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趙

Case No.FCMC 9061/200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May 201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061/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906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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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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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訉日期 : 2012年12月 24日、2013年4月 25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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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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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12年11月7 日,本席就附屬濟助作出裁斷,當中包括呈請人向答辯人支付一筆 $634,000之款項,另於答辯人搬離及遷出物業 A單位後,呈請人須向答辯人作出週期付款每月 $20,000直至呈請人退休日為止。再者,於呈請人退休及收到公積金日起7天内,向答辯人支付一筆 $856,500之款項。

2.呈請人和答辯人均不接納裁斷,各自於限期内提出申請上訴許可,雙方之申請均安排於201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聆訉。於聆訉當天,呈請人公開表明立塲,倘若答辯人放棄申請上訴許可,他亦同意撤回上訴許可,本席押後聆訉讓雙方得到充份時間進一步考慮各自的立塲,亦可考慮諮詢獨立法律意見。

3.於2013年4月25日之聆訉,呈請人向本席提出答辯人在2012年12月24日的聆訉後,曾到訪他授課的大學對他作出滋擾,儘管發生此事情,呈請人仍然是維持他早前的公開立塲,即是説雙方不繼續進行上訴許可了結這次訴訟,畢竟這次離婚訴訟己擾攘數年。其後在聆訊内本席從兩人口中得知呈請人經已按照裁斷,向答辯人支付了第一筆的 $634,000款項,但並不是按照法庭命令的指定時限之内,答辯人同意經已收到了 $634,000之款項 ,她現在仍然是居住在物業 A單位並未遷出,她亦不接受呈請人建議互相撤回上訴許可,雙方的申請亦随即展開聆訉。

4.雙方早前均已存檔自己的上訴許可理由及論點,在聆訊中只是作了有限度的口述補充。

呈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呈請人提出3項異議,分别為 :-

(一)  家庭婚姻總資產的計算;

(二)  呈請人在C公司所佔權益的估值;

(三)  資産計算錯誤。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答辯人存檔一份15頁的筆錄理由書,列出8項論點,附帶了一些附件文件。在上訴許可聆訉押後期間,答辯人再存檔另一份7頁的筆錄補充理由書,列出3項論點,亦附帶了另一些附件文件。

7.本席在考慮雙方的論點時,花費了頗多時間全面查閲法庭檔案記錄,包括答辯人存檔的多份誓章,她的4份表格 E ,審訊文件册,均尋找不到此時此刻答辯人交出的任何一份附件文件。换而言之,本席在審訉時是完全沒有這些附件文件,此情況不單止是十分嚴重,且是不能接受。

8.答辯人第一份理書内的第1至4項論點針對在計算方面出錯;第5項論點針對玉刻石雕的裁斷;第6項論點針對一輛二手汽車的裁斷;第7項論點針對週期付款的裁斷;第8項論點針對雙方分開或分居的裁斷。

9.答辯人第二份補充理書内的第1項論點,針對呈請人是否擁有其他公司的裁斷;第2項論點再次針對在計算方面的裁斷;第3項論點指她所穫得的資產是少於家庭資產的一半,對她顯然不公平。

適用的法律原則

10.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訉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訉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訉,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早前英國法院在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WLR 1538 一案指出上訴許可一般應該被批准,除非法庭認為該上訴沒有實際的勝訴機會。 這法律原則在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制度 (Civil Justice Reform) 實施前已被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所引用。

12.上述第336章第63A條法例在2009年4月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産生,對於早前就考慮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區域法院吴美玲法官在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Nam Tai Trading Company Ltd一案 (DCTC No.4250 of 2008) 判決日期為2009年4月22日,第10段有以下説法 :

“10. Has there been any change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63A of DCO ? In my view, section 63A(2) merely codifies the pre-existing threshold test of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dopted by the local court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nd I see no reason to read such provision differently from the helpful guidance by Smith considered in Ma Bik Yung.”

