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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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指被告人,向警方誣告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家門外倒火水,令原告人被警方控告意圖縱火,被還押12星期後,獲控方不提證供撤銷控罪。原告人指被告人是惡意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300,000.00及堂費和雜費。

Cites 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83/2014。
Case No.DCCJ 233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3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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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志豪  

被告人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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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3日至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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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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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的原告人指被告人,向警方誣告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家門外倒火水,令原告人被警方控告意圖縱火,被還押12星期後,獲控方不提證供撤銷控罪。原告人指被告人是惡意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300,000.00及堂費和雜費。

2.被告人同意他在2005年10月,發現家門前的鐵閘軌上有黄色布茸,上面浸潤着火水,他遂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檢控原告人。被告人否認有惡意誣告原告人。被告人反指原告人在原告人的家門外掛上一塊木板,寫上燒肉假和尚、報假案等言詞,誹謗被告人。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誹謗賠償。

3.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在審訊時出庭作供。被告人亦傳召了石蓮女士〔“石女士”〕出庭作供。

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是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的賠償。

5.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曾於2005年10月報警,其後原告人被警方拘捕,控以企圖縱火罪,案件編號KTCC 7666/2005〔“2005年案件”〕。有關控罪在2006年1月18日獲撤銷。〔見文件册第39頁〕。

6.原告人在其存檔的供詞作如下陳述 〔文件册第30頁〕

:-

“被告人蘇佑〔原文如此〕世向警方報案,説從防盗眼中見到蹲在他家門口〔原文如此〕,當他開門時見到我拿着一樽液体回家和見到地上有火水,和嗅到火水氣味。我在觀塘法院還押十二星後〔原文如此〕,撤銷控罪。”

7.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有如下陳述:-

“到了同年 [2005年] 10月,晚11时,我 [被告人] 聽到玻璃瓶撞到铁閘声,看到铁閘軌上有黄色布茸,上面浸潤着火水。

半小时後六名警員到来,其中一沙展,在他 [原告人] 屋內找到一紙箱內多瓶天那水及火水,沙展說瓶口是乾的,但他到来时,已是半小时後,瓶口該是乾的

沙展把整箱天那水及火水拿回差館。”

8.原告人在審訊時供稱,他在2005年10月25或26日被帶到警署,扣留至11月,被押至觀塘裁判署應訊。案件兩度押後,期間他一直被還押在荔枝角看守所,直至2006年1月,案件再提訊時,獲控方撤銷控罪。當時,控方沒有解釋撤銷控罪的原因。

9.原告人稱是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但警方沒有檢控被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和口供中説,在2005年8月嗅到自己門口有火水味〔文件册第16頁及36頁〕,證明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

10.被告人在《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對2005年8月的事件有如下陳述〔文件册第16頁〕:-

“ 04年五月他 [原告人] 恐嚇我右边住戶,1719老伯,要燒他的单位,过兩天又說要燒我单位。

之後在05年約八月日間我有病人馬艷来訪說:嗅到門口很臭火水味,我出門看郑志豪 [原告人] 即關門,其时我沒有採行動〔原文如此〕,…”

11.被告人在其書面口供中對2005年8月的事件有如下陳述〔文件册第36頁〕:-

郑志豪 [原告人] 2005年刑事恐嚇17171718要燒他們单位

1717黄瑞棠之木門因風大,關門大声,郑君恐嚇要燒他单位,过兩天又恐嚇要燒苏祐世 [被告人] 单位。日間来診病人馬艷說我門口好大火水味,我出門,見郑君躲回自己1715內。我当时只口头警告郑君我会報警”

12.被告人的陳述只指證原告人曾在2005年8月時,恐嚇要燒被告人的單位。原告人依賴有關陳述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這說法並不成立。

13.被告人稱他在2005年10月報警,警方調查證實在他家門前確有火水。被告人指,是警方檢控原告人的,若原告人對此有任何申索,應向警方提出。

14.在惡意檢控的申索,原告人需證明下述四項因素的每一項〔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ition 第16-09段及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

