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達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62/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October 2014 before Yeung VP, Cheung JA, Pang J.

Criminal law – extortion – failing to pay and leave – joint enterprise – sentencing – leave to appeal – extortion of small trader using protection-money tactics – applicant Lam withdrew conviction application – applicant Wong self-represented on conviction – whether trial judge's conviction was unsafe – whether sentences of 4 years 2 months (Lam) and 4 years (Wong) manifestly excessive –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all leave applications – applied benchmark of 4 years' imprisonment for single extortion of a trader in gang-style manner (per 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 – aggravating factors of group activity and triad-style conduct may raise benchmark beyond 4 years (per HKSAR v So Poa Chung CACC 52/2008) – receipts not in the name of the cookshop held not directly relevant to Wong's conviction – aider in triad-style extortion cannot obtain lighter sentence by reason of lesser role – trial judge already gave Wong benefit of fewer non-payment incidents – court found Lam's sentence arguably too lenient rather than Wong's too heavy – ordered 2 months of Lam's pre-appeal custody not to count under s.83W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HKSAR represented by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Ms Cheng Wai-ming; Wong (sentence) represented by Mr Wong Tat-wah instructed by Robin Bridge & John Liu.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 Wong ·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 - Lam and Wong

Outcome: All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Lam's conviction application had been withdrawn. The Court ordered that 2 months of Lam's pre-appeal custody not be counted towards his sentence.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62/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Oct 2014
JudgeYeung VP, Cheung JA, Pang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6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林永達(Lam Wing Tat)
黃進文(Wong Chun M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9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0月3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林永達()和第二申請人黃進文()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原審法官)席前被控共14項控罪。第二項勒索罪;第一、四至十一、十三和十四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只針對。第三項不付款而離去罪和第十二項勒索罪則針對兩人。

2.經審訊後,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全部成立。被判入獄共4年2個月,而則被判入獄共4年。

3.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4年5月2日,知會法庭,放棄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就判刑的申請和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

5.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黃達華大律師代表提出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就其定罪的申請,親自行事。

6.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下令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刑期中的2個月不計算在其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7.案件受害人劉先生在香港堅尼地城士美菲路熟食中心經營一名為“煮廚”的熟食檔。

8.2012年3月某日,勒索劉先生,聲稱“煮廚”是由他“睇”的,要劉先生每月支付3,000元“陀地”。同時向劉先生表示,他不會立刻收取“陀地”,但如他和他的兄弟到“煮廚”用膳時,劉先生必須給他折扣。同時恐嚇劉先生說如他不給“陀地”,他會令劉先生的生意“無啖好食”。

9.劉先生害怕會找“煮廚”麻煩,故應他的要求,當和他的兄弟到“煮廚”用膳時,他們都只需要八折付費。

10.每月有3至4次帶4至10名客人到“煮廚”用膳,而每次都以折扣付費。

11.2012年3月,要劉先生給他一封利是。劉先生假裝聽不到的要求時,在“煮廚”無理取鬧,更說“我隨時翻你檯”及要劉先生“識做”,目的明顯是要威嚇劉先生,要他支付“陀地”。

12.2012年3月3日至6月7日期間,和其朋友多次光顧“煮廚”,亦會偶爾出現。共12次在“煮廚”用膳後不支付用餐費用,涉及款額共5,108元。其中一次是2012年3月22日,和其他人又光顧“煮廚”,他們沒有支付用餐費650元後便離去(第一、三至十一、十三及十四項不付款而離去罪)。

13.2012年5月17日晚上,和其他人又到“煮廚”用餐。期間,無理取鬧。他問劉先生是否相信他立即“翻檯”,又用粗言大聲投訴“食得唔開心”。當時帶劉先生往一旁,向他說:「長期做生意咁吾得,你識做啦,你果3千蚊公數,我同你傾吓。佢咁食嘢,你又收吾到錢,遲的日日嚟,你伙計抄到手軟咪盞搞。你想安安定定做生意,做好的,我同你傾吓。」

14.2012年5月19日,和另一女士再到“煮廚”用膳。單獨和劉先生傾談時,再要求劉先生支付3,000元“陀地”,而時節亦要封大利是,每次不可少於1,000元。劉先生表示不能接受,並建議只支付500元和繼續容許他們用饍時8折付款。但拒絕劉先生的建議。用饍後,表示一、兩天後再找劉先生。

15.2012年5月20日早上,單獨到“煮廚”,並問劉先生是否接受的條件。劉先生拒絕,並因為害怕兩名申請人會生事,故報警求助(第十二項控罪)。

16.2012年6月7日晚上,帶同10多人光顧“煮廚”後,沒有付費便離開。劉先生致電警方,導致同被拘捕,而在認人手續中,劉先生亦認出他們。

答辯理由

17.都選擇不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他們的立場是一向光顧名為“利龍”的食肆,但劉先生為了招徠生意,主動向提供8折優惠,而一直以來,每次光顧“煮廚”後都有付款。辯方指在2012年6月7日,自攜海鮮到“煮廚”給劉先生烹調,但他處理不善,引起投訴。

