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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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061 /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9061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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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3.男方於 2009年7月21日以女方的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女方提出抗辯,經過3天審訉,黄敬華法官於2010年9月2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結束這段約24年的婚姻,同日宣告並信納無任何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 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並押後處理雙方之財務糾紛,命令雙方在28天内存檔及交換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 。女方於2010年11月16日存檔一份附屬濟助通知書 (表格 25) 。 4.經過兩次的審前覆核聆訉 (Pre-trial Review) ,最終安排4天審訉附屬濟助,訂於2012年2月1日、2日、8日及9日展開。法庭亦頒令雙方於 2012年1月15日前存檔及交換更新表格 E以供審訉之用。 5.於本案件男方先後存檔兩份表格 E,日期為2010年10月15日及2011年10月27日。女方先後存檔四份表格 E,日期為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4日及1月27日。 6.男方傳召一名証人王xx先生,女方沒有傳召証人。 背景 7.雙方於1985年7月12日在中國南京註册結婚 ,婚後誕下兩名女兒,長女現年25歲,已長大及自立,幼女現年22歲,於今年亦在加拿大完成大學。男方現職大學教授,現年53歲。女方為家庭主婦,亦是大專畢業,現年52歲。 8.婚後男方前往加拿大修讀博士學位,女方亦陪伴前往加拿大。於1989年男方取得博士學位,專業為微波及衛星通訊,繼後曾經在加拿大工作及從事教學。 9.於1999年得到香港某所大學聘請,舉家回港及男方開始從事大學教研工作。女方婚後沒有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可説是 : “男主外、女主内” 的傳統模式。 10.男方指出雙方的婚姻關係早於回港前經已開始相當緊張,在2002年開始更處於分居狀態,事件發展至2008年男方草擬了一份“離婚協議” ,雙方亦在協議上簽署 (男方日期: 2008年4月19日;女方日期: 2008年4月20日) 。這份協議以簡體中文字列印並記錄了雙方因應離婚而達成之財政上安排及分配。簡約而言,雙方對於共同擁有的財產中拿出兩筆款項給予長女及幼女,分别為港幣40 萬作為長女 (當時在美國就讀大學第3年) 第4年大學經費,加幣10萬作為幼女快將於同年9月升讀加拿大4年大學的經費。 11.對於雙方之間的經濟協議,原則是將剩餘的共同財産 (包括男方名下的香港養老强積金儲蓄) 一分為二,雙方各人各佔一半。另雙方各自在加拿大的養老金儲蓄 (RRSP) 則各自各持有。此外,協議亦明確注明雙方不擁有除現金及養老金以外的任何財產,故財產分割只涉及現金分配。再者,男方亦承諾每月給予女方港幣2萬元 (税前) 直至女方有自治能力為止。女方亦可得到男方在 C公司所擁有的股權之一半。 法律 1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涉及婚姻雙方之間的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案例 13.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 (FACV 16/2008)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頒下了十分清晰的指引。 14.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5.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16.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闡述這些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分别為:
不爭議事項 17.雙方對下列事項沒有爭議 :-
爭議事項 18.經考慮雙方面各自的案情後,本席認為爭議事項可歸納如下:-
“離婚協議” 19.男方要求法庭考慮“離婚協議”的内容,並指出雙方在簽署後,於2008年5月4日兩人共同計算離婚下各人實在可得到之金錢是多少,計算後經已作出平均分配,在審訉文件册第14號文件內証據19,男方出示一份當天的手稿計算,當中可見到雙方當時就銀碼上的親身筆錄。 20.女方不爭議 “離婚協議”上她的簽字及日期,對於手稿筆錄數字計算,她同意是當時男方取出來和她計算,當中有部份數字是她筆跡。但女方認為這份“離婚協議” 應屬無效,在庭上 (於 2/2/2012聆訉錄音上午11:51:51 至11:56:35)及存檔之書面供詞列出的原因可歸納如下 :
