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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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2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3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94/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9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39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0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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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詠琴
(KWOK WING K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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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2 月23日

判案日期:2011年2 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2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12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申請人居住在尖沙咀的一幢大廈的8樓單位,她是一名性工作者。居住在4樓的另外一個單位是一名余女士。2010年7月30日凌晨約五時半許余女士不在該單位內。當時,居住在4樓另一單位的莊姓女住客在經過余女士的單位時聽到有一些聲音從內傳出,但她沒有察覺任何事情。當莊女士去到電梯大堂時再次聽到一些聲音從余女士的單位傳出,並且看見申請人正從該單位走出來。

3.莊女士認識余女士及知道申請人並非是余女士單位的住客。莊女士向申請人查問。申請人回答說她到該單位到訪及偷了一盒檸檬茶飲用,莊女士將事情告訴給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秘書。秘書在當天下午找到余女士及通知她所發生的事。余女士表示她在當天下午回家確認原本放在雪櫃內的一盒檸檬茶不見了。余女士到申請人的單位找她。申請人即時向余女士承認自己所做的事情。余女士於是報警。警員到達現場後以「入屋犯法罪」的罪名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曾用一張硬卡片開啟余女士單位的木門,取了一盒檸檬茶。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再一次承認拿取了一盒檸檬茶。她說在事發時由於不能入睡,於是走到其他樓層的單位看看它們的裝修。當她行經余女士的單位時看見木門沒有緊閉關上,於是她用一片膠卡插入門縫中,打開木門進內,並從雪柜拿取了一盒檸檬茶飲用。

4.申請人在事發時34歲。有一名11歲大的女兒,她是家中經濟支柱。事發前由於意外弄傷了面部,影響她的收入。她以前有九項刑事罪行,其中四項與「盜竊罪」有關。她之前所接受的刑期最重的是在2009年8月因盜竊案被判監四星期。

陳法官的量刑

5.陳法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將刑期定為12個月監禁。陳法官判刑的原因如下:

「7. 被告聲稱她並不是吸毒者。她有九項較簡單的刑事定罪。被告在8樓C8的單位大致上跟涉案的4樓D8單位差不多。本席相信被告可能沒有預謀去爆竊。被告只是機會主義者,看到D8單位木門沒有緊閉而犯案。涉案單位並未有被大肆搜掠,被告只是偷了一盒檸檬茶自己飲用。涉案單位可以說是半住宅半工作的處所。一般涉及住宅的爆竊,上訴庭已經定下3年的量刑起點,而非住宅的爆竊,只是以兩年半為判刑起點。

8. 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犯案手法、涉案單位情況和所偷的只是一盒飲品,決定從輕發落。本席相信被告誠如她在求情信所講,真正後悔,會重新做人,不會重蹈覆轍。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18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使她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

量刑基準

6.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該基準是可以因情況而向下調,其中一種情況是犯罪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

7.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申請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另一項「非法在香港逗留罪」。申請人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看見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他進入中心的廚房,食了放在廚房的其中兩包麵。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行為近似小偷,量刑應該較其他一般的入屋犯法者的刑期為低。上訴法庭將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本案的量刑

8.本案陳法官已經將量刑基準定為18個月。本申請的爭議點是有關的基準是否仍然明顯過高。

9.答辯人反對再將刑期整。答辯人引用HKSAR v. Yeung Kwok Sang CACC 4/2006。在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裝修工人在一間住宅單位裝修。他們在離開單位午膳時把一個背囊及工具留在該單位內,當工人回到該單位時看見上訴人拿着他們的背囊,內藏有工人的電鑽。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定的兩年半監禁基準並非明顯過高。

本庭意見

10.本庭認為陳法官所定的18個月量刑基準是有下調的空間。陳法官說余女士的單位並未有被「大肆搜掠」,但案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單位曾經被申請人搜掠。申請人求情時說她是在酒後干犯本案及只是拿了單位的一盒檸檬茶飲用,她在事發後坦白承認干犯控罪。

11.本庭認為本案的情況類似HKSAR v. Law Tin Yam, CACC 258/2010。在該案上訴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其中一間房間,他在另一房間的住客不在家時進入他的房間及偷竊了一包香煙。該房間當時沒有上鎖,他在房間內搜掠了事主的物品。上訴法庭認為基於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在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上訴法庭將刑期定為10個月監禁。

12.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特殊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在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有關的刑期作出以上的更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