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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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6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但承認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被發現在大廈後巷簷蓬上,左手拿著金屬線,右手則企圖打開1/F的窗戶。警員喝止,並拘捕被告。查問間,被告亦未能出示身分證。 3.辯方則指,被告並非如被發現的情況,他可能是神智不清,會面紀錄更表明他並無貪念,他只是沒地方睡,打算與太太在後巷睡覺。葉大律師亦指,並無足夠證據,指被告當時有任何犯罪的意圖。 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同意了三份承認事實(AF1至AF3),包括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的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的,謄本亦為準確紀錄(P1、P1A),現場的相片為P2(1至16)。被告在2013年3月30日的入院檢驗表格為P3。他在3月30日12:47時,由長沙灣警署被帶往明愛醫院,在3月31日14:07時出院及被帶回警署。 5.至於被指稱的現場位置,陳德林是商人,福榮街155號2樓(1/F) 8號室是他用以儲物,無人居住,窗戶有打開來通風,被告沒有被同意可進內。 6.控方傳召了首先發現被告及報警之證人作供(PW1),亦傳召了隨即到場的兩名警員作證(PW2、PW3)。 7.PW1曾桂群,2013年3月31日,在九龍深水埗福榮街157號地下大華餐廳工作。當日上午約6時50分,她在後巷看見一名男子站在木梯上,狀甚危險(位置見相片P2(5)),約站在由上數下木梯第三格處,位置比他身高還高,於是她便立即報警。盤問間,她指該男子「口噏噏」、自言自語,感覺他神智不清,望見他亦無甚反應。 8.PW2,PC12520黎兆寧,當日早上奉命約7時到達該後巷,首先在距離約2至3米時,看見被告在簷篷上(相片P2(5)),一腳踏在冷氣機角鐵支架上,另一腳踏在另一方支架,左手拿著白色條狀物體及按在冷氣機上,右手則伸向1/F 8號室窗戶,企圖打開窗。他行近至1米時,再看到他前後共2次有此動作,即類似想打開個窗,被告當時的位置如P4所顯示。警員見狀,立即喝止被告,被告手持的條狀物(P6)亦掉下(相片P2(7))。其後,警員協助他下來,查問被告身分時,被告說不見了身分證,及說出自己名字是蘇偉樂。警員說,他說話正常及清醒,對答如流,沒有神智不清或情況不穩定的情況。搜身後,被告被發現有一條長160厘米的電線膠(P5)及現金1,094元。盤問間,警員說他是一手托著被告背部下梯,而他也否認只是看見被告在地上等等。 9.PW3,PC14054陳迪生,當日便裝當值,與PW2若在早上7時到達該後巷,現場光線充足。PW2在前,他在後尾隨。他也發現被告在簷篷上,PW2則喝止他,著他下來,他也繪畫出P7及P8,顯示該後巷及被告當時的位置,是在冷氣機槽之間,對著窗口。盤問間,他說看見被告在左邊站在冷氣槽位置,也看見他左手打開,白色鐵線掉下,而PW2亦一手扶被告下來。 10.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主要表示,只是想與太太入後巷睡覺,並無貪念取別人物品,亦指在警員到場前,他曾吃了「白瓜子」精神科藥物,而他對於現場所撿獲的白色電線並無印象。 11.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證供評核及裁斷 12.首先,葉大律師就兩名警員的觀察,指他們的證供並不相符。例如所指被告究竟是一左一右企在鐵架上,抑或是靠近左面的情況,又或是被告下來時,究竟是一手扶著他,還是一手托著他等等。 13.無疑,兩名警員當時是一先一後,PW3的觀察未如PW2那般細節並不奇怪,他們描述被告的位置均在簷篷上,左手拿著鐵線,基本上也是相同。PW3是否看見被告另一腳的情況,根本並非關鍵。況且,二人觀察的角度及位置並不全然相同。至於下來時,兩名警員也是說他隨著木梯下來,怎樣細緻地下來,顯然也並非關鍵。重要的是,兩名警員均清楚說出,被告確實在簷篷上,也並非如所指的只是在後巷的地上。 14.他們的證供清楚、清晰,並不含糊,亦無隱瞞或誇大之處,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PW1,葉大律師指,她也可佐證被告當時應是神智不清,正如P3入院檢查的原因指出,被告當時可能是神智不清的情況。可是PW1的觀察,雖指被告「口噏噏」、自言自語,似神智不清,但PW1的觀察似乎是很短暫的,並不如警員詳細的描述及與被告有所交談的情況。警員確是清楚指出,被告對答如流,也清楚說出自己不見了身分證及說出名字等等。顯然辯方指被告可能是神智不清,這並不是事實,本席難以接納。 15.再者,被告經檢查後,亦已出院,亦無任何進一步的證供顯示他的精神狀況確實有異。至於他的會面紀錄,並非在宣誓下被確認,亦沒有在盤問下被驗證,況且其內容指出,他只是想與太太入後巷瞓覺。可是,從相片P2(3至5)均可看出,該後巷不但非常狹窄,物品擺放亦凌亂且骯髒,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當時真的是打算入內找地方睡覺,更難想像是與太太一起,其會面紀錄內容所述的並非事實,本席不予接納。 16.可是,被告並無舉證責任。葉大律師特別強調,即使被告真是被發現在簷篷上,實難以肯定他有何犯罪意圖。他更沒有任何爆竊工具等等。但正如兩名警員清楚描述,被告並非單單只是在簷篷上,而他卻是左手拿著鐵線,右手卻兩次伸向155號1/F窗戶,試圖打開窗戶。當時只是早上7時,若非有人舉報,警員進入後巷內,根本難以發現被告的存在。被告當時更是試圖打開1/F的窗戶。毫無疑問,在此環境及情況下,唯一的推論,被告根本是企圖進入該單位內盜竊,這並非是睡覺或其他的情況,事實上亦沒有任何證供可予推翻或削弱此推斷。 17.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正式被裁定此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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