21.這份“離婚協議” 是由男方草擬並列印給予女方簽署,從文本內容可反映兩項事實。第一,男方認為兩人之婚姻破裂應予解除;第二,男方希望處理離婚下之財政分配安排。在此特别指出,男方是大學教授,相信對於撰文選字應無困難。 22.對於女方指她沒有機會提取獨立法律意見下簽署,男方沒有反對這不是事實,本席亦認同女方這項理由。縱觀此份文件之重要性,特别是財政分配方面,雙方均必須全面掌握可分配之財產是甚麽及多少和各人在婚姻法下的權利和責任,才可以進行議商或許達到可被法庭接納的協議或和解方案。就本案而言,是一段24年的長婚姻,男方任職教授多年,婚姻期間累積有一定程度的資產,不論是個人或是共同資産,非一時三刻可以處理,亦牽涉資產披露課題,這正是女方另一項理由,指她在簽署時並不知道究竟男方是否經已把他全部資産均包含在協議內容,這一點十分重要,倘若女方沒有得到獨立法律意見,同時間她在不知道全部財産是多少,又怎樣説得上自願地接受 “平分財產” 呢 ? 23.對於女方其他理由,指當時幼女在温習準備 IB 課程升謮大學,自己在氣忿下便簽署,不被接納。男方是大學教授,相信他深明幼女升讀大學之必要性及必然性,亦相信男方明白幼女在準傋的 IB 考試是什麼一回事,沒有証據顯示倘若女方不簽署時男方會吵鬧一番或是大發雷霆影嚮幼女温習,亦沒有証據過往曾出現家庭吵鬧而導致須要尋求警方協助。從審訊中觀察,男方整體表現是冷靜的,是一名謙謙君子。 24.對於女方指稱在簽署當日,她並不知道有一筆加幣$35,358.59存在於男方在恒生銀行的個人户口編號 290-30xxxx-882,男方在後期計算時亦隱瞞了這筆款項不作平分計算。從女方之2010年7月24日的誓章内之附件,確實可見有這筆款項存在,男方的答覆是這筆是他持有股份的C 有限公司在加拿大市場代理的佣金,只是在他名下的户口暫時存放,早就給客户了,不屬於他所擁有。本席認為在欠缺任可C 有限公司發出的文件確認此事屬實或其他方面佐証下,男方的單方面解釋不能被接納,確實存在有隱瞞之嫌。儘管如此,但本席留意到女方在2/2/2012 下午之聆訊,被要求檢視兩人在簽署“離婚協議” 後手寫計算筆錄的原文正本,男方亦有機會檢視,女方同意文本中之下半部份的紅色筆錄及所有藍色筆錄均是她寫的 (於 2/2/2012聆訉錄音下午 4:19:46 至 4:19:59),這筆錄上出現了一項以藍色筆寫的“3.5加币 x 7.7 = 26.95 /2 = 13.475”,亦出現以藍色筆寫的其他加減計算,從這資料看來,儘管在簽署“離婚協議” 當天沒有披露這筆款項,在計算當天看似女方已得知此筆款項。 25.女方指稱男方同意無論日後她是否再婚,仍會繼續付給她每月2萬元贍養費,但簽署後男方有另外説法。本席不信納女方,她沒有這方面的証據,況且協議內就每月贍養費之條款與女方現時在庭上所演譯的情況並不相同,協議內容並沒有提及女方再婚後男方會否繼續支付。協議中此原文覆述–
26.本席留意到此份“離婚協議” 沒有表明雙方除協議所列的安排外,將放棄向對方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申請,亦沒有表明這份協議是最終及完全的和解協議。 27.本席決定不接納“離婚協議” 為雙方在離婚下之附屬濟助安排。法庭將會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所訂明之步驟及原則,並按照法例及証據作出一個公平的附屬濟助裁決。 28.本席必須强調,雖然“離婚協議” 之内容不被接納,法庭是可以考慮雙方在簽署協議前及後之行為,配合種種客觀環境因素,以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斷,辨别雙方証供之真偽。 分開日期 29.雙方就何日正式分開有爭議。男方指出他與女方在2008年4月完成簽署兩人之“離婚協議” ,在繼後的5月4日亦計算了在聯名帳户内各人可得到多少,在計算時亦包括計算給予女方截至2008年3月他的退休金 $982,677 的一半,即 $491,338.50。在完成購買物業 A 的手續及收樓後,他亦在2008年6月前赴加拿大作6個月之學術外訪,他因此以2008年6月起作為兩人分開的日期。 30.女方不同意,她指男方加拿大學術外訪在2008年11月經已結束,男方在學術外訪期間先後於7月及9月兩次回港,並居住在物業 A,男方只是在2009年1月17日才正式搬離物業 A 及和她分開。女方指男方在7月回港時是在物業 A與她一同居住,但男方在9月那一次回港,她本人在國内南京照顧生病手術住院的父親。 31.男方沒有否認在學術外訪期間曾經回港及居住在物業 A,只是反問女方説 : 「那麼,在我回港時,妳是否同意妳自己也不在家裡 ?」 32.在這議題上,本席以“離婚協議” 之2008年4月20日為兩人正式分開或分居日期。“離婚協議” 之內文表達了鲜明意思,雙方關係已告終結。儘管雙方自2008年4月20日後共處一室,仍然可以視作為開始分居。在法律上, “分居” 一詞之定義並非指分開居所或是要分開居住,而是兩方面之意識形態及行為上均是各人自我生活。因此,縱使男方在7月及9月曾經回港並與女方共處一室在物業 A 單位,亦不會因此而改變兩人在法律上已分居的事實。 33.女方亦提出在男方學術外訪期間,她曾按男方要求處理銀行入帳繳付第一次按揭供款,因安排自動轉賬供款需時,亦出現一次協助男方收取速遞貨件,男方並不否認有此事。本席認為這兩宗單一事件均不足以推翻兩人實質上已經分開,在法律詮釋下亦然。 確定資產 34.女方對男方所披露的資產存有極大的質疑及爭議,向男方作出了數天漫長的盤問,針對性指男方不單止沒有在第二份表格 E (日期 : 27/10/2011) 交待他在2011年12月將會再次結婚,亦沒有全面披露他在其他與 C公司相關連的公司內是否持有股權、利益或有任何收益。男方為方便回應交待,在審訉時呈上証物 P-2 圖及作出解釋。 35.