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明

Case No.DCCC 55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5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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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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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18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Mr Steve C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AN M Y Cannise,由傅德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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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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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劉子明,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控罪二),罪名成立。

2.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案發於2013年4月13日,案發當天,被告於港鐵旺角站一扶手電梯企圖從一少女身後盜竊事主手持手袋內的財物,被告的行為被便裝執勤的警員發覺,警員最終拘捕被告人。被告被帶返警署後,警員搜查被告,於被告身上搜出控罪二的二十三粒含佐匹克隆(俗稱「白瓜子」)的藥片。

3.被告自1990年至今,共有五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多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的定罪,涉及第I類毒藥的定罪紀錄則共有十四宗。

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有關被告人之精神科報告。就著控罪一企圖盜竊罪,眾多案例指出,就是首次干犯扒竊罪的被告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

5.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基本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被告於港鐵車站內犯案,這是加重控罪刑責的考慮因素,法庭因此將量刑提高3個月,法庭再因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將量刑提高3個月。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判定罪成,控罪一不存任何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監禁21個月。

6.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涉案毒藥的性質、數量、辯方的輕判請求、精神科報告,與及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被告過往共有十一項與控罪二相類的定罪紀錄,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法庭以30天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承認控罪二,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量刑基準自30天監禁下調至20天監禁。控罪二判監20天。

7.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控罪,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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