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成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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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撤銷告發,並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為抗辯而招致的訟費。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裁定,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05 條就裁決所涉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573號)

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成啟聰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3日

1.答辯人原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撤銷告發,並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為抗辯而招致的訟費。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裁定,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05 條就裁決所涉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 1 證人是政府總部西翼3 號閘的當值保案員,答辯人是記者群中的一名記者,當時當孫明揚局長的座駕抵達,3 號閘升起時控方第 1 證人和其他記者一湧而入拍攝,並隨座駕至地下停車場入口,期間控方第 1 證人曾扯着答辯人的背囊,但被掙脫。

3.當孫局長之座駕進入停車場後,記者群準備離開,控方第 1 證人趕至要求他們離去之際,控方第 1 證人指答辯人轉身向着他說「阻住晒」,當時二人相距約一米,隨即向控方第 1 證人衝去,以胸口大力撞向控方第 1 證人胸口,力度之猛,令致重170 磅的控方第 1 證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之後答辯人既沒有向控方第 1 證人道歉亦沒有協助扶起他,控方第 1 證人問答辯人為何撞他,答辯人並沒有回答便離去。

4.答辯人供稱,他當日受聘於蘋果日報,他稱他在到達地下停車場之前並不知道控方第 1 證人是保安員,當控方第 1 證人步至驅趕記者群時他只說了一句:「你係邊位?」他指當時與控方第 1 證人二人面對面急步走去,意外相撞至控方第 1 證人倒在地上,他當時沒有道歉是因為感到詫異,但控方第 1 證人之後不斷指他打人,他沒有嘗試解釋。

事實的裁決

5.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如下:

「38(i) 答辯人……沒有可能不清楚控方第 1 證人是上址的保安員。

(ii) ……本席拒絕接納答辯人只是意外撞倒控方第 1 證人這個說法。在案發的一刻,答辯人的身體確實是稍有向前趨的動作,接着便發生碰撞,致使控方第 1 證人向後飛彈一段距離。

(vi) ……法庭認為未能賦予控方第 1 證人和答辯人證供,完全比重份量;但賦予錄像記錄完全比重份量。」

裁判官的分析

6.案件呈述的第 38 段 (ix)和 (x)及第 39 段是這樣陳述的:

「38(ix). 根據控方證物 P2的錄影記錄,案發時控方第 1 證人是正急速地跑向該群記者。控方第 1 證人與答辯人碰撞之前,答辯人先回頭望向控方第 1 證人,然後才朝著控方第 1 證人跑來的方向前行了數步。他身體順時針方向轉了大約九十度,以膊頭向著控方第 1 證人,然後把身體稍稍前趨,撞倒控方第 1 證人並令他向後飛彈。

(x). 一個超過170 磅的保安員,控方第 1 證人以當時(雖不致奔跑,亦明顯急速)的速度衝向答辯人,其間沒有明顯減速,跑了少說也有15 公尺,而答辯人本身行了只幾步的距離,而且速度不高,本席不能否定,答辯人是為了避免自己被控方第 1 證人撞倒,才將他的身體順時針轉動,用膊頭對著控方第 1 證人,預計控方第 1 證人撞上來的力度,稍為趨身向前,令自己不會被控方第 1 證人撞倒,因此與控方第 1 證人發生碰撞。法庭不能否定,這才是今次事件的真相。

39. 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涉案控罪的所有元素,特別是否定答辯人沒有襲擊控方第 1 證人的主觀意圖,或對控方第 1 證人作出有敵意的行為;因此法庭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涉及的法律問題

7.裁判官指出,須徵求本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

(1)基於本案所有的證供,法庭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是否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了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結論或裁斷?

(2)法庭裁定上訴人需付答辯人的訟費,在法律上曾否犯錯?

上訴人的論點

8.上訴人提出的觀點有二:

(1)裁判官錯誤理解本案的事實;及

(2)從而就證供方面給自己發出錯誤的指示,即錯誤地引導自己去考慮案件中的可能性。

9.上訴人指,本案爭議的範疇極狹窄,只局限於:

(1)碰撞前一刻,答辯人所說的是控方第 1 證人指的“阻住晒”還是如他所稱的「你係邊位」;及

(2)答辯人是「刻意」還是意外撞跌控方第 1 證人。

10.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最需考慮」的是控方第 1 證人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11.另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 1 證人以下部分的證供:

(1)控方第 1 證人向控方第 2 證人現場的投訴是,被一男記者「撞倒他,他隨即失平衡向後跌」;

(2)控方第 1 證人即時向答辯人說他「打」他,之後向其上司的投訴亦大同小異,指答辯人「打」他;

(3)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是當答辯人步向他,相隔一米距離時說「阻住晒」,接着便衝前心口撞他心口,把他撞跌,這與P2所顯示的撞擊過程吻合;及

(4)裁判官以控方第 1 證人在證言中「沒有明顯交代」他曾「用手攔截」答辯人;及答辯人「根本沒有需要」在撞倒控方第 1 證人後扶控方第 1 證人;及答辯人不道歉是「無可厚非」的,來處理二人之證供。

12.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一方面考慮了無關宏旨的議題,另一方面又忽略了相關連的證供,處理手法剛愎。從而達致“有悖常情”的裁斷,故此,上訴法庭有權干預。(見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 472)

13.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觀點,是裁判官在考慮P2的錄影記錄後,在缺乏證供支持的層面下對答辯人之動作及舉動理由重新演繹,包括:

「答辯人是為了避免自己被撞倒,才將他的身體順時針轉動,用膊頭對着控方第 1 證人,預計控方第 1 證人撞上來的力度,稍為趨身向前,令自己不會被控方第 1 證人撞倒,因此與控方第 1 證人發生碰撞。」