首先,本席須要指出,雙方均有同一重要責任,須要使法庭得到他們各人的全面及充足資料,必須作出詳盡及坦白披露資産,倘若任何一方不履行這責任,法庭可以對這一方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可以決意作出斷定某些資產屬他所擁有,或是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再者,這責任是連續性及絶對的,否則法庭便不能夠作出恰當及公平之裁斷。 物業A 36.雙方其中一項重大爭議涉及女方現時居住之居所,即是物業 A。女方指這是婚姻居所,並要求在家庭總資産容許平均分配情況下,法庭作出頒令男方把物業 A 轉至她個人名下,她願意從法庭批予她可得的一半資產中付予男方物業 A 在本訴訟的議定價 (即 HK$6,250,000)。舉例而言,倘若法庭裁斷可供分配總資産為 HK$14,000,000,兩人平分情況下各人會得到 HK$7,000,000,她同意在自己的 HK$7,000,000中扣給男方 HK$6,250,000,只取回 HK$750,000 (即 HK$7,000,000 – HK$6,250,000)。 37.男方則指物業 A 是他在“離婚協議” 簽署及平分資產後之的財産,是從平分資產計算後他可得到的HK$2,204,929 中支付首期付款,再者,自從購買日開始直至現在,每月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季度差餉、地租等均完全由他個人支付,不涉及女方支付分毫。 38.男方解釋説在2008年4月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首先除去撥出的兩筆款項作為長女及幼女的大學教育基金,分别是HK$400,000 預留給當時就讀大學三年級的長女完成第4年的學費及生活費,加幣$100,000預留給幼女未來4年的大學學費及生活費,除去後當時餘下在聯名户口內的現金為HK$5,392,535,但此數目尚未計算雙方在加拿大的投資及養老金,亦未包括他在大學可得的退休金。根據兩人達成的平分資産協議的計算下,各人在聯名户口內可得到的現金數值是HK$2,696,267.50 (HK$5,392,535 x ½)。當時男方亦經已向大學查詢截至2008年3月底他的退休金數值是HK$982,677,同樣按照兩人的平分資産協議,他從自己可分到的 50% (即HK$2,696,267.50) 當中另撥出一半尚未收到的退休金數值,即HK$491,338.50 (HK$982,677 x ½) 附加到女方可得的HK$2,696,267.50。換而言之,男方所得之數值為HK$2,204,929 (即HK$2,696,267.50 - HK$491,338.50) ,而女方所得之數值為HK$3,187,606 (即HK$2,696,267.50 + HK$491,338.50)。 39.男方説他是運用這筆HK$2,204,929來繳付購買物業 A 之首期及相關支出,並計劃用此單位作為他離婚後之居所。於表格 E 男方申報物業 A之首期為 HK$2,100,000。自1999年他舉家從加拿大來港後一直是居住在大學提供的宿舍,但大學給予他的房屋津貼只是為期10年,他回想在宿舍經已居住了8年多,浪費了房津,尚餘可領取房津的日子並不多,經計算下自置物業以房津來支付按揭供款更為上算,因為每月可得到的三萬多元房津高於購買物業 A 而須支付的每月兩萬多元按揭供款,餘下之房津可作為入息,因此他便作出購買物業 A 的決定。 40.男方同意是在女方協助下找到物業 A 單位,兩人亦一同到物業 A ‘睇樓’,繼後他和女方與物業 A的前業主夫婦在大學飯堂進膳,成功洽談樓價下調10萬元至HK$5,100,000 的最後成交價。男方在完成購買後約一星期便前赴加拿大 University of Waterloo 為期约6個月(6/2008至12/2008) 的學術外訪。男方指稱為了給女方一個過度期及幼女在同年9月將前赴加拿大升讀大學前有一個正常的生活環境,他不反對女方及幼女暫時居住在物業 A單位,況且他個人亦有6個月不會在香港。 41.男方在2008年下旬回港後曾要求女方遷出,並同意每月給予女方贍養費可供她安排生活,但遭到女方拒絶。最終他在2009年1月中旬迫不得已下以每月HK$10,000租住海澄軒酒店式住宅1年,隨後以每月HK$15,000租住朋友的地方。男方形容女方是强行霸佔他的地方。 42.一向以來男方每月的工資均由大學直接轉入他和女方在恒生銀行的聯名户口,他在加拿大的6個月學術外訪期間的每月工資,仍然是繼續存入這個聯名户口,他在外訪時大學有給予他津貼因此而無須使用他每月的工資。然而,男方保守估計他在這6個月的學術外訪期間所得到的工資,大約有HK$560,000入帳,縱使在扣除這時段物業 A 每月之兩萬多元按揭供款及女方每月所需的生活費後,他估計女方及幼女在港期間生活費最多每月一萬五千多元,他想信應該累積有大約HK$400,000之工資淨餘額留在聯名户口內。 43.在2009年1月12日,在沒有任何通知情況下,女方突然把聯名户口內的全部結餘,包括學術外訪期間所累積的大約HK$400,000工資淨餘額,轉移到她個人名義的帳户,聯名户口的合計總結餘由HK$3,417,862.23 (於31/12/2008的結餘) 突然變為HK$ 0元(於16/1/2009的結餘) (見審訉文件册14號文件內証據17),男方説被轉走前的聯名户口內結餘,當中除了一筆HK$168,127是他以支票繳付薪俸税外,其餘的HK$42,572.52 (港幣儲蓄)、HK$364,138.78 (港幣往來)、加幣$269,627.44 (約HK$2,103,094,以加元與港元的兌換 1 對7.80)、人民幣1,077,742.90 (约HK$1,293,291.48,以人民幣與港元的兌換 1 對1.20) 及泰銖 6,000 (約 HK$1,500) ,合共總數大約HK$3,804,596.78均被女方取去。 44.