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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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顯示自己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14(1)(b) 及第114(8) 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459/2024[2025] HKCFI 313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9/2024

[2025] HKCFI 3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5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094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上訴人 賴嘉怡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15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顯示自己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14(1)(b) 及第114(8) 條。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約2018年4月至5月10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在香港向控方第一證人陳曼麟(「受害人」/或「PW1」)顯示自己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即證券交易,而當時上訴人未獲發牌經營該業務。上訴人被判監兩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16年受害人和上訴人均就讀香港教育大學,上訴人就讀「企業、會計與財務概論教育榮譽學士」,受害人和上訴人有約半年時間住同一間宿舍房間,兩人之後維持朋友關係,保持聯絡,每個月見面一兩次。從兩人的溝通和認識,受害人認為上訴人經常吹噓自己投資股票了得,賺到可觀回報,亦會幫人投資。

4.上訴人曾經於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1日持有《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證券交易牌照,但於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上訴人沒有任何《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牌照。在控罪期間,即2018年4月至5月10日,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上訴人已經有向受害人提及她幫朋友投資,而且有賺錢,受害人也在上訴人的社交媒體上看見相關資料。2018年4月份某一日(28日之前),兩人吃晚飯後在乘搭地鐵時,受害人表示知道上訴人有幫人投資,並問上訴人可否幫她做投資計劃。上訴人回應可以,並提出兩個方案。上訴人當晚亦向受害人提及過她一直都有幫其他人做投資計劃。

5.WhatsApp報告亦證實,2018年5月3日至5月10日期間,上訴人提出兩個投資方案以及運作模式,亦提供對投資的建議、見解、經驗與策略,受害人選擇了八二分賬的不保本方案。受害人其後於2018年5月11日將港幣100,000元轉賬給上訴人用作投資本金。

6.而有關控罪期間之後的證據、WhatsApp報告亦證實在2018年5月10日後,上訴人繼續向受害人提供關於她投資的資訊。雖然以下訊息是控罪期間之後,其關連性與控方事實案情一致,即是上訴人向受害人繼續表示她仍然在履行股票投資及交易的業務。訊息包括:

日期 對話內
2018年5月18日 「賺咗$3,000」
2018年5月28日 「今日賺咗近$2,000…」
2018年5月28日 賺了「total $6,000左右」
2018年7月7日 被受害人問到「咁之前搵果$6,000仲係唔係度」,上訴人答「都有大概$6,000,reinvest咗未放」
2018年7月16日 被受害人問到投資了的6,000元「放左未」,上訴人答「未...」
2018年8月11日 被受害人重複問可否把錢提出放入受害人自己開的股票戶口然後再讓上訴人用來投資交易,上訴人提出把受害人的錢留在她的戶口,可以「易d manage,交易費用有時可以share,咁你個cost可以低d」;
上訴人亦不能同時操作多個戶口,如果有急升的機會,怕不及時間反應;及
她提議每月月尾都「好似其他fds咁」向受害人發出月結單,而且提出可以把賺到但未重新投資的錢過給受害人
2018年8月15日 被受害人問及恆指下跌的問題,上訴人詳細解釋自己較早前準確的預測與牛熊證部署,包括以下與他人短訊,以及股市走勢的截圖:
•   「6/6 同fd講騰訊會落到三百,第二日已開始跌,到今日已跌$100」(截圖見證物P6A)
•   股市走勢截圖(見證物P6A)
•   「7月頭同fd講咗恆指最少跌落到27,000頭」(截圖見證物P6A)
2018年9月1日至2日 上訴人提供了以下所描述的四張月結單,而解釋「Account Balance」只是8月31日的月結,「未計仍持股未放的港、美股所賺的部分」,包括:
  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1/5/2018”
  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0/6/2018”
  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1/7/2018”及
  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1/8/2018”
2018年9月3至4日 上訴人繼續對月結單及投資情況作出解釋,以及提出繼續有賺錢(截圖見P6A)。
  上訴人亦提供了三張月結單,:
  2018年10月8日(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0/9/2018”)
  2018年11月5日(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1/10/2018”)
  2018年12月18日(月結單主題 “Stock Trading Statement for the Month Ended 30/11/2018” )
2019年10月18日至29日 上訴人承認港幣100,000元本金對受害人不是「細數目」,而且要求多點時間繼續為受害人投資,「搵返夠筆錢就」全數給受害人
2019年12月23日 上訴人擔心她的行為有「違反證監其中嘅條例」,尤其是關於「無牌經營」。

