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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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露天停車場內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15/2021[2021] HKCFI 2932[2022] 5 HKLRD 10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5/2021

[2021] HKCFI 29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1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振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9月17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露天停車場內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往一所更生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控方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採納沿用:

「4. 同意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1]:於2019年11月11日約2308時上訴人在新界屯門河傍街與青賢街交界管有一支鐳射筆並被拘捕。上訴人在被拘捕時有勞工手套,四支生理鹽水,口罩及衣物等物品。

5. 本案審訊時爭議點為鐳射筆證物鏈及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此上訴只針對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6. 本案有其他兩名被告。有關上訴人,控方傳召了9名控方證人。

7. PW1證供關於案發日約2220時,約30名示威者在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集結 (離控罪地點約200米) 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以雷射光射向警方防線。約2300時,約20名示威者在屯門鄉事會路近仁政街一帶 (離控罪地點約150至200米) 叫囂築路障及以 (包括綠色和藍色) 雷射光射向警方身體。約2305時,PW1帶領隊員沿屯門鄉事會路新墟方向掃蕩。[2]

8. PW2及PW10證供關於案發日約2305掃蕩時在河傍街看見示威者向控罪地點方向奔跑。[3]

9. PW11證供關於案發日約2302掃蕩時看見防暴警察追趕約10名由河傍街跑向青賢街身穿深色衣服人士,當中包括上訴人。約2308時,PW11追截上訴人至控罪地點內近燈柱FA1212發現上訴人躲在汽車之間。PW11截停並搜查上訴人,在背包不同口袋發現一支鐳射筆 [P26(a)] ,電池 [P26(b)] ,蓋連鑰匙。PW11在警署上訴人見證下成功把電池反轉放入鐳射筆並插上鑰匙開動該鐳射筆。[4]

10. PW12專家證供關於該鐳射筆正常運作,發出綠色激光,在40米內直接射出的激光可能導致眼睛受損。[5]

11. PW7,PW8,偵緝警員11698,偵緝警員12848書面證供關於證物鏈。[6]

C.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D. 裁判官的裁斷

5.就控罪,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39. 辯方指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管有它們是有意圖傷害他人,因為(a)證人1表示不知道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想滋擾/騷擾抑或傷害警察,(b)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在非法集結的現場出現或從那裏來,而他可能只是與示威者同一方向逃跑的途人,(c)控罪地點不是示威位置,無人在該處使用雷射裝置,及(d)P26a、P26b、蓋連鑰匙是分開擺放在[上訴人]背包的不同口袋。

40. 本席不同意並裁定[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擬供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i. 於控罪日子約2302時,證人11沿青賢街進行掃蕩,看見[上訴人]與約十名身穿深色衣服人士跑向青賢街,而他們身後有防暴警察正在追趕。當中數人,包括[上訴人],跑入控罪地點(一個露天停車場)內。2308時,[上訴人]被發現躲在汽車之間。控罪地點距離2300時發生示威的位置150至200米(步行只需4分鐘)。[上訴人]除管有P26a及P26b,亦有勞工手套、口罩、四支生理鹽水等。基於這些因素,本席肯定[上訴人]不是途人,而是曾經或打算參與示威。

ii. 2300時發生的示威活動中有人以綠色的雷射光束射向警察身體(包括頭、身、手及腳)。P26a的激光也是綠色。既然[上訴人]曾經或打算參與示威,所以他必定有意圖以P26a向警察發射雷射光束。證人12指P26a在40米內直射射出的激光,包括意外地短時間照射,可能導致眼睛受損。因此[上訴人]一定有意圖以P26a傷害他人。

iii. 雖然P26a、P26b、蓋連鑰匙是分開擺放在[上訴人] 的背包的不同口袋,但這對考慮[上訴人]的意圖無重要影響,因為組裝它們是簡單快捷。

41. 因此P26a必定是攻擊性武器。依本案證據,[上訴人]一定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之。

42. 基於上述理由,控方已證明控罪3,所以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E.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郭憬憲大律師連同鄧灝程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忽略R v Allamby and Medford [7] (Allamby) 中的原則,並錯誤以曾經參與示威為定罪基礎;

(2) 裁判官推論證物P26(a) (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為攻擊性武器的基礎薄弱,並無整體考慮本案其他證據。

