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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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裁判官就該兩項罪行分別判處被告人7天及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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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9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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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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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2日

1.這是一宗針對判刑的上訴。

2.上訴人莊明明(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1)   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6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96號希爾頓大廈地下「百佳超級市場」內,偷竊一包價值41.40元的鹽焗腰果,及一樽價值8.50元的電解質補充飲品,共值49.90元,而該等物品為「百佳超級市場」的財產。

(2)   外出時攜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該《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同時同地點,不在他的居住地方時備有有關物品,即一把生果刀,以供在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3.案件在暫委裁判官香淑嫻席前審理。被告人承認該兩項控罪。裁判官就該兩項罪行分別判處被告人7天及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4個月監禁。

4.被告人不服控罪(2)的判刑,提出上訴。

5.除了依賴不服判處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內所列印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在其量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5.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指:

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被揭發偷竊一包鹽焗腰果及一瓶飲品 (控罪一) 後,警員接報到場,在其攜帶着的背囊內發現一柄23厘米長的生果刀。在現場警誡下,上訴人稱因沒錢,所以打算用刀搶劫。稍後在補錄警誡時,上訴人進一步稱,他在訪港期間已花盡金錢,他從國內鄉間帶來這柄刀子,他有腎病,希望可以帶些金錢回鄉治病,他只有這些想法,但沒有採取實質行動搶劫。(控罪二)

6. 辯方求情指,上訴人來自湖北,無業、初犯,第一時間坦白認罪,希望予以輕判。

7. 外出時備有偷竊物品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

8. 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十分嚴重,上訴人有預謀地犯案,帶備23厘米長的刀子訪港,事發時帶備刀子在背囊,打算以此進行搶劫。上訴人因被揭發而未能成功搶劫實屬萬幸,否則可能後果堪虞。

9. 儘管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外出時備有偷竊物品罪並沒有一般判刑幅度,但根據本案案情,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認罪扣減1/3,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判處4個月監禁。”

6.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援引HKSAR v Huang Xu (黃旭)HCMA 534/2006(2006年7月27日,未經彙編)。在該案,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其中包括於外出時備有一把25厘米長的剪刀以供偷竊用途。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認為就有關控罪,9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7.在本案,在上述的量刑理由書的第8段,裁判官已指出,本案情節十分嚴重,上訴人有預謀地犯案,帶備23厘米長的刀子訪港,打算以此進行搶劫。上訴人因被揭發而未能成功搶劫實屬萬幸,否則可能後果堪虞。本席完全贊同裁判官這意見。她就控罪(2)採納6 個月的量刑基準,已對上訴人寬大處理。又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至4個月監禁,絕非明顯過重,亦無違反法律原則。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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