女方被盤問時同意轉移聯名户口內之全部結餘為事實,但她解釋此舉之原因是男方首先在當天從聯名户口 (儲蓄) 掉撥了兩筆 HK$170,000數目到聯名户口 (支票) ,亦突然間自行處理繳付他個人的税款,一次性支付了全數税項,亦見男方取去了數張空白支票,種種事情令她擔心聯名户口內共同擁有的家庭資産會被男方取去,她是為著保存家庭資產免被男方提走,因此而把聯名户口內之全結餘轉移至她自己名下帳户,她更聲言不惜損失銀行利息及罸金下把當天尚未到期的加幣 27萬元定期存款終止及即時轉移。 45.女方宣稱“離婚協議” 的日期是20/4/2008,而簽署購買物業 A的臨時買賣合約日期是13/4/2008 (見審訉文件册第14號文件內証據5)。首先,在時間上而然,購買物業 A時仍未簽署“離婚協議” ;其次,“離婚協議” 應屬無較;再者,男方是在2009年1月17日才正式搬離開物業 A單位,之前與她在物業 A 居住。在種種情況下,物業 A單位應視作為婚姻居所及共同擁有的其中一項家庭資産。 46.雙方均同意物業 A 單位之價值為 HK$6,250,000,仍有未償還按揭在恒生銀行,截至4/10/2011之按揭欠款為 HK$2,159,851.88 (見審訉文件册第42號文件)。 47.在決定物業 A是否屬於婚姻居所,不單止須要了解那一方付款及實質之居住情況,亦須考慮買入之原因及目的。“離婚協議” 是由男方草擬後列印給予女方,男方簽名的日期是 19/4/2008,這是他在13/4/2008簽署物業 A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约後6天。在任何合理情況下,縱使男方決定遷離大學提供的宿舍而另覓居所,法庭相信男方購買物業 A的意圖及原因绝對不會是希望用作為他和女方的婚姻居所,本席相信男方在購買當天經已有了決定和女方離婚,因為終結一段24年婚姻的決定絶對不會在購買物業 A後短短6天之內突然地或衝動地產生,畢竟男方是受過高深教育的知識份子,人生經驗豐富,並非時下情竇初開之青少年。本席這看法引証了男方証供説他購買物業 A是希望離婚後自己有地方居住屬真實可信。本席認為女方指臨時買賣合約日期早於“離婚協議” 日期,兩人曾經一同居住於物業 A 單位因此應該是婚姻居所之説,不能接受。就兩人一同居住在物業 A 單位仍然可以視作為‘分居’ ,分居日期於前文經已裁斷及交待,不予重覆。 48.對於男方指稱幼女在 2008年9月前赴加拿大升學後,女方仍然强行居住在物業 A單位,令致他原先希望以物業 A作為離婚後自己的居所不能實現,下列電郵可引証男方証供屬真實 :
49.對於男方説他在學術外訪期間所得到的工資,大學轉至聯名户口,在12/1/2009被女方連同聯名户口內之全部結餘轉到她個人名下,使他沒有金錢可使用並突然陷入財困,下列電郵可引証男方証供屬真實:
50.本席接納上述電郵內容反映當時發生之真實情況,相信男方絶對不可能在2009年預知本訴訟而準備這些電郵現時呈堂。 51.在上述分析下,本席裁定物業 A 單位並不是雙方的婚姻居所。本席亦信納男方指他在購入物業 A 後不反對女方及幼女暫時居住的原因,在後期事態發展至女方不願意搬離相信亦是事實。 52.儘管物業 A 單位並不是雙方的婚姻居所,購買物業 A 之 HK$2,100,000首期確實是從聯名户口內累積而來的婚姻資產繳付。多年來雙方經已視聯名户口內的金錢是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這一點雙方並無反對。就“離婚協議” 不成立前提下,購買物業 A 之 HK$2,100,000首期便源於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本席採納男方証供的HK$2,204,929作為他提走的首期並須列入附屬濟助之計算,為方便計算起見將以HK$2,200,000之數字。 女方轉移的款項 53.女方作供時確認在她轉移了聯名户口之全部餘款後,聯名户口亦取銷了。同樣,女方所提走的款項屬於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必須列入附屬濟助之計算。法庭以2009年1月16日聯名户口顯示之女方提款記錄計算 :
54.本席將以 HK$3,800,000之數字方便計算。 55.對於男方所指的2008年6月起在學術外訪期間的工資,因為現在以2009年1月16日之月結單考慮,應該涵蓋了這部份的工資在內。 其他物業 56.男方在他的第二份表格 E (存檔日期 : 27/10/2011) 中之第2部份的債務上,透露他在該月購買了另一所位於香港沙田馬鞍山xxxx單位 (以下稱“物業 B”) ,此單位是連同租約購入,並得到下列人士借款協助他支付首期,因此衍生了一筆 HK$1,563,540之債項,詳細借款如下 :
57.男方在表格E申報物業 B每月之租金收入為 HK$20,800,租約期滿日為2012年10月4日。被問及他為何要舉債購買此物業 B及還款安排是怎樣,男方解釋是他相信日後在出售物業 A後所得到的金錢足以償還這筆債項,他確認整筆借款均沒有利息及仍未償還。 58.不論是購買物業 B單位、這筆HK$1,563,540債項或是每月的租金收入,均發生在雙方離婚後,因此不被并納考慮作為兩人的共同婚姻資產。 男方是否有隱瞞任何資産 ? 59.女方指男方沒有就“離婚協議”內提及的C公司之資産作全面披露,只是交出一頁紙記錄為2009及2010年度之 balance sheet,沒有財務報表或是核數師記錄,亦沒有此公司之銀行存款資料, 呈堂的 balance sheet亦沒有任何公司印鑑或任何人簽署,故她難以接受。 60.對於男方在表格 E 列出的其他公司,女方做了查册並呈堂一大批從公司註册處影印得來之文件資料、股東名單、董事名單、股東協議等等,當中包括有香港註册的C有限公司、C集成微系統 (香港)有限公司、R有限公司、國内註册的R科技(深圳)有限公司、C集成微系統 (深圳)有限公司、一間英屬處女島註册的 C科技有限公司及一間新加坡註册的 M國際有限公司。女方亦呈交了從網站下載男方的學術資料簡介、科研産品資訊及國內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註册登記信息查詢,用作引証男方涉及其他公司業務或參與科研技術。 