最後上訴人只於2018年8月20日歸還港幣2,000元給受害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方認為「經營業務」的定義必須倚賴終審法院案件Lee Yee Shing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8] 11 HKCFAR 6,上訴方認為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所有表示、交談等等並不構成「經營業務」,以及她的行為有別於Lee Yee Shing指出關於「經營業務」的指標。上訴人沒有策略、風險管理、系統或方式、運用專業技術、組織性或系統性或慣性的行為,而只是上訴人作為朋友,幫受害人投資。上訴人指她的交談只是一般朋友間的自吹自擂,她的行為亦有別於其他案件,如Broadspan Securities and others [2021] HKCFI 1444DFRF Enterprises LLC [2022] HKCFI 1288Maxim Capital [2022] HKCFI 1518。上訴人沒有成立一間公司,沒有開立戶口,上訴人沒有把投資服務向公眾提供,上訴人沒有提過回報率,或者她的服務怎樣收費,上訴人指她的行為只是親密朋友間比較隨便,非正式的安排。

8.上訴人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顯示自己經營業務」,認為合理推斷是受害人向上訴人報復。而且因為七張月結單並非控罪期間中發生,控方亦沒有專家證明製造如七張月結單等文件等於上訴人在控罪期間有「經營業務」這一點,七張月結單只是上訴人對受害人的交待。上訴人指她只是幫朋友,亦可構成控罪內的免責理由。上訴人指「WhatsApp報告」不完整,其中直欄的項目定義不清楚,沒有下載所有寄出的影片、錄音或某些圖像等等。

判裁官的裁斷

9.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亦如答辯方重點地指出,裁判官裁定所有相關文件可獲呈堂,也確立控方只倚賴WhatsApp報告某些資料的真實性,例如訊息發出日期、時間,發出者的身份。裁判官接納受害人的證供客觀、合理、誠實、可靠,就某些事項的記憶衰退完全是情理之中。再者,就WhatsApp報告及七張月結單為真確,反映了兩人有關時候的溝通,給予證物十足比重。

10.就「業務」的定義,裁判官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麗明 [2014] 1 HKLRD 1033一案,認為「業務」的定義廣闊,不一定包含圖利。經整體考慮,包括上訴人與他人訂立協議,協議目的及聲稱的目的,符合「證券交易」定義。上訴人向受害人說一直有幫他人做投資計劃,多於一名朋友將錢交給她,讓她為了圖利「操盤」,「操盤」有設最低門鑑,港幣六至十萬。她有為他人準備月結單,認為假設上訴人對受害人的陳述屬實,上訴人在該段時間內處於證券交易的行業,為了圖利而進行的活動和生意,符合「業務」的定義,亦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下「證券交易」的業務。

11.而就著「顯示自己經營」的定義,裁判官指出雖然Lee Yee Shing有列出二十五個「是否經營業務」的因素,但本案重點不是要裁定上訴人「是否在經營業務」,而重點是上訴人「有沒有顯示自己正經營業務」。「顯示」(hold out)的意思是「to represent or pretend」。而裁判官認為Lee Yee Shing具有參考意義,亦裁定上訴人對受害人的陳述符合下列七項因素。包括:

(一)  「幫其他人做投資計劃」,「幫朋友操盤」,符合第一項因素「定期和重覆地作證券交易」。

(二)  「為受害人準備月結單」,符合第24項因素 “keeping detailed records of shares bought and sold” ,及第25項因素“keeping books of account that record the results of the dealings”。

(三)  「以大學生而言,為多個朋友操盤,每人最少資金六至十萬,方式是五五或八二分賬」,符合第3項因素 “relying on share trading as the sole or dominant source of income”,及第16項因素 “investing large sums”。

(四)  上訴人亦「多次解釋自己對炒股的心得,表示若受害人早幾天透過上訴人投資股票,便早已賺了錢、吹噓自己懂得考慮fundamental analyst以及technical analysis、會介紹買甚麼股票和箇中理由、展示她對證券交易業務有深厚知識和經驗,符合第四項因素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a business that is involved in share trading or broking, security analysis, fund management or the provision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及第七項因素 “buying and selling selectively after carefully examining the history and prospects of a company or its shares” 。

