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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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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8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21日 |
判案書
1.答辯人原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6) 條,即他與其他人士串謀不誠實地:
(1)在一份編號為 08R1826的馬會會員申請表格上聲明或准許聲明他們皆個別認識答辯人;
(2)在表格上聲明或准許聲明他們個別認識答辯人的時段;
(3)在表格上描述或准許描述他們個別與答辯人的關係;
(4)描述或准許描述答辯人的品格或支持答辯人成為香港賽馬會賽馬會員的理由;及
(5)在表格上聲明或准許聲明他們個別填寫和簽署表格的日期。
而他們明知各人個別的聲明及/或描述或准許聲明及/或描述是虛假的。
2.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並撤銷該項控罪,及頒下訟費令。上訴人不服裁判官所作出之裁定,並指稱因該項裁定的法律觀點有錯誤而感到受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105 條以案作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聆訊過程
3.上訴人在聆訊時倚賴答辯人在廉署人員警誡下錄影會面記錄之招認作本案之立案基礎。答辯人反對有關錄影會面記錄呈堂,指答辯人在錄影前受誤導、誘使及剝奪與親友及律師以電話聯絡之權利;而在會面過程中,廉署調查人員以不公平的手法獲取他的招認。
4.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控方傳召了3 位證人,其中兩位為廉署調查人員,答辯人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裁判官裁定有關的招認全是答辯人自願作出,亦不認為需要行使剩餘酌情權,裁定有關錄影會面記錄可被接納呈堂。
5.其後,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答辯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不能就答辯人在錄影中所作之招認賦予任何比重,故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的論點
6.裁判官是基於以下理據,裁定錄影會面可被接納呈堂的:
(1)答辯人對廉署人員在錄影之前所作的誤導,誘使作為的指稱,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2)法庭可倚賴錄影所顯示答辯人的態度及答案的內容裁定答辯人當時並沒有受到壓迫回答問題;及
(3)控方第 1 證人提問方式最多可以「過份熱心」作形容,而不等同她過份積極地套取答辯人的招認而致不公。
7.然而,裁判官最後認為不能賦予錄影內容任何比重,理據如下:
(1)控方第 1 證人採取錯誤而沒有基礎提問,乃「打算將答辯人迫向一個死角,繼而令答辯人於較後時間作出更多的招認」;
(2)控方第 2 證人亦曾使用了不誠實的手法套取答辯人的招認;及
(3)控方第 1 證人以「我向你指出」的手法,但指出的事宜並沒有事實根據,造成「具壓迫性的盤問」。
涉及的法律問題
8.裁判官須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原文節錄如下:
「(1) 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本席在裁定調查人員在錄影會面時的:
(a) 提問帶有「引導」及/或「誤導」性質,並且帶有不誠實的意圖,目的在於誘取答辯人的招認;及
(b) 表達方法等同具壓迫性的盤問時,是否有悖常情的事實裁斷,在法律上犯錯?
(2) 當本席審理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時,答辯人均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而本席又已就特別事項方面裁定答辯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且沒有需要行使酌情權,本席在沒有正式就特別事項的裁斷作出覆核的情況下,作出問題 (1)的裁斷,是否有悖常情,在法律上犯錯?
