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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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2日,經聆訊後,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55/2013[2014] 1 HKLRD 10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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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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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2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3年9月25日

判 案

引言

1.2013年9月12日,經聆訊後,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書。

背景

2.上訴人朱麗明(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第9(a)及48(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4日在香港旺角亞皆老街113號1012室沒有根據《旅行代理商條例》批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而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理。2013年5月7日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判罰款4,000元。

4.被告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情

5.被告人是一間稱為“Amazing Wedding”的婚姻服務公司(後稱“公司”)的全東及負責人。公司的服務包括向客人提供到海外結婚及舉行婚禮的服務,亦標榜所謂一站式“one-stop service”及wedding “package”(即“套餐式的” 婚禮)服務,包括安排海外婚禮、提供結婚禮服、當地攝影、錄影、化妝、車輛接送、辦理結婚證書等,並有替客人代訂機票到海外及代訂酒店的服務。就該代訂機票及酒店的服務,公司和西敏旅行社(“西敏”)(一所持牌旅行社)有合約上的安排,由西敏代公司替其客人代訂機票及酒店。西敏會給予公司長期客戶所訂之機票百份之二至三的優惠,但這並非回佣。西敏不會向公司的客人發單據;公司則向客人收費用來支付西敏。

6.上訴人在原審時及在本上訴時的抗辯焦點一樣:她公司所提供給客人訂機票及酒店的服務,並沒有收費、沒有賺錢的,所以公司並沒有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上訴人作供時強調,公司是提供一站式海外婚禮服務,會安排海外婚禮、當地攝影、錄影、化妝,而這些服務是會有錢賺的,但酒店機票服務則無錢賺的。

裁判官定罪的理由

7.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是基於上述幾乎並無爭議的事實,以及他對控罪所指被違反的條例的分析。他說:

“37. 法庭認為「業務」的定義,是無須涉及金錢上之得益,香港法例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是處理商業登記,那一章法例所指之業務指商業之業務,指有圖利之業務,可以理解。一般情況,「業務」是不一定要有營利得益的。本席贊同控方陳詞上之各項觀點。每一個行業與每一個個案有不同的案情,法庭是要考慮本案的案情,本案上訴人的婚禮服務是包含了酒店及機票之安排,換言之,代辦酒店訂房及代訂機票是上訴人公司服務的一部份,即是說,這是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的一部份,這部份的業務又是旅行代理商的業務。上訴人之業務與辯方律師提出學校舉辦遊學團之性質不同,學校一般授課不涉代訂酒店及機票,遊學團為課外活動,學費不含酒店機票費用。不過,每一個個案,始終有其不同之處。法庭認為,不論上訴人是否從代辦酒店機票中得到利潤,都要有牌照才可做這些工作。即是說,就算上訴人完全無從這些工作得到任何利益,也屬違反了控罪書上之控罪。無論如何,法庭認為,上訴人所提供之代辦酒店及機票服務,有助上訴人交易招徠顧客,上訴人是有從中得到利益利潤。上訴人也無豁免不用領牌的因素。如果法例上,解釋「業務」一詞的標準提高至一定要有利益利潤才算是「業務」,上訴人之服務也落入「業務」之範圍,也算是違反法例。

38.   放蛇警員,即第二證人到上訴人公司放蛇調查,受上訴人公司職員接待,並向第二證人交出證物P4–P5單張及講解內容,其實已證明了上訴人公司是在婚禮服務中提供代訂酒店及機票服務。如果客人特別不需酒店及機票安排,是特別的安排,上訴人身為公司東主,是違反了法例。另外,上訴人之警誡供詞內容也證明上訴人之公司提供之服務包含了酒店及機票,是另一獨立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了規定。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控罪書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姚大華大律師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其中上訴理由(三)及上訴理由(四)皆是有關事實裁決的,本席認為對本上訴的成敗實是全無影響,故先作處置。

9.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如果上訴人的客人不需要酒店和機票安排,是“特別的安排”。姚大律師說裁判官是扭曲了被告人的說法和證言。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公司客人若不需要代訂酒店機票,是客人作為消費者的自行、自由決定;而公司亦不會在這方面給予客人折扣優惠。姚大律師因此說,因為客人的自由、自行決定,與公司及其經營模式扯不上關係。

10.其實,被告人的證供是這代辦酒店和機票的服務是很麻煩的,客人可以自行及自由決定是否需要公司代辦。裁判官所用的詞“特別的安排”是指若客人自行及自由地決定不用公司的服務而另外去安排酒店和機票,這是有別於公司所提供的一站式、套裝式的服務,有別於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服務。這並非扭曲了被告人的說法和證言,也並沒有在事實的層面上犯了任何錯誤。