(1) 申索人遭被告人刑事起訴;

(2) 但申索人其後獲判無罪;

(3) 有關起訴是沒有合理或證實可能的原因支持;和

(4) 這起訴亦是惡意的。

15.原告人被控企圖縱火罪,最後獲控方撤控。雖然該案沒有經過審訊程序而結案,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遭刑事起訴,但他其後獲判無罪。但原告人並不是遭被告人起訴。雖然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上述Jae Hoon Oh案中亦指出,除了警方及官方主控外,其他人也可以被視為是“起訴人”。一般而言,警方和律政處等才是“起訴人”,在下述情況下“投訴人”亦可被視作“起訴人”〔見Martin v Watson [1996] AC 74 HL〕:-

(1) “投訴人”惡意地作出失實投訴,顯示他希望有關人士被起訴;

(2) 有關案情僅為“投訴人”所知曉,而警方及律政處等不能作獨立評估或行使酌情權;

(3) “投訴人”的虛假資料或/及不披露實情,令至有關人士被起訴。

16.終審法院在處理Jae Hoon Oh一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有如下闡述 [2006] 9 HKCFAR 649:-

“申請人入稟法庭,控告答辯人惡意檢控,理由為答辯人訛稱遭申請人襲擊,導致申請人遭受檢控。原審法官將申請人的訴訟剔除,理由為案中沒有合理地可供辯證成立的基礎,以支持指答辯人就侵權行為而言屬於檢控人員的說法。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且裁定,鑒於檢控當局曾經進行廣泛調查及考慮數名證人的證供,故此當局顯然是在行使獨立酌情權下決定對申請人提出檢控,因此當局應被視為檢控人員。申請人不服,現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裁決—駁回申請:

申請人如要證明投訴人可被視為檢控人員,便得證明只有投訴人知悉相關事實,致令警方及律政司實際上無可能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的問題上行使獨立酌情權。下級法庭有權裁定申請人顯然未能通過上述驗證標準,因此其訴訟注定失敗…”

17.在2005年案件中,警方在檢控原告人前,曾作獨立評估及調查取證。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的證供亦不成立。

18.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述書》中提出下述論據指證被告人“報假案”:-

“(1) 被告人在縱火案中成 [原文如此] 認是自己報案和沒有第三者在場。

(2) 被告人提交供詞16頁 [文件册第16頁],05年8月有証人馬艷見到地上有火水而沒有報案,這是不合羅 [原文如此] 輯。被告人性格爆燥和非常仇恨原告人,口頭警告只是笑話不可能發生。証明他是自己偏 [原文如此] 寫假証公 [原文如此]。

(3) 被告人提交的供詞文件中沒有証據証明他沒有報假案。”

19.被告人在2005年8月發現家門前有火水而沒有報案,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在2005年10月時報案是報假案。“2005年案件”沒有第三者在場,亦不代表被告人報假案。

20.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人以虛假資料或不披露實情,令至原告人被起訴。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並不會被視作“2005年案件”的“起訴人”。

21.警方其後撤銷對原告人的起訴的原因,本席並不知道。原告人在這方面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有關起訴是沒有合理或證實可能的原因支持,或有關起訴是惡意的。

22.被告人的證供是當時在他的家門前發現染有火水的布碎。原告人在《結案陳述書》中亦說:“8月和縱火案當晚地上真的有火水。這是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人在2005年10月報警,是合理行為,並非惡意投訴。當時,警員又在原告人的家中找到載有火水的瓶子,警方檢控原告人是有理由的,有關起訴亦非惡意的。

23.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惡意檢控所需證明的因素,被告人不是“2005年案件”的“起訴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被告人的申索