E.1. 上訴理由一

7.郭大律師指控罪詳情所列的「時間」及「案發地點」是重要陳述,法庭須以控罪所指的地點及在該地點管有的意圖為依歸。

8.上訴一方引用英國案例Allamby ,指當證據涉及不同地方,在不同地方管有相關物品的意圖有所不同。

9.Allamby 一案的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是在回程被截停及被搜出武器,即使他們由Reading前往Cornwall時管有武器的意圖是用其作攻擊性武器,若他們已處於回程階段便沒有相關意圖。

10.上訴一方亦引用香港案例R v Yu Kiu-Kwan [8]支持其論點。在Yu Kiu-Kwan一案,上訴法庭亦考慮了Allamby一案中的法律原則。

11.上訴一方主要是指將相關的法律原則套用於本案,裁判官指上訴人曾經或打算參與示威此裁定並不符合Allamby,及Yu Kiu-Kwan的法律原則。控罪是「展望未來的管有意圖」,但裁判官錯誤以「過去的時間」及「過去的管有意圖」作定罪基礎。

12.上訴一方在其書面陳詞以列表方式歸納本案證據及時間線:

「17. 就本案證據及時間線 (“時間線”) 而言,可歸納如下:—

時間 (案發日) 描述
2220時 約30名示威者集結於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9][AB/37/8]
2220至2227時 示威者和途人向屯門鄉事會路 (市中心及新墟方向) 逃去。[AB/38/9]
2227時 警方防線推進至屯門鄉事會路近瓏門出入口,面向新墟[10][AB/38/9]
2300時 約20名示威者集結於屯門鄉事會路休憩處近仁政街一帶[11][AB/38/10]
2305時 PW1於屯門鄉事路新墟方向推進及掃蕩至順利樓位置。[AB/39/12] 期間,有人離開集結位置 (即近仁政街一帶) ,包括示威者及途人。[AB/221/K-M]
2302至2308時 PW11沿利發街走入青賢街,經過屯門鄉事會路後繼續沿青賢街掃盪。跑到案發地點時,PW11見約10名深色衣服男子由河傍街跑向青賢街而他們身後有防暴警察正在追趕當中包上訴人[AB/40/16]
2308時 上訴人於案發地點被PW11截停,並被發現躲在案發地點內汽車之間[AB/40/17]
PW11為上訴人作出搜查時,P26(a) 、P26(b) 及P26(a) 的蓋連鑰匙都是放在背包 (P25) [12]的不同口袋中。[AB/40/17]

13.上訴一方指就如Allamby中的兩名被告人於回程途中管有物品的意圖已非用作攻擊性武器,或Yu Kiu-Kwan 中的上訴人於回家路程不復存在的管有意圖一樣,即使法庭作出推論指上訴人曾參與 1) 案發日2220時於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的集結,及/或 2) 案發日2300時於仁政街一帶的集結,事實上,控罪所列的時間及案發地點是案發日2302時 (或2308時)在青賢街一個露天停車場,即上訴人在該時該地的管有意圖。上訴一方指在先前發生的集結不能用作定罪基礎,極其量只能用於推論上訴人是否打算參與之後的示威。上訴一方指此論點帶出本上訴理由 (二) 。

E.2. 上訴理由 ()

14.郭大律師陳詞指,首先本案沒有證據指 1) 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及 2) 仁政街一帶以外的地點有任何示威活動,又或於 1) 案發日2220時及2) 案發日2300時較後的時間有任何示威活動。猶關重要的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逃走路線 (即沿河傍街往青賢街) ,他正前往正在、或將會發生示威的地點[13]。事實上,根據PW1的證言 (見上述時間線) ,警方於案發日2305時的推進已導致示威人士及途人離開。PW1的證言卻沒有指有任何示威人士其後返回仁政街一帶的示威現場,抑或有任何示威活動於青賢街方向發生。

15.再者,從PW11所觀察上訴人的行蹤來說,明顯於案發地點時,上訴人是處於逃跑狀態,而非攻擊狀態。根據上述時間線,於案發日2302時至2308時,PW11看到上訴人被警方追捕,繼而進入案發地點,PW11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上訴人。PW11的證言亦說及,當時上訴人躲在案發現場的汽車之間。上訴一方指值得留意的是一直觀察著上訴人的PW11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在當時有任何使用證物P26 (a)行為、又或嘗試從他背包中取出證物P26 (a) 等等。

16.上訴一方指即使上訴人原本的意圖是要去參與示威,經追捕的他對參與示威的意圖會因被追捕而不復存在,對證物P26 (a) 的使用意圖亦一樣不復存在,就如AllambyYu Kiu-Kwan 案一樣。