12.裁判官裁定,無論上訴人的陳述是否真實,已經絕對符合展示自己正在經營證券交易的業務,亦無任何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3.上訴人在判罪後求情指自己初犯,月入港幣約50,000元,重點是與其他一般詐騙案不同,上訴人沒有向街外人士兜售投資服務,並非有組織或預謀,並非大型案件,不比同類案件嚴重,只是朋友間交談,重犯機會不高,希望以罰款作處理。

14.就其背景報告內容,上訴人否認控罪,不同意她有罪責。上訴人亦表明在2017年股票投資比賽取得獎狀,並於2018年得到一間財經資訊媒體公司錄用為實習生,樂於分享在社交媒體上學得的投資技術。雖然有同學和朋友與上訴人討論股票市場,但是她聲稱從來沒有建議他人作出任何特定的股票投資。上訴人幫受害人只是朋友身份,協議只是朋友在社交媒體上短暫傾談,並非「經營業務」,沒有履行某些持牌人處理客戶投資時應有的正式程序,例如合同、列出投資產品、費用、佣金等,因為她並非持牌人。而上訴人亦沒登廣告說明她有經營受管制業務,七張月結單不反映當時投資實際情況,而是反映上訴人預計可能得到的利潤。

15.上訴人沒有在2018年12月中至2019年10月中回覆受害人取回本金或營利的要求,是因為她忙於實習,擔心自己健康,而且中了Covid,所以身體轉差,甚少查閱她的社交媒體,亦顯示當中上訴人和受害人溝通中存有問題及誤解。而上訴人亦確認她在背景報告中指出只是幫朋友「操盤」,其實她不明白「操盤」的真正含意,只亂用該詞語。上訴人亦確認報告中指出七張月結單並非月結單,只是她預計盈利,即月結單並不反映事實。

16.裁判官判刑時,指出上訴人明言對定罪並不同意,堅持自己沒有經營證券交易,亦對感化官作出的某些陳述不屬實,聲稱因工作健康問題差不多一年沒有留意受害人WhatsApp要求還款是不折不扣的謊話,沒有反省,更提出荒謬的理由解釋自己的不當。雖然上訴人在WhatsApp中向受害人說她有幫朋友「操盤」,但她向感化官披露她其實只和朋友討論股市,所以她在WhatsApp說她有「操盤」亦是謊言。上訴人聲稱錯誤理解「操盤」含意,裁判官認為不可信納其解釋。

17.至於就月結單,上訴人的說法亦有欺騙性,受害人會理解月結單為過往成績,並非預測。上訴人其實已經在WhatsApp提及月結單是用來「睇回報」,而上訴人唯一做假月結單的原因是令受害人誤以為她作出了某些投資,而據稱的投資一直有利潤。另外,港幣100,000元對作為學生的受害人而言,數目絕對是大。上訴人吹噓自己為他人操盤,在2018年12月受害人希望取回投資款項時,上訴人完全沒有回應,加強受害人的擔憂。裁判官認為案情絕對嚴重,牽涉製作虛假文件,持續欺騙受害人,至今仍然沒有把全數賠償還清。因此裁判官以三個星期監禁作判刑起點,因應作出賠償,減刑至兩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8.梁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理由一,裁判官錯誤理解、考慮、分析、遺漏案中重要證據,從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靠證人,這些錯誤獨立地及累積地導致裁決不穩妥。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考慮或分析關於「業務」的釋義,與及「業務」相關的證據,沒有充分考慮「展示自己經營」的釋義。裁判官沒有充分和妥善地考慮「無合理辯解」及其釋義,亦錯誤應用Lee Yee Shing案例而作出錯誤的結論。

19.就判刑而言,案情並非反映需要即時監禁的情況,裁判官錯誤假設本案涉及欺詐,以此作為基礎,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被動,誤墮法網,亦沒有妥善地考慮類似案件的情況,亦錯誤以傳聞證供作為判刑基礎。總體而言,兩個星期監禁明顯過重。

20.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麗 [2014] 1 HKLRD 1033,並以此對「業務」釋義作出解釋並不恰當,因該案例只關乎《旅行代理商條例》,與本案並不相同。而過往高等法院一貫做法是分別分析被告人有否「顯示」自己的「經營業務」,並非單單抽出「業務」,並從其他完全不同的法例作出取材。

