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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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十六項控罪,他承認三項勒索罪,控罪一、八和十六;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和六;兩項盜竊罪,控罪九和十一和一項搶劫罪,控罪十四。由於控方接納被告人答辯,不就其餘控罪繼續檢控,故法庭命令控罪三至五、七、十、十二、十三和十五留在法庭的檔案,沒有獲得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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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0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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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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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8月20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s Yanky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UEN Siu Ke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8] 及 [16]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6] 及 [15]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至 [5] 及 [7] 及 [9] 至 [13] 盜竊罪(Theft)
  [14]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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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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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十六項控罪,他承認三項勒索罪,控罪一、八和十六;兩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和六;兩項盜竊罪,控罪九和十一和一項搶劫罪,控罪十四。由於控方接納被告人答辯,不就其餘控罪繼續檢控,故法庭命令控罪三至五、七、十、十二、十三和十五留在法庭的檔案,沒有獲得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

2.本案件是涉及被告人於遊戲機中心或網吧等地點,向不相識的受害人以不同的藉口,包括遺失了毒品等,作出欺凌的行為。

承認的事實

控罪一

3.2012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於旺角一間網吧內,向不相識和年約17歲的第一控方證人,訛稱他偷去放在電腦旁的毒品可卡因,和態度惡劣,又說如果在以前早已把他打一頓,不過現在可以付錢了事,第一控方證人因感到害怕給了被告人港幣60元。其後,被告人再討飯錢,第一控方證人給了港幣20元。不久,被告人又表示需要進行毒品交易,要求取走第一控方證人的財物,第一控方證人不願意地交出港幣120元,故此被告人先後拿取了港幣200元。

控罪二

4.2012年10月3日下午,第二控方證人年約26歲,獨自於旺角一間遊戲機中心消遣,期間被告人突然走向第二控方證人,並說他的朋友開罪了被告人,被告人又叫第二控方證人「唔好玩嘢」和問他知否被告人是誰,跟著被告人拿出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並說如果不是自己「身上面有嘢」,早已毆打了第二控方證人,被告人向他問有否跟人,並自稱是「勝和」的成員。被告人自稱「勝和」即表示自己是三合會「和勝和」的成員。

控罪六、八和九

5.2012年10月7日凌晨,第三控方證人年約24歲,相約了友人在旺角一間網吧消遣。同日凌晨2時,被告走向第三控方證人訛稱他的朋友拿了被告人的東西,要求稍後傾談。同日凌晨3時45分,被告人帶了第三控方證人到後樓梯要求他明天帶其朋友到該網吧見面。同日晚上,第三控方證人與友人一起再到該網吧,被告人遂向第三控方證人稱有一名叫「摩利」的兄弟是「老新」的成員之一(控罪六),會上來查看第三控方證人的朋友是否在前一天拿走了毒品。

6.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透過電話訊息告訴第三控方證人他被拘捕及以港幣20,000元保釋外出,要求第三控方證人給他港幣1,200元離開香港,又說如果第三控方證人拒絕的話會找人斬他(控罪八)。由於第三控方證人感到害怕,故從銀行戶口提取了港幣1,200元交給被告人(控罪九)。被告人自稱是「摩利」的兄弟,即表示他和「摩利」是追隨、效忠「新義安」三合會的同門兄弟。

控罪十一

7.2012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向年約21歲第五控方證人,在控罪六所指的網吧內指他偷了被告人的毒品,又問他是否臥底,亦說如他不說出真相便會毆打他。被告人繼而索取金錢以賠償被偷去的毒品,由於第五控方證人感到害怕,給了被告人港幣250元。不一會,被告人又說港幣250元並不足夠,結果他們一同到了一間便利店,他提取港幣400元給被告人及買了一包煙給他,之後被告人又帶第五控方證人到了中國移動的商鋪,第五控方證人替被告人支付了港幣50元的電話費。

控罪十四

8.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於一間遊戲機中心走向年約23歲第六控方證人,指他偷走了被告人之前放在一部遊戲機的毒品,又以粗言穢語罵他,並說外面有一班兄弟正在等待毒品供應。同日晚上,第六控方證人應被告的要求於另一間網吧見面,期間被告人拿出一把5吋長的螺絲批,向第六控方證人說如果不拿錢給他便會傷害第六控方證人,結果第六控方證人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港幣1,5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威嚇第六控方證人不要報警,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

控罪十六

9.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突然要求在旺角網吧內玩樂和年約18歲的第七控方證人,到後樓梯傾談,第七控方證人起初拒絕,但被告人威脅說,如他不遵從會找人「招呼」他,第七控方證人因感到害怕,跟隨被告人到了後樓梯,期間被告人訛稱較早前一包毒品放在第七控方證人正在使用的電腦附近,但不見了,又指第七控方證人偷了該包毒品,要求賠償港幣8,000元。第七控方證人否認指控和拒絕要求,但被告人卻說會搶去他的金錢和找人傷害他,及向其父母取錢,結果第七控方證人把港幣400元交了給被告人。

