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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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3月5日的聆訊原本是處理原告人鄭志豪先生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許可的申請。但是在閱讀有關文件後,法庭留意到原審法官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因完全是基於原告人鄭先生提出的新證據,所以法庭在2015年2月13日作出指示: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23/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鄭志豪
被告人 蘇祐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5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3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3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5年3月5日的聆訊原本是處理原告人鄭志豪先生在上訴中援引新證據許可的申請。但是在閱讀有關文件後,法庭留意到原審法官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因完全是基於原告人鄭先生提出的新證據,所以法庭在2015年2月13日作出指示:

「 上訴法庭在處理完鄭先生遞交新證據許可申請後,會一併審理本上訴,省卻與訟人仕再次於6月12日到法庭應訊的需要。請上訴雙方留意。

法庭又指示原告人鄭先生須於2月26日或之前按照他經已存檔的上訴文件册額外再存檔兩套,以供其他兩位法官使用。」

2.本案的案情可簡略敘述如下: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公共屋邨內的鄰居,但是雙方並不和睦。在DCCJ 2336/2012,原告人入稟指控被告人惡意誣告他,向警方指稱他在被告人單位外倒火水,令原告人被警方控告。該申索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於2013年10月16日被暫委法官黎達祥裁定不能成立,原告人就這判決向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亦於2014年2月5日被法官駁回。原告人曾向上訴庭在HCMP 383/2014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於2014年8月7日被上訴庭駁回。所以就此指控的事項,這是最終的判決。

3.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在自己單位門前展示一塊木板,上邊寫有誹謗被告人的字句。經審訊後黎法官在2013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判決原告人賠償被告人$30,000元。相關的案情在黎法官2013年10月16日的判案書第25至32段內説明:

「 25. 被告人稱,他的原名是“蘇守忠”是一個法師和執業27年的中醫。他是在1996年在寶蓮寺正式受戒為法師。原告人在該木板上寫上“燒肉和尚蘇守忠”及“玩火水報假案”等字句,是侮辱被告人。

26.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居住於同一公共屋邨的同一座大廈。原告人的住所大門是面對被告人的住所大門,中間只相隔一條走廊。原告人將該木板釘在自己住所的大門上,正對著被告人的住所大門,為期約一個月,被告人的病人求診或訪客到訪時,都會看見該木板上所寫的字句。被告人指,原告人是刻意誹謗被告人,令被告人作為中醫及法師的聲譽受損。被告人稱,原告人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展示該木板。

27. 被告人稱,原告人曾經兩次把燒肉掛在被告人的門前,侮辱被告人。

28. 被告人稱,由於他有良好的聲譽,原告人對他的誹謗,並沒有對他造成太大的損害。

29. 石女士確認,她也曾看見該木板在原告人的門前展示。

30. 原告人承認該木板上的字句是他寫的,他亦承認他曾將該木板掛在自己家門前。原告人在《結案陳述書》中同意,他是在“2005年案件”發生後將該木板釘在門上。

31. 原告人認為他有言論自由。原告人說被告人確有“玩火水”。

32. 原告人在其《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有如下陳述:-

“(1) 被告人只強調他是好人,而原告人是壞人,但是沒有提供証據証明他是沒有報假案。也沒有証據証明原告人巫 [原文如此] 告他。

(2) 被告人指控的誹謗只是食肉和食素問題。和本訴訟沒有關係。請他到4楼申請令 [原文如此] 案控告我。” 」

4.黎法官在2013年10月16日的判案書裁定木板上寫有的字句確實有誹謗性,而原告人亦未能證實被告人「玩火水報假案」。就「燒肉和尚蘇守忠」的字句,法官在該判案書第40至41段説:

「 40. 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原告人提出這是“食肉和食素問題”。言下之意是這字句不構成誹謗。