21.而上訴理由二當中,亦指出上訴人在審訊中根本沒有作供,在該WhatsApp報告中的說話屬傳聞證供。裁判官所謂假設該等陳述屬實,錯誤倚賴當中真實性,原則上犯錯。若分析Lee Yee Shing案例,即使上訴人有幫其他人所謂「操盤」,準備「月結單」,並不代表上訴人有經營任何「業務」。

22.裁判官亦清楚知道,在2018年4月時,從PW1與上訴人對話內容可見,是PW1自發向上訴人詢問可否「幫」她投資,而絕非上訴人主動所謂「顯示」自己經營「業務」,以取得對方的金錢。在盤問下,PW1亦明確表示她與上訴人於2018年4月會面期間,上訴人其說法相當含糊,細節亦欠奉,全無投資策略或方法可言。審訊時,PW1在盤問下亦確認她當時希望賺錢,故向當時作為朋友的上訴人尋求幫助,與她詢問上訴人可否「幫」她的投資證據吻合。證人自己亦多次使用「幫」去形容她如何拜托上訴人幫忙。但裁判官其後視為將上訴人定罪的基礎,在該傳票訂明的2018年4月至5月10日期間,上訴人只是回應PW1所發出WhatsApp訊息,只是說明「幫」作為朋友的PW1投資時如何操作,談不上上訴人是顯示自己經營「業務」。

23.裁判官亦沒有盡心考慮PW1與上訴人只是朋友關係,並不存在任何所謂業務或生意關係,雙方從來沒有簽署任何文件,遑論合同。裁判官所謂上訴人「須準備的正式的文件」亦是沒有基礎的裁定,各方根本沒有業務或生意關係,談不上正式文件。所謂月結單也是自2018年9月才第一次出現,超出傳票所訂明的日期,不應視作「顯示」自己經營「業務」。

24.裁判官亦錯誤假設上訴人在需全職實習期間,仍然有其他證券相關的「業務」等等。而有關「顯示」自己「經營」方面,Lee Yee Shing案已指出該二十五項因素。第一,而從該案例指出,終審法院對定期和重覆地作交易的門鑑設得相當高,而本案中上訴人在非商業背景、朋輩之間幫助多於一名朋友「操盤」做法,根本不符合該因素。第二,上訴人所準備的月結單相當粗製濫造,沒有顯示購入、賣出何種股票,談不上記錄了交易紀錄,案中亦沒有任何專家去解釋這所謂「月結單」的情況。

25.而另一方面,裁判官假設上訴人為多名朋友「操盤」,認為她的收入「可以很可觀」,案中從來沒有證據說明上訴人收入如何。PW1在審訊時表示她擔任「直播」,月入可達五萬元,那麼100,000元亦可能是兩三個月的收入。單單就100,000元現金,談不上「亦屬大銀碼」。上訴人與PW1是朋友關係,WhatsApp報告所有談話完全是私人及朋友間分享背景,即使上訴人分享心得,或吹噓自己投資分析,並無垢病之處,反而是PW1作供時表示她自己認為上訴人投資「叻啲」,難以說明為何上訴人的認知已是達專業的級別,不符合該案例所指稱的「經營業務」因素。

26.假設裁判官所謂上訴人符合了Lee Yee Shing的多項因素,二十五項中亦僅有六項因素,並不足以裁定上訴人為「經營業務」。而上訴方所提及的相關案例Broadspan Securities、DFRF Enterprises LLCMaxim Capital案等等,該些案件則涉及營運網頁、向公眾展示可提供相關服務、設立會員制並發出電郵宣傳、拍攝宣傳短片、製作宣傳資料及小冊子、利用cold call聯繫及聯絡潛在客戶、準備及簽署合約、伙同一眾專業人士開設網站,與本案所有情況全不相符。事實是本案中上訴人從未向公眾作出任何陳述,只是向當時作為朋友的PW1表示她會買賣股票,實屬朋友間閒聊傾談,絕非「顯示」自己「經營業務」,那些只是屬於朋友之間全無詳情的空泛對話。上訴人僅僅是跟進PW1早前的訴求,並說明作為股票市場個體戶的她,如何幫助朋友買賣股票,內容空泛,缺乏詳情。

27.而就合理辯解方面,裁判官在口頭裁決從未提及「無合理辯解」,裁斷陳述書亦只是首次加進「無合理辯解」此重要因素。而案件始末始終是PW1找上訴人幫忙賺錢,閒聊間互相談及當中的情況,此只屬朋友間的閒聊、傾談,屬合理辯解的情況。

