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家俊

Case No.DCCC 49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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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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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Ms Barbar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Osmond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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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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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與受害人及其他友人在凌晨時分飲酒消遣時發生爭執。離去時在士多門外,被告與受害人繼而互相打鬥,受害人受傷其後返回家中。至當日下午時份,受害人感到痛楚,致電救傷車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至晚上,受害人返回家中。但約4天後,受害人突然暈倒,情況急轉直下,診療時發現其腦部出血,且肋骨有多處骨折,手術後陷入植物人狀態,至今已多個月。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當天互相都有打對方。辯方則指,被告當時只是自衛,控方且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受害人其後所被發現的傷勢是因被告所造成,其傷勢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是非法及惡意地對受害人加以嚴重傷害。

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陳照麟(PW1)在元朗富來商場經營「一品紅」食肆,他與殷厚明(PW2)、李潤生(PW3)及受害人韓韶峰互相是朋友,且認識了一段時間。在2013年3月1日約凌晨2時,受害人、PW1及PW2抵達元朗欖口村「德記士多」,PW3已在上址,其後被告亦加入。當天約早上7時,受害人返回其天水圍居所,他與其太太葉蕾妮(PW4)及兒子韓鑫偉(PW5)同住,至當天下午約2時,受害人着兒子致電救傷車,其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但於同日晚上9時返回家中(相關的醫療報告為P1A、P1B)。至2013年3月5日早上約11時許,受害人與太太離家,到荃灣西鐵站時突然暈倒,被送往仁濟醫院(醫療報告為P2),再轉往深切治療部(醫療報告為P3),其後再轉介到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部,於3月6日進行腦部手術(醫療報告為P4),但受害人至今仍處於植物人狀態。2013年3月8日,被告被拘捕傷人罪,警誡下被告說:「我哋互相都有打對方。」(相關補錄口供為P5)。其後在當天下午,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謄本為準確紀錄P6及P6A,事發現場的草圖及相片為P7及P8。PW1至PW3在認人手續中均認出被告是案發當日的涉案人士,被告亦同意當天在案發現場。

證供撮要

4.PW1陳照麟講述在2013年2月28日晚上約8時許與受害人韓韶峰及PW2殷厚明在「一品紅」晚膳,飲酒至凌晨約2時,再一起到元朗「德記士多」飲酒消遣。到達時,PW3李潤生已在場,他們於是一起,之後被告亦加入,他供稱當時已經有些醉,後來受害人與他一起離開,被告亦走出來。他聽到嘈交,在斜路上,接著目睹受害人在地上,隨後自行起來,與他一起乘的士離開,他先到達,時約凌晨4時,受害人繼續乘坐的士,雙方坐車時沒有交談,他不知道受害人會到哪裡。

5.PW2殷厚明講述當晚首先與PW1及受害人在「一品紅」晚膳及飲酒,至凌晨約2時再到「德記士多」,其後被告及李潤生(PW3)亦加入,共5人一起飲酒,他與受害人一共飲了4至5支啤酒,大家約五至六成醉。期間,被告與受害人嘈交,後來PW1與受害人先離開,被告亦有出去,他亦離開。出去後看見他們在嘈交,繼而打交,他看不清楚是誰先打,但他卻攬著PW3,恐怕他會加入,而距離打交位置約2米,他看見被告人與受害人互相用拳頭有打肚,為時約分多鐘,當時也很混亂,難以說出誰多打一些或誰勝誰負,他並沒有留意受害人面部的情況,只見他後來行動自如及與PW1離去。

6.PW3李潤生講述當晚凌晨2時許在「德記士多」,後來加入與PW1、PW2和受害人一起飲酒,被告再加入。後來離開時,他看見被告搭著受害人膊頭,隨後看見受害人用粗口辱罵被告,並用拳打被告,他形容為應該有打中膊頭或頸位置,被告推開受害人,證人打算上前勸止,卻被PW2攬著,與之發生糾纏,再看便只見到受害人坐在地上,其後受害人起來與PW1離去。

7.PW4葉蕾妮,她是受害人的太太,在2013年3月1日早上約6至7時看見受害人歸家,受害人沒說甚麼,但神情古怪,接著便去睡覺。葉女士在美容院工作,下午1時許外出,至下午才得悉丈夫須入院,同日出院。後來在3月5日,他與受害人外出在荃灣西鐵站時,受害人突然暈倒,之前他曾說左手有些麻痺,其後送往仁濟醫院。葉女士指出,受害人在3月1日出院後,她特地請假在翌日陪伴他,也看見他面上有受傷、有膠布,身上有紅腫,他也說很痛。她相信在3月1日至3月5日期間,丈夫沒有再外出,期間他也由兒女照顧。她同意受害人在10多年前曾患上癲癇症,在家中那數天,他也曾發作,因停服過一次藥,但他從沒有在外出時發作,如暈倒的情況。

