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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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款,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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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504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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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款,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警長51365)於2011年7月21日上午8時45分經觀察後,確定慶東街與達東路交界的一組3枝交通燈操作正常。他與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4285)及另一警員一起進行反違反交通燈號行動。 3.於上午9時正,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管制慶東街的交通燈號已轉為黃色。一輛的士在慶東街左二線以時速約30公里向交通燈前進,離開燈位約20米,沒有減速跡象。的士離開交通燈約7至8米時,燈號轉紅色,但的士保持速度,於約1秒鐘後,駛過交通燈位,右轉達東路。他看見的士的登記編號為EH4017,於是以通訊機通知他的同僚。控方第二證人在順東路截獲這的士,而上訴人為的士的司機。 4.控方第二證人將通訊機交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通訊機向上訴人指出他違例的事項。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告票。上訴人對他說:「啱啱轉燈,順住過啫。」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7.其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綜合來說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及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 8.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只能對構成上訴人的控罪原素的有關事情提供一個清晰的描述,對於其他事情就出奇地不清楚。 9.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如上訴人所指就現場是否有一個圓形藍底向左白色箭咀的交通標誌,是否有傷殘人士車位及有否車輛停泊及涉案的的士上是否有一名空姐乘客等表示「無為意」或「無留意」。 10.上訴人也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够說出涉案的士之前有多少車輛及最近的一輛的距離是多少。 11.這是可以理解及完全合理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專注有沒有車輛違反交通燈號,少不免會忽略這些細節。就這方面來說裁判官亦有相同的見解。他指出當交通燈轉為黃燈及紅燈時,在交通燈附近的交通及車輛特別是沒有跡象慢車或停車的才會吸引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因此,上訴人所指的都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上訴人也以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交通燈號轉為黃燈的時候見到涉案的士,他的視線範圍有多少米,他是否需要轉頭才見到這的士及見到這的士時它距離交通燈有多遠等問題來攻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的證供存在矛盾和前後不符。 13.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晰地答覆了這些問題。他說他沒有為意是否在轉燈的一剎那見到涉案的士,但他肯定他見到這的士時,交通燈號已是黃色的。他的說法是一貫的,並沒如上訴人所指的前後矛盾。 14.至於距離明顯地只是一個估計,因此上訴人以此來論證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不轉頭就看到上訴人的的士是殊不公平的做法。再者,是否要轉頭才看到某一地方,不單是基於這個人所站的位置,更重要的是要看他所面對的方向。上訴人的論點淪於以偏蓋全。 15.本席認為所有這些上訴人所指的都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雖然裁判官沒有特別處理這些事件,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如上文所述,它們都不構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矛盾或前後不符。 16.上訴人指就控方第一證人如何通知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的的士登記編號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已處理了這一點:
17.裁判官其實已詳細地分析和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信納他誠實可靠和接受他的證供。他的裁定並沒有任何不妥當。 18.上訴人亦提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並舉出HKSAR v Lee Wai Kuong HCMA 486/1998, HKSAR v Wong Sui Ping Agnes HCMA 41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HCMA 308/2011來闡明這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對有關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但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根本沒有任何的潛在疑點。本席在上文的分析及裁判官所作的裁定已充分地說明了這一點。 1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0.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票控的罪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程明裕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