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海洋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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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海洋 (第一被告人)
  韓俊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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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9月11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Ch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律師Mr Damy Lou,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至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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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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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趙海洋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二)。第二被告韓俊禮則只被控另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控罪三)。

2.兩名被告於開審前,承認以上全部控罪。

案情

3.根據兩名被告所同意之案情顯示,他們在案發時(即2013年4月16日大約19: 00時),被香港水警發現在石澳對開的海面上,分別駕駛及掌管正在海上航行的機動舢舨。其中第一被告所駕駛的一艘綠色玻璃纖維舢舨上,載有三十株羅漢松;而另外一艘由第二被告所駕駛的藍色玻璃纖維舢舨,船上則載有兩名男子,他們全都是來自內地的非法入境者。

4.第一被告在被警方拘捕後,於警誡下,承認是以2,000元人民幣,受僱於一名男子(名叫「黑仔」)駕駛該舢舨來港,而將該等樹木運返外伶仃島。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於案發日大約16:00時,他獨自駕駛一艘由黑仔所提供的綠色舢舨,跟隨住駕駛藍色舢舨的黑仔。到了大約19:00時,他跟隨黑仔上岸,其後有六至七人將樹木運載上他的舢舨,之後他便離開岸邊,後來看見有警察便逃走,卻被警方拘捕。在他的舢舨上,警察搜到三十株羅漢松。

6.第二被告在被捕後的會面紀錄表示,他是在案發日大約18:00時與其餘兩名被捕人士一同乘船,離開中國大陸擔杆島來港搜集海螺,後來卻遭警察拘捕。第二被告說他並沒有與其他船隻一同前來,而且他完全不認識第一被告。

7.兩艘玻璃纖維舢舨後來被警方扣留。經香港海事處驗船督察鄭龍保檢驗之後,證實兩艘船的船身以及摩打的狀況均不滿意,其中兩艘舢舨上均沒有:(一)滅火的設備;(二)救生的設備;及(三)裝設航海燈,以供夜間航行。督察的結論是,兩艘舢舨是不適宜在海面航行。

8.有關在第一被告的舢舨上所搜到的三十株羅漢松,其後亦由漁農自然護理署主任彭權森作出檢驗,並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a)這三十株樹木證實是Podocarpus Macrophyllus(俗稱「羅漢松」);

(b)因遭連根拔起已嚴重受損;

(c)這三十株樹木康復的機會不大;

(d)把它們在其原有的棲息地種植亦很困難;

(e)全部三十株羅漢松估值為港幣276,000元。

9.有關主任的報告,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呈堂。在報告之中,主任指出,由於羅漢松有其極高的商業價值,因而受到非法挖掘的威脅。在香港郊區非法挖掘野生羅漢松會對自然環境造成損害。而非法採伐羅漢松,亦令野生品種的生存受到砍伐、族群分散、土壤侵蝕;疾病以及生態環境受損等的威脅。因此,主任結論認為那些只分佈在本港有限地區的野生羅漢松植物,現時正受到非法採伐的威脅。

加刑申請

1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 條的要求申請法庭對第一被告在量刑時,就住控罪一考慮加刑。控方認為有足夠資料證明「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被告人的背景

11.第一被告現年36歲,他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只得小學程度,他亦從事低微工作,月入人民幣1,500元。他曾經結婚,但現已離婚,女兒今年10歲,由第一被告負責撫養。第一被告與雙親居住,雙親已經年屆七十,因此第一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代表第一被告的朱大律師指稱,第一被告今次犯案亦是因為要賺取金錢幫補家計。

12.第二被告現年34歲,已婚,並與妻子及兩名分別5歲及兩歲的兒子在內地居住。他曾經亦接受小學教育。第二被告從事漁民工作,月入大約二千元人民幣。

減刑陳詞

13.代表第一被告的朱大律師,就住控方申請加刑並無反對。在求情時,他亦向法庭呈上上訴庭一宗同樣涉及羅漢松,及同樣涉及「處理贓物」罪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布華來及另外兩人(CACC 380/2006)。在該宗案件,上訴人亦是一輛舢舨的舵手,船上亦連同有兩名人士是非法入境者,警方在船上最後發現有五十四株連根的羅漢松。該案三名上訴人在審訊時否認控罪,但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當時採用3年作為量刑基準,再加刑百分之三十五,最終刑期為48個月監禁。上訴庭在處理該宗案件時,張澤祐法官引用了上訴庭另外三宗案例 [1],認為這類案件量刑基準通常是兩年監禁。上訴庭另外亦認同由於案件的普遍性,因此將量刑基準調高百分之三十五。由於涉案的羅漢松在該案之數量達到五十株,法官認為比起他所引述的案件中所涉及的羅漢松數目為多,所以最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上調至27個月。

