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香港灣仔分區警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11/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13.
1. 申請人針對灣仔警署(第一指認答辯人)及陳英捷(第二指認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要求要進行口頭聆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AL 1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針對灣仔警署(第一指認答辯人)及陳英捷(第二指認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要求要進行口頭聆訊。 2.本席即席拒絕許可,現頒下理由。 背景 3.申請人父親陳英偉與第二指認答辯人為兄弟,彼此有業權爭議。第二指認答辯人為有關物業之登記擁有人,而陳英偉則在物業長期居住,由外傭照顧。第二指認答辯人將陳英偉逐離有關物業。 4.2012年7月23日,申請人指稱陳英偉受第二指認答辯人聘請之外傭虐待,缺水缺糧,及胡亂餵食藥物,帶父親往醫院求診並報警。當時警員沒有發現陳英偉被虐待或被胡亂用藥跡象,沒有受理。陳英偉留院,醫療報告指陳英偉是精神分裂病患者。 5.申請人回到有關物業後再報警,指醫院處方之藥物遺失,認為有人意圖謀害其父親。警員到場調查,檢到醫院處方藥物,建議申請人可在其父親精神狀況恢復後再行報警。陳英偉於2012年8月9日出院回家。 6.2012年8月15日,外傭趁陳英偉離開寓所時更換門鎖。申請人報警,經警方調停,陳英偉回到寓所。 7.2012年8月28日,申請人與陳英偉覆診。回到寓所時,發現門鎖又被更換,信箱鎖亦被更換。申請人報警。業主代理人阮金媚女士向到場警員出示業權文件,指業主不容許陳英偉在物業居住。申請人要求在警員見證下派人開鎖。警員指業主代表出示業權文件,事件屬民事糾紛,警方不會介入。警方告誡申請人,若他強行開鎖,可能涉及刑事罪行。當時陳英偉情況欠佳,再入院留醫。 8.不出數日,陳英偉向第二指認答辯人提起兩宗民事訴訟。於案件HCMP 1776/2012,陳英偉申請禁制令,禁止第二指認答辯人阻止他在物業居住,及接近他本人。於案件HCA 1628/2012,陳英偉要求頒布第二指認答辯人名下登記的有關物業契約無效及賠償。 9.2012年8月31日,高等法院法官陳江耀就臨時禁制令進行聆訊。陳法官問陳英偉申請什麼,他說不知為何要到法庭,臨時禁制令申請被撤銷。正式禁制令在聆案官席前曾多次指示聆訊,但因原告人缺席及未按聆案官指示提供可送達之地址,案件沒有進展。 10.至於案件HCA 1628/2012,聆案官經法定代表律師查詢,認為陳英偉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之人,不能親自進行訴訟。申請人要求取代陳英偉作為原告被拒,而針對聆案官之上訴亦被高等法院法官鍾安德駁回,案件亦無進展。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1.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概括為:
12.申請人要求以下濟助:
指認答辯人回應 13.代表第一指認答辯人之羅大律師指出:
14.代表第二指認答辯人之何大律師指出,本申請的事實基礎與HCMP 1776/2012及HCA 1628/2012兩案相同,而第二指認答辯人純屬市民身份,爭議不涉及任何公法議題,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 討論 15.就延誤一點,申請人解釋他一向對香港警方公正處事不輕易懷疑,但今年3、4月間,有兩宗涉及灣仔警署警員瀆職之案件,一宗為警員干擾證物,妨礙司法公正(ESCC4340/2012);另一宗為警司行爲失當(ESCC2192/2012),因此,他對灣仔警署失去信心。他指出本案亦是灣仔警署處理,認為失當,在7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不算延誤。申請人之解釋全不合理,司法覆核申請嚴重逾時,並如下述,亦無理據支持。 16.業權爭議屬民事業權糾紛,須由民事法庭處理。申請人一方曾嘗試申請臨時禁制令被駁回,案件沒有上訴或沒有進一步進展。申請人試圖以司法覆核繞過民事程序來處理民事紛爭實為濫用。 17.申請人指醫務報告證明陳英偉嚴重缺水及缺糧,而警方不加以調查為失職。他出示一份律敦治醫院日期為2012年8月22日的出院報告,報告指陳英偉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但他自己不知食藥情況,他左眼有瘀傷,是在家跌倒所致。報告覆述更換門鎖及傭人虐待之投訴,建議由醫院社工跟進。但報告沒有顯示任何虐待的情況。況且,申請人從未將該報告交予警方。 18.羅大律師指前線警員在場所得的證據,並無顯示任何虐待或不當用藥,在無進一步證據之下,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並無不妥。而申請人當時亦從無提出屋內有陳英偉及或他私人物件,否則警方會作適當處理。申請人亦從無向投訴警察科作出投訴。 19.根據案例,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執法人員在個別案件中應否進行調查、逮捕或檢控的權力(見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Ex p Blackburn [1968] 2 QB 118, 第136 D – E頁;Shek Lai Sa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 Anor [2010] 4 HKC 168,第187H – 188F頁)。 20.從現有證據顯示,警方的處理並無不合理的地方。況且,就業權爭議,申請人試圖繞過現有民事訴訟,為濫用司法程序。 21.申請人指第二指認答辯人聘請律師行事,而律師與警方溝通聯絡,顯示警方與律師屬共同行事。這是強詞奪理,及濫用程序。 22.本席認為本申請沒有任何合理論據或勝算機會,司法覆核許可被拒。 訟費命令 23.第一指認答辯人申請簡易評定訟費,金額為58,037元。申請人了解訟費原則,但指合理數額應為40,000元。本案聆訊文件200至300頁,聆訊1小時40分,本席認為第一指認答辯人要求之訟費屬合理,因此,頒令申請人需支付58,000元的訟費。 24.第二指認答辯人指申請人濫用司法程序,申請彌償訟費。 25.申請人及/或陳英偉與第二指認答辯人的爭議不涉及任何公法議題,亦已提起民事訴訟,實在濫用司法程序。因此,申請人須向第二指認答辯人支付彌償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指認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 第二指認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子青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L 11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