳詞。

14.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根據原告人的傳票,他申請上訴許可的命令,只是就金額的判定,而非於5月22日所頒下的訟費命令。而要提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第58號命令第4條,原告人須於命令發出的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這28天經已屆滿。他亦指出,原告人沒有一些特別理由,解釋為何到今天才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所以本席無須處理。

15.原告人的傳票内容如下:

“區域法院法官余敏奇於2013年6月26日命令原告人此案經簡易評定為港幣138,000元,原告人不同意,提出上訴許可。”

16.本席先行處理有關推翻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確,原告人在傳票上只針對6月26日的命令提出申請,並沒有就5月22月的訟費命令提出申請上訴許可。所以,本席可以拒絕處理這項申請。

17.就算原告人的口頭申請,可以算是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在考慮是否容許逾期上訴許可的同時,法庭其中的一個重要的考慮,是提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得直機會。原告人也需解釋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相信何大律師也同意本席同時處理,以免浪費法庭的時間,重新聽取雙方的論點。

18.為使原告人清楚,本席也紀錄區域法院頒布上訴許可的原則。根據區域法院條列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有關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它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9.原告人的主要爭議點,稱他是一代理人,所以,他無須負上支付訟費的責任。雖然,根據普通法,一代理人在執行主事人的指令而代行時,他可能無須負上合約的責任,但這並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如果代理人的行徑使人合理認知他將會負上個人的責任,這處境就不同了。

20.引用原告人在庭上所用的例子,他指被告人可以聘用律師行,同時也可以轉聘另一間律師行。他的身分就如同是黃立春的律師。這點本席並不同意。在被告人的案情中,當他們提出抗辯的時候,是以被告人個人的身分提出抗辯,所以,也須以他個人的身分去承擔訴訟的後果。他所聘用的律師,在法庭上清楚列明,是以法律代表的身分,代表被告人向法庭行事及陳詞。所以,他們的代理人行為並不會因此而引起需要承擔訟費或訴訟後果的情形,除了法例有特殊規定外,例如耗費訟費命令等。

21.原告人須自稱為代理人,但他的訴訟是以他個人名字展開,也是本案的原告人。就算他是黃立春的代理人,但在本訴訟的時候,合理的推定是他以個人身份或承擔個人責任的代理人形式去提出訴訟,這樣,他就要承擔本案的訟費結果。

22.不爭議的事實,有關的戶口也是原告人與被告人銀行定立的。如果原告人勝訴的話,本案的判令也會將賠償額歸原告人。

23.在辯論的過程中,原告人也退了一步,指在2013年1月黃立春辭退他為代理人身分之後,他不應該負責本案的訟費。但在黃立春辭去原告人之後,原告人並沒有向本案申請中止所有的程序;而黃立春也沒有向法庭申請,由她本人取代原告人成為本案的與訟一方。須知在民事訴訟中,與訟的雙方可能因身分的轉移,例如死亡,破產,或其它原因而須作出更替。但若有這種情況的出現,更替的一方必須向法庭作出申請,由另一人取代成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在本案,原告人或黄立春並沒有提出這項申請。所以,原告人仍然是與訟一方。原告人的論點,並沒有足夠的理由,顯示法庭在頒布訟費命令的時候,應偏離一般的做法,而不批准任何訟費或減少部份訟費予被告人。

24.原告人指他在正審當日病了,但他仍有責任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而且,如上紀錄,原告人沒有任何申請。原告一早表示他不會出席聆訊,這也是撤銷本案的原因。

25.總結以上的論點,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沒有就訟費命令顯示一可勝訴的上訴理由。所以,也不應該頒令,發出逾期上訴許可。

26.本席也考慮原告人指本席所評定的金額過高,是否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由。由於原告人並沒有特別的陳詞,本席採納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就這方面的法律觀點,及原告人的訟費反對理由書。

27.何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一案中,列出關於簡易程序評估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立該案的兩點摘要:-

“(a)   As in an ordinary taxation, under Order 62, rule 28(2)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the RHC), in a summary assessment, party-and-party costs were allowed only if they were “necessary or proper” for the attainment of justice or for enforcing or the defending the rights of the receiving party.  Pursuant to the Practice Direction 14.3, the court adopted a board-brush approach to ensure the final figure assessed was not 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application or matter and underlying objectives stated in Order 1A of the RHC, even if there was no challenge to individual items.  

(b)  A summary assessment required is a two-stage approach.  If total costs claim appear proportionate, then all that was normally required was that each item should have been reasonably incurred and the costs reasonable.  If the over-all costs appeared disproportionate, then the court would have to be satisfied that each item was necessary and the cost was reasonable.  A sensible standard of necessity should be adopted allowing fully for the different judgments which those responsible for litigation would sensibly come to as to what as required. While the threshold was higher than that of reasonableness, it should be achievable by the competent practitioner without undue difficulty.  The conduct of the other party was relevant, since cooperative party to reduce costs, but an uncooperative party would render necessary costs which would otherwise be unnecessary.”

28.基於以上的判定,本席理解上訴庭的指引,是在簡易評定訟費時,法庭會採取一般宏觀的態度考慮申索的訟費數額是否與整案相稱。相信上訴庭經已考慮,簡易評定是一較簡化而直接的評定,以法官在審訊當天,理解案件的複雜性,而作出一宏觀性的訟費評定。所以,上訴庭也指出,如訟費總額與申索的案情或論點,並無不相稱,餘下的考慮只是個別項目是否合理。若訟費額與申索並不相稱,法庭則會考慮每一項支出是否必要,而考慮必要的標準是“必要或怡當”的標準。而本席可以補充,簡易評定往往對控辯雙方都有益處,因可以節省了訟費評定的訟費,而且減省時間。

29.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訟費清單時,宏觀而言,所提出的項目皆為一般民事訴訟會使用的律師費,並無不相稱。而在考慮其中個別的金額,本席作出適當的扣減。原告人並沒有就本席的扣減指出錯誤的地方。

30.原有的反對項目,原告人指影印費的費用過高,達港幣14,370元,相信他是閱讀錯誤。被告人申請的影印費,只是港幣1,500元,而每張影印港幣1元的費用,是屬於法庭規定可收取的金額。而其餘萬多元的款項,是非專業人員執行工作的索取,本席在裁決時以作了適當的扣減。

31.又如C2項,其中指被告人與原告人的聯絡,包括草擬30封信及多次電話通話,達11小時,及在D項,收費達港幣62,526元。原告人認為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32.首先,就D項的專業工作,被告人律師所指的,包括了各類的工作,包括準備文件,閱讀文件,聆訊準備,及出席聆訊。以整件案件的過程,這所申請的項目,是合乎比例的。如與原告人通訊,也是律師工作的一部份。本席也考慮原告人指11小時過多,所以作出了適當的扣減。這也是經過本席細心考慮各個項目是否合理,作出適當的扣減,而最後達成港幣138,000元的訟費命令。

33.基於以上各點,原告人所提出的兩個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也沒有其它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須發出上訴許可。在充分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34.本席頒下暫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暫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在成為絕對命令後,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簡易訟費陳述書以便本席進行評估,而原告人在收到陳述書後的14天內可向本席陳述反對理由。本席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 余敏奇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Mr Matthew Ho大律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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