14.朱大律師陳詞時同意,在本案所涉及羅漢松的數量,亦同樣地比在布華來案中上訴庭所引用其他三宗的案例為多,因此對本席若同樣以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異議。但朱大律師就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羅漢松是三十裸,比起布華來案為少,因此促請法庭在加刑的幅度上,調低至大概介乎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的範圍內。

15.對於控罪二,朱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駕駛舢舨時候,在遇到水警截查時,有曾經高速航行去逃避追截,更加有影響到其他航行之中的船隻。加上第一被告的船上除了羅漢松之外,亦無載有其他乘客,因此希望法庭考慮以上情況,予以輕判。

16.最後,朱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對兩項控罪判刑時,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將第二項控罪的部分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17.代表第二被告的盧律師在陳詞時就指出,今次第二被告認罪乃最大的求情理由。第二被告過往亦無任何刑事紀錄。盧律師在庭上呈上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珠炎([2011] 1 HKLRD 447)。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在沒有引致危險的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例如逃脫、或因應海面情況、或超載等等,則以例如18個月的量刑起點亦是明顯過高。在該案,上訴庭就將原審時18個月的量刑起點降至12個月,在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之後,最後改判上訴人8個月的監禁。盧律師促請本席跟隨該宗案例,同樣採納相同的判刑起點,再給予第二被告因為認罪而應得的三分之一判刑折扣,判處第二被告8個月監禁。

量刑的考慮

控罪一

18.本席小心考慮了上訴庭在布華來及另外二人一案的判詞內容。本席同意該案的確在情節上與本案的案情相似。該案上訴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人同樣是一艘舢舨的舵手,負責運載剛剛遭人砍伐的羅漢松返內地。因此,本席同意上訴庭所指,一般量刑基準應該為兩年。不過,由於本案所涉的羅漢松數目與布華來案所涉的羅漢松數目,都比上訴庭在該案中所引述的其餘三宗案例的數量為多,而那些案例所涉及的羅漢松數目分別只是四、十四以及十一株。因此,本席認為亦有需要如布華來案一樣,將量刑基準同樣由兩年上調至27個月。

19.至於加刑幅度,首先本席同意控方所指以本案之情況,再加上有關主任的報告內容,的而且確第一被告的罪行對社區有損害,因此適宜加刑。本席留意到,控方今次加刑申請是基於「對社區的損害」,而不是「罪行的普遍性」。這一個決定意味著對於羅漢松盜竊的案件,近年的確有稍為緩和之趨勢,又或者並無以往數年的普遍。不過根據主任的報告內容所指,本案所涉及的三十株羅漢松,亦是遭人連根拔起,因此令到樹木本身受創,而他們亦根本無辦法可以在原處再重新種植。因此,以這樣砍伐樹木的方式去非法採伐和濫伐,對於香港野生羅漢松的威脅,正是急劇上升,大大影響這些樹木在大自然生存的機會,對於香港有限地區所有的野生品種作出了破壞和威脅。

20.因此,經過本席小心考慮之後,認為不適宜在此階段輕易將加刑幅度予以調低,而仍然也需要維持在百分之三十五這幅度。法庭亦應避免同時產生一個錯誤訊息,將加刑幅度調低,難免會令一些非法砍伐者以為從此香港法院不會再對他們作大幅度加刑。

21.本席對於第一被告的父母和女兒,因為第一被告即將要入獄而頓失依靠深表同情。不過上訴庭亦已經表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的狀況一般不是可以減刑的因素。因此,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為此,他亦可以得到一般因為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22.在控罪一,經扣減之後,第一被告的刑期因此為18個月。但由於要加刑百分之三十五,最終本席將刑期上調至24個月。

控罪二及控罪三

23.兩項控罪的罪行陳述是一樣,而其案情亦類似,所以本席就一起討論。有關此控罪,今次案件裡所涉及之案情,無論以第一被告的情況或者第二被告的情況,控方的案情撮要都沒有顯示當時海面之情況或風速,加上亦沒有證據顯示兩名被告有為了逃避水警追截曾經有高速航行,危害到船上其他乘客之情況,又或者是追截的水警的安全。

24.因此,根據盧律師所呈上的唐珠炎一案,在缺乏上述的情況下,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採納為12個月,因此亦適用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情況。

25.第二被告雖然在今次案件之中被發現與第一被告在一起,情況是非常之可疑,但由於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他有參與砍伐羅漢松,控方亦沒對第二被告控告任何有關偷竊羅漢松的罪名。雖然如此,但第二被告亦要知所警惕,以免重蹈第一被告的覆轍。

26.兩項控罪兩名被告都分別認罪,他們因此分別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就住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的刑期均為8個月。

27.第一被告由於有兩項控罪,所以法庭亦要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為此,本席最後下令,控罪二的8個月刑期之中,只有兩個月需與控罪一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則准以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命令

28.第一被告,有關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經調整後,總刑期為26個月。

29.第二被告,有關控罪三的刑期為8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詞第2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