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英偉 對 陳英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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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2年9月展開本訴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胞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他的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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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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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在2012年9月展開本訴訟。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胞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他的長子。 2.原告人在 “申索陳述書” 中聲稱,他過去四十年一直在涉案物業居住,並是該物業的業權受益人。但第一被告人在他不知情下,以不合法及欺詐的契約,將涉案物業據為己有。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 (1) 宣布 (a) 該物業契約及有關文件無效;(b) 原告人為合法業權擁有人;及 (2) 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3.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成為第二原告人(及其他相關濟助)。聆案官在2013年1月9日經聆訊後,撤銷該傳票。第二被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4.基於以下各點,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命令,及在2013年3 月7日駁回本上訴。 5.首先,第二被告人不能在同一申索中,同時身為另一原告人。 6.此外,本席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不具 (i) 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ii) 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locus standi)。 7.第二被告人在支持其傳票(及本上訴)的誓章中指,依其父(即原告人)的意願,他是涉案物業的最終業權擁有人及管理人。他亦倚仗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指,原告人指定他為原告人(及原告人的先父(即第二被告人的祖父))的遺產承繼人。 8.第二被告人的上述聲稱,未能克服前第 7 段所述的法理缺失: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委派蔡業明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36/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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