10.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第七控方證人欠他的錢未還。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聲稱較早前與第七控方證人合資購買毒品,因而第七控方證人給了他港幣200元,第七控方證人亦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內的訊息中,經調查後揭發控罪一、二、六、八、九、十一和十四。

被告人的背景

11.於判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來自一個破碎的家庭,他的生父早已離開家庭,他自小由親戚照顧,後來母親再婚後便與被告人一起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三,由於疏於管教,被告人自12歲開始誤入歧途和犯案。被告過往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四項搶劫罪、三項盜竊、一項勒索、一項自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和兩項刑事恐嚇的定罪。

12.被告人於1991年因搶劫被判感化。1994年,他因盜竊被判入男童院,服刑後,他曾任理髮學徒,直至2000年他轉為售賣盜版光碟。於2001年,他因為於遊戲機中心向他人索取金錢,就勒索和刑事恐嚇罪被定罪,判監6個月。服刑後,被告人為收數公司工作,並開始濫用咳藥水,工作亦不穩定。2003年,他因發生於遊戲機中心的搶劫罪,判監18個月。刑滿出獄後,被告人未有戒除不良嗜好,2005年因搶劫和盜竊罪被判監共36個月。2010年,他又於網吧管有攻擊性武器和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被判監4個月。服刑後,被告人曾任職於藥房,但於2012年5月離職,他繼續濫用咳藥水。

13.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的繼父患有癌症。被告人和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亦呈堂,本席亦細心考慮了當中的內容。

量刑

14.被告人所承認的大部分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至於搶劫罪則視乎是否屬於持械行劫的一類。於本案中,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他是單獨行事,並非糾黨犯案,不涉及組織性。不過,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於區內的遊戲機中心或網吧流連之際,隨意找尋受害人提出各種藉口詐取金錢和欺凌他人,行為儼如小霸王般。再者,他於公眾地方公然說自己遺失毒品或將會進行毒品交易,這些雖則只是藉口,但他的行為根本是目無法紀。從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可見,他一向流連於遊戲機中心和犯案,當然他並不會因為以往的罪行再次受罰,但明顯地,以往的刑罰對他的阻嚇性力度不夠。

15.就三項勒索罪而言(控罪一、八和十六),辯方於陳詞中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蘇柏沖(CACC 52/2008年)一案,該案的申請人向商鋪負責人以燒鋪為恫嚇手段,令商鋪交出數百元的金錢。該案是類近一般收保護費的案件,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三年半而非四年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本席認為,本案的罪責不如向店鋪進行勒索或收取保護費般嚴重。不過,就被告人的勒索行為,他雖則只有數百元的獲益,但他向受害人威嚇會使用暴力,令受害人感到害怕而屈服。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就控罪一、八和十六採納兩年作為量刑起點。

16.就兩項涉及三合會控罪,被告人向受害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雖則和其他索取金錢的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但被告人向毫不相識的受害人作出聲稱,明顯地是為了令對方感到害怕和忌諱他,藉以顯示自己的勢力。本席就控罪二和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7.就兩項盜竊罪,被告人均以藉口令對方受驚繼而屈服,雖然涉及的金額不高,但被告人簡直視受害人如提款機般,視法律如無物,每項控罪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至於第十四項控罪搶劫罪,被告人向受害人展示一支5吋長的螺絲批,由於此案是後來被揭發的關係,本席席前沒有任何相片、證物或實物以供參考,至於受害人的書面供詞亦無確認該兇器是指向哪一個位置,抑或只是被告人拿出展示而已。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區志恆 (CAAR 2/2005年)的原則,首先上訴庭指茆廣生一案持械行劫的量刑指引是指,犯案時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向受害人展示所攜武器,一般的量刑基準為5年,其中的武器是否屬危險一類,要視乎情況和整體環境而定,而武器不一定必屬危險。再者,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可以導致更重刑罰的案情。反之,法庭可倚賴有利於被告而有在合理可能性範圍內之案情作為量刑基準(見該判詞的第34段)。於本案中,武器的形狀、形態、粗幼等資料欠奉,亦不知是否有指向受害人的任何位置,當然如指向重要部位的話,可顯示受害人有機會遭受到即時嚴重的傷害,情況便有所不同,有關的情況可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啟光(譯音)一案(CACC 198/1999年)。

19.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裁定控方未能在全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實涉案的螺絲批屬危險的武器,故茆廣生一案的指引並不適用。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涉及的兇器和情節而言,4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20.鑒於被告人認罪,控罪一刑罰下調至16個月,控罪二為8個月、控罪六為8個月、控罪八為16個月、控罪九為6個月、控罪十一為6個月、控罪十四為32個月、控罪十六為16個月。

21.於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因濫用咳藥水而犯案,這明顯並非求情因素,純屬他咎由自取。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刑罰扣減的理據。

22.就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考慮被告人犯案的時段,從2011年9月至12月,控罪六、八和九均涉及同一受害人等因素,故此命令控罪一、二、六、九和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八的8個月、控罪十四的14個月和控罪十六的6個月,與控罪一、二、六、九和十一的16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4個月,這反映整體的假定量刑基準為五年半。

23.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44個月。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