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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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指被告人,向警方誣告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家門外倒火水,令原告人被警方控告意圖縱火,被還押12星期後,獲控方不提證供撤銷控罪。原告人指被告人是惡意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300,000.00及堂費和雜費。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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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的原告人指被告人,向警方誣告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家門外倒火水,令原告人被警方控告意圖縱火,被還押12星期後,獲控方不提證供撤銷控罪。原告人指被告人是惡意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賠償$300,000.00及堂費和雜費。 2.被告人同意他在2005年10月,發現家門前的鐵閘軌上有黄色布茸,上面浸潤着火水,他遂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檢控原告人。被告人否認有惡意誣告原告人。被告人反指原告人在原告人的家門外掛上一塊木板,寫上燒肉假和尚、報假案等言詞,誹謗被告人。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誹謗賠償。 3.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有在審訊時出庭作供。被告人亦傳召了石蓮女士〔“石女士”〕出庭作供。 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是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的賠償。 5.雙方並無爭議,被告人曾於2005年10月報警,其後原告人被警方拘捕,控以企圖縱火罪,案件編號KTCC 7666/2005〔“2005年案件”〕。有關控罪在2006年1月18日獲撤銷。〔見文件册第39頁〕。 6.原告人在其存檔的供詞作如下陳述 〔文件册第30頁〕 :-
7.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有如下陳述:-
8.原告人在審訊時供稱,他在2005年10月25或26日被帶到警署,扣留至11月,被押至觀塘裁判署應訊。案件兩度押後,期間他一直被還押在荔枝角看守所,直至2006年1月,案件再提訊時,獲控方撤銷控罪。當時,控方沒有解釋撤銷控罪的原因。 9.原告人稱是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但警方沒有檢控被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和口供中説,在2005年8月嗅到自己門口有火水味〔文件册第16頁及36頁〕,證明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 10.被告人在《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對2005年8月的事件有如下陳述〔文件册第16頁〕:-
11.被告人在其書面口供中對2005年8月的事件有如下陳述〔文件册第36頁〕:-
12.被告人的陳述只指證原告人曾在2005年8月時,恐嚇要燒被告人的單位。原告人依賴有關陳述作為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這說法並不成立。 13.被告人稱他在2005年10月報警,警方調查證實在他家門前確有火水。被告人指,是警方檢控原告人的,若原告人對此有任何申索,應向警方提出。 14.在惡意檢控的申索,原告人需證明下述四項因素的每一項〔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ition 第16-09段及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
15.原告人被控企圖縱火罪,最後獲控方撤控。雖然該案沒有經過審訊程序而結案,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遭刑事起訴,但他其後獲判無罪。但原告人並不是遭被告人起訴。雖然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在上述Jae Hoon Oh案中亦指出,除了警方及官方主控外,其他人也可以被視為是“起訴人”。一般而言,警方和律政處等才是“起訴人”,在下述情況下“投訴人”亦可被視作“起訴人”〔見Martin v Watson [1996] AC 74 HL〕:-
16.終審法院在處理Jae Hoon Oh一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有如下闡述 [2006] 9 HKCFAR 649:-
17.在2005年案件中,警方在檢控原告人前,曾作獨立評估及調查取證。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的證供亦不成立。 18.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述書》中提出下述論據指證被告人“報假案”:-
19.被告人在2005年8月發現家門前有火水而沒有報案,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在2005年10月時報案是報假案。“2005年案件”沒有第三者在場,亦不代表被告人報假案。 20.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人以虛假資料或不披露實情,令至原告人被起訴。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並不會被視作“2005年案件”的“起訴人”。 21.警方其後撤銷對原告人的起訴的原因,本席並不知道。原告人在這方面亦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有關起訴是沒有合理或證實可能的原因支持,或有關起訴是惡意的。 22.被告人的證供是當時在他的家門前發現染有火水的布碎。原告人在《結案陳述書》中亦說:“8月和縱火案當晚地上真的有火水。這是事實。”由此可見,被告人在2005年10月報警,是合理行為,並非惡意投訴。當時,警員又在原告人的家中找到載有火水的瓶子,警方檢控原告人是有理由的,有關起訴亦非惡意的。 23.本席裁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惡意檢控所需證明的因素,被告人不是“2005年案件”的“起訴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並不成立。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 被告人的申索 24.被告人在其《抗辯及經修改反申索書》中,指責原告人自2004年起的種種不當行為,包括滋擾及恐嚇被告人的客戶。但被告人在審訊時確認,他只向原告人反申索誹謗一項。被告人指原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展示一塊木板〔“該木板”〕,上面寫有誹謗被告人的字句。〔見文件册第41頁〕 25.