13.在上述之判詞摘錄,吴美玲法官認為法庭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因為民事司法改革制度下而有所改變,原先在 Ma Bik Yung案考慮及引用的英國 Smith案所指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即是説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4.於隨後兩天的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v Wong Nai Chung t/a Sun Chung Flower Shop一案 (DCCJ No.3620 of 2007),判決日期為2009年4月24 ,區域法院 Richard Khaw 暫委法官在判詞第3至5段亦同意在考慮應否給予上訴許可時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15.本席現採用這原則考慮呈請人和答辯人各自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A) 呈請人一方

16.本席首先處理呈請人的3項異議。

17.對於第一項異議,呈請人是指法庭把兩人分居後至裁斷期間,他獨自支付約84萬物業 A的按揭供款,沒有在扣減物業 A的未償還銀行剩餘的樓宇按揭時作考慮,因此在計算婚姻資産時便多出了這筆數值的情況。

18.本席在判決書第41段,引述了呈請人的案情,他指答辯人拒絶遷出及把物業 A 交還,更形容答辯人是强行霸佔屬於他的地方。但案中呈請人沒有進一步交待証據,指出既然如此,他在支付物業 A按揭供款時,經已向答辯人表明繳付的供款是他個人財產並會在日後和答辯人計算清楚,或是表明這方面的立塲,本席認為縱使當時法庭仍未就物業 A作出任何裁斷,但呈請人自己早已認定物業 A是兩人分居及自行計算婚姻資產後他購買的,亦早已認定物業 A百分之百是他的個人資産,但在行為上他卻容許答辯人繼續 ‘佔用’,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呈請人在沒有表明上述立塲的情況下,現階段可以謬然把這段時間的供款撥為呈請人的個人財産,倘若有証據顯示呈請人向答辯人表明他支付按揭供款的立塲,最低限度答辯人會得到反對的機會,最終呈請人會否繼續供款或是答辯人會否反對則作别論。另一方面,呈請人繳付的按揭供款是源於大學給予他的房屋津貼尚未用盡,法庭亦沒有裁斷這些房屋津貼是他屬於他的個人財産。

19.本席認為第一項異議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20.對於第二項異議 ,呈請人指本席在考慮他持有 C 有限公司的股權價值或利益上,以不利推定形式給予1佰萬元數值計算他這方面的資產,他認為這估值不公正,沒有考慮其他股東投資損失,他自己沒有分過任何紅利,將其他股東投資的損失算在他身上不公平。

21.本席在判案書第64段已對証人xx先生的證供作出交待,為何証人的供詞不被考慮。再者,在判案書第65段亦說明了呈請人出示的 balance sheet 不能被接納為計算有限公司股權價值的原因,於此不再重覆。從會計角度而言,或是顧名思義亦言,balance sheet 只顯示公司支出及收入是否平衡的文件,不能反影股權價值,不可混為一談 。如可以者,為何公司會計名目上會有財務報表 (financial statements)及損益帳目表 (profit and loss accounts) 等文件呢 ?本席只希望重申一點,呈請人作為訴訟人的一方全面披露資産責任的重要性及嚴謹要求,否則法庭在沒有足够証據計算資産價值下是可以給予一個客觀及合理的不利推定。

22.呈請人這項異議内容,亦説明截至2010年底,C公司的淨資産為290萬港幣,以呈請人、另一名身在美國及他認識多年的朋友x先生及証人xx先生合共3人擔任C公司股東或董事的情況,在欠缺詳盡及完整及全面的資産披露下,本席認為就呈請人在C公司持有的股權價值及任何利益,給予約1/3的1佰萬元之推定數值是合理及客觀。

23.本席認為第二項異議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24.對於第三項異議,呈請人指法庭錯誤地把裁斷屬於他個人財産的汽車價價 $120,000 (見判案書第73、74段),計算為婚姻總資產 (見判案書第82(g)段),這説法只是部份正確,原因是判案書第82(g)段只是法庭原文覆述呈請人最後一份表格 E 内他披露的資産,並不是法庭錯誤計算在判案書第82(g)段内。本席只是認同在判案書的同一第 82段内的下文,在扣減及增加數值時,確實沒有減去這筆 $120,000數目作為反影第74段之裁斷。這項異議本席給予上訴許可,因為存在有合理勝訴機會。

25.對於呈請人指法庭在計算判案書第 82(c)段的恒生銀行結餘 $103,947為他的個人資產後,繼而在判案書第 82(6), (7) 及 (8) 段分别加入了3筆數目 ($3,476、$836及$46,635) 作為他的個人資產,是重覆計算了2次,原因是這3筆數目正是存放在 $103,947數目的帳户之內,銀碼上偏差是因為判案書第 82(c)段的銀行結餘$103,947取自2011年10月7日的表格E ,而判案書第 82(6), (7) 及 (8) 段的3筆銀行結餘取自2009年1月12日的銀行記錄,相距2年多時間數目有所偏差而已。