61.男方接受了整整6天的盤問,他堅決否認除C 公司以外在其他公司持有任何實質利益或股份,或是擔任有薪酬的角色,又或是得到紅利、董事酬金等收入。他再三强調大學教授工作已經十分繁重,他根本沒有時間參與其他商業活動或人事管理,亦沒有投資一分一毫在任何公司。他是因應身在美國及認識多年的朋友張 x先生及他早前一位在大學的學生王 x先生的邀請,在2003年成立註册 C 有限公司,張先生投資了 20萬美元,這公司沒有固定資產、沒有專人工作,性質十分游閒,他是業餘性質。因為張先生在美國的公司有商業活動,隅然有業務會涉及C 有限公司,整體運作落在張先生及王先生兩人。 62.男方聲稱他在R有限公司及R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只是擔任顧問董事;曾在C集成微系統 (香港)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但這公司已於13/11/2009 關閉,過去5年沒有經營活動,只是浪費每年之公司註册及秘書費用。就C 有限公司,他仍然是董事及持有公司 40% 股權,但他沒有實質參與公司營運。在表格 E 提及的另一間香港xxxx管理應用技術xxxx有限公司,只是擔任後備董事的角色而已。 63.在回答盤問時,男方偶然顯得無奈,慨嘆女方不明白商業上公司運作,例如他解釋C集成微系統 (深圳)有限公司在2003年註册成立,這公司經營不善但唯一資産是在2005年取得的 ISO認証,通過成立R科技 (深圳)有限公司以‘借穀’形式取得此認証,這是常見的動作。男方亦指女方只是從查册所得之資料視作為事實,並無考慮實在情況,亦指女方不明白在香港成立公司之註册資本無須要付足金額。 64.男方提出如需要証據,他可安排張 x先生書面交待,但基於張先生身在美國及有訴訟進行,並不方便到港作為他的証人。經解釋涉及呈交証人供詞的法律程序,男方沒有安排張 x先生出庭或是他的書面供詞存檔。最後男方決定安排一位王xx先生作証,這位証人的供詞主要是交待男方沒有參與 R科技公司的任何經營活動,,他所出示的數份中信銀行帳單是他早前經營的一間深圳xx科技公司曾經得到 C有限公司承諾投資港幣 $1,800,000,最終得到這筆投資金後亦因經營困難而用盡,還拖欠員工工資。這些証供對本案要處理之問題無實質性幫助,本席不作考慮。 65.雖然男方對盤問作答流暢,但在欠缺文件情況下確實困難定斷他所述的情況是否屬實。縱使他確實在其他公司沒有任何利益,本席相信他最基本亦須要把 C 有限公司的全盤帳目或是核數師報告交予女方,以乎合他作為訴訟人一方的披露資產責任。他的解釋是他無權把公司帳目公開,本席不同意。男方在表格 E 計算他持有C 有限公司的40% 股份的價值為 HK$137,076。他説是根據呈堂的 balance sheet 中2010年度的 cash at bank and on hand 的 $342,690 從而計算出來 ( $342,690 x 40/100 = $137,076) 。這並不是正確計算股權價值,只是計算現金流量之40 % 數值而已。 66.再者,針對早前提及的一筆加幣 $35,358.59 他報稱為C 有限公司在加拿大市埸代理的佣金,在接受女方向他盤問時指這是一筆屬於他個人的顧問費,男方堅決否認但又拒絶交出任何文件,只説這筆錢 C 有限公司不方便透露,女方再追問下男方亦只是回覆很多事不便透露,牽涉加拿大方面利益,錢是否在他名下資産不重要,沒有証據就算入作為他的資産吧! 67.在這議題上,本席對於男方所持有在 C 有限公司的股權價值上,又或是他在C 有限公司的利益上,均給予不利的推定 (adverse inference),在這兩項欠缺全面披露的總資産值上,將給予一個港幣1佰萬元的數值作為計算男方這方面的資產。對於男方在其他女方所指出的公司,則沒有足够証據顯示他確實持有未披露的資產,因此而可供本席作出同樣之不利的推定。 其他俱爭議款項 68.男方沒有詳盡交待的加幣$35,358.59 (約 HK$270,000),此筆數項應并納為男方資産的一部份。 69.女方亦指出在12/1/2009當天,男方的個人户口編號 29x-10xxxx-888内存有 HK$3,476.54;男方的個人户口編號 29x-30xxxx-882內存有 HK$836.00 現金及証券價值 HK$46,635.00 (見審訉文件册14號文件內証據18)。女方提出這三筆賬項,用意是駁斥男方聲稱在女方當天將聯名户口結餘全部提走後,令到他要借錢過生活並非真實。男方並沒有正面作出交待這三筆賬項去向,只是説他不談這些小數目而已。因此,本席將會加入這三筆數目計算男方的資産。 70.女方質疑男方現時每月 HK$15,000租金開支的真實性,原因是男方現時聲稱租住的地址,是男方現任妻子張 x女士擁有,男方對此不作否認。在盤問階段女方直指男方是藉此租金開支意圖減少支付她的贍養費,男方則反駁女方荒謬,他説在前半生已經生活得十分痛苦,不希望下半生不快樂,與現任妻子以租用形式沒有什麼不妥之處,他認為以 HK$15,000的租金作二人居所開支,當中包括管理費、其他什項開支等,是十分合理,他每月亦是以支票形式支付現任妻子。 71.女方這項質疑,本席明白及理解。原因是男方的確沒有在他後期的第二份表格 E (存檔日期爲27/10/2011) 主動披露他將會或經已再婚,同時亦沒有交待任何租單或文件支持這 HK$15,000 租金支出,只是在盤問及追問下他才透露在2011年12月經已再婚,並透露‘業主’ 是現任妻子。從邏輯性及合理性方面看,確實有所商榷。男方解釋他認為這是他個人生活之事,對於表格 E內的第 5.6 段要求披露同居者或再婚配偶的資產狀況,他認為是涉及第三方的私隱,不合理及無權入侵第三方私隱,所以他不作任何交待。男方進一步解釋説他認為第 5.6 段沒有填寫並不會影嚮法庭判決,倘若會有所影嚮,他必然會與現任妻子商討。 72.