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永順

Case No.HCMA 84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永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8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9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鐘永順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非法賽車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駛汽車EZ2890,2012年3月25日凌晨,與其餘4輛汽車在新界新田公路至粉嶺公路上非法賽車,而基於有關汽車保險保合約對非法賽車免於承保,他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

4.原審時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承認其他6 項涉及非法改裝及使用非良好狀態車輛的控罪。

5.控方第一證人及第四證人為警員,他們分別乘坐兩輛俗稱「隱形戰車」的無記號警車,暗中監視賽車活動。第四證人亦使用車上錄影設備,從後拍攝非法賽車過程,光碟為證物P2號。

6.凌晨1時08分,第一證人見5輛私家車在路上高速行駛,互相穿插爬頭,速度競逐。第一證人沒有見到該5輛車的車牌號碼,只說出1輛紅色、 2輛白色及2輛藍色私家車。

7.第四證人則見4輛私家車參與賽車,為1紅、1白及2藍(即比第一證人觀察少了一部白色私家車)。第四證人一路跟隨該群車輛之後,保持固定位置,相隔80至100米,私家車在他目視範圍,記錄了私家車之駕駛情況。警車本身時速約160至170公里。

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確認的事實,1時14分,第一及第四證人截停5輛違例車輛,包括EZ2890號。第一及第四證人確認上訴人為司機。該車為藍色本田雅閣私家車。

9.第一及第四證人經過確認程序,將他們所見之私家車編為V1至V5, 第四證人觀察的是V1至V4,而上訴人所駕駛的是V2。

10.第四證人將沿途觀察繪畫了8幅圖(證物P7(1) - (8)號),經電腦打印呈堂(證物P6號)。第四證人在草圖上將V1至V4加上車牌號碼,V2就是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而Ve是代表逃脫的車輛。

11.第四證人同意他在觀察期間看不清車牌號碼,事後才知。有關草圖在兩星期後繪畫。

12.第二證人是市民, 駕駛七人車,亦被截停。他描述非法駕駛賽車之情況,自己也被超車,但說不出任何車牌。他說應該有非法賽車逃去,無被截停。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不否認他是被截停 EZ2890的司機,但沿途時速只90至100公里,沒有超速、沒有賽車或與其他車輛比試速度。他沿途曾被4輛汽車超車。他被截停時向警員說是無辜的。

14.盤問下,上訴人被問及錄像中有沒有他所駕駛車輛出現,他先回答應該看不見,但有顯示超越他的車輛。上訴人後來同意案發時他是第四證人證供中所提及的V2車輛,亦是第一證人提及的V2,但他不同意第一及第四證人形容V2之駕駛行為。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指上訴人之抗辯理由是他被誤以爲參加非法賽車。既然如此,則當被問及證物P2號錄像是否顯示他的車輛,理應否認,但他首先回答沒有記錄,之後態度猶豫,吞吞吐吐說應該是見不到。盤問下,上訴人同意自己是警方口中提及的V2車輛,這與他被誤會一說有差異。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將事實全部說出,不是誠實證人,拒納上訴人沒有參與賽車的證供。

16.裁判官指第一及第四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信納他們對上訴人車輛的確認證供,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7.原備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沒有充份、正確或全面地理解辯方案情:

(a) 雖然上訴人同意他所駕駛之車輛為V2(因為他已承認其他控罪,而該案情均以V2代表他的汽車),但他否認V2有參加非法賽車;

(b) 上訴人證據的重點是警方拍攝的賽車過程並無顯示他所駕駛車輛參與,控方沒有盤問挑戰或反對陳詞。

(2) 裁判官未能充份、正確或全面地理解控方之辯認證據:

(a) 整個賽車過程中所有控方證人都不能見到參與車輛的整個車牌號碼,亦無見到車輛被截停;

(b) 在整個審訊中控方沒有引入任何截車的證據,即目擊警員如何通知誰人截車,或傳召截車之警員;

