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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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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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於2013年4月1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南街67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5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8.29克混合劑。 辯方立場 2.被告承認管有該批毒品作自用,否認販運,控方仍以販運罪檢控。 控方證供 3.當日0257時,第一證人(警員12212)與警員11868便裝步行巡邏,街燈光綫充足,視綫無阻,在6至7米外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從旺角大南街79號的大廈內探頭往外兩邊觀看共兩回,期間有個別途人經過,一至兩分鐘後,被告離開上址轉右,行往該兩名警員的方向,他們將被告截停及表露警察身分,在被告的前褲袋搜到本案相關的兩包毒品。第一證人以管有毒品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毒品是自用的。 4.警察應被告要求回到大南街79號唐3樓B室[1]添衣,其後警察帶被告到旺角警署落案。他身上有現金$11,490。警方估計該批毒品零售價為$13,000[2]。 辯方證供 5.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他說被兩名警察截停搜身時,他並非從大南街79號出來,而是購入了該批毒品[3]後在回家途中給該兩名警察撞個正著。他有10年吸毒習慣,雖然無業,但有人送錢給他及贏馬,他以優惠價買到該批頗為大量的毒品,打算在住所中自用,足夠13至15天食量,他會在住所用錫紙以追龍方式吸食,在沒有錢吸毒的日子他會食美沙酮。 本席的觀點 6.本席認為第一證人在理想的觀察環境下準確看到被告的一舉一動,也沒有跡象反映他有誣衊被告的動機,本席信納被告當時正從住所外出,並不相信被告(從外返回住所)的說法,亦不認為他將該批毒品帶到街上自用。 7.辯方陳詞指縱使本席拒絕信納被告的說法,就算與辯方的版本毫不相干,控方亦要自行列舉世上所有可能性並一一反駁,才算證案成功,這些為數或至成千上萬的可能性包括被告或者是攜著該批毒品去親友家中更安全地保管。本席認為控方無責任反駁任何沒有絲毫證供基礎可引申或支持的論點。 8.被告自稱購買該批頗為大量的毒品打算在住所中自用,然而事發時他卻將這批毒品帶到街上,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打算將該批毒品交到他人手上,即是向他人“供應”毒品,這符合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中“販運”的定義。 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販運罪,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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