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酉娟 對 入境事務處陳處長

Case No.DCCJ 11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1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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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酉娟 原告人
   
  入境事務處陳處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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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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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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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13年4月9日入禀區域法院,對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的申索有以下重點:

(1) 原告人和其丈夫於1990年在內地旅行期間,發現一名女嬰,原告人把該名女嬰交給內地親友照顧,該名女嬰取名為“陳B女”;

(2) 於2002年4月24日,陳B女持鍾姓女童的證件來港;

(3) 於2002年4月25日,原告人陪同陳B女前往入境處自首,並訛稱陳B女是自己的親生女兒;

(4) 原告人認為入境處的職員拖延遣返陳B女,導致需時9年多才遣返陳B女回內地;

(5) 原告人因精神飽受折磨和金錢虛耗,向入境處索償精神飽受折磨42萬元,和金錢虛耗20萬元,共62萬元。

2.對原告人的指控,被告人有以下回應:-

(1) 基於不信納陳B女乃原告人及其丈夫的親生女兒,加上沒有充分的恩恤埋由,入境處助理處長於2005年3月2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9(1)(b)條,向陳B女發出遣送離境令;

(2) 自2005年7月,被告人已向內地有關當局聯絡,安排遣返陳B女事宜。惟直至2011年5月23日,廣東省公安廳才去信通知被告人,陳B女可在湖南登記戶籍。於2011年6月24日,陳B女在自願的情況下,經羅湖管制站遣返內地;

(3) 自於2005年3月22日向陳B女發出遣送離境令,到2011年6月24日陳B女自願遣返內地,陳B女一直獲准以擔保條件留港。在此期間,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請求對陳B女的遣送離境令作出5次覆核,在每次的覆核中,由於沒有新的證據,以及沒有特別的恩恤理由,被告人均維持發出遣送離境令的決定;

(4) 由此可見,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拖延遣返陳B女的指控並不成立。

3.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索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向法院申請剔除其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何展鵬聆案官在2013年7月24日經聽取雙方陳述後,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訴訟因由,亦沒有事實基礎,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

4.原告人不服判決,於2013年8月29日提出上訴,其上訴通知書只表示“索償個案要求繼續逾期上訴推翻何展鵬聆案官2013年7月24日的命令”,其誓章亦沒有解釋上訴因由,大致上只是覆述原告人以往誓章的內容。

有關上訴的性質和程序

5.根據《2013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一宗來自聆案官判決而到法官席前之上訴,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假若法官認為適合的話,他可以採納聆案官的理由作為他本身判案的理由。這樣做法,並不表示法官沒有行駛法官被付予的酌情權。

本上訴個案

6.何展鵬聆案官在2013年7月24日剔除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並沒有在《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下規定的14天時限內提出上訴,直到2013年8月29日才發出上訴通知書。其上訴通知書沒有解釋逾期上訴的原因。

7.何展鵬聆案官於2013年7月24日聽取雙方陳述後,在法庭上給予以下判決。

8.何展鵬聆案官裁定無論原告人的狀書或誓章,均未能具體指出以下事項:-

(1) 誰是姓李職員,只是憑信件指控李先生公報私仇;

(2) 關於2005年3月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以及其具體的執行,李先生具有甚麼影響力,或者如何行駛其影響力;

(3) 該名人員如何親自或指使其他入境處人員拖延個案,以致用了這麼多年才成功遣返陳B女;及

(4) 該名人員如何影響及阻止社會褔利署安排他人領養陳B女。

9.何展鵬聆案官亦認為即使假設有延誤,或者入境處沒有處理個案,原告人亦沒有任何損害或損失,因為陳B女是原告人安排來港,養育陳B女是原告人和丈夫的責任。原告人亦在庭上承認不懂管教陳B女,如有獲發香港身份證,可另作安排,不須要再照顧她。在這方面,何展鵬聆案官認為,如果養育女兒是虛耗金錢,也是原告人選擇收養並把她帶來香港。最後,何展鵬聆案官不認為入境處有責任關於陳B女被遣送湖南後的事宜,此乃屬內地機關處理。

10.何展鵬聆案官總結原告人沒有透露訴訟因由,其指控亦沒有事實基礎,因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1.經細心聽取雙方在此上訴案中之陳述後,本席同意何展鵬聆案官的判決及理由。不論原告人的狀書或誓章,均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誠如何展鵬聆案官所言,即使假設有延誤,或者入境處沒有處理個案,原告人亦沒有向被告人進行民事索償的理由。其對入境事務處人員的指控,亦欠缺事實基礎,等同無理纏繞,甚至濫用司法程序。

結論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何展鵬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

13.本席頒下暫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暫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在成為絕對命令後,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簡易訟費陳述書以便本席進行評估,而原告人在收到陳述書後的14天內可向本席陳述反對理由。本席會在收到文件後作出評估。

(陳嘉信)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潘詠珊女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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