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朝陽 對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Case No.HCMP 231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3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31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2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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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朝陽  
   
被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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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2813/2011的原告人。原告人曾經是被告人的客戶,委託被告人代他售出股票。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按指示及時沽出股票,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案件安排在2013年5月22日於余敏奇法官席前審訊。原告人當日沒有出席審訊,他在較早前表示,因身體不適不會出席,並且要求案件進行調解。但他沒有要求案件押後。法官因此按被告人的申請,判決原告人敗訴,並頒令他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用。

3.法官在2013年6月26日經簡易程序評訂被告人的訴訟費用為港幣138,000元。

4.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年8月3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5.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按照原告人2013年9月10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將代理人判為原告人。

2. 將代理人陳朝陽醫生病假證明轉專科做手術和病歷證明,只說病歷沒說腦缺血中風住院。

3. 將代理人執行原告指令無須負責。

4. 末審先判原告代理13,800元給被告人律師。

4.  申請此案恢復訴訟、恢復法律程序,以調解和謁結束。」

9.原告人並且分別在2013年9月5日, 9月10日, 9月17日, 10月9日宣誓,用誓章支持他的上訴理據。他再三強調他與被告人的交易,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參與。他聲稱原告人為王立春女士,他稱呼她為他國內太太。其後他因病中風,經已辭去代理人的責任。他希望案件可以調解方式解決。他又提出一些相關交易的證據。

10.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9月26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關於原告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說法,何大律師的回應如下:

「(1)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人以個人身份與被告開設投資戶口及簽訂投資戶口協議,並以個人身份興訟。因此,即使原告人確實是投資戶口的代理人,他亦不能避免以這身份興訟帶來的法律責任。

(2) 其次,即使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只是作為原告代理人,但他以個人身份興訟,故他亦不能避免以這身份興訟帶來的法律責任。

(3)  此外,原告人的代理人身份在2013年1月被中止後,他的主事人(即黃立春女士)並沒有委派其他代理人或由自身取代原告人繼續進行本訴訟。因此,法庭在5月22日正碓地撤銷原告人的案件。」

11.關於訟費金額的評定,何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訟費開支總數為197,086元。法官經已按照上訴庭在 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 的指引,參照本案的案情,將訟費訂於138,000元。他又指出基於以下的情況,法官評定的訟費是相稱,合理及必要的:

「(a) 本案被告由2011年展開抗辯,案件於2013年判決。計算正式審訊的日子在內,共經過6次聆訊,當中亦有聆訊曾因原告人的個人理由而遭到押後。

(b) 被告在本案中須要傳召2名證人。被告律師亦曾多次以書信及電郵向該2名證人索取指示,以擬定證人陳述書及披露相關文件。

(c) 評定訟費中亦已包括聘用大律師出席審訊的費用。有關費用獲法庭批出大律師證書。

(d) 被告在2013年4月3日曾因原告人要求去信原告人建議進行調解並附上詳情。但有關建議並沒有被原告人接納。

(e)  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反申索,在訴訟過程中只處於被動位置。」

12.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8月30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3.就原告人為代理人身份的論點,余法官在2013年8月30日的判決書內第19至23段經已充分交代。本庭不認為余法官在這方面犯了任何錯誤。

14.就訟費金額方面的評定,這是屬於原審法官的酌情權,上訴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余法官在2013年8月30日的判決書內第27至32段清楚交代他的評定。考慮到何大律師提出的事項,本庭同意法官評定的訟費是相稱,合理及必要的。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6.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5段的裁定。

17.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8.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判決書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Mr Matthew Ho大律師代表提交論點綱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