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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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與及另一項亦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即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另外的一項罪行,即第三項控罪行使偽裝紙幣則被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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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佩珊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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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ONG Nga-yan, Pe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家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至 [5] 行使偽製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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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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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與及另一項亦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即第五項控罪。第三被告另外的一項罪行,即第三項控罪行使偽裝紙幣則被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提出檢控。

2.案情如下:因為一些事件發生,警方把第三被告帶到警署搜身,在第三被告的銀包內發現五十四張100元偽鈔,涉及三個編號。在警誡下,第三被告說是一位男子把那五十四張偽鈔叫她保管的。同日稍後時間,警方帶第三被告回其處所搜查。第三被告指出其他偽鈔收藏的位置,警方在一櫃內的手袋裡面,發現另外六十三張100元偽鈔,其中二十四張涉及剛才說過的三個編號,另外三十九張亦涉及同樣的三個編號,不過這三十九張仍是印在一些A4紙上,並未裁好。在警誡下,第三被告說,都是一位男子印製那些偽鈔,並把該等偽鈔存放在第三被告的處所。

3.專家化驗涉案的偽鈔,認為它們是經碳粉印列工具印製出來的,該等偽鈔上沒有開窗式保險、保安線或水印,專家認為該等偽鈔的質素相當差。

4.被告今年34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未婚,有父母及兩個妹妹。第三被告不是和家人同住。據律師所說,她在三年前和一男子一起生活,兩人為未婚夫婦關係。第三被告的未婚夫現年43歲,不過多次中風後身體不好,要靠第三被告照顧。兩人打算結婚,不過因為第三被告在今次案件中被捕,而要將婚期押後。

5.律師說,第三被告自小學習遲緩,被診斷為輕度弱智人士,第三被告讀完中一後,在一弱能工場受訓。由於她的弱能問題,她常常被人欺負,所以第三被告很珍惜那些愛護及照顧她的人。本案的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契爺,兩人在2010年認識,住在同區。律師說,第二被告會協助第三被告日常的生活及做家務,甚至協助第三被告照顧第三被告的男友,第三被告因此非常感激第二被告,對他言聽計從。第三被告雖然知道本案的第四控罪及第五項控罪都是犯法的行為,但她仍為第二被告保管那些偽鈔,她知道第二被告是有意使用該等偽鈔的。律師指,第三被告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並坦白認罪。

6.第三被告呈上自己寫的求情信,她說現在十分後悔,承諾改過,要求法庭作出輕判。律師說,第三被告的父親答應日後接回女兒同住,對她多加管教。

7.辯方律師提出兩宗案例,第一宗是CACC 306/2002葉國輝(譯音)案。上訴人被控兩項保管或控制偽幣的罪行,每項罪行均涉及二千六百五十個10元硬幣。上訴人首先在街上被警察搜獲他身上的二千多個偽幣,再帶回住宅,搜出另一批偽幣。

8.被告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對每罪以3年監禁作判刑起點,給予被告的額外扣減,每罪對他只判刑20個月,不過原審法官應該案控方的要求,作出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最後每罪判監25個月,並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15個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的2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整體刑期為4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該案每項的合適判刑起點均為兩年半監禁,而兩者的整體刑期起點則為3年監禁,上訴庭說的是基本的刑期。上訴庭在上訴書餘下的部分談及扣減問題及加刑問題,不過加刑在本案中不需被考慮。

9.辯方律師提及的另一宗案例是CACC 412/1999 Muhammad Munsha案件。律師明確指出,此案是一件逾期上訴的申請案件,上訴人的申請不獲批准,律師提出此案件只想本席參考該案的原審法官就上訴人保管或控制四十三張1,000元紙幣的刑期,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對上訴人判監20個月。