8.PW5韓鑫偉,他是受害人的兒子。他講述在2013年3月1日下午約2時,受害人在家中對他說感到痛楚,着他致電送院。當時受害人痛的地方是兩邊肋骨旁、頭及背部等等,他也看見父親身上有瘀紅傷痕,後來便由救傷車把他送往屯門醫院直至晚上,受害人自行返回家中。

醫療報告

9.屯門醫院急症室梁醫生的報告及其口供P1A、P1B中指出,受害人於2013年3月1日17:46時到達求診,病人主訴是於同日凌晨2時被兩名不知名人士襲擊,左胸壁及右腹疼痛,未曾失去知覺或嘔吐。醫療檢查顯示他生命表徵穩定,左臉眼下有擦傷傷口,左右胸壁有觸痛,背部肌肉有輕微痛楚。梁醫生指出,他曾檢查受害人頭部,無傷痕發現,由於受害人亦沒有講述過身體有任何不適,因此當天便讓其出院。

10.仁濟醫院急症室鍾醫生及深切治療部陳醫生及顧問醫生Dr Buckley的報告(P2及P3),當中指出受害人在2013年3月5日12:23時到達急症室進行檢查,當時仍神智清醒,呼吸正常,胸部X光檢查顯示其左下區域模糊,但進入病房後,受害人呈全身強直性陣攣性癲癇發作,沒有完全恢復清醒,其後發燒,雙眼瞳孔大小不一,右眼瞳孔擴張,腦掃描顯示左腦有深切顱內出血,右腦有大片硬膜下血腫,X光檢查顯示其左邊第4至10條肋骨有多處骨折,須再轉往瑪嘉烈醫院。報告亦指出,受害人於1994年頭部曾受傷,其後患上併發創傷後癲癇症,須以藥物治療,而入院前亦曾在家中癲癇發作。

11.瑪嘉烈醫院深切治療部的Dr Manimala及Dr Buckley的報告(P4)指出,在2013年3月5日,受害人被送入院,診斷結果為受害人由他人導致頭部受傷,須急症護理,頭骨頂部閉合性骨折,頭部嚴重受傷,大腦有挫傷,腦室內出血,腦膜下血腫,持續陷於植物狀態,亦有抽搐、肺炎、創傷性血胸及多條肋骨骨折,進行過的手術包括顱骨減壓、植入心室導管,讓腦垂液流出等等,手術期間發現受害人前額位置有L型骨折,右邊前額骨有2厘米硬腦膜下出血,太陽穴位置亦有血腫,前肋骨有挫傷等等。

被告的會面紀錄

12.被告在2013年3月1日14:38時被拘捕傷人罪,關乎約凌晨3時在「德記士多」外襲擊韓韶峰,警誡下被告說:「我哋互相都有打對方(見補錄口供P5)。」被告在2013年3月8日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無爭議(P6及P6A)。當中被告指出:「在2013年3月1日凌晨1時許,與照叔、阿殷、韶峰(受害人)及阿生(PW1至PW3)在德記士多飲酒(問答97至110)。」「大家都醉晒嘅時候,喺度玩骰盅,飲咗個零鐘,同韶峰(受害人)發生口角,跟住行出馬路時,大家傾偈發生衝突,佢撞我、我撞佢,大家都飲咗好多酒,我畀佢打咗一搥,再畀佢打多幾搥,我已經擋、擋、擋,跟住我還手,打番佢轉頭(問答137至142)。」「佢打咗我一搥,我擋唔到,之後再埋嚟打多我幾搥,我擋唔到第四搥,之後我打番佢一搥塊面,再踢咗佢一腳,佢就瞓咗喺度(問答165至182)。」「之後我行埋去,踢多佢兩腳,喺個肚同埋隻手,啲人就埋嚟喇(問答192至196)。」「當時太混亂,阿殷撳住阿生,照叔叫我哋唔好打(201至202)。」「跟住照叔同韶峰上的士離開(232)。」被告再詳細講述:「首先韶峰(受害人)第一搥打佢左邊額頭眼角位,跟住再擋咗三搥,第四搥打中個鼻,被告還手打佢一搥,再用腳踢佢瞓低,然後再踢多佢兩腳,都係踩佢隻手嘅位置(問答437至458)。」「雙方打交維持一分鐘(492至495)。」「當時大家都飲醉晒,被告飲咗應該超過二十罐啤酒,醉到八、九成,而覺得對方醉意起碼有七成(510至564)。」等等。