(c) 所有警員之證據包括證詞及繪圖都是他們回到基地後,得知被截車輛細節後交換資料後作出;

(d) 換言之,控方案情不能排除截錯車,有參與者逃脫,後來者被誤截之可能性。

(3A) 裁判官沒亦未能正確處理第二證人,唯一目擊案發的市民證人的證供,即他肯定有參與賽車的車輛成功逃脫。

(3B) 在參與賽車數目與被截獲(及被檢控)車輛數目相等(均為5輛)的大前提下,裁判官未能正確由「有車輛逃脫」這一基本事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有無辜車輛被截」。

(3C)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即第一被告人(駕駛V1)、第三被告人(駕駛V3)、第四被告人(駕駛V4)均認罪,而第五被告人(駕駛V5)雖然不認罪,但承認其車輛是被拍下及是被指參與賽車車輛其中一輛的前提下,作出另一合理推論,即被誤截的車輛就是上訴人的車輛是有合理疑點的。

(4) 有見及此及一般而言,裁判官誤將有參與賽車而逃脫之車輛Ve(e代表escaped)誤當為V2(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定罪的決定是不安穩和不妥當的。

討論

18.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不爭議證物P2號拍到非法賽車的過程,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控方證人們口中的V2汽車。

19.第四證人有份觀察及截停,在草圖寫上V1至V4之車牌,呈堂以作辨證證據。

20.楊大律師同意盤問時,上訴人曾經說出他是V2的司機,但試圖解釋因上訴人承認其他控罪,而該些控罪以V2代表他的車,所以才會誤解說錯。

21.然而,從謄本可見,盤問時,檢控主任向上訴人指出他就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的V2,即EZ2890的車輛:

「問:我向你指出,就嗰日嘅情況,你就係喺警員--控方第四證人所講嘅,你就係V2,即係EC2890 嗰架車嚟嘅。你同唔同意呀?

答:EZ2890。

問:V2,EZ2890。

答:係。

問:就係佢所--口供裡面講嘅V2。

答:係。

官:同--係定唔係呀?

問:係咪呀?

答:係。

問:同埋第一控方證人亦都係有講及V2,亦都係EC2890,亦都係你架車嚟嘅?

答:係。

官:第一控方證人?

MS LIANG:係。

問:亦有提及V2 嘅。個情況就佢哋形容嗰個V2 喇,就係你嗰架車,所嗰日行喺個路發生嘅情況嚟嘅,同唔同意呀?第一同埋第四控方證人。

答:同意。

官:同意呀?

答:即係--即係點樣?我聽唔明。

官:你聽唔明就唔好答喇,因為呢啲係--你而家畀緊證供㗎,法庭會作記錄㗎。

答:哦。

官:主控官係問你,當日你沿途發生嘅情況,就係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同埋控方第四人喺佢哋口供同—裡面講嘅V2,嗰部車嘅情況一樣呀。

答:哦,唔同意。

問:我向你指出喇,第一同埋第四控方證人所形嗰個 V2,就係你所駕駛嗰架車,即係EZ2890,咁佢哋形容你V2 所有做出嘅行為,包括喺控方證物4,5,6,7 所形容嘅情況,都係你架車當時發生嘅情況,同唔同意呀?

答:唔同意。」

22.上訴人同意的並非指他是V2汽車,而他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的V2汽車。至被問及他的駕駛情況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他才說不同意。他的確有說過同意,後來改口,同意亦非受到認罪事實所指V2之誤會。裁判官有權信納招認部份,不信納開脫部份。

23.楊大律師指控方證人在觀察時沒有見到車牌,經事後確認程序得知。案中有沒有截車警員的證據, 辨認證據沒有基礎。

24.代表答辯人之鍾律師指出,雖然第四證人沒有說出辨認的基礎,但他的證供未有盤問。謄本顯示第四證人一直緊隨有關車輛:

「問:唔。咁樣嗰啲V1 到V4 你已經喺第一張草圖嗰度解釋晒係邊架車嘞?