17.上訴一方續指,PW11承認為上訴人作出搜查時證物P26 (a) 內是沒有電池。當時,證物P26 (a) 、P26 (b) 及P26 (a) 的蓋連鑰匙都是放在背包的不同口袋中 (見上述時間線) ,此事實與上訴人正在逃跑一事雖沒太大關係,但卻一致地顯示上訴人被截獲時根本毫無意圖使用證物P26 (a)。調轉來說,如法庭推論上訴人是邊逃跑,邊以證物P26 (a) 照射警察,又或躲藏伺機照射警察,似乎此推論又過於進取,亦與PW11的證言互相矛盾。因此,原審裁判官指證物P26 (a)、P26 (b) 及P26 (a)的蓋連鑰匙分開擺放的事實對控罪意圖上的裁定無重要影響的說法是過於粗疏,並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是正在逃走的事實。

18.綜合上述,上訴一方指在沒有後續示威活動的證據、上訴人正在逃跑、以及證物P26 (a)、P26 (b) 及P26 (a)的蓋連鑰匙分開擺放等等的事實,本案的證供均有利於支持上訴人於案發地點沒有使用證物P26 (a) 為攻擊性武器的意圖此推論。這些環境證供就如「一綹綹的繩子」一樣,效果可以「幾何級數累積而摒除其他可能性」[14],即摒除證物P26 (a) 為攻擊性武器的可能性。亦如律政司司長訴成啟聰 [15]一案中所指,當事實既可以得出對上訴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法庭則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19.因此,原審裁判官推論上訴人打算參與示威而使用證物P26 (a) 作攻擊性武器並非穩妥推論,亦非唯一合理推論。

F. 答辯人回應

F.1. 答辯人回應上訴理由 ()

20.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沒有如 Allamby般由作出非法用途 (恐嚇別人) 至被捕橫跨2天。本案裁判官一直討論的是上訴人在控罪時間及地點的意圖[16]

21.Yu Kiu Kwan也不適於本案,因為有關武器不爭議為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per se)。Yu Kiu Kwan 案中辯方有證供指有關武器是帶回武術堂給老師看。

22.本案沒有直接證供指出上訴人的意圖。

23.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SHY [17]一案判案書的第46段: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案,黃祟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24.案發日2220時及2300時控罪地點附近發生的集結正正是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法庭有權以案發日控罪時間及地點附近發生的集結作推論基礎。

F.2. 答辯人回應上訴理由 ()

25.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指控罪時間約2300時之後沒有示威活動,上訴人在控罪時間地點是在逃跑,鐳射筆、電池、蓋連鑰匙是放在背包不同口袋,因此有利支持上訴人沒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人。

26.然而上訴人忽略了案發時的周遭環境。控罪時間約2300時並不是沒有示威活動,而是示威人士因受到警方在約2305時的推進而離開。上訴人在控罪時間地點也不止是在逃跑,而是與約10名身穿深色衣服人士一同被防暴警察追趕跑向距離示威位置只有約150至200米的青賢街。鐳射筆及電池雖然是放在背包不同口袋,但配件齊全,組裝簡單快捷。而且上訴人亦管有示威活動常用的勞工手套,四支生理鹽水、口罩等物品。

27.加上鐳射筆物品本身的性質,即正常運作,在40米內直接射出的激光可能導致眼睛受損,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在此環境下管有鐳射筆意圖傷人。

G. 上訴一方的回應

28.就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一方有進一步回應。郭大律師強調在Allamby 案,上訴庭無將「案件橫跨2天」作為裁決重要基礎。上訴一方指無論事件橫跨2天抑或2分鐘,法官須考慮的意圖只是案發時間的意圖,而非較早時間的意圖。

29.就答辯人指Yu Kiu-Kwan 一案不適用於本案的原因是基於在該案有關的武器不爭議為攻擊性武器,上訴一方指答辯方是誤解了Allamby 案的適用範圍。在Allamby一案涉及的是家用刀,有關原則適用於非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而Yu Kiu-Kwan 一案實際上是將有關法律原則延伸至本質上的攻擊性武器。因此Yu Kiu-Kwan亦適用於本案。

30.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只是討論「管有」,並非針對意圖。

31.上訴一方指:

「11. 至於第40段,裁判官並沒有明確指出他是否在討論控罪時間及地點的意圖。相反,他明顯地考慮早於控罪時間及地點的意圖。他以『曾經或打算參與示威』為基礎,於2300時有人在示威活動向警察發射光束,從而推論出被告會向警察發射光束。整段其實也沒有提及2308時被告的此圖。