26.經翻閱存檔資料,本席同意存在有重覆計算2次,應只計算後期的 $103,947 (見判案書第82 (c) 段),而無須加入3筆 $3,476、 $836及 $46,635 (見判案書第 82 (6)、(7)及 (8)段)的數值。這項異議本席給予上訴許可,因為存在有合理勝訴機會。

27.此外,呈請人同意答辯人質疑判案書第101段計算他的公積金數值 $1,713,343.08,他同意答辯人計算的 $1,822,313,因此答辯人在他退休時應可得到 $911,156 而並不是判案書第102段的 $856,500。本席將於考慮答辯人一方的上訴許可時才處理這一點。

28.呈請人對於答辯人質疑判案書第53段亦作出了回應 ,指出縱使法庭在考慮答辯人在2009年1月16日手上持有的加幣 269,627.44 時,沒有扣減當中包含有預留給幼女升謮大學的7萬多元加幣 (折算約為港幣50多萬元),亦可以和呈請人在學術訪問期間大學支付給他的薪金及房屋津貼總共大約港幣94萬作相互抵銷,原因是他指答辯人侵吞了這整筆94萬,除足以抵銷她現時指法庭在計算她手上加幣内包含幼女的7萬多元加幣 (折算約為港幣50多萬元)外,剩餘的約44萬元 (即94萬減50多萬) ,縱使從中他用了約17萬支付税款,及在他學術訪問期間的每月按揭供款總共約20萬,也是從這筆剩餘款項自動轉帳付出,答辯人的每月生活費亦是在這筆剩餘款項提取。本席將於考慮答辯人一方的上訴許可時才處理這一點。

29.總括而言,呈請人只得到第三項異議的上訴許可。

(B) 答辯人一方

30.本席首先處理答辯人的第一份理由書的第1至8項論點。

31.第1項論點涉及判案書第101段計算呈請人的退休金數目。呈請人同意本席少算他的退休金 (見上文第24段),本席同意是有計算誤差,現本席給予此項上訴許可,因為存在有合理勝訴機會。

32.第2項論點指法庭未按呈請人2011年11月5月的銀行帳單計算他的銀行結餘。呈請人的最後一份表格E存檔日期為2011年10月27日,附存在這份表格E内的最後一個月的銀行帳單當然只會是2011年的10月份。本席在判案書第82(c) 及 (f) 段,只是覆述這份表格E内第2.3及2.7段申報的資料,並不是翻閱某一月份的銀行帳單。

33.答辯人指這份2011年11月5月的銀行帳單是在2012年2月9日提交,但審訊是在2012年2月1日開始;换而言之,這份2011年11月份的銀行帳單在審訊開始當天並不存檔於法庭記錄。 雖然法例要求是以附屬濟助審訊時計算資産,但倘若存檔法庭的資料距離審訉時不遠,法庭是可以接納該些資料,在審訉時要求當事一方確認資料是否有任何改變。就本案件而言,審訉了10天,自2012 年2月開始至9月止,為期約8個月,答辯人這項論點指法庭不應考慮存檔的最後表格 E 的資料,而須追逐銀行帳單作考慮者,答辯人現時要求考慮的11月份亦不是 “最新” 的一份,因為距離審訊開始日還會有2011年12月份及2012年1月份。本席相信答辯人提出這項論點,是因為她發現11月份銀行帳單結餘高於10月份表格 E 的資料,倘若呈請人提取銀行結餘至底於10月份,相信答辯人不會提出這項論點。

34.本席認為第2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35.第3項論點針對加幣和人民幣相對港元兌换率的問題,答辯人引述判案書第68段,指法庭以呈請人的加幣滙率折算港元,並提出在2009年1月是金融風暴,加幣對港元的滙率是 1:6.3,人民幣對港元的滙率是 1:134。

36.倘若答辯人是爭議滙率折算,她須要在審訊階段提出相關資料,並非在現階段以上訴許可論點形式提出,答辯人在結案陳詞階段亦沒有表示需要法庭顧及金融風暴對貨幣滙率折算帶來的影嚮。

37.本席認為第3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38.第4項論點 ,答辯人指出在2009年1月時所持有的銀行結餘,除包含了留給幼女的加幣7萬多元,亦用了3筆港幣 $12,785、 $13,789 及 $13,650 (合共港幣 $40,224) 支付幼女機票往返加拿大多倫多 。再者,亦有她和幼女在2010年前往日本渡假時的支出港幣 $12,505; 2009年暑假及聖誕節及2010年暑假與幼女往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她自己保守估計支付了港幣 $60,000;2011年兌換日元給女兒前往日本使用;在幼女回加拿大時給幼女加幣800元旁身。答辯人計算合共為港幣 $683,355。因此,她在2009年1月從聯名户口所取得的總資産額應扣除此筆港幣 $683,355 開支。按答辯人在這項論點自己的計算,她只同意在2009年1月16日取走了港幣 $3,521,906 。

