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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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08/2011[2012] 3 HKLRD 3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0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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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霍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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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12月1日及1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雙方同意金額為30,500 元。以下是本席判令上訴得直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在事發當日襲擊男子李錦成。

4.根據李錦成的證言,他是一幢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主席,事發時一男一女(即陳康榮及張慧卿)在街上攔著他,想將一張A4大小的紙張交給他,他不理會,但被該一男一女攔阻,他便轉身,想離開。此時上訴人想攬住他,他用手保護自己,他被上訴人撞跌地上,左手被上訴人拗後。上訴人亦坐在他身上,直到警員到場。

5.軍裝警員作證指他到達現場,看到有20至30 人圍觀。他看到上訴人坐在李錦成身上,將李錦成的左手拗後。警員問發生何事,上訴人指李錦成犯了法,要拘捕他。警員要求上訴人放手、起身,但上訴人仍然捉著李錦成,重複說「佢犯咗法,我要拘捕佢」。上訴人有點激動。警員用強硬語氣要求上訴人立刻起身,上訴人沒有理會。最後警員想用手扶上訴人腋窩,抽起上訴人時,上訴人著警員不要碰他,說他會自己起身。上訴人其後起身。警員指由他到達現場至上訴人最終起身,約有三分鐘時間。

辯方案情

6.辯方案情是在事發當日,上訴人相約陳康榮及張慧卿,想將要求開業主大會的信件交給李錦成,因之前用了很多方法都不成功。陳康榮想將信交給李錦成,李錦成說他不收信,將信撥開,並兩度用雙手推打陳康榮胸口及膊頭位置,令陳康榮向後退幾步。上訴人見狀衝前,大聲著李錦成不要打人。

7.李錦成衝向上訴人,舉起手在上訴人面前揮動,上訴人自衞,雙手圍合制止李錦成,李錦成跌在地上。上訴人指著李錦成說:「你打人,唔好走」。李錦成爬起身向著陳康榮,上訴人估計李錦成一是想逃走,一是想再次襲擊陳康榮,便成勢騎在李錦成身上,制止李錦成。上訴人捉著李錦成的左手,但並無將其左手拗後。上訴人報警。其後上訴人聽到後面有人聲,但不知是警察。當知道他們的警察身份後,便說「阿sir,呢個人犯咗法」。

8.上訴人同意警員曾扶他的腋窩,他亦曾說過「呢個人犯咗法」兩至三次。上訴人指他騎著李錦成及將其左手放在其身後的目的是拘捕他,因李錦成打人,而若上訴人當時不控制李錦成的話,後果不可想像,因李錦成可能傷害陳康榮。

裁判官的裁斷

9.就事件如何發生,裁判官信納上訴人、陳康榮及張慧卿的證言,不信納李錦成的證供。換言之,裁判官不信上訴人無故打李錦成,裁判官信納是李錦成襲擊陳康榮,然後才導致上訴人最終將李錦成壓在地上。

10.但就警員及上訴人之間證供的分歧,裁判官信納警員:即上訴人是將李錦成的左手向後拗,及上訴人經警員警告後仍騎著李錦成,並非立即放手。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以拘捕李錦成作為辯護理由並不成立,因普通襲擊罪並非「可逮捕罪行」,因此上訴人的拘捕不合法。

12.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在知道警員身份後仍不放手,仍然捉著李錦成的手及將他壓住,是向李錦成施以不必要的武力及不合法,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原本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裁判官信納警員到場後有三分鐘時間,上訴人仍然按著李錦成此點。

14.其後上訴人獲得義務律師服務,由張達明律師代表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警員與上訴人證供上有出入的地方,裁判官錯誤接受警員的說法,而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

(2) 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有否使用過份武力制服李錦成時,沒有使用正確的準則。

(3) 裁判官忽略案發時,李錦成整體態度及行徑,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合理地懷疑後者干犯比「普通襲擊」更嚴重的可逮捕罪行,故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可行使《刑事程序條例》第 101 條的市民拘捕權。

(4) 本案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令人懷疑,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15.上訴一方首先指出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並無裁定上訴人不誠實或不可靠,但在裁斷陳述書才首次加上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警員證言與上訴人有出入之處,裁判官接納警員說法。上訴一方指裁斷陳述書不能補充口述判詞不足之處及無顯示除了證人神情舉止外如何考慮分析上訴人與警員證供分歧之處。

16.上訴一方指有關警員到場後,何時上訴人才說「阿sir,佢犯了法」,就此顯示上訴人知悉警員身份,證供上顯示情況混亂。裁判官錯誤將警員的主觀估計變成客觀事實,錯誤認定上訴人知悉警員身份有三分鐘時間。

上訴理由(二)