28.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既不否認辯方所說PW1「記憶模糊」,「顯得迴避」,但另一方面嘗試為她開脫因為事隔多年而記憶衰退,以及那些議題並非關鍵案情,當中邏輯不無犯駁之處。若然PW1就多項事實而言的記憶不可靠,作為上訴人及證人之間的局外人難以判斷其證供某部分為真實,其證供亦有部分可能有出錯之情況。當證人的證供多處與事實不符時,證人亦取迴避的態度,因此其證供質量並非客觀合理。裁判官所裁定「並非案情關鍵」的議題,正正是重要的議題。有關雙方所作出的交談,顯示雙方之間只是社交安排,並非商業安排。因此按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29.而就判刑而言,裁判官只側重上訴人也許向PW1說謊,並以此作為基礎,裁定本案涉及欺詐。但明顯地,本案控罪期間並非涉及欺詐的情況,只是證人主動要求上訴人幫忙提供投資情況,並非因欺詐手段促使PW1將投資款項給她。而案中所顯示的金額,亦明顯地並非屬大額金額,上訴人案中角色被動,誤墮法網,並非如上述各案件,並非由上訴人主動向外尋找潛在客戶。

30.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相關案例,上訴方呈上五頁「附件一」共三十八宗相關案件,包括牽涉款項,其中一宗涉及款項$2,800,000元,受害人甚至簽署書面合同,訂明上訴人會提供服務,經審訊後,被告被罰款15,000元。另一宗案例只涉及騙款三萬四千餘元,涉及被告教授其他人如何買賣期貨,經審訊被定罪罰款7,000元。另一宗案例涉及騙款一百四十多萬元,涉及另外三間公司簽署合同的情況,兩名被告經審訊後,各被罰款900,000元及600,000元,次被告即使被判監六個月,亦獲十八個月緩刑。另外兩宗案件涉及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開設網頁宣傳,經審訊後被定罪,各被罰款5,000元及3,000元,因此上訴方指出,多宗相關案例可見,即使牽涉金額龐大,涉及公司簽署合約等等,亦沒有把被告人判予即時監禁。而另一方面,裁判官亦不應考慮WhatsApp報告中由上訴人所說話的真實性。裁判官嘗試確定該WhatsApp報告中「操盤」的含意是,該WhatsApp報告是傳聞證據,裁判官不應採納該訊息的意見。

31.而本案控罪只是規管性質的(“regulatory”),上訴人屬初犯,並無證據基礎顯示其重犯機會高。而背景報告亦清楚顯示上訴人清楚、明白今次的教訓深刻而沉重,因此認為可判予非監禁式刑罰,其判刑上訴亦應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32.首先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有充分理由接納受害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有機會直接聽取、考慮、分析受害人庭上證供,而亦已客觀分析了其證供,並留意受害人的證供,就算對上訴人不利的議題,都並非一面倒針對上訴人。而受害人的證供其實亦與WhatsApp報告內容完全吻合,WhatsApp報告亦已被接納為證供,並且表面真確。上訴人投訴受害人記憶模糊的事項是旁枝末節,絕不影響受害人證供的質量。

33.而上訴人與受害人只是朋友,跟上訴人向受害人顯示自己經營業務,並無任何抵觸。上訴人方聲稱兩人只是朋友,因此「所有安排並非商業安排,而是社交安排」,亦指出投資策略只是「朋友之間的閒聊」,但WhatsApp報告內容已完全反駁這些說法。上訴人在控罪期間有條理,專業地列出投資方案、策略及見解,足以證明「顯示」經營業務的控罪元素。

34.而有關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考慮「業務」解釋時,錯誤考慮朱麗明 案案件,而並非Lee Yee Shing案件,但裁判官並非全然沒有考慮Lee Yee Shing一案。本案有其中一特點是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分賬方案,裁判官需要考慮圖利是否「業務」其中一項元素。朱麗明 該案正是正正探討此一議題,裁定「業務」不一定涉及利潤或金錢上的得益。而答辯方亦指出,案中有相當充分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是「經營業務」,包括受害人的口頭證供,與及WhatsApp報告詳細的敘述,上訴人有對受害人就投資方案、策略、見解作出陳述,例如上訴人有提及她過往幫人「操盤」經驗,以及一般過往投資方案做法,這些陳述「顯示」自己有「經營業務」。