24.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指責原告人自2004年起的種種不當行為,包括滋擾及恐嚇被告人的客戶。但被告人在審訊時確認,他只向原告人反申索誹謗一項。被告人指原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展示一塊木板〔“該木板”〕,上面寫有誹謗被告人的字句。〔見文件册第41頁〕

25.被告人稱,他的原名是“蘇守忠”是一個法師和執業27年的中醫。他是在1996年在寶蓮寺正式受戒為法師。原告人在該木板上寫上“燒肉和尚蘇守忠”及“玩火水報假案”等字句,是侮辱被告人。

26.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居住於同一公共屋邨的同一座大廈。原告人的住所大門是面對被告人的住所大門,中間只相隔一條走廊。原告人將該木板釘在自己住所的大門上,正對著被告人的住所大門,為期約一個月,被告人的病人求診或訪客到訪時,都會看見該木板上所寫的字句。被告人指,原告人是刻意誹謗被告人,令被告人作為中醫及法師的聲譽受損。被告人稱,原告人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展示該木板。

27.被告人稱,原告人曾經兩次把燒肉掛在被告人的門前,侮辱被告人。

28.被告人稱,由於他有良好的聲譽,原告人對他的誹謗,並沒有對他造成太大的損害。

29.石女士確認,她也曾看見該木板在原告人的門前展示。

30.原告人承認該木板上的字句是他寫的,他亦承認他曾將該木板掛在自己家門前。原告人在《結案陳述書》中同意,他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將該木板釘在門上。

31.原告人認為他有言論自由。原告人說被告人確有“玩火水”。

32.原告人在其《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有如下陳述:-

“(1) 被告人只強調他是好人,而原告人是壞人,但是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也沒有証據証明原告人巫 [原文如此] 告他。

(2) 被告人指控的誹謗只是食肉和食素問題。和本訴訟沒有關係。請他到4楼申請令 [原文如此] 案控告我。”

33.在法律上,如果原告人向第三者發佈失實聲明,而該聲明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被告人的評價〔estimation〕下降,或令他人迴避〔shun or avoid〕被告人,或令被告人遭受憎恨〔hatred〕、蔑視〔contempt〕或嘲笑〔ridicule〕,便會構成誹謗。〔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ition 第1.8段〕

34.原告人沒有爭議該木板上提到的“蘇守忠”是指被告人。被告人是中醫,亦是法師。原告人在該木板上說被告人是“燒肉和尚”和“玩火水報假案”。以這些字句描述一位中醫和法師,顯然會令被告人的誠信或聲譽受損,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被告人的評價下降,甚或令被告人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原告人將該木板掛在他家的大門上,令探訪被告人的訪客看見,而石女士亦確認有看見該木板上的字句。原告人是有向第三者發佈該木板上的字句,若這些字句内容是失實的,原告人便是誹謗被告人。

35.原告人抗辯説被告人確有“玩火水”及被告人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原告人是依賴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為其抗辯理由。若原告人以有理可據為答辯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見梁偉v倫國祥(富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unrep,HCA 1657/2002,暫委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2003年9月11日)〕。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來支持他的答辯理由。

36.本席之前亦已裁定,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的證供並不成立。原告人在其《反申索結案陳述書》中作以下陳述: -

“(1) 這塊板是在縱火案之後釘在门上。8月和縱火案當晚地上真的有火水。這是事實。

(2) 奇 [原文如此] 他住户見到「玩火水」三個字都會留意這走廊發生什麼事。對任何人都是好事。

(3) 我也向房署投訴被告人玩火水。”

37.原告人的陳述,並未能證明被告人“玩火水”。

38.本席已在上文第18至19段指出原告人在其 《結案陳述書》中提出的論據亦未能指證被告人“報假案”。

39.原告人的其他論據,本席亦已在上文處理過,不再在此重複。總結而言,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人“玩火水報假案”。

40.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原告人提出這是“食肉和食素問題”。言下之意是這字句不構成誹謗。