原審法官的裁決

1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控方的證據,特別是劉先生的證供。原審法官認定劉先生不會捏造事實誣告申請人,更不會在自己經營的“煮廚”自找麻煩。而其餘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19.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全部證供,並認定兩次勒索劉先生,而在第二次勒索劉先生時,不但在場,更是和共同行事。

20.原審法官亦接納劉先生的證言,指分別在多項不付款而離去的控罪發生時,他們都有責任支付用餐費,但他們卻蓄意不付費便離開。

2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在其上訴通知書指自己沒有干犯有關罪行。他指劉先生呈堂為證的食店單據並非“煮廚”名稱的單據,故事件和“煮廚”無關。

23.承認曾有在誤會的情況下,用餐後沒有付款便離去,而他的朋友亦試過用餐後不付款,但他們絕非是每次用餐後都沒有付款。指劉先生只是因為他一次沒有付款便虛報案情誣告他。

討論

24.控方案情沒有顯示他有去過“煮廚”用餐後不付款的次數。控方指在2012年3月22日,和一起光顧“煮廚”。當時無故鬧事,而他們沒有支付用餐費便離去。承認有試過用餐後不付款。他的承認支持控方對他的指控。

25.沒有就控方指他在2012年5月17日勒索劉先生,並在5月19日和20日跟進事件一事作出回應。原審時,亦沒有作供去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對他的指控。

26.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全建基在他對案情事實的裁定。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的神態。原審法官有權接納劉先生針對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據來裁定第三及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7.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指案發時,有一起勒索劉先生向他收取“陀地”,亦曾在2012年3月22日在“煮廚”用餐後沒有付款便離去。

28.明顯是和一起干犯第三和第十二項控罪。劉先生呈堂的單據並非“煮廚”的單據和被定罪一事沒有直接關係。

29.被裁定第三和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30.以黑社會口吻勒索商販的行為極為普遍,亦十分嚴重。法庭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一次過勒索商販的罪行一般可導致4年監禁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Wong Fu Wah & Another [1999] 1 HKC 363案)。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沖CACC52/2008案,更有表明如案件有加重罪責因素,例如糾黨犯案及以黑社會人員身份行事,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可以超過4年。本案是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宗。申請人長時間糾眾欺凌從事小生意行業的商販。他們不但以收“陀地”為名勒索劉先生,更多次在“煮廚”用餐後少付或不支付用餐費。

31.有兩次勒索犯罪記錄,更有9次干犯10項不同罪行記錄,包括勒索、刑事恐嚇及其他涉及毒品及暴力行為。

32.申請人的罪行必需阻嚇,以保護從事小生意的商販,免受申請人等社會敗類的欺凌及經常擔心因反抗申請人的惡行而要面對不利的後果。

33.雖然申請人在勒索劉先生時,沒有使用暴力,但他們威嚇劉先生指會“隨時翻檯”。他們對劉先生造成長期的恐懼及困擾是顯而易見的。即使申請人在勒索劉先生時,沒有明確使用黑社會的名稱行事,但他們使用“陀地”等用詞及犯案手法都和黑社會行事的方式相同。指母親患病及家人因他服刑而要面對的困苦亦非減刑理由。他提出的案例亦不支持他指判刑過重的立場。

34.代表的黃大律師力稱的罪責較的為輕,但原審法官沒有分別的角色及犯案次數。黃大律師指的4年總刑期明顯過重。

35.在勒索劉先生時,扮演不同角色,但他們的目標一致,都是希望以威迫利誘的手法令劉先生就範,向他們奉上“陀地”。黃大律師指申請人的角色有別於,而法庭因而要對他處以較輕的刑罰,本庭不認同。

36.在上述Wong Fu Wah案,上訴法庭表明當一名被告人協助另一名被告人以黑社會方式勒索商販時,他不能以其扮演的角色分量較輕而獲得輕判。本庭不能忽視在2012年5月17日夥同勒索劉先生,更在隨後兩次和一起或單獨跟進事件,要劉先生屈服。的罪行嚴重,其扮演的角色亦非輕微。

37.原審法官以不付款的次數較少,而判他較為短的判刑已是對有利的處理手法。

38.事實上,本庭認為如原審法官的處理手法有值得批評之處,是他判的刑罰過輕,而非判的刑罰過重。

39.原審法官判入獄4年,不屬輕判,但絕非明顯過重。本庭不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40.本庭同時認為的判刑不足以反映他糾黨長時間威嚇劉先生、要他就範的嚴重性。要求減刑的申請是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因此,本庭下令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的兩個月,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第一申請人(判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

第二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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