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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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2年9月展開本訴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胞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他的長子。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36/2014。
Case No.HCA 162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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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英偉  

第一被告人 陳英捷  
第二被告人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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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3月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3月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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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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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2012年9月展開本訴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胞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他的長子。

2.原告人在 “申索陳述書” 中聲稱,他過去四十年一直在涉案物業居住,並是該物業的業權受益人。但第一被告人在他不知情下,以不合法及欺詐的契約,將涉案物業據為己有。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 (1) 宣布 (a) 該物業契約及有關文件無效;(b) 原告人為合法業權擁有人;及 (2) 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3.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成為第二原告人(及其他相關濟助)。聆案官在2013年1月9日經聆訊後,撤銷該傳票。第二被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4.基於以下各點,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命令,及在2013年3 月7日駁回本上訴。

5.首先,第二被告人不能在同一申索中,同時身為另一原告人。

6.此外,本席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不具 (i) 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ii) 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locus standi)。

7.第二被告人在支持其傳票(及本上訴)的誓章中指,依其父(即原告人)的意願,他是涉案物業的最終業權擁有人及管理人。他亦倚仗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指,原告人指定他為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先父(即第二被告人的祖父))的遺產承繼人。

8.第二被告人的上述聲稱,未能克服前第 7 段所述的法理缺失:

(a)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未清楚指出,第二被告人的遺產承繼權,是依遺囑或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中的規定取得;

(b) 無論如何,因原告人仍然在生,第二被告人並不具承繼其遺產的法理權益;

(c) 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稱,他的祖父在生時,曾口頭表示將涉案物業遺贈給他。但第二被告人亦同意,以口頭方式處置土地,不具法律效力。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委派蔡業明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3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