39.本席在判案書第53段,是説明答辯人從聯名户口提走的款項,屬於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並以2009年1月16日之銀行記錄所顯示作準,查看答辯人究竟是取走了多少數目的婚姻財產,並無不妥之處。在判案書第54段,本席作出裁斷答辯人取走 $3,800,000,相比答辯人現在所承認取走的 $3,521,906 數,確實是超出了 $278,094  (即 $3,800,000 - $3,521,906)。

40.答辯人現在提出的種種支出 (見上文第38段),本席認為與計算實質上她從聯名户口内的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取走了多少金錢的數值,不能雙提并論。舉一淺白例子,倘若答辯人把裁定她提取的 $3,800,000或是現在承認的 $3,521,906全部花掉,在法庭統合計算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數值時,可否以沒有發生提取事件或是以 “0” 數值作考慮 ?又或是法庭只需要考慮剩下的結餘多少為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而無須要理會答辯人早前提取了多少呢 ? 如是者,便會出現那一方取錢快及用得快者,便佔盡優勢及無後顧之憂。 再者,儘管答辯人現時申述的種種支出均為正確及合理開支,亦須要在審訉中全面核實查証及呈請人方面認同,並非現階段才呈交一些從未存檔的開支單據,類似報銷形式從兩人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扣減這筆 $683,355開支。答辯人這樣的論點説法實與呈請人就84萬的物業 A的按揭供款論點說法 (見上文第17段)相似,畢竟兩人曾為多年夫妻,想法不謀而合。 

41.從雙方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内容,看似雙方均同意在2009年1月16日銀行帳户内的加幣 $269,627.44 ,當中是包含了兩人在2008年4月自行分配婚姻資產時預留給幼女的加幣10萬元在内 (只是餘下加幣7萬多元),即折算港幣50多萬元,沒有在計算婚姻資產時被撥開,引致法庭作出答辯人取走 $3,800,000婚姻資產的裁斷時,多了這筆港幣50多萬元,實際上應裁斷數值约為 $3,300,000 (即 $3,800,000 - $500,000)。

42.雙方在審訉時均沒有出示証據,証明銀行帳户内的加幣 $269,627.44,當中包含一筆約加幣7萬多元屬於幼女,於現階段提出這情況作為申請上訴許可之論點,並不正確,事因審訊階段沒有出示這方面的文件証據,事實上現階段亦然,只是雙方異口同聲地提出。

43.答辯人提出這項論點,目的是希望她列出的種種開支,均不被法庭考慮為共同擁有的婚姻財產的一部份,因此這些開支在計算婚姻財產時可以不理,再者她並沒有取走那麼多的婚姻財產,全是她對幼女兒多年來及多次在各方面的關愛付出,只是未被法庭考慮或接納,從而可作為支持其他方面的論點,例如她獲得少於一半的家庭資産。

44.本案中之兩名女兒,現時分别為26歲及23歲,已是成年人及完成高等教育。在暫准離婚頒令當天,黄敬華法官亦已宣布法庭信納並無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答辯人在這項論點及計算上多番强調為幼女作出金錢及其他付出,試圖道出她相夫教子的一面,但本席認為在已成長家庭子女内心,父母關愛之心,溢於言表,倘若幼女得悉母親昔日對她的種種關愛現今量化為爭議應否屬於婚姻資產一部份,其影嚮之深遠並非任何經濟裨益可以彌補。

45.本席籍此亦須要重申,答辯人不單止現在出示一批早前從未存襠的附件文件 (見上文第7段),在審訉中處理文件証據及表述証供時甚為凌亂,就答辯人在2009年1月從銀行提取的加幣26萬元多是包含有幼女的10萬元大學儲備金在内,兩人均沒有交待文件証據,更談不上任何文件証據指出當時當刻只是用剩加幣7萬多元。事實上,法庭亦多次刻意指令雙方必須妥善處理審訉文件册,以便審訉時使用。於審訉聆訉,兩人各執一詞,只顧說三道四,最終迫使法庭需要多次制止及重覆解釋審訉程序,包括披露証據的責任、如何組織証據、不可重覆盤問同一問題等等,最終亦需要命令答辯人用書面列出盤問問題,有秩序及有層次地向呈請人遂一提問 ,方可完成答辯人對呈請人6天的盤問 (見判案書第61段),因此審訉不必要地延遲至10天。處理証據凌亂及表達誤失,尤以答辯人一方,令法庭在了解案情實際情況增添不少困難。