41.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分,是由闡釋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而決定,包括一般人〔layman〕對這些字句的含意〔implication〕及引申意義〔inference〕的理解。〔見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若稱呼一位法師為“燒肉和尚”,一般人的理解是這位法師不守戒律,不是真正的法師。這顯然會令這位法師的誠信或聲譽受損,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這位法師的評價下降,甚或令他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被告人是一位法師,稱呼他為“燒肉和尚”,明顯是對他誹謗。

42.原告人提出的言論自由,並不是發佈失實言論,誹謗他人的護身符,亦不是法律方面對誹謗申索之抗辯理由。原告人並非在一個有限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的場合展示該木板。限制特權的答辯,並不適用於本案。

4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誹謗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需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賠償數額

44.誹謗申索的賠償數額應以能達至下述目的為原則〔見Hung Yuen Chan Robert案〕:-

(1) 恢復被誹謗人的名譽;

(2) 足以公開地及絶對地補償被誹謗人受到傷害的感受;及

(3) 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45.誹謗申索的賠償金額應根據個别案件的事實和情況而決定,每宗案件的涉案誹謗内容,看到或聽到誹謗内容的人及涉案的背景都不盡相同。就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本席考慮了有關誹謗字句的發佈方式、發佈時期和被告人之受屈及尷尬。原告人將該木板釘在大門上,只有途經原告人門前的人才會看見有關的誹謗字句。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聲譽良好,認識他的人不會相信這些字句,而影嚮對被告人的評價。本席亦考慮到至今原告人並沒有澄清事情或向被告人提出道歉。

46.綜觀所有原因、環境及證供,亦考慮了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及下述案例,本席裁決本案的適當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00。本席參考的案例包括:-

(1) Kan Chung Nin Tony v Li Kwong Ming [1987] 1 HKC 487:此案的原告人為事務律師,被告人在原告人参選區議員時,向選區內300多人發出信件,對原告人作出失實指控,指原告人作為事務律師由於行為問題而被撤去公職及違反承諾。原告人最終成功當選區議員。法庭裁定$65,000.00是適當的誹謗損害賠償金額。

(2) Tuet Kazim v Ma Nuruideen & Anor [1987] 3 HKC 382:此案的原告人為《中國回教協會》的主席,被告人在一份回教月刊中發佈失實指控,指原告人為偽君子、不誠實、及以權謀私等。法庭裁定$50,000.00是適當的誹謗損害賠償金額。

(3) 梁偉v倫國祥(富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此案的原告人是有關大廈的業主,亦曾任職該大廈的管理員。被告人在業主大會中,發表失實言論,指控原告人任職大廈管理員期間,貪污大廈公款一萬餘元。法庭裁定$100,000.00是適當的誹謗損害賠償金額。

(4) Au Yee Ming Ivan v Ng Fei Tip(unrep,DCCJ 4595/2008,暫委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2010年8月25日):原告人是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秘書,被告人則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席。被告人在業主大會上對原告人作出失實指控,指原告人沒有履行責任,不宜作管理委員會的秘書。但原告人在其後的選舉中以壓倒性票數勝出,取代被告人主席之職,顯見有關誹謗對原告人的傷害不大。法庭裁定$15,000.00是適當的一般損害賠償金額。

(5) 黄開榆及其他人v林松盛  (unrep,DCCJ 4045/2010,暫委法官勞杰民,2013年1月16日):此案的原告人都是坪洲居民,正準備参選坪洲街坊代表。被告人向離島區議員發信,指控原告人合謀攻擊被告人、向政府部門對坪洲居民作出無理投訴、嘗試蒙騙政府部門、導致坪洲居民怨氣冲天及民不聊生。法庭裁定有關指控失實,被告人需向每名原告人賠償$20,000.00。

總結

47.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裁決被告人的誹謗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需賠償給被告人的數額是$30,000.00。

利息及訟費

48.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款項將附帶利息。由2012年9月24日〔即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49.訟費方面,敗訴者需支付予勝訴者本訴訟之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5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黎達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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