14.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是在沒有證供基礎下徑自作出了一個對答辯人有利的推論,等同作出臆測。上訴人指,裁判官提出的情況只是一個他不能否定的可能性,並認為該可能性才是事實的真相,但他所認為的可能性並不等同合理推論。

答辯人的論點

15.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違反常理的,反而是合情合理,並建基於事實證供上。答辯人認同裁判官所指,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重要議題,因為控方第 1 證人的證言,可供法庭就答辯人的意圖作出裁斷。

16.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基於小心分析和評估才拒納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的,他並沒有誤解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而他的分析並無剛愎武斷之處:

(1)控方第 1 證人指他倒地再站起來時,有指斥答辯人打他,但裁判官認為P2的影像不曾顯示此情況;及

(2)裁判官是認為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有誇張之嫌,超出了事件的性質,才認為答辯人不作答不道歉是無可厚非的。再者,從P2的影像可見,控方第 1 證人在倒地後已即時站起來,故此,裁判官正確認為答辯人並沒有需要扶起控方第 1 證人。裁判官並沒有誤解證供。

17.就着上訴觀點 2,答辯人指,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就着P2所顯示答辯人之動作之重新演繹,不等同他以P2對答辯人作出任何有利的合理推論,裁判官只是表示,單憑P2的影像的分析,他不認為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有襲擊控方第 1 證人的主觀意圖而已。

裁決

18.在本案中,控辯雙方均不爭議當時答辯人和控方第 1 證人確曾發生身體碰撞,裁判官需就碰撞是意外或刻意作出裁決。

19.控方的立場是碰撞是刻意的,而控方第 1 證人所指在碰撞前一刻答辯人所說「阻住晒」一句有助證實答辯人的意圖,但答辯人否認他具該意圖,並指當時他所說的並非「阻住晒」而是「你係邊位」。

20.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拒絕接納答辯人只是意外撞倒控方第 1 證人的說法,然而,他亦正確指出,即使他不接受答辯人的證供,也不代表他必然有罪。那即是說,即使他拒納答辯人的證供,亦不就自動等同控方案情已獲證實,他仍需審視評估控方所提之證供是否獨立地站得住腳,故此,他所指「最需要考慮的是控方第 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說法,實屬無可厚非。

2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處理控方第 1 證人證供手法,並認為他所達致的裁斷是任何合理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裁斷。本席認為不然。

22.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第 38 段列舉了控方第 1 證人證供中那些部分他認為是值得商榷的,及導致他作出控方第 1 證人的說法有誇張的傾向的裁決。上訴人在陳詞大綱第 49至53 段所指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理解本案事案,並指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 1 證人被撞倒後,答辯人既沒有道歉亦沒有扶起控方第 1 證人這些證供與本案關鍵議題的相關連性。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等同否定裁判官就事實作最終裁斷的權力,並就着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本席已閱讀了聆訊的謄本,明顯地裁判官曾對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作出整體的而非斷章取義的評估。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對證供作出取捨及決定那些證供有助他決定本案受爭議的議題。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作出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有誇大其辭之嫌的裁斷有任何“有悖常情”之處。

23.本席現處理觀點 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以純粹臆測作為對答辯人有利的合理推論。

24.根據Bruce & McCoy 的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一書的Chapter III[154]:

“There is a fundamental distinction to be made between inference as opposed to speculation or conjecture. In Winnie Lo v HKSA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re are three requirements for drawing an inference adverse to the accused. These are:

First, it must be grounded on clear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Secondly, the inference must be a logical consequence of those facts. Thirdly, beyond being logical (since more than one inference might logically be drawn), in a criminal case the inference must be ‘irresistible’, that is, it must be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on the basis of these facts.

This language reflects Lord Diplock’s observations in Kwan Ping‑bong v R.  He held that before an inference may be drawn it must be compelling and ‘must be the only inferenc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

25.而《高等法院手冊》陪審員指引有關推論部分如下:

「你們有權作出推論―換句話說,如果你們裁斷控方已經證明了若干事實,你們有權可以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你們作出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你們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你們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在本案中,控方指稱案中有直接的證據(述明控方所指已獲明確證實的一項或數項基本事實),而控方說根據這些事實,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反過來說,辯方指雖然該推論或許是可以得出的推論之一,但卻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而另一合理推論可以是…]」

26.上訴方的論調是,裁判官所提出的情況只是一個他不能否定的可能性,而不屬「另一合理推論」。本席認為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矯枉過正,吹毛求疵,裁判官在認定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有商榷之處,不能賦予全盤比重下,明顯是不能賦予他所指稱答辯人曾說「阻住晒」這一句說話,在缺乏該句說話而單憑錄像來推斷答辯人當時的意圖,實有一定難度。那裁判官是否能徑自作出一個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說法以外的演繹呢?誠然,在沒有充分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等同揣測和猜想,但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在缺乏基本事實的基礎下作出有利於答辯人的臆測的,裁判官所倚賴的基本事實就是有關的錄像,他的意思,簡而言之,就是錄像所見,他並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是刻意襲擊控方第 1 證人的,保衞自己免受衝力撞擊亦是另一合理推論,這與憑空為答辯人作出各式各樣的想像,不能相提並論。本席觀看過錄像,並不認為裁判官提出的理論不屬「另一合理推論」。

結論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兩項問題的回應如下:

(1)問題(1):否

(2)問題(2):否

28.雙方如需作出與本裁決相關的任何申請,可於判案書頒下14 天內以書面提出,除非本席另作命令,否則有關申請會以書面處理。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覃民輝及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答辯人:由何謝韋 李偉業律師事務所委派郭楝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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