41. 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分,是由闡釋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而決定,包括一般人〔layman〕對這些字句的含意〔implication〕及引申意義〔inference〕的理解。〔見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若稱呼一位法師為“燒肉和尚”,一般人的理解是這位法師不守戒律,不是真正的法師。這顯然會令這位法師的誠信或聲譽受損,令社會上思想正常的人,對這位法師的評價下降,甚或令他遭受憎恨、蔑視或嘲笑。被告人是一位法師,稱呼他為“燒肉和尚”,明顯是對他誹謗。」

5.原告亦就這判決向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並且向法庭提出一些新證據,基於這些新證據黎法官在2014年2月5日批准上訴許可,但他同時清楚説明原告人可否在上訴中援引這些新證據,必須由上訴庭決定。

6.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在HCMP 383/2014於2014年8月7日的判案書第12至16段作出以下的觀察:

「 12. 本案在2013年10月16日已審結,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13年11月9日偷去他的一雙拖鞋和事件無關。

13. 原告人亦指被告人曾在麥當奴食漢堡包和魚柳包,因此他指被告人是食肉和尚不構成誹謗。

14. 本庭需指出,原審時原告人就誹謗提出的答辯理由是以「燒肉和尚」形容被告人不構成誹謗。原告人並非以「有理可據」,即被告人確實是「燒肉和尚」為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列明“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

15. 原告人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要求以一些新證據來支持原審時沒有提出過的答辯理由,這並非法庭能採納的處理方法。

16. 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即使屬實,亦不構成改判的理由。」

7.相關的新證據黎法官在2014年2月5日的判決書內經已詳細描述,本庭亦經已在聆訊前看過及聽過原吿人呈交的光盤內容。

8.按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所說,他在原審審訊前早已知道被告人吃葷。雖然有關證據涉及的事件是發生在原審判決之後,但是若原告人欲挑戰被告人確實有吃葷的習慣,他應該在他的反申索抗辯書內提出,並且在原審時提出相關證據和論點,而不是等待到原審敗訴後才開始收集證據的做法。同樣的觀察可用於關乎被告人人格方面的證據。

9.在多番閱讀原告人的反申索抗辯書後,本庭完全同意上訴庭在HCMP 383/2014的分析,在原審時原告人根本沒有以「有理可據」為答辯理由。當本庭在聆訊時向原告人提出他反申索抗辯書的問題,他竟然強詞奪理地說在原審階段他沒有在意反申索。他並且橫蠻無理地聲稱法庭不應執著他在抗辯書的缺失。本庭完全不能接受原告人的歪理。不論他是否有律師代表,訴訟人均須按法律既定的程序來進行訴訟。這包括他必須在抗辯書中清楚列明他答辯的理由,在證人供詞內列出他的證供,並在原審中提出所有他引用的證據。

10.按照既定的法律原則,上訴庭不會容許在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並涉及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爭議在上訴中第一次引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2002] 2 HKLRD 485。一般來説,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更加不是容許敗訴人仕提出他在原審中應該提出但沒有提出的論據及證供。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1.上訴庭亦曾經在案例中強調基於案件判決終局性(finality) 的考慮,在上訴中不可隨便容許原審判決之後的事宜影響上訴:TL v SN [2010] HKFLR 506 paragraphs 103-106; PW v PPTW CACV 224/2013, 16 December 2014。

12.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依賴的新證據並不能對案件的結果構成重大影響。木板上誹謗的字句,並不是局限於「燒肉和尚」的指稱,就「玩火水報假案」的指控,原告人沒有答辯理由。

13.至於關於被告人人格的證據,極其量祗能證明他沒有良好聲譽。但黎法官在2013年10月16日的判案書考慮到被告人聲稱他自己有良好的聲譽,原告人對他的誹謗,並沒有對他造成太大的損害,因而判決較低的賠償金額 (見判案書第45段) 。

14.整體而言,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切合Ladd v Mashall的標準,所以本庭不應該批准原告人援引他的新證據。

15.在此判決的基礎下,原告人的上訴必然失敗,因此本庭頒令駁回他援引新証據的申請,並且撤銷他的上訴。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本庭不頒發任何關於本上訴的訟費命令。

(林文瀚)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副庭長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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