35.而有關控罪期間後,上訴人對受害人的陳述支持上訴人控罪期間「顯示」全屬「經營業務」。上訴人控罪期間後的陳述,包括向受害人報稱所賺取的金額,與及提供七張月結單,與控罪期間的陳述,即顯示幫受害人作股票投資,沒有抵觸,其實延續了上訴人控罪期間「顯示」的行為,以上完全推翻上訴人提出「她只是幫朋友」或和「她並非經營業務」等等說法。上訴人發出七張月結單,正好證明她「顯示」有「經營業務」。

36.上訴人沒有作供,就算是全職實習,並不排除她可以有其他業務。而只是朋友關係,亦並非免責理由。朋友間亦可存有商業協議或安排,加上種種經營業務的顯示,包括受害人相信上訴人的原因,令受害人把港幣100,000元積蓄交托給上訴人投資股票,亦因受害人對上訴人的信任,而上訴人回答「絕對冇問題,你決定吖」,這亦並非合理辯解或免責理由。

37.而有關裁判官提出假設WhatsApp報告中上訴人的訊息內容屬實,並非採納傳聞證據。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假設WhatsApp報告中上訴人的訊息內容屬實,是考慮了傳聞證據。但裁判官只是提出假設WhatsApp報告中,上訴人的訊息內容屬實,正正是因為裁判官清楚知道本案並非裁定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經營業務」,而是她是否有「顯示」、“hold out”、“to represent or pretend” 她經營業務,裁判官並無犯錯。况且WhatsApp報告是實物證據,並非傳聞證供。WhatsApp報告顯示對話從不是傳聞證供,控方從來不倚賴其短訊對話內容的真實性,而是倚賴雙方短訊確實地在所指日期、時間發出及接收。而WhatsApp此用法在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一案,終審法院法官指出,

“Given the proliferation of mobile messaging applications, it is highly likely that evidence will be sought to be tendered in the form of WhatsApp messages in order cases in future. As discussed above, where such messages are tendered as real evidence or for a non-testimonial purpose, the hearsay rule is not engaged and no question of reliance on any statutory exception to that rule (such as s.22A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arises.”

38.答辯人亦指出,裁判官正確分析本案「顯示經營業務」的控罪元素。只要上訴人向受害人作出「顯示」經營業務,就算她沒有實際經營任何業務,亦足夠證明這個犯罪因素。Broadspan案指出“... the term to ‘hold out’ means ‘to represent or pretend’”。DFRF Enterprises LLC 案指出:

“It appears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s.114(1)(a) and s.114(1)(b) is as follows. The former subsection covers cases where the person involved actually carried on business in a regulated activity whereas the latter subsection covers cases where the person involved represented or pretended that he was carrying on business in a regulated activity (which may not be true in fact) ... .”

39.簡單而言,就算上訴人有或者沒有曾經經營相關受規管活動或業務,也可以就本案被定罪。重要的是上訴人對受害人是否「顯示」她有經營相關業務。上述條例第114(1)(b) 條其中的作用就是禁止有人向他人訛稱有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然後藉幫人投資的名義騙取金錢,因此裁判官根本不需要裁定上訴人有沒有經營實際業務。

40.而裁判官其實亦正確運用了Lee Yee Shing案例所列出的二十五個因素用來斷定一個訴訟方有沒有經營實質業務,證明上訴人有相關「顯示」,她的「顯示」可能涵蓋Lee Yee Shing列出的二十五項因素的全部或部分。而該些因素只是法庭考慮「有否實際經營業務」,重點是該案例確認「業務」的存在是一個宏觀所有事實的考量。當應用在“holding out” 的元素時,Maxim Capital一案指出 “... Whether a person holds himself out as carrying on a business i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 .” 該條例明顯是用來打擊無牌向他人兜售規管活動業務的行為。而裁判官主要考慮是上訴人有否向受害人作出「顯示」的情況,該案例顯示可作參考作用。

41.答辯人認為相符越多,更加容易證明「顯示」的因素。而就算事實上一名被告作出顯示的內容與該Lee Yee Shing的二十五個因素不多相符,也並不代表該名被告可免除罪責,一切必須以該名被告作出「顯示」的內容,以及宏觀所有事實為準。但上訴人的「顯示」根本足以構成控罪。兩人在2018年4月至5月不同時間的情況的對答,答辯人指稱在該段期間的證供,以及控罪期間之後的證據,總體來說都能顯示控罪期間,上訴人曾作出「顯示經營業務」的情況。而裁判官亦已正確指出,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辯解。

