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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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DCCC164/2013案 ,被控12項 “不付款而離去” 罪,與及兩項 “勒索"罪。他是該案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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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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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DCCC164/2013案 ,被控12項 “不付款而離去” 罪,與及兩項 “勒索"罪。他是該案第一被告。 2.2013年 6 月24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裁定申請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其後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共四年兩個月。 3.申請人申請許可,就定罪與及判刑提出上訴,但聆訊尚未排期。他現向本席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保釋。在這類保釋申請,法庭的基本考慮是上訴的成功機會。 背景 4.控方第一證人 (“PW1”) 在西環經營熟食檔,控罪指申請人向他索取保護費。 5.早期PW1以八折優待代付保護費。 6.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間,申請人有12次到PW1的食肆進食後,完全沒有付款而離去。PW1記錄了有關價錢,單據上寫了申請人的稱呼或綽號,而所欠的款項總數差不多$5000。 7.申請人亦曾經在3月向PW1索取利是,當PW1 沒有回應時,申請人則拍檯,又說會「隨時翻檯」,叫PW1 「識做」。 這構成其中一項“勒索"罪。 8.兩個月後,申請人再次向PW1要求$3000陀地費,還說過節時要另外給予不少於$1000利是。這構成另外一項“勒索"罪。 9.PW1最後報警,警方拘捕申請人後,PW1在認人手續中,確認申請人為勒索他、並多次沒有付款而離去的人。 10.審訊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他的代表律師盤問PW1的方向,他的答辯是他每次光顧PW1都有付款,又沒有向PW1說過上述說話,PW1主動向他提供八折優待,但因PW1認為申請人長時間霸佔檯子,所以PW1不滿申請人。又或PW1烹調一些申請人自備的海鮮時,處理得不好,遭申請人投訴,所以PW1誣告他。申請人代表律師亦向PW1指出他證供與其他證物的出入,例如單據印上了另外一間食肆的名稱,等,認為顯示案件有潛在的不可能性。 原審裁決 11.原審法官裁定,全部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的證人,PW1的證供中肯。就單據上的問題,PW1解釋清晰。另外,PW1的庭上 證供與他給警方的口供一致;他對口供沒有提供的事實,亦有滿意的解釋,不令至原審法官懷疑他的可信性。而考慮到案件的背景,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多次蓄意不付款,所以在本案而言,沒有由誰人請客而需負責付款這個問題出現。因此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控罪均罪名成立。 12.經考慮數宗案例後,法官判定申請人應受監禁一共四年兩個月。 CACC262/2013 13.申請人就定罪與及判刑都申請上訴,原本他沒有提供任何書面上的上訴理由,但他在庭上讀出了一共六項上訴理由,其中部分上訴理由本席已在上述討論過,而其他理由,如:他與PW1是相熟朋友、或說他是因為喝醉而忘記付款但事後有補付,是沒有證據支持,因為原審時申請人是沒有在證人枱上作供。 14.本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與及判刑理由,在這階段看不到法官犯了任何錯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上訴勝算的機會達致等候上訴期間保釋所需的標準,所以本席駁回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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