對於這筆 HK$15,000 的‘租金’ 開支,在沒有任何文件或証據支持下,同時顧及收款的‘業主’ 是他現任妻子,男方個人之説法不能被信納,本席決定不計算此筆數項為男方之每月居住開支。 73.雙方均不爭議男方擁有一件玉器雕塑品,現在仍然存放在物業A內,這是男方於1998年在加拿大工作時的成就奬項,男方認為是無價的,亦屬於他個人財產。他在2010年亦購買了一輛 5年車齡的BMW330i系二手汽車,在表格 E内申報現市值為 HK$120,000。 74.本席接納玉器雕塑品及二手汽車均屬男方個人財産。 75.基於法庭不接納物業A是婚姻居所,但所繳付之首期及開支卻來自共同擁有存放於聯名户口之積蓄,這筆首期及開支仍然是婚姻資產的一部份。女方在聯名户口所提走的 $3,800,000,同樣屬婚姻資產的一部份。 76.雙方對於自己在加拿大境內的銀行及投資帳户,均沒有全面更新至本審訉日,固此法庭只可按照存檔的最後表格 E內之記錄並採納作計算。 雙方之間對於對方財政之説法 77.女方一向以來至現在仍然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方面收入,她的資産來自2009年從聯名户口轉移的大約 $3,800,000,現存放在銀行帳户或定期存款,包括在國內的人民幣存款,及來香港前在加拿大的投資帳户結餘等。男方指稱在婚姻期間一向以來均是女方處理財政事情,他沒有查問財務上細節,只是知悉女方會把聯名户口的金錢轉出轉入,他推算是女方希望賺取多一點利息吧,每當他嘗試向女方了解時,女方會反問他説‘你是男人….!!’ ,自此他亦不過問了。在本審訉內,男方沒有指控女方隱瞞資産,只是再三重覆地説女方經已得到多於她應該得到的金錢。 78.相反,女方强烈指控男方自始至今沒有坦誠地披露資產,特别是針對男方在C有限公司擁有的股權及利益價值及其他披露的公司內之利益或股權,亦指出男方拒絶交出C有限公司全面經核數之財務報表或是銀行記錄,女方只可以從公司註册處對那些公司查册資料、該等公司的網頁資訊、男方遺留在物業A單位內的零碎訂貨單及其他文件,作出追查後所得出的結論是她相信男方持有一些未披露的資産。 79.在這議提上,本席同意女方有困難追查内龍去脈,原因是男方在這方面存檔及呈堂的文件確實很少。當然,單看呈堂文件數量多與少是不能決定是否沒有衷誠履行披露責任,必須要進一步聽取証供就不能交出文件的原因是否可以被接納。 80.男方在庭上回答盤問時解釋,他在其他公司擔任顧問董事或後備董事沒有得到女方想像的利益,只是偶然間及不定期可能有三數千元零碎津貼而已,他亦沒有從個人或婚姻資產提取一分一毫放入該些公司,包括 C有限公司在内。唯一是投放自己一些時間及學術智識從中協助,亦包括簽署一些文件。 81.本席接納男方這方面的解釋,在現實生活上,男方是大學教授及在學術上有一定知名度,他被朋友借助他的名氣及成就拉攏作為公司顧問,不足為奇。這情況與一些商業機構借助明星藝人作宣傳商品相若,會否因此而得到利益,是須要實質証據來自作出指控的一方。對於女方呈交的文件証據,只涉及男方個人的名字出現在其他公司記錄為董事,又或是他持有股權的 C 有限公司是另一間公司之股東,例子如在C集成微系統 (香港)有限公司的2004年周年申報表 (Annual Return) 出現 C有限公司被分配 (allotted) 6,998 股及得到兩間代理人公司各轉讓自己的被提名的1股 (nominee share) 給C有限公司。在男方否認他個人擁有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女方作為指控的一方負有舉証責任提出充份証據,法庭不能作出假定或是不利推定男方個人持有利益。 雙方現時的資産 82.雙方各自在表格 E的資産披露如下 : 男方的資産(以港幣計算)
83.在統合計算下,男方現時的資産為HK$5,881,031 (並未計算 (i) 及 (j) 項目他的香港公積金及在加拿大的退休金)。
女方的資産 (以港幣計算)
84.在統合計算下,女方現時的資産為 HK$2,988,402 (並未計算 (e) 項她在加拿大的退休金)。
85.男女雙方合共可供法庭考慮的資產總值為 HK$8,869,433。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男方的現況 86.男方現時53歲,自1999年開始至今受聘於某大學任職教授,根據30/9/2011之薪金單顯示月薪為 HK$90,425,在扣除公積金供款後所得之薪金為HK$84,753.75 。根據男方的第2份表格 E (日期 : 27/10/2011) 他每月房屋津貼 $32,400尚餘13個月及29天,換而言之約在2012年12月完結。他在2011年12月經已再婚,於審訊時並未有再婚後子女,在表格 E第 4.4項所申報他現時支付的每月租金 $15,000將於5/10/2012有所改變,相信這是因應他的物業 B之租户的租約將於 4/10/2012屆滿後,他便可以使用物業 B而無需支付租金,但本席已裁定這筆每月‘租金’支出不成立。但又倘若他使用物業 B作為他與現任妻子居住,每月的按揭供款則須考慮作為居住支出。他亦申報在出售物業 A後將減少 $12,304之按揭供款,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在後期把物業 A之每月按揭供款由每月兩萬多元下調至一萬多元,此舉是因應他在後期需要支付物業 B之每月按揭供款。 87.在審訉日,他重申已存檔的第2份表格 E的收入及支出方面沒有重大改變。 88.大學規定的退休年齡是55歲,在沒有意外下可延至60歲。換而言之,他最多可以工作至 2019年。 89.男方的每月開支如下 :
