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富彥

Case No.DCCC 55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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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富彥 KWOK Fu-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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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林逸華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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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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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被告和受害人是舊情侶,他們曾經在西貢一單位同居數月。案發前兩星期,被告和受害人分手,而被告把鎖匙歸還受害人後遷出單位。

3.2012年12月21日晚上十時許,受害人返回單位時並沒有發現家居被搜掠的痕跡,但翌日下午則發現兩支氣槍和槍套、一部對講機、一隻水晶戒指和兩部手提電話不翼而飛。受害人亦發現屬於被告的兩對靴子不知所終。受害人於是報警。

4.警員拘捕被告。(主控官事後指出是警員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自願地帶同失物到相關的警署)。警員並且撿獲被盜的兩支氣槍、槍套和對講機。在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他複製受害人住所的鎖匙,並曾經進入單位,偷取一些財物。

5.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和受害人是舊情侶,並且曾在案發單位同居。被告在沒有受害人允許下,暗地裡複製該單位的鎖匙。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晚上九時許用那複製的鎖匙進入案發單位。被告取回他的靴子,但亦偷去兩支氣槍及一部對講機。被告聲稱他很快便離開單位。被告是獨自犯案。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28歲,是裝修工人,與父母同住。受害人是被告的舊情人,後來他們在2012年10月初分手。但在同一個月中旬復合同居,最後,發展到在同年的12月初分手。被告曾經在案發單位因為和受害人有紛爭而需要警方介入。被告後來暗地裡複製單位的鎖匙。被告愚蠢地以複製的鎖匙偷偷進入受害人的單位。辯方大律師說因為被告貪心,而偷取那些氣槍、對講機、手提電話和戒指。辯方稱,在某種程度上,被告是違反誠信,但被告坦白認罪,亦願意從擔保金拿取$7,960元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辯方聲稱,本案是有別於一般由陌生人進行的爆竊案。經法庭查詢下,本席得悉那枚被盜的戒指是由受害人的母親送給受害人,並不是由被告送給受害人。

判刑

7.被告現年28歲,中四程度,有兩項定罪紀錄。被告在2003年8月因為爆竊罪而被判入教導所;在2012年因為高空襲物而被判罰款$5,000元。本席同意辯方所言,被告是愚蠢地私自配備案發單位的鎖匙,亦更愚蠢地偷偷進入案發單位,並且更加因為貪念而偷取屬於前度女友(即是受害人)的私人物品。受害人失去了兩部手機,肯定會對受害人造成不便,甚至有機會私隱外洩。受害人亦失去由受害人母親送給她的水晶戒指,這並不是金錢補償所能夠彌補的東西。一般的住宅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被告很明智地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被告人贓並獲,控方證據確鑿,如果被告不承認控罪而經審訊後定罪,被告肯定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雖然被告有一項相同的前科,但本席考慮到被告是獨自行事,和受害人是舊情侶的關係,亦沒有使用其他的爆破工具。被告是使用複製的鎖匙入屋犯法,在某種程度上是有所預謀的。被告亦沒有大肆搜掠涉案的單位。在法理上,被告總共偷取了大約一萬二千六百多元的物品,當中由於有些失物被尋回,受害人真正失去的東西是一隻戒指和兩部手機,總值約為$7,960元。被告願意賠償受害人$7,960元,這是值得鼓勵的行徑。

8.上訴庭明言,爆竊案的判刑基準是可以因應情況而向下調。在特區郭詠琴CACC 394/2010。上訴人因為入屋犯法,進入一個非住宅單位,偷取了一盒檸檬茶飲用。上訴庭認為上訴人可以被視為小偷行為,認為適當的刑期基準是15個月。但本案的被告在本案所干犯的爆竊罪,無論在預謀上,在失去的物件上的價值都較前述的案情嚴重。

9.本席相信被告的本性並不壞,亦沒有因為複製鎖匙而有機會進入單位,騷擾前度女友。因此,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24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刑三分一至16個月。本席亦因為被告願意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再減刑3個月。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13個月,和賠償受害人$7,960元。該筆款項將會由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