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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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劉子明否認罪中控罪一企圖盜竊罪。 2.控罪一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4月1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D出口的扶手電梯企圖從陳慧嫦處偷竊。 3.陳慧嫦為控方證人一。控方除傳召陳小姐外,並傳召了兩名警務人員,控方證人二為警員10867,控方證人三為女警6635。 4.案發時,控方證人二及三在控罪一所指的扶手電梯目擊被告人企圖從控方證人一的藍色帆布袋偷竊的行為。控方便是倚賴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指證被告人。 5.法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證。除被告外,辯方並沒有傳召別的辯方證人。 6.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在港鐵旺角站近D出口的扶手電梯,從底部上升至頂部,需時約二十三秒。 7.法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控方必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 8.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指本案是一宗發生於港鐵站D出口扶手電梯的企圖扒竊案件。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陳慧嫦與她的朋友張詠欣乘港鐵至旺角站,她們離開車廂,她們於乘坐D出口的扶手電梯時,陳是在扶手電梯的左邊站立,張是站在陳下一級的扶手電梯,二人均是在扶手電梯的右邊。 9.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供述他們於電梯大堂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本案被告人形跡可疑,被告不時注視附近乘客的隨身物品,兩名警務人員跟蹤被告進行監視。警員看見被告人跟隨陳小姐登上扶手電梯,警員並看見被告人站在陳小姐同一級扶手電梯的左邊,於電梯上行時,陳面向右邊與站在低一級的朋友張詠欣聊天。證人二及證人三看見被告人乘陳專注與張聊天時,被告人將右手伸進控方證人一陳的藍色帆布袋內。當時,陳是以她的左手曲臂挽著沒有拉鍊的帆布袋。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看見被告將他的左手伸進至手腕,整隻左手手掌是探進藍色帆布袋內。 10.按陳的證供,她於電梯上行時,感到她的藍色帆布袋郁動,便如有人用手在袋內「摷」東西一樣,她將左手拉向自己身體右處,她回頭看見被告人。於電梯上行至上層時,控方證人二便截停被告人,控方證人三亦截停控方證人一了解事件經過。 11.最後,陳檢查她的藍色帆布袋,發現她沒有任何損失。控方證人二其後於旺角站警務室內以企圖盜竊罪拘捕被告人。 12.被告於警誡下說「我唔小心用指撩到佢個袋,佢都冇唔見嘢。」 13.控方證人二於庭上以草圖P1顯示扶手電梯上行時,各人站立的位置,控方證人三則以控方證物P4草圖顯示電梯上行時各人站立的位置。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亦分別以相片P3(PW2)及P3(PW3)顯示被告人伸手進控方證人一藍色帆布袋的位置。 14.證物P2是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辯方對有關口供的自願性並無爭議。口供便如控方證人二所供述,被告人於警誡下跟他說「我唔小心用手指撩到佢個口袋,佢都冇唔見嘢。」 15.被告人選擇作證。簡而言之,被告人供述當天他乘港鐵至旺角逛街,他離開車廂,乘座扶手電梯上行,於電梯上行時,他因腳站不穩,失去重心,因此,他的右手便意外碰撞到陳後褲袋的銀包,但他卻忘記跟對方道歉。於出閘後,被告便被警員截停,他被指企圖盜竊對方的財物。被告指,當時他向警員解釋說「唔小心撞到佢個袋,唔記得同佢講sorry。」但被告亦表示他又像是跟警員說「唔小心搵手指撩到佢個袋,唔記得同佢講sorry。」但於控方盤問下,被告同意補錄警誡口供是一準確的補錄口供。 16.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書面結案陳詞,法庭亦不打算贅述陳詞的內容。法庭於作出裁決前,考慮了雙方證供、席前所有文件、證據。法庭最後認為陳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直接、清晰及可信。 17.辯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陳並沒有目睹在她身旁的被告人曾否觸碰過她的手袋。陳亦同意手袋放在身體旁邊,容易被人擦身而過時碰到。 18.明顯地,陳右手邊便是被告人,於過程中,並沒有別的乘客經過被告人及陳,觸碰到她的藍色帆布袋。雖然陳指出,手袋放在身旁,客易被人擦身而過時碰到,觸碰到陳的藍色帆布袋,不可能是被告人以外的第三者。至於觸碰到帆布袋與及將手伸進帆布袋「摷」東西兩種感覺的分別,法庭信納陳絕對是能分清兩者的分別。她於案中,她是清楚感覺到她的藍色帆布袋郁動時,是如有人將手伸進帆布袋「摷」物品的感覺。 19.