10.主控官提出三宗案例,第一宗為CACC 102/2002 Leung Wai Han案。上訴人承認的罪行包括兩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行,是在不同日期發生的,第一項罪行涉及十一張100元偽鈔,與及一張20元偽鈔。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作判刑起點,基於上訴人認罪及協助警方指控同黨,所以給他百分之四十的判刑扣減,最後判此項控罪的刑期為18個月。另一項罪行涉及二十二張100元偽鈔,同樣原審法官就此項控罪,對上訴人判監18個月,下令其中6個月須和另一行罪行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庭說,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認為所犯的兩項罪行涉及不同日期,屬分開的罪行,所以認同原審法官作出的判刑。

11.主控官提出的另一項案例是林偉明案(CACC 44/2004)。上訴人不承認一項保管或控制偽鈔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涉案的為五百三十張100元偽鈔。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基本的判刑起點,在該案中,控方有加刑申請,原審法官亦認同控方的加刑申請,對上訴人加刑百分之五十,最後判他入獄四年半。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及加刑的幅度。

12.主控官最後提出的案例是Hu Wanxia(CACC 337/2008)。該上訴人及其同黨被控多項罪行,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該案的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第七項控罪涉及八張100元人民幣偽鈔,第八控罪涉及六百零一張100元人民幣偽鈔。對於第七項控罪,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扣減後,對她判監禁20個月。對於另一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扣減後,對她判監3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對較長的那項刑期作出上訴,上訴庭認為涉及人民幣偽鈔的罪行普遍,維持原判,並認為原審法官其實已判得較輕。

13.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承認的兩項罪行共涉及一百一十七張100元偽造的港幣,專家認為這些偽鈔質素相當差。本席在庭上看過這些偽鈔,認為這些偽鈔的質素雖然不好,但仍可騙到一些不小心的受鈔人。香港人生活忙碌,平日收錢找贖不會如專家一般的細心檢驗每張鈔票上的每項防偽特徵,人們只會對較大面額的500元紙幣或千元紙幣小心觀看,對於面額較細的,例如100元紙幣,他們就會較為放鬆,所以不慎的人仍會被涉案的偽鈔騙到。

14.上訴法庭在黃海一及其他二人案(CACC 268/2005)說,法庭在涉及偽鈔的案件判刑時,應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偽鈔的規模、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偽鈔的工具的質素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維時的長短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上訴庭在該案中提及一些涉及偽鈔的案件,包括主控官在此案中已提及的林偉明案(CACC 44/2004),另外的就是陳家健與酈英案(CACC 474/2004)。對於林偉明案件的情況,本席剛才已說過,陳家健與酈英案則涉及五十二張印好的百元偽鈔,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但否決原審法官的加刑做法。

15.本案的控罪四涉及五十四張百元偽鈔,控罪五則涉及六十三張百元偽鈔,合共一百一十七張,即總額為11,700元。控罪五中的六十三張,有三十九張是仍未被分割開的偽鈔。在此案中,警方先在警署內從第三被告的銀包中搜到控罪四那五十四張偽鈔,再在她的家中搜到控罪五所指的六十三張偽鈔。正如上訴庭在葉國輝案第12段及第13段中說,這種情況其實不是兩項分開的罪行,法庭在這種情況下,就每罪應先採取合適的判刑起點,再考慮適當的整體刑期,然後將每罪的刑期作出恰當的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命令。

16.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求情,包括被告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四及控罪五每項的判刑起點都應為兩年半監禁,此兩罪的整體刑期判刑起點則應為3年監禁。第三被告承認上述兩項罪行,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每罪的刑期都應為20個月監禁。不過本席接納律師所說,有關第三被告的情況,第三被告雖然34歲,但有輕度弱智,她雖然知道自己所作的是犯法的事,但始終是受她的契爺(即第二被告)的影響,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可調低第三被告的刑期。本席認為她干犯的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起點應調低為33個月監禁,本席因此調低第三被告每項罪行的刑期各兩個月。第四項控罪的最後判刑為18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最後的判刑亦為18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須和第四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因此為22個月監禁。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