(3) 本席在考慮就證物 P3 及 P4 中答辯人作出的招認應賦予何等比重時,是否因忽略考慮以下因素而在法律上犯錯:
(a) 以上第 19(2)及(3) 段所述有關調查人員的行為乃在答辯人作出了就有關控罪的招認後才發生;及
(b) 答辯人均在該較後的會面部分中作出了否認或沒有認同調查人員的說法。
(4) 本席裁斷答辯人罪名不成立,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上訴人的論點
9.上訴人的論點,簡而言之,有以下數點:
(1)裁判官理應在裁定招認為答辯人自願作出之際已考慮並否定答辯人方所指稱,錄影前或期間所受的包括威迫利誘等不當行為,他在較後階段考慮整體證供時決定不賦予答辯人招認任何的比重的理據看來與他裁定採納會面記錄的理據南轅北轍;
(2)裁判官錯誤地在採納了有關的招認作呈堂證供,但又缺乏新證供(包括來自答辯人的證供)的情況下,作出不賦予該些招認與先前的理據相反相悖的裁決,此等做法實等同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覆核自己在特別程序的裁決;及
(3)即使廉署人員的提問方式不恰當,亦不自動構成可摒除或不賦予該些招認任何比重的不公情況。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的大律師指,招認證供的自願性和比重屬兩個截然不同的議題,縱使裁判官裁定該些招認是自願作出及無需行使剩餘酌情權去剔除,他在其後考慮了整體案情認為會面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致使他不賦予任何比重於招認之上,這兩者實無任何互相矛盾之處。
11.答辯人大律師表示,裁判官在考慮自願性的議題時,已按Leung Chiu Ming一案的原則,即無論會面人員的手法如何進取,曾經使用大量的引導性問題,性質近乎盤問,又或者是過分熱心,以致支配整個會面,又或者在某些場合扭曲被告人的答案,本身並不足夠,而法庭必須看到有關被接見人士,即答辯人的自由選擇被壓制,有關招認才會裁定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然而,裁判官認為視像中並沒有顯示答辯人的自由選擇被壓制的情況,但是有關的因素是會影響有關招認將會被給予的比重。
12.謝大律師續指,Lam Tat Ming一案闡明,剩餘酌情權一般只在法庭認為接納了有關招認致導致被告不能得到公平審訊,當中涉及的是例如保持緘默權或其他更甚之基本權利。謝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是在完全明白箇中的法律觀點下裁定,不需行使酌情權。
13.至於裁判官不賦予招認供詞任何比重的理據,乃基於以下數點:
(1)提問帶有誤導和引導性質;
(2)手段不誠實,有逼供之嫌;及
(3)盤問具壓迫性,指引缺乏證供支持,無矢中的,無中生有。
14.答辯人重申,採納性和比重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獨立課題,可以呈堂的證供法庭不一定是賦予全盤比重的。
判決
15.本席首先處理問題 (1)。裁判官所指帶有誤導和引導性質的提問,乃指控方第 1 證人作出錯誤而沒有基礎的假設,例如:
「(a)答辯人不應或不會沒有閱讀過申請表格條款,就在表格上簽名;
(b)答辯人在呈交表格時應該知道支持他的申請的會員(包括提名人、附議人和支持者)在表格上作出的聲明;及
(c)答辯人與龍德軒沒有生意往來,便不會有錢銀交往。」
16.而不誠實以圖獲取答辯人的招認的手段,則是例如:
「控方第 1 證人只是基於證物 P4(a) 號(一張顯示有人把17 萬元港幣存入龍德軒銀行戶口的入數紙),便先後四次以極為肯定的字句(『的而且確』)向答辯人指出,是他指示該找換店存錢至龍德軒的戶口。有關說法並無任何事實基礎。」
17.壓迫性盤問則是:
「控方第 1 證人曾經多次於錄影會面中使用『我向你指出』等字眼作出提問,但那些『指出的東西』其實並沒有實質的事實基礎,部分更沒有證據支持,有誤導成分。本席認為有關發問方式等同具壓迫性的盤問,對受查人士造成壓力,即使該受查人士願意回答,法庭對他的答案所給予的比重也較低。」
18.夏正民法官在Leung Chiu Ming一案中分析了假若在被告人於會面中並沒有彰顯其意志力被粉碎的情況下,壓迫性提問可否構成影響會面中招認的採納性:
“Mr Wan accepted that there had been no outward signs that the nature of the questions and the manner of their asking had affected the mind of the applicant so as to suggest that his will was crumbling. But outward manifestations, he said, may not reflect the true psychological effect. We accept that may on occasions be the case. But where was the evidence of it in this instance? Mr Wan suggested that it could be found in a close analysis of certain of the questions and answers. But, while we accept that a number of the questions were unfortunately phrased and revealed a degree of over eagerness on the part of the interviewing officer, we fail to see how, taken in isolation, they, or the answers in response, suggest a sapping of the applicant’s will. If the questioning did have a hidden psychological effect on the applicant the only source of evidence to that effect would have been the applicant himself. But the applicant chose not to rectify. In the circumstances, we believed the judge was correct to reject as speculation the suggestion that, despite all the appearance to the contrary, the questioning had not sapped the will of the applicant.
