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應得

Case No.HCMA 25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58/2011
及HCMA2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58及2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7371號

及2008年第83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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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2年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0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 個月即時監禁;另上訴人亦因此定罪而違反了一項因干犯「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 (KTCC 8321/2008) 而被判處2 個月監禁的緩刑令。裁判官頒令該2 個月的監禁須即時執行,及與本控罪的1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須服刑3 個月。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定罪和執行緩刑令的命令。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 (一便衣保安員) 於店內巡邏期間,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取下一電插座後,放進外衣的左外袋內。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身處經理室的控方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跟隨上訴人。

3.當上訴人離開店舖時,他並沒有就該電插座付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店外約15至20 呎處一同把上訴人截停。截停後,上訴人掙扎,他更從外衣的左袋取出該電插座,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合力把上訴人拉回店內。

4.控方第三證人 (一名警員) 事發時正在店內的辦公室處理另一宗案件,他把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解釋他祇是往店外觀看貨品,打算稍後返會回店舖付款。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謂他進入有關的商店意欲購買一電插座。期間,他先取了兩片百潔布放進外衣的左內袋中;及後,他再拿取一電插座放進了外衣的右內袋中。他決定不購買百潔布,故把百潔布放回,而他亦步出店外。

6.上訴人謂他步出店外,為其女友查看風筒,但當他發現店外並沒有風筒出售時,他便返回店內。最後,他手持電插座離開,當他在櫥窗前觀看裝飾品時,他卻突然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控沒有為該電插座付款。上訴人堅稱由始至終他從沒不誠實的意圖,一直打算為貨物付款,事件純屬誤會。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七點,概括如下:

(1)   控方拒絕將閉路電視影像呈堂,這令審訊不公;

(2)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不可靠;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誠實; 

(4)   裁判官衡量雙方證人標準不一;

(5)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6)   裁判官撰寫裁斷陳述書時粗疏大意;及

(7)   基於以上所述,定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8.就首項上訴理據,控方拒絕提供閉路電視影像作呈堂之用這點,實際上審訊時,控方是有將此閉路電視所拍得的影像呈堂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控方的案情時開宗明義便提出控方將這些閉路電視影像呈堂。

9.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亦多次提及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及拍得的時間等,上訴人亦就拍得的閉路電視影像向控方證人作出冗長的盤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審訊不公平的地方。

10.就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指本案最大及重要的疑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她親眼看見上訴人在離開貨架前將電插座放進衣袋內,但是她這說法卻遭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否定;再者,閉路電視影像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離開貨架時還手持電插座的。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他的陳詞大綱中,引述他認為兩人證供矛盾的地方。本席有機會看過上訴人所引述證人的證供,亦看過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  閉路電視影像顯示當上訴人從貨架取下電插座後,他雙手手持電插座,並沒有即時將電插座放進衣袋內。當他步離貨架不遠處(約三、四步距離),做了一些動作,再步回貨架後,便離開貨架轉往別處,閉路電視沒有拍得上訴人將電插座放進衣袋的動作。當上訴人轉往別處時,他已再沒有手持東西,看上去似是雙手垂下。

12.首先從證人的證供顯示,當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的是閉路電視的影像可否看見上訴人將電插座放進衣袋內,控方第二證人的回答是不能。但是,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她被問及的卻是她有否親眼看見上訴人將電插座放進衣袋內的動作。他們兩人被問及的是截然不同的問題,他們提供的答案當然有分別。上訴人提出的本案重大疑點的理據實是混淆視聽。

13.在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及觀看閉路電視影像後,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是清的,本席相信她親眼看見上訴人在離開電插座的貨架前已將電插座放進衣袋內,控方第一證所說的離開,並不是說上訴人短暫的步離(即三、四步的距離),而是上訴人離開貨架轉角前往別處前的動作。

14.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犯上令人震驚的錯誤,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 段所述:

「19. 但從有關的鏡頭19:22:14時可見,當上訴人拿取了控方證物 1號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於鏡頭出現在瑩幕的左下角,正向他進行監視。根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所身處的位置,明顯地是可見到上訴人身前的動作,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的觀察,並不為奇和沒潛在的不可能性。」

上訴人表示客觀的第三者在閱讀上文後會認為為上訴人是在19:22:14才從貨架上取下貨物,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進行監視。

15.這可能是一個不知事件始末的第三者的看法,但是本席在看畢整份裁斷陳述述書,知道事件的始末及看過閉路電視影像後,再一次認為上訴人實是斷章取義的。裁判官的意思是清楚的,他表示上訴人拿取電插座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在鏡頭螢幕左下角出現,這時鏡頭的時間為19:22:14。裁判官亦進一步表示,明顯地,當上訴人作出上述動作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可看見的。

16.如果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19 段中犯錯,他首先是將左右互掉: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是隨即於鏡頭的右下方,而非左下方出現;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實際出現的時間是更早,是19:22:11而非19:22:14;第三就是瑩幕應是螢幕。

17.本席相信裁判官將左右掉轉只是手民之誤。至於就控方第一證人更早3 秒便在鏡頭出現,這表示她實是在更早時間便將上訴人納入其監視範圍內。

18.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形容上訴人離開該店舖後的活動有分岐,因此他們的證供都不可靠。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上訴人離開店舖後「冇做過任何嘢」,而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曾在櫥窗外「望一望」便往前行。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上訴人步出店後確曾在櫥窗外短暫停留,但不久他的身體便消失在鏡頭內。本席在看畢閉路電視影像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上訴人「望一望」或「冇做過任何嘢」,視乎個人觀點及角度並非不正確的描述。實際上,上訴人確是「望一望冇做過任何嘢」。

19.閉路電視影像顯示及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生糾纏的地點距離上訴人原先站立及消失在鏡頭的地點更為遙遠,這可從他們步回店舖正門的步數便可看到。從這證供看到,當上訴人消失於鏡頭後,他根本沒有打算返回店舖。假若正如上訴人所述他只是因站立在更貼近櫥窗的位置,故閉路電視未能拍得其身軀,則本席不明白為何糾纏地方會在距離更遠的地方。

20.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講及他被截停時的位置和情況有出入:例如究竟他是將電插座取出才講及打算付款、截停的地點究竟是在店舖對出的櫥窗還是隔鄰店舖的櫥窗等,這些所謂矛盾都祇一些是微不足道的分歧,根本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21.至於第三、四及五項的上訴理據,簡而言之上訴人都是指裁判官不應拒納其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24至32 段已交代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本席看不到甚麼不妥當的地方。

22.至於第六項的上訴理據所謂的粗疏大意祇是指裁判官的裁決存有問題。在考慮過所有的理據後,本席並不認為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23.至於就裁判官頒令執行上訴人較早前被判處2 個月監禁的緩刑令的上訴,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的理由,他祇是說判刑過重。

24.上訴人過往有5 次刑事記錄,其中3 次是盜竊。是次他因干犯「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而被判處的緩刑令也非他首次被判處的緩刑令。換句話說,上訴人完全知道違反緩刑令的後果,但是他決定以身試法。

25.上訴庭在Li Kim Wan v The Queen [1980] 1 HKLR 833指出,除有特別情況,被告人在緩刑令有效期間犯事,是應該被送往監獄的。祇有在不公平的情況下,法庭才不應執行緩刑令,至於控罪性質不同,並不會令執行緩刑令不公。

26.本席看不到本案有甚麼特別的情況令執行緩刑令不公。就裁判官執行緩刑令的命令的上訴,上訴理據同樣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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