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永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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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4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鐘永順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非法賽車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駕駛汽車EZ2890,2012年3月25日凌晨,與其餘4輛汽車在新界新田公路至粉嶺公路上非法賽車,而基於有關汽車保險保合約對非法賽車免於承保,他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 4.原審時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承認其他6 項涉及非法改裝及使用非良好狀態車輛的控罪。 5.控方第一證人及第四證人為警員,他們分別乘坐兩輛俗稱「隱形戰車」的無記號警車,暗中監視賽車活動。第四證人亦使用車上錄影設備,從後拍攝非法賽車過程,光碟為證物P2號。 6.凌晨1時08分,第一證人見5輛私家車在路上高速行駛,互相穿插爬頭,速度競逐。第一證人沒有見到該5輛車的車牌號碼,只說出1輛紅色、 2輛白色及2輛藍色私家車。 7.第四證人則見4輛私家車參與賽車,為1紅、1白及2藍(即比第一證人觀察少了一部白色私家車)。第四證人一路跟隨該群車輛之後,保持固定位置,相隔80至100米,私家車在他目視範圍,記錄了私家車之駕駛情況。警車本身時速約160至170公里。 8.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確認的事實,1時14分,第一及第四證人截停5輛違例車輛,包括EZ2890號。第一及第四證人確認上訴人為司機。該車為藍色本田雅閣私家車。 9.第一及第四證人經過確認程序,將他們所見之私家車編為V1至V5, 第四證人觀察的是V1至V4,而上訴人所駕駛的是V2。 10.第四證人將沿途觀察繪畫了8幅圖(證物P7(1) - (8)號),經電腦打印呈堂(證物P6號)。第四證人在草圖上將V1至V4加上車牌號碼,V2就是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而Ve是代表逃脫的車輛。 11.第四證人同意他在觀察期間看不清車牌號碼,事後才知。有關草圖在兩星期後繪畫。 12.第二證人是市民, 駕駛七人車,亦被截停。他描述非法駕駛賽車之情況,自己也被超車,但說不出任何車牌。他說應該有非法賽車逃去,無被截停。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不否認他是被截停 EZ2890的司機,但沿途時速只90至100公里,沒有超速、沒有賽車或與其他車輛比試速度。他沿途曾被4輛汽車超車。他被截停時向警員說是無辜的。 14.盤問下,上訴人被問及錄像中有沒有他所駕駛車輛出現,他先回答應該看不見,但有顯示超越他的車輛。上訴人後來同意案發時他是第四證人證供中所提及的V2車輛,亦是第一證人提及的V2,但他不同意第一及第四證人形容V2之駕駛行為。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指上訴人之抗辯理由是他被誤以爲參加非法賽車。既然如此,則當被問及證物P2號錄像是否顯示他的車輛,理應否認,但他首先回答沒有記錄,之後態度猶豫,吞吞吐吐說應該是見不到。盤問下,上訴人同意自己是警方口中提及的V2車輛,這與他被誤會一說有差異。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將事實全部說出,不是誠實證人,拒納上訴人沒有參與賽車的證供。 16.裁判官指第一及第四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信納他們對上訴人車輛的確認證供,裁定兩罪成立。 上訴理由 17.原備上訴理由為:
討論 18.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不爭議證物P2號拍到非法賽車的過程,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控方證人們口中的V2汽車。 19.第四證人有份觀察及截停,在草圖寫上V1至V4之車牌,呈堂以作辨證證據。 20.楊大律師同意盤問時,上訴人曾經說出他是V2的司機,但試圖解釋因上訴人承認其他控罪,而該些控罪以V2代表他的車,所以才會誤解說錯。 21.然而,從謄本可見,盤問時,檢控主任向上訴人指出他就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的V2,即EZ2890的車輛:
22.上訴人同意的並非指他是V2汽車,而他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的V2汽車。至被問及他的駕駛情況是第一及第四證人所指,他才說不同意。他的確有說過同意,後來改口,同意亦非受到認罪事實所指V2之誤會。裁判官有權信納招認部份,不信納開脫部份。 23.楊大律師指控方證人在觀察時沒有見到車牌,經事後確認程序得知。案中有沒有截車警員的證據, 辨認證據沒有基礎。 24.代表答辯人之鍾律師指出,雖然第四證人沒有說出辨認的基礎,但他的證供未有盤問。謄本顯示第四證人一直緊隨有關車輛:
25.楊大律師指第四證人所謂保持固定距離,目視範圍之內,是指速度測試之情況,因為上述段落之後,第四證人講述速度測試。然而, 謄本清楚顯示第四證人所指是觀察時,一直保持80米距離, 目視範圍以內。 26.楊大律師又指, 觀察與截車之間有空隙,並非緊接相連。 27.據證顯示,上訴人與其他車輛被截停時,位置是粉嶺公路23.8公里路段,而第四證人所畫的最後一幅圖(證物P7(8)號),則是粉嶺公路24.2公里路段。兩者相距只不過0.4公里(400米)。因此,第四證人所保持固定距離,目視範圍之內,涵蓋至截車為止。謄本亦顯示,第四證人指V1至V4被截停時,他亦見第二證人的車。 28.楊大律師指出,車牌確認是事後經眾警員商議後作出的。他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培新案CACC408/2004,指出證人們不應討論及綵排證供:
29.然而,許培新案指出,即使證人之證據經過商議及比較,亦不一定代表不穩妥而須全部摒棄,要按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 30.就本案而言,各證人在不同位置作出觀察,總要統一辨認,給予一致的標記。本案的辨認證供,主要來自第四證人。他一直目視,直至截停。況且,同意事實確認第四證人對違例車輛及司機的辨認,而盤問下亦沒有顯示第四證人的辨認有出錯,或他不是誠實的證人。因此,第四證人的辨認證供絕對有基礎和比重。 31.再者,上訴人確曾承認他就是第四證人口中的V2汽車,這亦可以支持第四證人之辨認證據。 32.至於所謂有車可能逃脫,據第四證人之觀察及草圖(證物P7(1) - (8)號), V2一直出現,而直至V2被截停,只不過差400米,證據連鎖沒有間斷,逃脫是另有其事。 結論 3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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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