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愛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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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劉愛明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席前承認七項控罪,包括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項搶劫罪和第三、第六項企圖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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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70/2002 CACC 27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27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年第116 號)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劉愛明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席前承認七項控罪,包括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項搶劫罪和第三、第六項企圖搶劫罪。 2.就首六項控罪,申請人每項控罪被判入獄六年。就第七項搶劫罪,申請人被判入獄十年。 3.上述刑期部份同期執行,部份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15年。 4.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5.申請人每次犯案手法相同,行劫目標全部是銀行。他戴着太陽眼鏡,手持存款單或提款單走近銀行櫃位,並將存款單或提款單遞給銀行出納員。 6.存款單或提款單上都寫有“打劫,有炸彈,要三萬或五萬元,否則爆炸"或同類恐嚇字句。 7.申請人同時拿着打火機並點着打火機恐嚇受害人,以催促他們盡快將款項交給他。在第七宗搶劫,申請人更手持類似手槍物體,用以指嚇受害人。該類似手槍物體事後被證實為一枝玩具氣槍連子彈匣,外觀屬一枝自動上膛的大槍身槍。 8.在五宗搶劫中,申請人劫去的款額由數千元至二萬多元不等。 9.銀行劫案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遠較其他類形劫案嚴重。如銀行劫案涉及槍械,即使沒有發射槍械,判刑基準亦可達到甚至超過20年監禁。 10.在R v Wong Siu Ming Cr. App.367 of 1992一案,被告人夥同他人持械行劫銀行和地產公司,經審訊被定罪後,被告人被判刑22年。 11.上訴法庭在拒絕被告人的減刑申請時指出:
12.在R v Yu Tai Wing [1995] 2HKCLR 199一案,本庭亦指出在持械行劫,但沒有發射槍械的案件,不論涉案的是真的槍械或仿製槍械,判刑不應該有分別。原因是當警察或保安人員扺達現場及發現賊人持槍時,他們不可能分辨槍械的真假。在緊急時,他們可能認為有需要使用槍械,對抗持槍賊人,造成無辜巿民的傷亡。 13.在Leong Chi Wan [1992] 1HKCLR 207 一案法庭裁定銀行劫案,即使不涉及槍械,亦需以8年監禁為判刑基準。 14.如銀行或金舖劫案涉及槍械,即使沒有發射,判刑基準應該約為15年。(見Lo Kwok Hung Cr. App. No. 472 of 1991及R v Yu Wai Lam Cr. App. 56 of 1991)等案。 15.在本案,申請人在首六項控罪中行劫或企圖行劫銀行時,都聲稱?帶炸彈,亦燃點打火機恐嚇受害人。在第七宗銀行劫案,申請人更用仿製槍械指嚇受害人。 16.代表由請人的郭大律師指第七項控罪的判刑基準15年過重。他援引Man Yiu To AR 6 of 1984, Ng Ka Ling [1988] HKC 310, Leong Chi Wai [1992] HKCLR 207, Chan Shui Yee Cr. App. 491 of 1991等案,希望說服本庭就第七項控罪適當的判刑基準是12年。 17.本庭需指出郭大律師援引的案例都有其個別獨特之處。除了 Man Yiu To 一案是刑期覆核申請,亦有18年歷史外,其他案件的判決都已超過10年。在Man Yiu To一案,上訴法庭亦指出持械行劫銀行或金鋪,判刑基準應為12至15年。 18.Ng Ka Ling一案的被告人在犯案時有精神問題而其罪行亦因為他受嚴重精神壓力的情況下干犯的。 19.Leung Chi Wai及Chan Shu Yee 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十分年輕,他們犯案時都只是約17歲。他們承認搶劫罪及管有仿製槍械罪後被判10年及8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判刑適當。 20.考慮到申請人有多次同類案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首六項控罪及第七項控罪分別以9年和15年為判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至6年和10年,是正確的。 21.本庭要考慮的是最終總刑期15年是否明顯過重。 22.考慮到申請人承認控罪。15年刑期表示量刑基準是22年半。 23.本案案情當然非常嚴重,申請人在三個月期間,七次搶劫或意圖搶劫銀行。在六次犯罪時,申請人聲稱有炸彈,並恐嚇會引起爆炸。在第七次犯案時,申請人更持有仿製槍械,威嚇受害人。 24.申請人35歲,但有多次案底,他以前所犯罪行亦和本案所涉及的罪行性質相同,包括搶劫,意圖搶劫及管有仿製槍械等。 25.本庭同意申請人是獨自行動而劫去的款額一共只有七萬多元。但他的犯罪行為並非是沒有計劃的。 26.本庭認為申請人需要重判,以收阻嚇性作用。但是否要以22年半為量刑基準是另一問題。 27.在七宗搶劫或意圖搶劫案,申請人只有一次持有仿製槍械。他亦沒有使用暴力或犯上其他加重罪責的行為。假若申請人在多宗搶劫案中都持有仿製槍械,量刑基準是否要提升至25年?又假若搶劫案中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持有及發射槍械,或使用暴力導致無辜巿民受傷等等,量刑基準是否要提升至30年或以上?對此,本庭認為有商榷餘地。 28.申請人有多次同類案底,亦多次犯案,但第七項控罪的15年判刑基準亦反映了這兩點。 29.本庭考慮過控罪的性質及宗數。本庭亦考慮過犯案的背景和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本庭認為20年的判刑基準已有足夠阻嚇力,亦適當地反映了申請人的罪責。 30.申請人承認控罪應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31.申請人的最終判刑應為13年4個月。 32.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獲批准。本庭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判刑不變,第一至第六項的6年判刑亦同期執行。但6年刑期中的3年4個月和第七項控罪的10年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會由15年減為13年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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