11.上訴理由(四)是裁判官錯誤和武斷地在毫無理據的基礎下否定辯方第三證人的證言。

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 月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3.本席要指出,接納某證人的證供或不接納另外證人的證供,是裁判官有特殊優勢去決定的事務,而且本席不贊成姚大律師所指裁判官衡量控方證人及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明顯不同的準則,或以較高的標準來測試辯方證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一)及 (二)

14.其實本上訴的焦點,在於裁判官下列的意見,即:

(1) 不論被告人是否從代辦訂酒店及機票中得到利潤,都要有牌照才可以做這些工作,否則是違反該《旅行代理商條例》的第9(a)條,即沒有牌照而經營旅行社代理商業務。

(2) 裁判官裁定倘若法例上解釋“業務”一詞的標準提高至一定要有利益、利潤才算是“業務”,被告人之服務也落入“業務”之範圍。

15.這兩點可見於上文已引述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第37段。上訴理由(一)及(二)指裁判官這兩項意見/裁決都犯了法律上錯誤。姚大律師有關的陳詞如下:

上訴理由()

12. 根據香港法例第218章旅行社代理商條例第4(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即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由2002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a) 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其後主要在香港以外進行﹔或

(b)  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費用向該人或會就住宿費用向該人繳付款項。」

13. 換句話說,根據該條例,A[上訴人的代號]必須經營涉足海外的旅程、住宿業務,才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的業務和受該條例約束。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第2(1)條:-

「“商業"、“業務"(business)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15. 換句話說,根據該條例,業務必須牽涉利益、圖利。

16. 在本案中,A從安排酒店和機票中並無獲得絲毫利潤、利益。

17. 在審訊時,控方亦沒有就這點提出爭議。

18.  縱然除商業登記條例外,有其他條例定明「業務」可指非牟利的活動,但就本案而言,商業登記條例之應用最為切合本案的情況和須要。

19.  明顯地,「業務」一詞在不同的條例上有不同和矛盾的詮譯。

20.  法庭應把對A較有利的詮譯套用在A的案件上。

21.  整體而言,A的立場是因A完全沒有從有關工作上得到任何利益和利潤,A絕無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亦因此沒有違反了控罪書上之控罪。

上訴理由()

22.  裁判官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即錯誤地裁定倘若法例上解釋「業務」一詞的標準提高至一定要有利益利潤才算是「業務」,A之服務也落入「業務」之範圍。

23.  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7段說:「無論如何,法庭認為,上訴人所提供之代辦酒店及機票服務,有助上訴人較易招來顧客,上訴人是有從中得到利益利潤。上訴人也無豁免不用領牌的因素。如果法例上,解釋「業務」一詞的標準提高至一定要有利益利潤才算是「業務」,上訴人之服務也落入「業務」之範圍,也算是違反法例。」

24.  裁判官上述裁斷是錯誤的。

25.  首先,A提供代辦酒店、機票服務,並不一定有助A交易招來顧客﹔根據A的證言…, A是以其「Wedding Package」作招徠,A推廣的是其信譽,並不是其機票、酒店的代辦義務服務。

26.  再者,有否較易招來顧客與是否能得到利益利潤,並沒有直接關係。

27.  此外,旅行代理商條例不是定明若一名被告人以代辦酒店、機票服務招來顧客,其服務也落入「業務」之範圍,並因而違反法例。

28.  總體而言,裁判官的裁斷是錯誤的。”

16.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律師作出以下的回應。就“業務”的定義來說,第218章內並無界定“業務”的定義,也沒有界定經營“業務”必需有金錢上的得益。

17.莫律師也援引一些其他的香港法例對“業務”一詞的定義以供參考:

(a) 第8章《證據條例》第54條,“業務” (business) 包括由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或任何個人在某段其間之內經常進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動。

(b) 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2條,“業務”(business) 的釋義,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專責委員會、專責組織、委員會及其他團體的活動。

(c) 第38章《合夥條例》第2條,“業務”(business) 的釋義包括每一行業、職業或專業。

(d) 第49章《業務轉讓(債權人保障)條例》第2條,“業務”(business) 的釋義,是指屬行業或職業(專業除外)的業務或其任何部份,不論其是否以牟利為經營目的。

(e) 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第2條,有關釋義及適用範圍,“商業”、“業務” (business)指為了圖利(“for the purpose of gain”)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18.莫律師指,綜觀以上列舉對“業務”的定義,除了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第2條界定“business”( “商業”、 “業務”)是“為了圖利”,其他法例皆沒有界定業務必需涉及圖利或金錢上的得益。由此可見,一般來說,“業務”的定義並不一定涉及利潤或金錢上的得益。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亦無表明“業務”必須有金錢上的利潤或得益。