17.上訴一方引述有關在自衞時使用武力是否合理的案例:R v Clegg [1995] 1 AC 482,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案中援引的英國案例,指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使用過份武力時,未有顯示他有理會有關法律原則或案例。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就當時的環境所作的主觀理解作出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三)

18.上訴一方指以李錦成當時的行徑而言,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懷疑李錦成觸犯了比普通襲擊罪更嚴重的罪行。有關證供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合理懷疑李錦成企圖襲擊陳康榮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是「可逮捕罪行」。裁判官未有考慮正是因為上訴人出手及時才避免有人受到較大的傷害,上訴人即場作出的判斷,應視為合理懷疑。

上訴理由(四)

19.上訴一方明白若以「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指定罪不安穩,上訴庭必須謹慎行事。上訴一方指本案情況特殊,裁判官裁定李錦成不是誠實證人,是他先出手打人。上訴人見義勇為,為防止罪案才使用武力制服李錦成。但控方不單無控告李錦成,反而控告上訴人。證供顯示當時情況混亂,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但無證據顯示他當時是為了報復,而坐在李錦成身上。上訴人重覆向警員道出李錦成「犯咗法」。本案是有潛在疑點。

答辯人回應

20.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莫韻妍以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有耳聞目睹證人此優勢,指裁判官裁定由警員到場至上訴人起身有約三分鐘時間,並無不妥。答辯人亦指不論時間是否有三分鐘之久,警員的證供是上訴人不理會警員的多番勸喻,仍繼續壓住李錦成,上訴人的作為是超越了合理武力。

上訴理由(二)

21.答辯人一方亦引用案例,指在考慮上訴人於事發時是否使用合理武力時,裁判官須考慮當時所有環境情況。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詳細道出他為何指上訴人使用過份武力,在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就警員身份或當時的環境情況有任何「真誠誤會」。裁判官的裁定正確,並無犯錯。

上訴理由(三)

22.答辯人一方分析證供後,指無證據顯示李錦成曾對陳康榮作出比普通襲擊罪更為嚴重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李錦成會有更激烈動作,更合理的推論是他想起身逃走,因此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合理懷疑」李錦成企圖襲擊陳康榮致造成陳康榮身體傷害罪。

上訴理由(四)

23.答辯人指裁判官的裁斷無不當之處,本案無潛在疑點。

討論

上訴理由(一)

24.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斷時,指他裁定警員、陳康榮及張慧卿為誠實可靠證人,李錦成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44 頁P至Q 行),裁判官確從無指出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就事件如何發生,他接納上訴人、陳康榮及張慧卿的證言(45 頁D至F 行)。就警員到場後發生何事,裁判官祇說他接納該警員的證言(46 頁J 行)。

25.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在第 19 段說:

「19. 本席小心觀察證人作證時的情況,他們的神情舉止,考慮他們的證供內容,裁定[警員],[陳康榮]及[張慧卿]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李錦成]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警員]與上訴人證供上有出入的地方,本席接受[警員]的說法,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

26.裁判官在作口頭裁斷時表示他祇是接納上訴人就事件如何發生的證言,而就警員到場後發生何事,裁判官則接納警員證言。由於警員與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完全不同,裁判官接納警員證言,言下之意是當警員與上訴人證供有分歧時,他接納警員的版本。裁判官並無指出他接納警員證言的理由為何,亦無指出他拒納上訴人的證言的理由為何。

27.裁判官在書面裁斷陳述書指他考慮了證供內容及觀察證人作證的神態舉止後,認為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可靠。

28.既然裁判官在拒納李錦成證供時,在口頭裁斷已指出李錦成不是誠實可靠證人,他就事件如何發生明顯是認為上訴人的證言可信可靠。裁判官祇道出他信納警員證言,但上訴人與警員證供上有分歧並不等同上訴人不誠實。本案案情特殊,李錦成出手在先,以手推打陳康榮,在上訴人阻止他時更作勢打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衞及阻止李錦成襲擊陳康榮,最終上訴人在李錦成跌在地上後按著李錦成,不讓他起身,同時上訴人亦報警。警員到場後他重覆道出李錦成「犯咗法」,上訴人要「拘捕他」。

29.根據警員的證言,他到場時發現有20至30 人聚集,他看見上訴人坐在李錦成身上。在街上有20至30 人聚集,場面理應頗為混亂。警員理應盡快處理事件,好讓人羣散去。但警員指自他到場後,直到上訴人起身有大約三分鐘時間。須知三分鐘並非一短時間(尤其以當時有多人聚集在街上而言),無資料顯示警員是基於甚麼估計為時約三分鐘。況且,上訴人在裁判法院面對的指控並非他向李錦成使用了不合理武力,控方指上訴人襲擊李錦成,甚至在警員到場後仍繼續襲擊李錦成。控辯雙方無就警員基於甚麼作出該約三分鐘估計,在主問或盤問時澄清,是不難理解的。看來裁判官是太著重該「約三分鐘時間」。