13.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證供分析及裁斷

14.首先,就三名在現場證人的證供,辯方其實無甚爭議。事實上,他們亦只是可觀察到部分的片段,如PW1根本已頗醉,只聽到嘈交,接著只看見受害人在地上起來。PW2則看見受害人與被告互打對方腹部,但卻又要攬著PW3免他加入。PW3則看見受害人先打被告,接著又被PW2攬著。林大律師因此亦指出,既然是受害人先作挑釁及襲擊,被告只不過是自衛的情況。誠然,無論從控方的證供以及被告的會面紀錄均指向受害人事先辱罵及再打被告,被告起初亦只是擋格,後來擋不及才回擊受害人面部,以及踢受害人致受害人「瞓低」。可是,即使是被告的會面紀錄也說出,當受害人已「瞓低」,被告竟還繼續踢他兩次,這明顯已超出合理的反應及武力來自衛了。況且,更重要的是,其實PW2也看見他們互相打肚,被告的還擊又豈止只是臉部或腳踢呢?事實上,從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可指出,受害人不單多條肋骨骨折,且在腦掃描後發現腦出血,其兒子當天也看見受害人身體瘀傷,顯然被告所指稱只是拳打臉部一次,腳踢先後只共三次,根本並非事實。從所有證供看來,被告對受害人的襲擊不會只是上述的描述,而是牽涉更多的襲擊,維持約分多鐘左右。

15.毫無疑問,被告對受害人所作出的已遠遠超出自衛的情況。當然,林大律師也甚為關注受害人在士多外受襲後,會否有其他的襲擊或是曾跌倒而招致檢驗出來的傷勢,尤其是受害人乘的士約是凌晨3時半至4時,回到家中是6至7時,撇除交通時間,這應也有最少個多小時不知受害人去向,那麼會否在這段時間內有其他事情發生呢?誠然,在此案中,沒有任何證供可作任何推斷,可是受害人在同日首次在屯門醫院的檢查中發現左臉眼下擦傷、左右胸壁觸痛等等,均與可知道被告對受害人的襲擊完全相符,本席認為實在難以揣測其後受害人何以會再次受襲或曾發生任何其他情況招致所被發現的傷勢。

16.林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即使襲擊至返家時,並無任何事情發生,可是3月1日的檢查結果與3月5日的結果實在是相差太遠,難以相信當中並無其他緣故導致3月5日受害人的嚴重情況。林大律師更指出,在3月1日的檢查時,梁醫生曾檢查過受害人的頭部,但無傷痕發現,受害人沒有再說身體有任何不適,於是醫生才讓他出院。況且其後3月5日,受害人更是因癲癇症進入醫院,期間受害人更曾停服藥物,導致癲癇,因此受害人3月5日的情況,可能只是因其癲癇發作而起,甚或是3月1日至3月5日期間發生其他事情或跌傷所招致,因此難以指出3月1日的襲擊可導致受害人今天成為植物人的狀態。

17.可是,首先從PW4及PW5的證供可得知,基本上,從3月1日至3月5日,受害人只是在家休息,其太太PW4更特地請假來照顧他,其兒子PW5更說他痛的地方是兩邊肋旁、頭部及背部。當然,兩名證人也同意,若他們離家外出時,不會知道受害人曾否外出。但重要的是,若3月1日至3月5日該段期間,受害人真的曾外出再遇襲或跌傷等等,相信當時已會有進一步處理及送院了。可是,到3月5日,其太太與受害人未暈倒時,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該段期間受害人曾遇上過任何其他事情,本席亦難以揣測受害人可能曾遇過甚麼事或跌倒等等。事實上,林大律師指受害人是因癲癇而入院,但仁濟醫院的陳醫生在報告中已表明受害人是因頭部受傷才引發多次癲癇發作(P3),其太太亦指受害人在家中只停藥一次,而瑪嘉烈醫院的Dr Manimala的報告亦指受害人診斷的結果是他人導致頭部受傷,須急症護理。可是,受害人在3月1日當天卻沒有接受X光檢查或腦掃描檢查(P4),否則其肋骨骨折或腦出血的情況或應可被察覺。不難理解,腦出血的情況在外觀上可能難以被發現。

18.再者,被告的會面紀錄已承認曾用搥擊打受害人臉部,用腳踢其腹部,況且本席認為襲擊的程度並不止於這些,且維持分多鐘,這與後來檢查出受害人肋骨多處骨折及其腦出血等的情況,根本完全吻合。因此,毫無疑問,當時被告襲擊受害人是非法及惡意的,對受害人的頭部及腹部加以拳擊,尤其是頭部這脆弱的位置,以致使受害人多條肋骨骨折。毫無疑問,這已導致嚴重的傷害。

19.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被告正式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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