19.既然《旅行代理商條例》並無為“業務”作出定義時,便應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就“業務”一詞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20.在《旅行代理商條例》並無為“業務”作出定義的情況下,實不應為“業務”的意思加上必須有利潤的條件,這樣是為“業務”一詞作出了狹窄的釋義,並規限了“業務”的定義。這是有違該第19條的原則及精神。

21.《旅行代理商條例》「旨在就管制和規管旅行代理商、委任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設立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向旅行代理商發出牌照事宜、設立儲備基金、設立管理該基金的委員會、向旅行代理商施加徵費,以及為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見《旅行代理商條例》的詳題)。條例最終目的,是為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22.舉例說,有人設立一間公司義務代客人訂機票和酒店,甚至向客人提供機票和酒店的優惠至虧本的程度。但這公司的業務性質亦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的業務。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利益,它仍須受《旅行代理商條例》的規管。

23.答辯人的觀點是,即使某人或某公司是義務替他人代訂機票及酒店,只要這作為是經常進行的活動,無論是牟利或非牟利,亦屬於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因此,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在替客人代訂機票及酒店這環節上並無圖利或金錢上的得益,被告人的作為仍然屬於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

24.本席認為,答辯人對“業務”一詞的意見是正確的。若提供免費旅行代理服務就可以豁免受《旅行代理商條例》的規管,這就會違反或削弱其保障消費者利益的目的。

25.本席特別要指出,本席不同意姚大律師對“業務”一詞的理解。香港法例第310章《商業登記條例》內的“業務”,可從其原文business所包括的“商業”及“業務”可見,該條例所處理的是商業業務而並非單是業務,因此,在該條例之下“業務”必是需要為了圖利的。在其他答辯人所列的條例中,就並沒有排除有不牟利的業務或非圖利的業務。本席認為,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條例》所規限的業務,並不須必然是圖利的業務。

26.另外,本席不同意姚大律師的論點,就是法庭應把對被告人較有利的詮釋套用在被告人的案件上。當法例的詮釋是清晰的,這論點是並無幫助的。

27.離開這議題前,本席曾考慮過,《旅行代理商條例》第4 (1)條的條文(見上文第15段之下所引述姚大律師陳詞的第12段),是否支持上訴人的論點,因為該條文的用詞是:

“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即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

“經營”一詞似乎有營商的意思,而條文所採用之詞是“旅遊代理商”業務,不只是“旅遊代理”的業務。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條文是説,若符合該條文條件者,則屬經營外遊旅遊代理商的業務,但條件中並沒有這“商”字,所以不應對業務一詞的釋義有所影響。至於“經營”一詞,雖然很多時與“生意”、“商業”齊用,但只是指開展及繼續處理、經常進行的意思,所以亦不足以影響“業務”一詞本身的詮釋。

28.本席亦完全同意裁判官就被告人代客人訂酒店及機票的服務是否為了圖利的意見。這種服務是被告公司提供給客人的一站式服務的一份子,亦是其“package”套餐式的基本服務之一。裁判官認為,這代辦酒店及機票服務,有助上訴人交易招徠顧客,上訴人是從中得到利益利潤的。莫律師則稱,上訴人所提供的一站式婚禮服務(當中包括代訂機票和酒店),總體來說,一定是為了圖利的業務。明顯地,代客人訂機票和酒店是公司的一站式服務的其中一個賣點,亦是全套包裝中所包含的其中一項服務。西敏亦會向長期客戶,包括上訴人的公司提供優惠。若客人自行訂機票和酒店,可能需繳付較高的價錢。上訴人的公司代客人訂機票和酒店的服務,實是為吸引客人參加其結婚全套包裝,目的是為了圖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把代訂機票和酒店的服務從全套包裝中抽出,這不但與證據不符,亦不切實際。本席同意。本席亦指出,姚大律師替上訴人堅稱這代訂機票酒店服務是沒有利益利潤的,並説這服務是免費甚至是義務提供給顧客的;他又說,這服務若是用作招徠,則只是用以推廣公司的信譽,並非推廣代辦機票酒店的義務服務。本席認為這些論調,如只是用以推廣公司的信譽(因此暗示並非用以推廣公司的生意),已經淪為狡辯,並宰殺或侮辱“義務”一詞。本席的結論是,上訴人提供的結婚套餐加入了這無錢賺的代訂機票酒店服務,其目的不離圖利。

結論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
上訴人: 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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