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柱穩

Case No.CACC 127/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Aug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127/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2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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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柱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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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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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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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人李柱穩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三項搶刼罪,一項企圖搶刼罪,被判監十年。認罪時上訴人承認他分別在一九九七年八月二日、六日和十日凌晨時分,用玩具手槍在新界三個不同地點的油站內指嚇油站職員,進行搶刼。三次搶走的現款一共港幣八千六百多元。又在八月二十一日凌晨時分進入新界一個油站,用玩具手槍指嚇職員企圖搶刼。但在過程中失敗逃去。其後被警員截獲。警員在他身上搜出一枝玩具手槍。

上訴人在香港無犯案紀錄。原訟法庭法官判刑時指出,上訴人搶刼時雖然只用玩具手槍指嚇受害人,但對受害人而言,是與用真槍指嚇他無異。因此依據搶刼罪判刑指引,裁定判刑起點為監禁十五年。扣除上訴人因認罪而可獲得的減刑後判上訴人每罪監禁十年,同期執行。

上訴人現在上訴要求減刑。理由是同類案判刑較輕,通常是六年。代表政府的黃大律師則引用梁志偉(1)、余大榮(2)兩案例。兩案皆牽涉用槍行刼罪名。在梁志偉一案(1)上訴法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十三年,而在余大榮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起點是十二年。但黃大律指出本案涉及的搶劫和企圖搶刼罪有四項之多,雖然地點不是金舖,或是珠寶店,或是銀行,但以全部罪行來計算,總刑期十年是適合的。

我們認為法官的判刑是遵從判刑指引。對此類以類似手槍的物體搶刼犯案及在短期內相繼在凌晨時分搶刼油站的嚴重罪行,十年的刑期並沒有不妥之處。因此拒絕上訴要求減刑。

註:(1) R. v. Leong Chi-wai and Anor [1992] 1 HKCLR 207

(2)R. v. Yu Tai-wing [1995] 2 HKCLR 119

(陳兆愷)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申請人李柱穩自辯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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