46.本席認為第4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47.第5項論點涉及玉雕的裁斷 (見判案書第73及74段)。答辯人對於玉雕的來源沒有爭議,是呈請人在加拿大工作時得到的,這亦是判案書第73段文字的意思。呈請人在他的兩份表格 E 及審訉作供時堅持玉雕是一項奬品,是無價的 ;答辯人則在她的四份表格 E 及審訉作供時堅持玉雕價值港幣20萬,但答辯人卻沒有交待任何証據引証港幣20萬的價格,例如公証行報告。更甚者是這玉雕一直都是存放在答辯人居住的物業 A 單位,不單止沒有價格的証據,答辯人最基本可做的事例如呈交一幅相片給予法庭觀看玉雕的外型,以協助法庭考慮她堅持的20萬價值,這做法亦可以作抗衡呈請人指玉雕是無價的說法。 基於呈請人堅稱玉雕是一項奬品及是無價的,本席認為要求以20萬作價及保存著玉雕這件實物的答辯人便須要交待價值20萬的証據,並非由呈請人交待玉雕是無價的証據,答辯人不能單單以自己認為玉雕價值20萬就是20萬, 這情況亦支持本席上文第45段指答辯人在証據處理上凌亂不堪。

48.在沒有任何証據玉雕價值是20萬的情況下,配合答辯人沒爭議玉雕並非在市塲用婚姻資産或銀行聯名帳户存款購買而得來,是呈請人工作而得來的物件,不論這是否一項奬品,本席認為裁斷為呈請人個人財産,總比盗聽途説地罔下裁斷玉雕是價值20萬的婚姻資産,更為公平及公正。

49.本席認為第5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50.第6項論點涉及一輛二手汽車的裁斷。首先,答辯人指出汽車是在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前買入 ,在2010年以港幣21萬元購入。再者,在附存表格 E 的銀行月結單亦可見在2010年5月12日有一筆21萬元的支出 。因此,這輛二手汽車的 $120,000價值應計算為家庭資産的一部份。

51.法庭就雙方分居方面已作出事實裁斷是2008年,這輛二手汽車是在分居後添置的資產,不屬於共同擁有的婚姻資產。

52.本席認為第6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53.第7項論點涉及 $20,000週期付款的裁斷。本席在判案書第115至119段交待了原因,於此不予重覆。

54.本席認為第7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55.第8項論點涉及雙方分居日期的裁斷。同樣,本席在判案書第29至33段已詳盡説明,於此不予重覆。

56.本席認為第8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57.針對答辯人的第一份理由書,只是第1 項論點得到上訴許可。

58.本席現在處理答辯人的第二份補充理由書的第1至3項論點 。

59.補充理由書的第1項論點,答辯人指本席就呈請人是否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權的裁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相矛盾,裁斷是錯誤的。本席在判案書第59至67段已列出了裁斷的原因,本案之審訊不存在内地法律學者的任何意見或証供,更談不上本席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或規定,在一國兩制的憲制下,縱使出現矛盾,亦不能成為上訴理據。因此,這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60.補充理由書的第2項論點 ,答辯人是重覆早前的計算及自己的説法,這項論點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61.補充理由書的第3項論點 ,答辯人是申辯自己的看法,不能被接納為上訴的理據,亦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總結

62.呈請人只得到他的第三項異議之上訴許可 (見上文第24至26段)。

63.答辯人只得到她的第一份理由書的第1項論點之上訴許可 (見上文第31段)。

64.基於雙方所得到上訴許可的項目只涉及一些數字計算誤差,不涉及重大法律觀點或議題,兼且呈請人所得到的上訴許可實際上是包括了答辯人所得的上訴許可,現階段雙方理應務實地考慮是否諮詢獨立法律意見協助如何跟進本案。

65.對於呈請人及答辯人雙方未能獲得上訴許可的論點,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因而應該給予該些論點上訴許可。

命令

66.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1) 呈請人在2012年11月19日存檔的傳召各方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之第三項異議批准;

(2) 答辯人在2012年11月20日存檔的傳召各方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中的第一份理由書的第1項論點批准;

(3)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申請,否則成為絕對的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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