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華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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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38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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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 年 4 月10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4 月 10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4 月 15 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一是盜竊罪;二是處理贓物罪(與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三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入境罪’)。第一申請人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判處第一申請人 50 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以三年為量刑基準,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然後再因有關罪行的普遍性而將刑期增加百分之三十五,故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 32 個月監禁;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沈法官以四年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最終為 32 個月監禁,其中的 18 個月要與第二項控罪的 32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 3.第一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申請原本在 2007 年 9 月 14 日與同案的其他兩名申請人進行聆訊,但當日第一申請人聲稱他是被前任代表律師誤導而認罪的,故此本庭押後第一申請人的申請及命令他以誓章形式來提出他針對前任律師的指控。本庭亦同時命令第一申請人的前任代表律師要就有關的指控作出回應。之後雙方都提交了有關的誓章。 4.本案的背景在本庭 2007 年 10 月 12日處理本案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理由書內詳述,本庭不會在此複述。 申請人是否被誤導認罪? 5.第一申請人在 2008 年 4 月 10日的聆訊通知本庭他只會就刑期提出許可申請及不再堅持他是被誤導而認罪的指控。雖然如此,但由於本庭認為他曾對前任律師作出嚴重的指控,故此有需要就有關指控作出評論。 6.第一申請人在誓章內指他在 2006 年 7 月拘留期間與律師會面時曾告訴律師他乘貨船從深圳到珠海担杆二洲島搬運 54 棵羅漢松回深圳,但當該貨船航行到香港水域時被香港水警截停、搜查及扣留。第一申請人說律師告訴他由於他所乘搭的貨船是在香港水域被截停,而船上又被發現藏有羅漢松,他最好是認罪,法庭就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懲教署亦會給他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他總共會被給予兩次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還會扣減他被拘押的五個多月,即法庭最後只會判他一年多的監禁刑期。 7.原審時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就有關的指控遞交的回應誓章說他是在 2006 年 6 月期間獲得事務律師行委任作為第一申請人的大律師,替他認罪求情,他當時已獲得一份由第一申請人簽署的同意認罪書。之後,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行的代表與申請人會面,當時大律師向他解釋控罪及案情,而事務律師就將控罪的案情撮要向他讀一遍,之後第一申請人就簽署了以下的確認書:
8.大律師後來再次接獲一份由第一申請人簽署的文件,該文件內容說:
9.大律師亦指當他和第一申請人會面時已經向他強調航行路線的重要性。第一申請人在看過控方的航行路線草圖和路線圖及明白警方對他的船隻航行路線的指控後作出以下的書面指示:
10.第一申請人後來再給以下的書面指示予大律師:
11.大律師指他和事務律師給予第一申請人有關刑期的法律意見是總刑期約為四至五年監禁。大律師認為「處理贓物罪」的刑期是兩年八個月監禁、「入境罪」是四年監禁,他向第一申請人解釋黃治乾、高景紅、楊滙 三宗上訴案例,他告訴第一申請人「入境罪」是會分期執行的。大律師指他曾向第一申請人說過如他認罪會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及如他在扣留期間行為良好或會早點獲釋放,但他沒有向第一申請人說過他會有兩次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類的說話,更沒有說過「最多坐一年多的刑期」這句話。 12.本庭認為根據第一申請人自己簽署的多份認罪確認書,他是自己選擇承認控罪的。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是被律師誤導而認罪的。第一申請人並沒有提出針對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就算他提出這樣的申請,本庭也不會接納他的申請。 刑期 13.第一申請人的特殊求情因素就是他在犯案時只有 17 歲零 3 個月。本庭認為他獲判的刑期應反映出這項求情因素。 14.本庭在針對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的判案理由書內已經說明針對第二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基準應該是 27 個月監禁,但因這類案件的普遍性而有必要將基準調高百分之三十五。 15.本庭認為這論點亦適用於本申請的第二項控罪。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因第一申請人認罪而獲扣減三分之一後(即27 - 9)為 18 個月監禁,之後再調高百分之三十五,故此刑期為 24 個月監禁。 16.至於第三項控罪(即入境罪),本庭採納沈法官以四年為量刑基準的裁決。在考慮整體刑期時,本庭同意採納沈法官就第二項刑期其中 18 個月定為分期執行的命令,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 42 個月監禁,本庭認為這已充分反映出申請人在犯案時未滿 18 歲這項求情因素。 總結 17.本庭批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根據上述的判決更改有關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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