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Ka Lok 對 Ng Kwok Fai t/a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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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08年12月1日因工受傷,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原告人獲判可以得到HK$217,311.53(及利息)作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補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74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1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KA LOK  
   
被告人 NG KWOK FAI trading as FAI KEE STAINLESS STEEL ENGINEER COMPAN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9月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9月27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案件背景

1.這是一宗人身傷害的案件。

2.原告人於2008年12月1日因工受傷,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12號,原告人獲判可以得到HK$217,311.53(及利息)作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補償。

3.原告人於2011年10月13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法庭於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人下令就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賠償金額待決。

II.  原告人的案情

4.於2008年12月1日,原告人當時32歲,應被告人聘用為雜工,在香港新界石崗甲龍村雷公田78號農場鮮奶有限公司的貨倉進行清拆工作。

5.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原告人從離地15呎高的屋頂跌到地上,經過博愛醫院急症室檢查,X-光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右腳及腰椎有骨折,其後原告人被轉介到屯門醫院急症室繼續接受檢查及診理,在屯門醫院急症室,掃瞄顯示原告人L1位置的脊椎及右腳有骨折。現今脊椎及右腳骨折已癒合,但原告人表示仍有不少後遺症,所以一直未有穩定的工作。

III.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6.原告人在這方面索償HK$500,000.00。

7.原告人所受的創傷是脊椎及右腳骨折。而現在仍有以下的後遺症:

(1) 右腳間歇性痛楚,尤其是在長時間步行及蹲下身體時,會感到特別痛楚;

(2) 背部間歇性痛楚,尤其是在伸展背部的時候感到特別痛楚;

(3) 背部及右腳的活動能力比意外前差;

(4) 提舉重物(如一包8公斤白米),背部及右腳會特別感到痛楚;

(5) 背部及右腳有疤痕;

8.原告人提出法庭可以參考Cheng Wai Chun v Chan Kwan Yin & Ors, HCPI 913/2002一案。

9.原告人在意外中所受的創傷是不容置疑的,他右腳及腰椎骨折均有X-光檢查證實。

10.至於原告人所指他患有的後遺症,骨科專家證人黃斯愷醫生的醫學報告中指出,原告人右腳大腿和小腿都有明顯的肌肉萎縮,這是支持原告人右腳後遺症的客觀證據,證實原告人確有因痛楚而患上失用性肌肉萎縮。

11.而原告人所指背部的後遺症,黃醫生在檢驗過程中作了一系列的測試(“Simulation test”),結果亦證實原告人並沒有誇大他背痛的病徵。

1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接納原告人對所受的創傷及後遺症提出的證據,本席亦參考了原告人提出的案例,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索償HK$500,000是合理的。

IV. 審前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13.原告人於他受傷前是以散工形式受僱於被告人為雜工。日薪為HK$500.00元。於DCEC 1212/2009案中,法庭裁定原告人之月入為HK$7,622.00,而原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14.原告人獲得的病假是由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合共487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及黃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因傷所獲的病假是合理的。

15.原告人審前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應是:

(1)       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HK$7,622x12個月x 1.05 = HK$96,037.20

(2)       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

HK$7,622x2.93個月x 1.05 = HK$23,449.08

V. 審後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16.原告人放棄這方面的索償。

VI.  喪失工作能力

17.根據黃斯愷醫生的醫療報告,原告人難以從事意外前的工作,而比較適合一些較少操勞及可長時間坐著的工作,例如:保安或油站服務員。

18.本席接納原告人在第一次及第二次放完病假後,他曾嘗試不同的工作,但都不能長期維持。

19.本席接納意外前原告人月入為HK$7,622.00並以12個月為損失基礎判原告人在這方面可獲得HK$91,464.00。

VII. 其他費用

20.本席接納原告人因為本案意外而支付HK$9,444.00作為醫療費用及HK$189作購買穿手拐杖費用。

21.本席接納原告人索償HK$5,000.00作購買營養食品費用及HK$2,000.00作為交通費。

VIII. 損害賠償的評估

22.本席所評估之損害賠償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500,0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119,486.28
(3)               審訊後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0
(4)               喪失工作能力 $91,464.00
(5)               其他費用 $16,633.00
(6)               扣除僱員補償之判決金額 ($217,311.53)
                  總數 $510,271.75
(及利息)

IX. 利息

23.利息方面,在扣除僱員補償之判決金額後,特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X.  命令

24.本席現頒令:

(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上述的損害賠償及利息。

(2)  被告人並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評定標準評定,並頒發准予聘用大律師證書。

(3)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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