答:係。

問:啲草圖就你自己冇畫你自己架車嘅位置嘅?

答:同意。

問:但係你都係通常每一次就係喺佢哋嘅後面?

答:同意。

問:通常係距離大概幾遠喥呀?

答:大約80 米喥。

問:係。即係保持一個固定嘅距離咁樣呀?

答:係嘞,喺我嘅視線範圍內囉。」

25.楊大律師指第四證人所謂保持固定距離,目視範圍之內,是指速度測試之情況,因為上述段落之後,第四證人講述速度測試。然而, 謄本清楚顯示第四證人所指是觀察時,一直保持80米距離, 目視範圍以內。

26.楊大律師又指, 觀察與截車之間有空隙,並非緊接相連。

27.據證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車輛被截停時,位置是粉嶺公路23.8公里路段,而第四證人所畫的最後一幅圖(證物P7(8)號),則是粉嶺公路24.2公里路段。兩者相距只不過0.4公里(400米)。因此,第四證人所保持固定距離,目視範圍之內,涵蓋至截車為止。謄本亦顯示,第四證人指V1至V4被截停時,他亦見第二證人的車。

28.楊大律師指出,車牌確認是事後經眾警員商議後作出的。他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培新案CACC408/2004,指出證人們不應討論及綵排證供:

「88. 證人當然不應亙相比較,討論他們要向法庭陳述的證供。任何人亦不應就證人要作的證供向證人作出任何指導或訓練。這點是無可置疑的(見R v Skinner (1994) 99 Cr App R 212,R v Finley [1993] Crim LR 50等案)。

89. 但證人在案件開審前有過商討證供的情況出現時,不一定代表該等證人的證供必是不穩妥而要全部摒棄。

90. 在上述SkinnerFarquharson LJ法官援引Nolan LJ在Dogan Arif, The Times, June 22, 1993案所作的以下裁定:

“根據本庭的裁決,有可能作供的證人在開審前討論其證供,不一定應導致其證供不穩妥令法庭必須排除及不考慮該些證供。某些情況,在審訊時盤問有關證人後得出結論是證人討論證供會導致虛構證供的情況出現。在該情況下,法庭必會認為將有關證人的證供交由陪審團考慮是不穩妥的。但亦有其他情況顯示,有證人開審前討論證供的情況出現,只需在引導陪審團時向他們說明有關商討和證人證供可靠性的關連已足夠。主審法官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取捨。”

91. 在R v Roberts 162 JP 691案Lord Bingham CJ法官在判案書694頁亦有以下評論:

“一般而言,任何證人在提供口供時,責任明顯是根據其忠誠記憶盡力描述有關事項,而絕對不能作偽證以協助控方或辯方。但本庭認為當作出證供後,有錄影片段出現,容許證人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原則上沒有犯錯。觀看錄影片段時,證人可能察覺其記憶部份有錯並因此希望能修改其較 早前作出的口供。但本庭須強調任何人協助證人排演口供、訓練或指導一名證人以更改他原本作出的證供,絕不容許。決定性的考慮是某宗案件的情況會否沾污了事件得出的證據。”」

29.然而,許培新案指出,即使證人之證據經過商議及比較,亦不一定代表不穩妥而須全部摒棄,要按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

30.就本案而言,各證人在不同位置作出觀察,總要統一辨認,給予一致的標記。本案的辨認證供,主要來自第四證人。他一直目視,直至截停。況且,同意事實確認第四證人對違例車輛及司機的辨認,而盤問下亦沒有顯示第四證人的辨認有出錯,或他不是誠實的證人。因此,第四證人的辨認證供絕對有基礎和比重。

31.再者,上訴人確曾承認他就是第四證人口中的V2汽車,這亦可以支持第四證人之辨認證據。

32.至於所謂有車可能逃脫,據第四證人之觀察及草圖(證物P7(1) - (8)號), V2一直出現,而直至V2被截停,只不過差400米,證據連鎖沒有間斷,逃脫是另有其事。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