女方的現況 90.女方現時52歲,婚後至今均是家庭主婦。自2008年中男方購入物業 A單位至現在,她均居住在物業 A,這物業 A面積 1,088呎,主人套房連浴室、另兩房間、一客厠所、一厨房及露台。她無須支付按揭供款、管理費、差餉、地租。她只是支付水費、電費、煤氣費、上網費及家居電話費。長女已自立及不在港工作,幼女亦在今年畢業於加拿大一所大學,過往數年幼女只是在假期回港作短暫居住,整體上物業 A是女方個人居住。 91.基於女方沒有工作收入,女方多次強調男方在2008/2009年分開後沒有向她支付贍養費,亦指男方拒絶支付幼女要求前往日本的開支,她是依靠12/1/2009轉移聯名户口之金錢應付開支,包括膳食及女兒回港停留時之開支。 92.女方在審訉時對表格 E作了少許修定,她最終的每月開支如下 :
雙方的經濟需要 男方方面 93.男方現時的每月入息與支出大致相約,他完全負擔女方的居住開支,但他沒有就自己再婚後交待他的最新經濟狀況,例如現任妻子是否工作,是否與他分擔新家庭開支等等。就工作方面,他仍有約7年工作時間便到退休年齡。 94.衆所週知,在香港居住費用佔生活開支的比率相當高,縱使男方是物業 A的實質權益擁有人,他不單止不能享用,在2009年1月更須花費每月 $10,000之租金租住酒店式住宅1年,縱使他繼後聲稱之每月 $15,000租金給予現任妻子不被法庭接納,他在租住酒店式住宅期間仍然提供物業 A給予女方使用,這一點在決定結果階段時法庭須作出適當考慮。 95.縱使男方在2011年10月購買另一物業 B 單位,此物業 B亦為他帶來租金收入,但基於此物業 B有按揭供款,租金收入亦須要支付按揭,對男方未必有實質經濟效益。況且男方案情指購買物業 B 單位的全部首期均來自借貸,現今仍未償還,作供時男方希望日後能在出售物業 A 單位用以償還物業 B的首期借款。 女方方面 96.女方作供時只是再三重覆及强調男方三年多以來沒有支付給她任何贍養費,但對於她在這期間得到男方的物業 A單位作為居所則避而不説,即使這是婚姻居所 (本席不同意並於前文作了裁斷),主要是她獨自使用,兩名女兒每年只是短暫逗留。從現實及經濟角度而言,在無須付出金錢情況下得已使用一所面積1,088平方呎住所,不可説成沒有得到附屬濟助。試想倘若男方把物業 A出租,把租金收入全數給予女方作贍養費,女方亦同意物業 A市值租金是兩萬多元,男方從自己工資中繼續繳付按揭供款,那麽女方是否會得到兩萬多元租金的贍養費? 97.本席認為女方是希望一方面無須付出任何費用得到居住物業 A,同時間亦每月得到一筆週期款項作生活開支,並不須動用她在2009年從共有之婚姻資産轉移的 $3,800,000,這是近乎完美的境況。 98.女方這近乎完美的想法,本席明白及理解。自婚後女方沒有工作二十多年,她在離婚往後的日子能找到工作機會甚微,她的謀生能力遠比男方低,當年的夫婦聯名户口取出家庭開支及個人開支已不再復返,因此她希望日後生活及居住兩者同時間均得到保障。但法庭在作出任何附屬濟助裁決時,須要按照LKW v. DD一案的首要原則,從而締造一個對雙方面均屬公平的結果。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99.這段婚姻關係維持了大約24年,是一段長婚姻,亦育有兩名家庭女兒。本席認為運用分享原則是合適的決定,男女雙方基本上各得家庭總資產的一半,但法庭還須要考慮以下問題。 100.在數字計算上,必須加入考慮在2008/2009年,從當時存放在聯名户口中的共同婚姻資産中男方取得約 $2,200,000 支付物業 A 首期,女方則轉移聯名户口內餘下的約 $3,800,000 往自己名下帳户。因此,在雙方現時可得到的一半資産值上,各自須扣減各自早已經得到的金額,方為正確及附合法例之計算。 男方的香港公積金 101.男方表格 E 內列出截至31/12/2010 的數目為 $1,586,210.85;另截至 30/6/2011的數目為 $1,695,181.34。換而言之,6個月內之增幅為 $108,970.49 (即 $1,695,181.34 - $1,586,210.85) 。本案於 1/2/2012 展開審訉,倘若以平均增幅計算,截至審訉日,公積金之數值為 $1,695,181.34 + ($108,970.49 x 1/6),即 $1,713,343.08。 102.為方便計算,本席採納 $1,713,000 數值為審訉日男方累積的公積金。此筆公積金將同樣運用分享原則分配,即女方在男方退休及得到公積金時可得到一筆 $856,500 款項 (即$1,713,000 x ½)。 雙方的加拿大退休金(RRSP) 103.本席在處理雙方現時的資産 (見上文第82至85段) 刻意把兩人在加拿大的退休金 (RRSP) 項目撥開,原因是男女雙方對自己多年前在加拿大開立的退休金 (RRSP) 並不十分清晰如何運作,事實上當中亦涉及複雜的加拿大税務問題,在缺乏加拿大税務顧問或是當地會計師的專家証供下,不能够單以現時得到之帳面數字定斷為經已累積得到的退休金。在這考慮下,本席認為在計算附屬濟助時,雙方可各自保持自己加拿大的退休金 (RRSP) 的款項,是恰當及公平的決定,相信兩人是在相若時間按照當時加拿大的法例及税制下設立 RRSP退休金帳户,兩人亦同時一起離加來港, 現時雙方之帳面數值亦相差不太遠。 是否存在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4.按照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法庭須要考慮以下事項來決定是否需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 資産來源 105.雙方均同意本案之資產來源均是從男方工作所累積而來,但自12/1/2009後各人從聯名户口取去共同擁有的婚姻資産後,各自各使用當時手握之婚姻資產。現時雙方在表格 E披露的資產當中包括當年已取得的資產在內,這情況促使現時按法例計算得出雙方應得到之附屬濟助須要作出相應扣減。 行為 106.雖然女方在12/1/2009單方面突然把聯名户口全部結餘轉移至自己名下户口,當時大約是取了 $3,800,000,基於女方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並依靠此筆款項支付日常生活開支 (但居住費用除外),截至她的最後一份表格 E (日期: 27/1/2012) 在香港的結餘約為 $2,901,310 (見上文第 83(a) 及 (b) 段),在36個月內遞減了大約 $898,690 (即 $3,800,000 - $2,901,310),即是平均每月遞減 $24,964。 