42.答辯方指出,這是就合理辯解而言,法律上上訴人有提證責任,援引SFC v CL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HCMA 288/2015 and HCMA 382/2014:

“An accused can raise the issue of ‘reasonable excuse’ by way of defence on an evidential burden. When the evidential burden is discharged,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no reasonable excuse exists.”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幫朋友投資是合理辯解,答辯方認為這是一個謬誤,因為無牌以業務形式幫朋友進行證券交易,並非法律上的合理辯解。再者,上訴人沒有就合理辯解履行其證供責任,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因此總體而言,定罪穩妥,上訴理應被駁回。

43.就判刑上訴方面,答辯方特別指出,上訴人雖然初犯,但並非對股票牌照一無所知。背景報告顯示她曾在2017年股票投資比賽取得獎狀,她樂於分享在講座中及社交媒體分享其投資技術,對股票投資有一定興趣及見解。上訴人對該條例亦有一定認知,從WhatsApp報告可見,受害人報案後,上訴人向受害人說不想證監會「誤當我哋係違反證監其中嘅條例,例如無牌經營俾錢人投資而從中取利就唔好」。而上訴人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重新申請牌照。

44.本案亦有違反誠信的情況,受害人出於信任上訴人才會交出大額金額作出投資,而上訴人用WhatsApp與七張月結單向受害人繼續表示她有經營業務,沒有償還本金,直至定罪為止,上訴人仍然沒有把全數還清。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內容堅持否認控罪,不認為她有罪責,堅定認定並非無牌經營業務,而卻堅稱七張月結單只反映上訴人預計盈利,不反映投資實況。但明顯而言,月結單聲稱是反映過往投資情況,包括月尾賬目結餘以及利潤虧損,不可能是盈利預計。

45.而上訴人亦訛稱其後沒有回覆受害人取回本金盈利要求,指因她忙於實習,亦中了Covid等等,明顯地並不屬實,理由亦明顯不充分,顯示上訴人犯罪時明知故犯,裁判官有足夠理由在判刑時裁定實際案情比審訊時所見更為嚴重,且涉及欺詐成份。上訴人其實亦坦白招認犯罪時有向受害人說謊,訛稱有幫朋友投資「操盤」經驗。裁判官絕對有足夠理據拒絕接受上訴人向受害人說「操盤」時,其實並不清楚它的意思的說法。「操盤」是術語,正如裁判官所述,不會有人胡亂在不明白此術語意義的情況下,對他人說替別人「操盤」。而如上文所述,該七張月結單根本並非實際投資狀況,上訴人表明是對投資的預計,但該些月結單看來根本亦顯示看似是實際的匯報投資情況,明顯地該七張月結單只用作欺騙受害人繼續相信上訴人為她做了實質的投資交易。

46.而裁判官亦有理據裁定港幣100,000元對受害人來說屬於大額,受害人當時只是大學生,雖然有兼職,收入亦低至幾千元,100,000元對她來說,在WhatsApp報告的形容是「身家性命財產」。上訴人也對受害人說,「明白你會擔心嘅,[始終] 100,000對一個學生嚟講都唔係細數目」。而上訴人在案中角色亦並非被動,即使是受害人首先要求她作投資幫忙,但從WhatsApp報告可見,是上訴人其後主動問受害人「係咪要幫妳買股票呢」、「趁我5月得閒啲,又唔使返intern,可以幫妳炒住先」,及「啲friend畀筆錢我直接幫佢操盤,一般有兩種」。上訴人是自願、積極及主動給受害人提供「顯示自己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而犯案,再運用假月結單繼續騙取受害人信任,上訴人的行為不可視為被動的情況。

47.而相關判刑是根據每一案件獨特的事實背景而作出。答辯方指出,上訴人陳詞中所提及的多宗案件判刑均為裁判法院案件,對原訟法庭並無任何約束力。本案嚴重性包括受害人只是大學生,港幣100,000元是大數目、雙方是相熟朋友、上訴人曾經有牌照,但在明知無牌的情況下犯案、犯案期間亦吹噓自己投資能力,訛稱有幫朋友「操盤」的投資、其後繼續掩飾自己行為,向受害人製作假月結單而騙取受害人信任及受害人損失達98,000元,案件亦拖累受害人多年來擔憂。直至今天,上訴期間雙方亦表明上訴人至今一直未有還款,裁判官卻仍然寬大,已考慮其會作出賠償的情況,寬大地把三個星期監禁減低至兩個星期,實屬寬大處理。