12. 當然,根據Allamby 案,法官有權從控罪時間之前的事情去考慮被告於控罪時間的意圖[18],但從《裁斷陳述書》第40段來看,裁判官根本沒有就被告於控罪時間的意圖作出總結。在『意圖』這個重要的控罪元素上,裁判官只是模糊地討論被告的意圖,沒有指出相關時間和地點,明顯屬錯誤引導自己。」

討論及分

3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9]。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0]

33.根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在當日2220時已有約30名示威者集結在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向警方防線投擲數枚汽油彈,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並在馬路築起路障。

34.在2300時,有約20名示威者 (部分蒙面) 集結在屯門鄉事會路休憩處近仁政街一帶,不斷叫囂、築起路障、用鐳射光束射向警察身體。

35.在2302時,PW11沿青賢街掃蕩,看見上訴人與約十名身穿深色衣服的人被防暴警察追趕,跑向青賢街,其中數人 (包括上訴人) 跑進控罪地點。上訴人躲在汽車之間。此停車場距離示威位置約150至200米 (步行只需4分鐘) 。上訴人被捕後,身上除了有涉案的鐳射筆外,另有勞工手套、口罩、四支生理鹽水。

36.雖然PW11並非在示威地點看見上訴人在場並加以追捕,他是在青賢街看見上訴人與其他人被防暴警察追趕。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解釋為何他在控罪地點出現及逃避防暴警察。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曾參與該示威行動。

37.上訴人被捕的地點是距離示威地點約步行4分鐘路程的停車場,控方能否成功證明上訴人在當時當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呢?

38.明顯涉案的鐳射筆並非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就攻擊性武器的釋義[21],控方須證明上訴人當時管有鐳射筆是「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

39.上訴一方依賴的Allamby 案及Yu Kiu-Kwan 案的案情與本案涉及的案情非常不同。

40.Allamby 一案,兩名被告 (A及M) 當時由Reading驅車前往Cornwall,意圖說服M的前度女朋友回心轉意,與M重修舊好。他們在翌日由Cornwall返回Reading途中,在Wiltshire被警員截停搜查,搜出三把家用刀及一把彈弓刀。他們被控 [回程當日]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四把刀。辯方立場是就該三把家用刀,即使被告在前往Cornwall時有什麼意圖,在回程時已無意圖了。主審法官指就該三把家用刀,只要陪審團肯定在由Reading開始的旅程,直至被告人被捕此段時間,他們有意圖根據有關法例給予家用刀攻擊性武器的特質 (character) ,即使陪審團不能肯定他們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是否有意圖用刀傷害他人,他們也可以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其後兩名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41.他們上訴時,上訴法庭推翻定罪。上訴庭指出要證明被告管有的物品 (家用刀) 是符合法律定義的攻擊性武器時,重要元素必須是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原審法官應讓陪審團考慮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地點,被告人是否已經放棄了用家用刀來引致他人受傷的意圖。James L.J. 在判詞中指[22]

“The question whether a defendant had at the relevant time and place the intention necessary to bring the article in his possession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s a question of fact for the jury. The recorder rightly left that question to the jury in the present case. But proof of that intention must be related to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offence charged. The intention in relation to such an article may change from time to time. The place in which a defendant has the article with him may be a ‘public place’ at one time but not at another. ‘Reasonable excuse’ for having the article may exist at one time but be absent at another. ‘Time’ and ‘place’ are material elements in the particulars of this offence, and the issue of guilt has to be decided by the jury in respect of the offence as charged. In the present case, it was open to the prosecution to frame the charge in such a way as to cover a period of time when the defendants were in Cornwall. They did not do so. They proceeded on the narrow basis of the particulars on the indictment.”

42.Yu Kiu-Kwan 一案,上訴人是一名武術學生,他將四年前自製的雙截棍帶往他武術導師家中,向導師展示。導師著他不要使用該雙截棍習武,習武方式只需徒手、徒腳,不應使用武器來習武,導師吩咐他將該本質上是武器的雙截棍帶回家。他在回家途中被截查,搜出雙截棍,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3.除了上訴人的證供外,其導師亦出庭作證,指他著上訴人將雙截棍扔掉。因其是非法武器,導師著上訴人帶武器回家,不要在街上把玩該武器。

44.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應知悉該武器並非他身為武術學生習武時所用的,他無理據 (justification) 將武器帶給導師看。

45.上訴時的焦點是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將武器帶往導師家中是否正確考慮有關時間。控罪詳情指上訴人管有該雙截棍是在白田邨14座對出的公眾地方。上訴人住在白田邨,他被捕時他差不多到達家門,因此上訴人被捕的時間是他歸家途中,而非他離家時。

46.上訴庭引用Allamby案例及James L.J. 的判詞,裁定上訴得直。

47.在本案,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或傳召證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回程」中,他當時是逃離示威現場。即使他是在回程中,根據本席以下作出的分析,他在「回程」亦是無關重要的。

48.上訴人被捕的時間及地點均距離示威地點不遠,本席已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曾參與示威活動,那麼他在控罪詳情所指的時間及地點,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是什麼呢?

