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聖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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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聖淇於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承認3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每項控罪被判入獄4星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星期。上訴人不服判處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5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84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聖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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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10月22日

判案理由書(第二號)

1.上訴人黃聖淇於暫委裁判官許俊聲席前承認3項「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每項控罪被判入獄4星期,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為8星期。上訴人不服判處上訴。

2.2013年4月17日,本席批准上訴,改判200小時之社會服務令,附帶特別條件,即在感化官指示下接受臨床心理輔導。

3.於判處社會服務令後,2013年9月19日,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10項有違公德罪,被判入勞教中心(TMCC 2346/2013)。

4.上訴人之前所干犯的3項罪行是裙底偷拍(原犯罪行),而10項新犯的罪行亦同樣是裙底偷拍(後犯罪行)。

5.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378章)第9(1) 條規定,如罪犯在原犯罪行被判處社會服務令期間再犯了後犯罪行,他可就原犯罪行及後犯罪行被處置。而第9(7) 條規定,當法庭信納罪犯已因一項後犯罪行被定罪,該法庭可就原犯罪行可作出判處,方式猶如作出社會服務令的法庭就原犯罪行定罪時可作出判處的方式一樣,可以撤銷正生效的社會服務令,或更改該命令的條款,或不作任何命令。

6.上訴人就後犯罪行被判處勞教中心令。《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第4(2)(a) 條規定,年齡超過21歲之罪犯之羈留期為不少於3個月及不多於12個月。而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7(1) 條,如某人被判處勞教中心令生效期間,再被判處監禁,而且並無緩刑,則勞教中心令即告失效。

7.因此,若恢復3項原犯罪行之8星期刑期,會致令10項後犯罪行之勞教中心令失效。本席認為並不合適。

8.代表答辯人的葉律師指出,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第10(1)(a) 條規定,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如罪犯或其督導主任作出申請,法庭可將社會服務令期間延長12個月。這項處置有利於上訴人的更生。

9.上訴人指他沒有珍惜機會,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再犯,十分後悔。他願意申請將社會服務令期間延長12個月,待他在勞教中心服刑完畢,繼續履行餘下之社會服務令時數。顧及各相關日期,這應切實可行。

10.因此,本席將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延長12個月,而接受臨床心理學輔導之特別條件亦生效。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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