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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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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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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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同意事實 2.他同意以下事實。 3.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前往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0至10A號宏威中心地下的富邦銀行分行。該分行的銀行出納員隔著玻璃坐在服務櫃檯內,當時還有另一名客人。 4.被告人接觸其中一名出納員列惠玲小姐(「列小姐」),並把一張摺疊起的紙張交給她。被告人以普通話說:「看字條。」其後,列小姐打開該字條,被告人再向她說:「想要錢。」 5.列小姐回答說:「想要錢?需要你的身分證。」同時,她暗中按動警報器通知保安公司以及辦公室內的主管。之後,被告人說:「沒有,看字條。」於是列小姐繼續閱讀字條餘下的部分,上面寫著:「這不是開玩笑的,趕快拿$2,000,000給我,妳家人正在我手上,不要拿妳家人的命開玩笑,反正被搶的也不是妳的錢。快,快,快,不要說話,兩分鐘內給我$2,000,000。要1,000元鈔票,500元也行。我保證妳家人會平安回家,否則後果自負。」 6.列小姐讀畢字條後,用普通話對被告人說:「我需要你的身分證。」被告人回答:「看字條,我沒有身分證給妳。」列小姐暗中知會其主管,由主管報警。列小姐繼續拖延被告人,叫他等候。同時,別的銀行職員請其他客人離開,客人未見恐慌。期間,被告人在大堂徘徊,並三次敲玻璃窗催問:「怎麼這麼久?」但每次他都被叫稍後,他也照做。 7.警務人員不久抵達現場,並拘捕被告人。閉路電視拍下整個過程,片段顯示在被告人勒索取錢期間,他沒有攻擊性或作暴力行為,也沒有使用武力。警方從櫃檯掃得被告人的指紋。 8.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發現:(i) 他的外套口袋內有另一張相同的字條;及 (ii) 他的肩背包內有一柄摺疊式剪刀,展開後長10厘米,唯他沒有使用這把刀。 9.在警誡下,被告人稱,他沒有錢才前來盜竊,他承認該把剪刀是作盜竊之用。 10.其後,他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11.出入境檢查紀錄證實被告人在2016年12月5日下午約5時01分以雙程證進入香港。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留意他只是在案發一日之前才到達香港。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13.被告人的認證供詞顯示,被告人現年48歲,單身,生於中國內地,曾任職廚師。他獨居於遼寧省,父母為退休人士。 求情 14.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呈交兩宗案例給法庭:(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明明 HCMA 499/2013 和 (ii) HKSAR v Chan Hok Yan Gloria DCCC 715/2010。 15.陳律師指,本案的被告人使用一把10厘米可摺疊的剪刀;該把剪刀在勒索時並沒有使用;和被告人承認這把剪刀只是用作盜竊之用。相反,莊明明一案的上訴人,他外出時攜有一把生果刀,打算用刀搶劫。他被控外出時攜有偷竊用的物品,認罪後被判監4個月。 16.另外,陳律師認為,在Chan Hok Yan一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案的被告人向受害人勒索3,000,000元,若然受害人不就範,他就會把他們二人性愛的片段公開。事實上,該案的被告人沒有這些片段的。在本案中,被告人也沒有如他在字條上所言,列小姐的家人在他手上。 17.陳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一個月前已經列印該字條,又使用繁體字,所以他是有計劃下犯案,但計劃粗疏。 18.陳律師同意,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判刑理由 19.勒索罪一般沒有量刑指引,但是法庭必會嚴肅處理,並會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這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在R v Paul Andrew Christie [1990] 12 Cr App R (S) 540,法庭強調勒索罪行是刑事罪行中的嚴重罪行。 20.陳律師呈交上述Chan Hok Yan一案對本案在判刑上沒有多大的參考價值,原因是每一宗勒索案件的案情差異很大,故此判刑也因應案情和被告人犯案背景和求情而有所不同。 量刑起點 21.雖然被告人在整個勒索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沒有表現攻擊性或作出暴力行為、沒有精密的計劃,和整個勒索過程(由他把字條交給列小姐至他被拘捕)只是維持二十分鐘,但是本案也有其他嚴重的案情。 22.被告人以銀行為他「搵快錢」的目標,此為公眾地方。案情顯示,銀行職員恐防客人有甚麼損傷,請他們離開現場,使恐慌和混亂減至最少。 23.另外,被告人的行為有如打劫銀行。當然,本席謹記他並不是被控搶劫罪,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但是被告人確實把一張帶有威嚇性言詞的字條交給銀行收納員。毫無疑問,列小姐收到這張字條,必然立時感到驚恐。她通知保安公司和銀行主管,這必然也令到他們受驚。他們當時也不知道或不能預計被告人會否有進一步的行動。 24.還有,被告人要求勒索巨額款項,即2,000,000港元,可見被告人是非常貪婪的。 25.雖然他的計劃不是精密,但他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就如陳律師所言,他在一個月前已經預備好恐嚇的字條,又用繁體字書寫,務求收納員明白字條的內容;又攜帶剪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他身上撿獲的一把剪刀,會在有需要時使用。本席檢視該把剪刀,雖然它不是如菜刀那麼具殺傷力,但是被告人是有備而來的,他是打算使用武力,若然情況需要。 26.經細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和他的求情陳詞,本席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27.就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此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正如前述,本席檢視該把展開後長10厘米的剪刀。當時該把剪刀是摺疊起來的,被告人攜帶他的目的是作盜竊之用。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重刑罰的因素 28.從案情清楚可見:(i)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來港的目的是要「搵快錢」;(ii) 被告人在2015年12月5日下午約5時01分以雙程證進入香港,翌日他便干犯本案的控罪。 29.很明顯,他進入香港唯一的目的是犯案,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陳律師也同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及另一人 CACC 426/2005一案說明,如果被告人從外地專程來港犯案,是一項加刑因素。法庭必須傳遞強烈訊息,就是專程來港犯案的人必須予以嚴懲。 30.因此,本席就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加刑6個月。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控罪二為12個月。 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1.被告人在首次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時,已表示就兩項控罪認罪。故此,本席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一的刑罰為監禁3年,控罪二為監禁8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32.經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被告人被判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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