就著辯方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分析及批評,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於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觀察被告人於案中的作為。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對於電梯由底至頂全程運行的時間的觀察。誠言控方證人二於作證時,他曾提及四十五秒至一分鐘,但他即時指出,他並沒有作出計算,他並不是堅稱電梯上行需要四十五秒至一分鐘。 20.就著控方證人二對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證人庭上要求以補錄警誡口供回憶有關的回應內容。辯方批評這顯示證人的記憶欠妥,但明顯地,證人於庭上指出,他是為了確保字眼沒有遺漏,因此,他要求翻看他的紀錄。法庭認為,這是證人小心作證的表現,無可批評。 21.至於證人於作證時供述,他沒有留意被告前方電梯級是否有別的乘客,法庭認為,當時證人的專注力如在被告人的行為、動作,他對被告人以上的扶手電梯梯級是否有別的乘客存在,沒有特別專注,或於事後沒有特別的記憶,這並非是如辯方所指,他的觀察欠穩妥的表現。 22.就著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及三,均說被告人的右手是有手持物品,按控方證人二說,被告的右手是有手持一白色膠袋。辯方進一步指出,若被告人存心偷竊,他大可以使用膠袋進行掩護,但兩名警員均指被告當時的右手是垂直的,這便顯示被告人當時並沒有存心偷竊的舉動。 23.法庭認為,若被告人如辯方所指,以白色膠袋作為掩護,那被告人必須將白色膠袋提起至與藍色帆布袋相若水平的高度,這樣的舉動更易惹人注意,相反,被告以右手手持白色膠袋垂直,以左手伸進證人的藍色帆布袋內,便更不容易為被告與控方證人一身後的乘客發覺。 24.至於辯方於陳詞第4段所指出,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證供上的出入之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均是各按他們自己的獨立記憶作證,在一些細微的事情細節上,二人的證供出現如第4段的分岐或出入,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法庭亦認為,有關的出入處,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25.就著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就著案法地點,被告人指他是於離開車廂,乘搭上行扶手電梯後出閘時,被警員截停,換言之,被告人所說的上行扶手電梯,絕不是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所指的D出口扶手電梯。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所指的D出口的扶手電梯,明顯是出閘後D出口的扶手電梯,並不是被告所指的出閘前的扶手電梯。被告就著案發地點,提出與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完全對立的證供,但明顯地,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一、二及三時,均沒有就著發生碰撞的地點對控方證人一指出辯方的版本。 26.被告作證時,他一直聲稱他是撞到控方證人一的後褲袋的銀包,因他沒有向對方道歉,而帶出之後的誤會。但於控方於盤問後段向被告指出,控方證人一案發當天便如相片所顯示,穿著的是一裙子,並非被告聲稱的褲,更遑論出現碰撞褲袋的銀包這情況,被告便顯得詞窮。法庭認為,在這環節上,被告明顯是於庭上說謊。就著被告人於警誡下的回應,被告於庭上更前後提出了不同的版本。 27.綜合被告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絕不是一誠實、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綜合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案發時是感到她的藍色帆布袋郁動,她感到有人將手伸進她的藍色帆布袋內搜尋物品。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是看見被告人案發時將左手伸進控方證人一的藍色帆布袋內,他們亦因此決定截停被告。 28.綜合案中證據,法庭認為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將手伸進控方證人一的藍色帆布袋,明顯,被告是為了於帆布袋內搜尋財物,被告的行為是已超乎盜竊罪行為的預備作為,被告的行為明顯是一不誠實的行為,法庭從證據中亦肯定被告人是全心從控方證人一的藍色帆布袋內盜取控方證人一的財物據為己有,只是被告人的行為被控方證人一發覺,控方證人一回頭望被告人時,被告人只好將手抽出,裝著沒事一般。 29.就著控罪一,法庭裁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而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7/20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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