49.控方需證明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擬供他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擬」是打算的意思。誠言,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示威地點曾使用涉案的鐳射筆,但本席須考慮的是證據是否支持上訴人在案發時間及地點管有鐳射筆是「擬」,即打算供他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50.案發在2019年11月11日,當時香港已經發生了重大的社會事故,非法集會、堵路、挑釁警方等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事件不斷發生。而在本案發生的示威事件,不單有人投擲汽油彈,亦有人使用經常在示威期間出現的行為挑釁警員,即用鐳射光束射向警員。

51.在2019年發生的非法集會、示威事件並非單一事件,反而是時有發生。此背景與AllambyYu Kiu-Kwan 兩宗案件的的單一事件背景非常不同。再者,在Allamby 一宗,原審法官未有指引陪審團考慮兩名被告人在「回程」時是否仍有使用家用刀作為攻擊性武器此意圖。而在Yu Kiu-Kwan 一案,被告及其導師有作證支持被告人在「回程」只是將雙截棍帶回家。

52.本席已裁定上訴人當時曾參與先前的示威。上訴人逃離示威現場,但這並不表示在他逃跑期間已再無示威活動進行,或該示威行動已完全結束。上訴人管有或攜有涉案的鐳射筆參加示威活動,明顯是「擬」或打算用鐳射筆作攻擊性武器,以供他本人或其他人用來傷害警員。即使他在被捕當日於先前的示威活動時無拿出鐳射筆射向警員,這並不代表他無該「打算」。他逃離示威現場、在距離示威現場約4分鐘路程被捕,亦不表示上訴人當刻便沒有意圖「擬」或打算用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上訴人逃離示威現場便表示上訴人不再有意圖打算用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尤其是無這方面的證供。

5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尤其是上訴人被捕時的所在地點、他的裝備等等,上訴人在當時當地管有該鐳射筆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擬」或打算將鐳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以供他本人或其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

54.雖然案情顯示鐳射筆各部份是分開擺放,要將它們各部份組裝起來是簡單快捷,並不影響上訴人的意圖。

55.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因此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I.總結

56.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3,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代表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和鄧灝程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上訴綜卷第30-31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3-15段,上訴綜卷第39-40頁

[3] 裁斷陳述書第8-12段,上訴綜卷第37-3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6-19段,上訴綜卷第40-41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7-32段,上訴綜卷第43-45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0-26段,上訴綜卷第41-43頁

[7] [1974] 1 WLR 1494

[8] [1973-1976] HKC 478

[9] 見D2A的X1記號。 [AB/189]

[10] 見D2A的X2記號。 [AB/189]

[11] 見D2A的X3記號。 [AB/189]

[12][AB/51]

[13] 上訴人當時前往案發地點的方向,與仁政街一帶的示威地點,是相反方向的。見D2。[AB/188]

[14] 見的DPP v Kilbourne [1973] AC 729, 758 中指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evidence of facts from which, taken with all the other evidence, a reaonsable inference is a fact directly in issue.  It works by cumulatively, in geometrical progression, eliminating other possilibities.”

[15] 未經彙編, HCMA 266/2013, 2013年9月13日

[16] 裁斷陳述書第38,40 (a) 及 (c) 段,上訴綜卷第47頁

[17] HCMA 13/2020

[18] Allamby (ibid) (p.1498H) ,原文: “The jury could properly look at the occasion ‘in the broad sense of the defendants going down and coming back from Cornwall’ but could do so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deciding whether the articles in their possession were offensive weapons at the time and place charged.  It was a misdirection to tell the jury as the recorder did ‘the question really boils down to this – why were they taking the knives to Cornwall?’ By stating the issue in that way the recorder withdrew from the jury the issue of fact of the intention of the defendants at the time and place relevant to the charge, and the defendants were thereby deprived of the opportunity, to which they were entitiled, of obtai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jur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domestic knives were at the relevant time and place offensive weapons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statue.”

[19]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0] HCMA 301/2011

[21] 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22] R v Allamby and Medford [1974] 1 WLR 1494,第1498頁E至G行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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