30.當時是上訴人報警,他按著李錦成的目的是要阻止他繼續襲擊陳康榮,他要拘捕李錦成,他重複道出他要拘捕李錦成。裁判官看來無考慮上訴人當時的反應表現是否基於他當時有點激動(而警員亦指出上訴人當時有點激動),可能未能即時察覺警員的要求也不定。

31.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曾將案件押後一星期才作口頭裁定,裁判官並非在證供完結短時間內給予簡短理由。裁判官在作口頭裁決時無指上訴人有任何不誠實之處,但在書面裁斷陳述書才首次指上訴人不是完全誠實,此點確令本席關注。

上訴理由(二)

32.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A 條表明: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2) 普通法中關於何時為第(1)款所述任何目的而使用武力,即因該目的而屬正當地使用武力的規定,由第(1)款予以取代。」

33.上述條文與英國的Criminal Law Act 1967第三條相同,英國的有關案例適用於香港。

34.R v Williams (Gladstone) [1987] 3 All ER 411 Lord Lane CJ(於415f)說:

“In the case of self-defence, where self-defence 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is concerned, if the jury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defendant believed, or may have believed, that he was being attacked or that a crime was being committed, and that force was necessary to protect himself or to prevent the crime, then the prosecution have not proved their case. If however, the defendant’s alleged belief was mistaken and if the mistake was an unreasonable one, that may be a powerful reason for coming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belief was not honestly held and should be rejected.

Even if the jury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e mistake was an unreasonable one, if the defendant may genuinely have been labouring under it, he is entitled to rely upon it.” [本席加以強調]

35.簡單而言,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36.而在Clegg一案,法庭已指出就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而使用的武力兩者之間不應有分歧,何謂合理武力的準則應該是相同的。

37.香港上訴庭在Man Wai Keung引述多宗英國案例,就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的準則。

38.其中一宗案例是Palmer v R [1971] AC 814 (在831 頁)。Lord Morris指出當一名人士受襲擊而須自衞時,該人當時的行為是不能以仔細量度的方式來決定自衛行為是否有需要。若陪審團認為在突發情況下一名人士被襲,而他採取的行動是他的自然反應,及他真誠相信他的作為是有必要的,那麼便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人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祇是若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人的作為並非自衛,自衛此答辯理由才不成立。

39.由上述案例可見,上訴人使用武力時,當時他的主觀信念為何是重要的一環。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前向李錦成施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藉以防止罪案;裁判官並無考慮當警員到場後,上訴人的主觀信念有否改變?上訴人是否在警員到場後,由原本目的是防止罪行,而改變為故意襲擊李錦成?

40.再者,當時情況看來混亂,上訴人情緒有點激動,但裁判官不論是口頭或書面裁斷都無提及上訴人情緒方面的情況,令本席關注究竟裁判官有否考慮上訴人真誠相信他在警員到場後,在他向警員道明原委前,仍須繼續阻止李錦成起身。

41.看來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對李錦成的作為,考慮了上訴人當時「當然不能細想」(19 頁第 25 段),但在考慮警員到場的情況,則無考慮上訴人當時情緒有點激動,是否亦未能細想他是否有必要繼續使用武力壓著李錦成,因而真誠但錯誤以為他有此必要呢?

上訴理由(三)

42.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2) 條,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43.可逮捕罪行是指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判處超過12 個月監禁的罪行(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

44.上訴人的證言是他因李錦成犯了法、襲擊陳康榮,上訴人便拘捕李錦成。誠然,襲擊他人可分為普通襲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甚至傷人罪。一名普通市民未必可分辨到何種襲擊罪行才是可逮捕罪行。但縱觀本案所有案情及環境情況,李錦成當時並無武器,他對陳康榮作出的「推打」是普通襲擊罪;他對上訴人揮拳,亦最多是普通襲擊,證供並不支持上訴人有合理懷疑李錦成是因干犯比普通襲擊罪更嚴重的罪行。

上訴理由(四)

45.正如上訴一方陳詞,上訴法庭用「潛在疑點」批准上訴時要特別小心,上訴庭並無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本席在考慮了有關案情——尤其是上訴人先前無刑事紀錄,他是見義勇為,見李錦成出手打人,他為了阻止李錦成繼續襲擊陳康榮才向李錦成施以武力,但警方卻誤信李錦成由始至終都是被襲者,反而控告上訴人。

46.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及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本席確感到本案有「潛在疑點」,認為將上訴人定罪是有不公平之處。

47.基於上述理由,雖然本席不接納上訴理由(三),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11年11月22日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1年121日及12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委派張達明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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