48.而就WhatsApp訊息內容的真實性,控方亦表明並非倚賴該內容,而只是倚賴上訴人真有向受害人發出訊息,並不涉及傳聞證據。即使上訴人是初犯,但卻毫無悔意。而上訴人亦在背景報告中在不同範疇多番砌詞推塘,堅稱沒有犯案,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不低是絕對有理據和正確的。

49.本案根據該條例第114(8) 條,任何人無合理辯解,違反第114(1) 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予罰款$500,000及監禁兩年。而裁判官所判的兩個星期監禁雖然短,但對一個重犯機會不低的上訴人亦存有阻嚇作用。因此考慮所有情況,裁判官的判刑並無不妥之處,因此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5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1.首先本案的控罪詳情是指上訴人無合理辯解而向受害人顯示自己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即證券交易),而上訴人當時未獲發牌經營該業務。就上訴理由二而言,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參考上述朱麗明一案。可是如裁判官所指出,條例中並無「業務」的釋義,裁判官以該案作參考,尤其當中相關業務的釋義並不包含圖利的元素,況且裁判官更進一步考慮了終審法院在Lee Yee Shing一案有關分析「經營業務」的詳細情況,裁判官這樣的處理並無不妥之處。

52.事實上上訴人其實最主要是指出,相關的WhatsApp內容只是傳聞證供,即使提供所謂月結單,或講述幫人「操盤」,亦不代表是「經營業務」,況且事緣是證人首先尋求上訴人幫手,會面時詳細投資策略亦欠奉,這些討論根本只是朋友間的幫忙,雙方亦無簽署任何文件,絕非「經營業務」。若參照Lee Yee Shing所列共二十五項相關因素,該「經營業務」條件顯然較高,上訴人亦引述不同案例所涉及的是向公眾人士作宣傳、拍攝短片、聯繫潛在客戶、開設獨立戶口,這與本案情況全不相符。可是本案的重點是「顯示」自己經營業務,而並非實質經營業務的情況,條文的目的顯然是為了防止任何沒有牌照人士向別人顯示經營證券業務,以招徠別人作出相關投資,以對投資者作出保障。

53.明顯地本案涉及顯示的證供其實相當充份,尤其是受害人已確認的WhatsApp內容,雖則最初是受害人主動向上訴人尋求幫助,為她投資。但上訴人繼而作出的處理,包括提供予受害人兩個不同的投資方案,分別為保本的五五分賬,及不保本的八二分賬,以致向受害人提及有「操盤」經驗,建議60,000至100,000元起步,更提及T+2交易結算,提取本金要預留五個工作天通知,更會提供月結單(statement)。這些詳細的投資計劃和操作,明顯地已是超出所謂只是朋友間的閒聊幫忙,而是涉及「顯示出經營業務」的情況,更不用說上訴人其後更確實向受害人發出多張月結單。

54.裁判以整體證供作出考慮,裁定上訴人正正是「顯示經營業務」的情況,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55.至於上訴理由一涉及受害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接納其證供,尤其已考慮因時間久遠,雙方且沒有實質聯絡,其證供亦並非一面倒針對上訴人,認為其證供客觀、合理,更確認WhatsApp的內容與及月結單是由上訴人傳送給她的等等。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57.就判刑上訴上,上訴方嘗試援引多宗裁判法院案件來指出更嚴重的案情也只是以罰款來作處理,涉及金額只100,000元,不屬大額,重犯機會亦低,或可予以非監禁式刑罰來作判刑。可是首先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況且這些亦非上訴法院的案件,此控罪若經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兩年。

58.本案案情性質嚴重,涉款100,000元對受害人而言絕非小數。尤其裁判官亦考慮該些月結單內容實屬虛假,用以持續地欺騙受害人信以為真,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作出賠償及支付調查費用等,最終因而減至兩個星期監禁,實屬輕判。尤其雙方在今天亦表明上訴人原來從未作出任何賠償。因此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外聘資深大律師林穎茜女士及霍建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的梁以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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