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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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37.27克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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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9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37.27克氯胺酮。 承認的事實 2.2013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海關關員於土瓜灣馬頭圍村截停搜查被告人,搜查後,被告人的身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但從被告人手持的車匙,關員搜查一輛私家車RT2025,期間於車內撿獲十一個透明可再封透明袋,被告即時向關員說「阿Sir,畀次機會。」被拘捕後,被告人警誡下承認該十一個膠包內藏「K仔」作自用,但拒絕透露從誰人購入,只表示以港幣2,500元購得。被拘捕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1,460元和三部手提電話,經化驗後,該十一個膠包被證實載有45.34克粉末,內含37.27克氯胺酮,市值為$5,486.14。 輕判請求 3.被告人現年29歲,離婚,他被拘捕前,日間任職廚師,晚間兼職裝修工人,前妻與兩名分別4歲和6歲的兒子居住,被告人於經濟上亦會肩負照顧他們的責任。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所呈交的所有求情信和工作證明,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2004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罰款,期後兩次於2002年的定罪與本案性質不同。 量刑 4.就販運氯胺酮罪,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已訂下了量刑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量刑的基準為4至6年。於求情中,辯方指,被告人坦白認罪,免卻控方於審訊時舉證失敗的風險,應獲進一步的減刑。而就住有關的一般原則,可見於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一案(CACC 23/2012年),於該案中,上訴庭指,適時認罪和與執法機構合作,「這等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的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上訴庭繼而指,「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和在處理整體量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須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這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這因素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據。」 5.於本案中,本席並不同意控方的證據薄弱,控方一向的立場是倚賴毒品的份量,縱使沒有專家的報告,根據許守城一案,法庭於考慮案件時可採用司法認知的原則去衡量一名吸毒者每天服用毒品的劑量,況且本案的被告人於警誡下,根本並沒有承認販運罪,故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認罪應獲超過慣常的折扣。就住他節省公帑和資源這一點,本席認為一般慣常的折扣亦足以反映此因素。 6.本席細心考慮了涉案毒品的份量、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所有情況後,採納5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至40個月,除此之外,法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理據。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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