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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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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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3年4月1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大南街67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5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8.29克混合劑。 控方所確立的證供 2.當日0257時,第一證人(警員12212)與警員11868便裝步行巡邏,街燈光綫充足,視綫無阻,在6至7米外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從旺角大南街79號的大廈內探頭往外兩邊觀看共兩回,期間有個別途人經過,一至兩分鐘後,被告離開上址轉右,行往該兩名警員的方向,他們將被告截停及表露警察身分,在被告的前褲袋搜到本案相關的兩包毒品。第一證人以管有毒品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該批毒品是自用的。 3.警察應被告要求回到大南街79號唐3樓B室添衣,其後警察帶被告到旺角警署落案。他身上有現金$11,490。警方估計該批毒品零售價為$13,000。 4.被告自稱購買該批頗為大量的毒品打算在住所中自用,然而事發時他卻將這批毒品帶到街上,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打算將該批毒品交到他人手上,即是向他人“供應”毒品,這符合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中“販運”的定義。 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54歲,小六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靠綜援維生。他在2003年及2009年均有一項販運罪紀錄,因而被判入獄,但他不算是販運罪的積犯。他的個人背景沒有甚麼特別之處或可影響判刑。 6.他的大律師求情時指辯方免卻控方傳召處理毒品的警署值日官及驗毒的人員作供,省卻了審訊時間,應獲減刑。本席並不同意,因為辯方本身沒有挑戰這些頗為公式化的證供的基礎。 判刑指引 7.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罪犯可被判5至8年監禁(Queen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本案判刑 8.本席以6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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