The interviews did, of course, include leading questions and on occasions, the interviewing officers made assumptions as to the true meaning of the applicant’s answers which were ill‑founded. But the judge was alive to these problems, finding as a fact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both interviews such questioning did not amount to oppression and went rather to the weight to be given to any admissions made in response to such questioning. We can find no grounds for criticising her in this regard.” [underline added]
19.由此可見,提問或盤問的手法即使不構成可影響採納性的壓迫作為,不良以致不公的發問方式是可以與具壓迫性的盤問看齊,並可影響採納後可賦予的比重的。夏正民法官已在上述案例中表明,案中有否逼供或壓迫情況,純屬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此議題的裁決,有任何有悖常理之處或在法律上犯錯。
20.問題 (2) 至 (4) 可以一併處理。誠然,本案答辯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聆訊中,均沒有作供。上訴人基於裁判官裁定會面記錄可被採納之理據和他最終決定不賦予有關會面記錄內容任何的比重的理由看似有所矛盾,故感到受屈,可以理解。
21.在陪審團面前進行的刑事案件審訊中,法官如須裁定一項供認是否可予接納,他通常於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以「案中案」形式聽取有關證據和作出裁定。當該問題在審訊期間即將出現時,法官便應辯方請求或在其同意下要求陪審團退席並留在法庭外,直至法官作出裁定為止。如在聽取有關證據後,法官裁定該項供認可予接納,陪審員即被傳召返回法庭,該項供認便會向他們呈示,作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的一部分供他們考慮。但如法官裁定該項供認不可予接納,則陪審團在返回法庭後,不會獲告知任何關於被告人曾作出供認的事情。既然法官已裁定該項供認不能用作證據,陪審團便不得加以考慮,甚至不得獲悉曾有供認作出。
22.在 Ajodha訴The State (PC) [1982] AC 204一案中,樞密院撮要說明了:
「在一宗簡單的案件中,如唯一的爭論點是被控人所承認作出的陳述是否出於自願,慣常的做法是法官本人通常於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在『案中案』聆訊中聽取證據後首先對該爭論點作出決定。如他裁定該陳述可予接納,陪審團通常便會聽取完全相同的證據,以就基本上相同的爭論點作出決定,儘管其決定並非關乎該陳述的可接納性,而是作為該陳述在指證被控人方面的重要性及考慮價值(如有的話)的衡量準則。」[加以強調]
23.免除陪審團出席「案中案」法律程序的主因,一如上文所述,是假如陪審團在「案中案」聆訊中留在法庭內,而所涉供認其後被裁定為不可予接納,則恐怕要陪審員將被告人曾作供認一事置諸腦後,會極為困難,但此情況並不適用於沒有陪番團而由法官獨自聆訊和判定的案件。在香港,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的法庭都是由一名法官獨自審案的。在這些法庭裡的主審法官,會一併就法律和事實作出判斷。他們由於是專業的法官,所以在聽取了有關證據而裁定某項供認因並罪出於自願而不可予接納後,理應能將被告人曾作出供認一事置諸腦後。同一道理,一如Leung Chiu Ming案所言,縱使法官裁定有關作為不屬可影響招認自願性的壓迫作為,其後可賦予之比重是另一獨立的議題。雖然上訴人力陳,裁判官所倚重的來自廉署人員的不恰當盤問乃在答辯人作出有關招認才發生,裁判官理應只不賦予重量於有關的盤問後的答案,而非不賦予整個會面之內容任何的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耳聞目睹整個會面記錄的問答方式,絕對有權就他不賦予會面內容部分或全部作出事實的裁斷,即使裁決可能比較出人意表,但並非與法律精神和案例原則相違背。
結論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4 項問題的回應均為「否」。
25.雙方如需就本裁決作任何相關連的申請,可於判案書頒下14 天內以書面提出,除非本席另作命令,否則有關申請將會以書面處理。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
答辯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委派謝志浩大律師及黃麗貞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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