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華慶

Case No.DCCC 43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3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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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華慶 WONG Wah-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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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律師黃麗顏女士,代表被告人
控罪: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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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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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行使及付給偽製紙幣罪名,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姓倪的控方第一證人和丈夫在筲箕灣經營一間叫恒豐的人民幣找換店,其業務包括兌換人民幣和港元。2013年1月15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前往恒豐,把四十六張每張$100元面值的人民幣(即證物P1)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以兌換為港幣。

2.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述紙幣,以驗鈔機進行真偽測試,但均不能通過。控方第一證人懷疑是偽鈔,反問被告紙幣的來源。被告說他在一星期前從恒豐取得。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其事,並且報警。

3.警員到達現場。被告說,他曾經在恒豐,把$10,000的港幣兌換為$7,980元人民幣。被告在內地時發現有些人民幣不被接受。被告於是懷疑是偽鈔,所以返回香港後,到恒豐把手上的人民幣轉為港幣。

4.在警誡下,被告否認控罪,並稱那些人民幣是從恒豐得來。

5.在警誡會面中,被告說他在2013年1月9日下午8時,到恒豐把港幣$10,000元兌換為$7,980元人民幣。當時恒豐的一名女子把人民幣放在驗鈔機,並且通過測試。被告得到人民幣後要求收據,但那女子沒有提供收據。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前往東莞一間酒店。酒店職員指被告所交付的兩張$100元人民幣是偽鈔。被告從酒店的驗鈔機發現有四十六張鈔票為偽鈔。被告把這四十六張人民幣偽鈔帶回香港,在1月15日前往恒豐,並且要求把這四十六張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但被告並沒有提及這四十六張人民幣是早前從恒豐得到。被告並沒有報警,聲稱只想取回自己的金錢。

6.政府專家確認,上述四十六張人民幣(即證物P1)是偽製的流通貨幣。

求情理由

7.辯方律師準備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被告現年63歲,在2011年離婚,育有兩女。被告是職業司機。辯方稱,被告有一名女友在內地。被告因為本案感到懊悔,這亦是被告一生人第一次犯案。被告有強烈的家庭支持,第二的女兒和女婿亦到庭支持被告。被告和警方合作,亦坦白認罪。被告的求情信說,他的行徑魯莽,以及在沒有邏輯思想的情況下,造成不能轉頭的後果。  這令他後悔不已,對家人造成極大的悲痛和困擾,亦一手破壞被告作為父親的形象和尊嚴。被告的兩名女兒和二女婿都有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因為父親一時魯莽及初犯,以及父親的年紀,從輕發落。

8.幼女亦感激被告克盡父職、對女兒的默默支持,亦擔心被告需要承受牢獄之苦,希望法庭能夠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9.辯方律師亦提及社會服務令和緩刑的可能性。辯方亦呈上一些上訴庭的案例,包括特區胡婉霞CACC 337/2008。

判刑

10.被告現年63歲,中四程度,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相信,被告是一個克盡父職、顧家的人。本席在庭上亦提及被告在警誡供詞所提出的辯解,亦索取被告的出入境紀錄。被告在2013年1月份有七次經過羅湖管制站出境的紀錄。2013年1月10日是在晚上10時59分出境,被告在1月27日同日有兩次出境,但同日亦很快返回香港。當然這並不表示法庭需要、而法庭亦不應該作出任何猜測。

11.本席亦審視涉案的偽鈔,偽鈔的質素並不差。一向以來,法庭對干犯使用和管有假鈔的罪行的人,都會判以重刑,以收阻嚇之用。偽鈔亦會對金融體系產生不良和破壞性的影響。本案涉及人民幣假鈔,四十六張$100元的人民幣,總值為$4,600元人民幣。近年在香港,人民幣的兌換和金融服務大幅飆升,這亦使不法之徒乘虛而入或有組織性的犯案。

12.姑勿論被告如何得到偽鈔,被告是明知涉案的四十六張$100元面額的人民幣是假鈔,明知故犯,去找換店打算混水摸魚。在兌換前,被告並沒有告知恒豐。被告亦無在內地向公安舉報。被告返回香港,亦沒有在香港報警。被告亦不能提供他聲稱在10月9日在恒豐兌換的資料和證據。不過,這亦不能支持被告的說法,因為恒豐是曾經用過驗鈔機,查驗所兌換的人民幣。

13.被告行使這四十六張偽鈔,根據第99條(1)款的罪行,最高的判刑是14年。這個判刑和第100條(1)款保管和控制偽鈔的罪行是相同的。在特區胡婉霞一案[2009] 4 HKLRD 449,上訴人是內地人士,她和另外兩人使用$100元人民幣偽鈔,亦管有六百多張$100元人民幣的偽鈔,上訴庭維持32個月的判刑。本席亦考慮到第100條(1)款的判案例子,在特區林偉明CACC 44/2004,上訴人管有五百三十張$100元的假鈔,最終被判入獄3年。在特區蘇建輝CACC 475/2007,上訴人因為管有五十八張$100元的偽鈔,被判入獄兩年。控方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相關的判刑,因應案情和涉案假鈔的數目,涉案人士的判刑是在十二個月至四年半不等。

14.因應本案而言,本席相信被告並不是受犯罪集團所利用。被告亦不是從另一個渠道購買偽鈔,作為自己消費之用。被告有可能在內地被人詐騙。但無論如何,被告是明知四十六張$100元人民幣是偽鈔,而行使這些偽鈔。被告承認控罪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肯定要面對更加長的牢獄之苦。本席在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以及前述判刑的案例,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判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減至16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年紀、被告沒有前科的良好品格、被告有女兒的支持和關顧。本席亦相信被告並不會再犯,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13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