107.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特别是無須支付居所費用時,一人家庭現時每月生活所需的食物費、家居雜項費、水費、電費、煤氣費及交通費等等開支應不多於$10,000 。在平均計算女方每月 $24,964元之資產遞減而言,確實有偏離可接受的情況,值得相榷,雖然女方説她須要兼負兩名女兒來港時之費用,本席相信縱使加入女兒之非經常性開支,亦不致每月需要 $24,964元開支。考慮女方是有投資習慣,這三年內之 $898,690遞減可能包含女方投資不利下帶來之經濟損失。 108.綜合考慮下,雙方之間不存在有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促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平分原則。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109.在結婚後,雙方是以‘男主外、女主內’模式,本席認為男方和女方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大致是相若。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110.女方曾經接受手術,現每年需定期作乳房 X 光及超聲波檢查,亦需每年定期約見牙科醫生、洗牙及檢查牙齒。在現存保險保障下,女方沒有要求整筆醫療費用作儲備,只希望男方能安排給她牙科保健所需之費用。 111.男方沒有提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其他考慮因素 112.本席認為在運用平分原則時,應同時考慮女方自2009年1月至今的三年多時間得以在無須支付分毫按揭供款下得到使用物業 A之事實,縱使她每月沒有收到固定週期贍養費是事實,女方就衣、食、住、行各方面中的居住需要,確實得到全面保障直至現在;反之,男方則須要另覓棲身之所並繳付物業 A 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地租、差餉等。 113.其次,女方同時間自2009年1月開始經已持有約 $3,800,000現金,當中亦包含男方在學術外訪期間之薪金。 114.兩名家庭子女已成年及大學畢業,女方不能在本附屬濟助中要求男方須向她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男方在他的表格E第5.5段亦同意倘若女兒將來要讀研究生, 他會盡最大力量幫助。 決定結果 115.在顧及女方的謀生能力遠遜息於男方,倘若現階段以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或許未能全面保障女方日後生活及居住的需要。因此,本席決定在雙方平分資產時,同時頒令女方在遷出及交回物業 A 予男方後,可得到週期付款每月 $20,000直至男方退休日為止,屆時女方將亦得到男方香港公積金內的 $856,000 (見上文第102段)。 116.現時雙方的資產總值為 $8,869,433 (見上文第83、84及85段),以平分資産計算,各人可得之數值為 $4,434,716.50 (即 $8,869,433 x ½) ,為方便計算採用 $4,434,000。因女方早前已得到 $3,800,000,她現時可得之餘款為 $634,000 (即$4,434,000 - $3,800,000),男方須要作出安排向女方支付。 117.這筆 $634,000款項,配合女方現時之資産 $2,988,402 (見上文第 84段) ,她的個人總資產值為 $3,622,402 (即 $2,988,402 + $634,000) 。值得留意是這筆總值尚未計算 :-
118.一般而言,女性壽命年齡為80歲,女方現年52歲,在未來的28年 (即336曆月: 28年x 12),此筆總資產 $3,622,402足以每月供給女方 $10,780 (即 $3,622,402 x 1/336) ,這亦是本席認為現時一人家庭的一般生活開支 (不計算居住支出)。 119.給予女方的週期付款每月 $20,000,只是在她遷出及交回物業 A給男方後開始,好讓女方可另覓租住居所而不影嚮她的個人總資產,這方面照顧了女方的居住需要。 120.就男方的情況,基於他拒絶透露他再婚後的經濟情況,包括但不限於是否須要供養現任妻子。縱使他在本審訊開始時已再婚,法庭未能對男方的經濟需要作出與女方相似的考慮。 121.本席在此需要强調一點,這裁決經已完全及最終處理女方的附屬濟助,因此,在履行本裁斷下,男方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物業A,包括但不限於出售或出租物業 A,女方不得籍詞作出任何阻撓。 裁斷 122.本席現頒令如下 :-
訟費 123.雙方均選擇自行處理這審訊,本席認為無訟費命令 (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 為公平及合理,並就此作出頒令。 124.這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439/2013。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16/201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906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