被告人稱,他的原名是“蘇守忠”是一個法師和執業27年的中醫。他是在1996年在寶蓮寺正式受戒為法師。原告人在該木板上寫上“燒肉和尚蘇守忠”及“玩火水報假案”等字句,是侮辱被告人。 26.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居住於同一公共屋邨的同一座大廈。原告人的住所大門是面對被告人的住所大門,中間只相隔一條走廊。原告人將該木板釘在自己住所的大門上,正對著被告人的住所大門,為期約一個月,被告人的病人求診或訪客到訪時,都會看見該木板上所寫的字句。被告人指,原告人是刻意誹謗被告人,令被告人作為中醫及法師的聲譽受損。被告人稱,原告人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展示該木板。 27.被告人稱,原告人曾經兩次把燒肉掛在被告人的門前,侮辱被告人。 28.被告人稱,由於他有良好的聲譽,原告人對他的誹謗,並沒有對他造成太大的損害。 29.石女士確認,她也曾看見該木板在原告人的門前展示。 30.原告人承認該木板上的字句是他寫的,他亦承認他曾將該木板掛在自己家門前。原告人在《結案陳述書》中同意,他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將該木板釘在門上。 31.原告人認為他有言論自由。原告人說被告人確有“玩火水”。 32.原告人在其《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有如下陳述:-
33.在法律上,如果原告人向第三者發佈失實聲明,而該聲明會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被告人的評價〔estimation〕下降,或令他人迴避〔shun or avoid〕被告人,或令被告人遭受憎恨〔hatred〕、蔑視〔contempt〕或嘲笑〔ridicule〕,便會構成誹謗。〔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ition 第1.8段〕 34.原告人沒有爭議該木板上提到的“蘇守忠”是指被告人。被告人是中醫,亦是法師。原告人在該木板上說被告人是“燒肉和尚”和“玩火水報假案”。以這些字句描述一位中醫和法師,顯然會令被告人的誠信或聲譽受損,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被告人的評價下降,甚或令被告人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原告人將該木板掛在他家的大門上,令探訪被告人的訪客看見,而石女士亦確認有看見該木板上的字句。原告人是有向第三者發佈該木板上的字句,若這些字句内容是失實的,原告人便是誹謗被告人。 35.原告人抗辯説被告人確有“玩火水”及被告人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原告人是依賴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為其抗辯理由。若原告人以有理可據為答辯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見梁偉v倫國祥(富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unrep,HCA 1657/2002,暫委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2003年9月11日)〕。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來支持他的答辯理由。 36.本席之前亦已裁定,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自己家門前倒火水的證供並不成立。原告人在其《反申索結案陳述書》中作以下陳述: -
37.原告人的陳述,並未能證明被告人“玩火水”。 38.本席已在上文第18至19段指出原告人在其 《結案陳述書》中提出的論據亦未能指證被告人“報假案”。 39.原告人的其他論據,本席亦已在上文處理過,不再在此重複。總結而言,原告人並未能證明被告人“玩火水報假案”。 40.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原告人提出這是“食肉和食素問題”。言下之意是這字句不構成誹謗。 41.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分,是由闡釋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而決定,包括一般人〔layman〕對這些字句的含意〔implication〕及引申意義〔inference〕的理解。〔見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若稱呼一位法師為“燒肉和尚”,一般人的理解是這位法師不守戒律,不是真正的法師。這顯然會令這位法師的誠信或聲譽受損,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這位法師的評價下降,甚或令他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被告人是一位法師,稱呼他為“燒肉和尚”,明顯是對他誹謗。 42.原告人提出的言論自由,並不是發佈失實言論,誹謗他人的護身符,亦不是法律方面對誹謗申索之抗辯理由。原告人並非在一個有限制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 的場合展示該木板。限制特權的答辯,並不適用於本案。 4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裁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誹謗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需向被告人作出賠償。 賠償數額 44.誹謗申索的賠償數額應以能達至下述目的為原則〔見Hung Yuen Chan Robert案〕:-
45.誹謗申索的賠償金額應根據個别案件的事實和情況而決定,每宗案件的涉案誹謗内容,看到或聽到誹謗内容的人及涉案的背景都不盡相同。就本案的損害賠償數額,本席考慮了有關誹謗字句的發佈方式、發佈時期和被告人之受屈及尷尬。原告人將該木板釘在大門上,只有途經原告人門前的人才會看見有關的誹謗字句。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聲譽良好,認識他的人不會相信這些字句,而影嚮對被告人的評價。本席亦考慮到至今原告人並沒有澄清事情或向被告人提出道歉。 46.綜觀所有原因、環境及證供,亦考慮了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及下述案例,本席裁決本案的適當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0.00。本席參考的案例包括:-
總結 47.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裁決被告人的誹謗反申索得直。原告人需賠償給被告人的數額是$30,000.00。 利息及訟費 48.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款項將附帶利息。由2012年9月24日〔即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49.訟費方面,敗訴者需支付予勝訴者本訴訟之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5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383/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