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秋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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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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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和一項企圖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第一被告亦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而第二被告則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四)。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三,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一和二,但承認控罪四。由於控方不就第二被告的控罪一和二繼續檢控,法庭命令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一和二留在檔案,未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2.本案涉及的虛假文書是五張偽造信用卡。 承認的案情 3.2013年2月1日下午,警方於大圍區針對一個假卡集團進行行動。 控罪一 4.同日下午3時,警方跟隨第一和第二被告與另一名在逃男子到達九龍城區的一間惠康超級市場,第一被告進入該超市,並以一張偽造信用卡購買了五十張現金卷,面值港幣5,000元。期間,第二被告和該在逃男子一直逗留於超市外。交易完成後,第一被告把上述的現金卷交了給第二被告。 控罪二 5.之後警方失去了該在逃男子的影蹤,但發現第一和第二被告到達了另一間惠康超級市場。同日下午3時32分,第一被告於該超市內,企圖以另一張虛假信用卡購買共值港幣5,000元的現金卷,但交易不成功。最後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3分,截停第一和第二被告。 控罪三 6.於搜查時,警方從第一被告的手袋撿獲上述交易以外的另外三張偽造信用卡。 控罪四 7.警方亦從第二被告身上撿獲一百一十張惠康的現金卷,當中的五十張編號與第一被告的首次交易得來的現金卷相同。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因於國內欠債,受指使到港,以假卡購買現金卷。第二被告則保持緘默。 個人背景 8.第一被告現年32歲,初犯,她持雙程證來港,於內地任職化妝師,月入25,000元人民幣。她已離婚,與58歲的母親和4歲大的兒子同住,她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9.求情時,辯方指第一被告因同居男友欠下債務,並失去影蹤,令她被逼負上債項,結果犯案。從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中可知,她母親因得悉此事件後哭至失去視力,令兒子意外地跌斷了左手,她現在深感後悔。 10.第二被告現年27歲,未婚,在港接受至中四的教育程度,由於父親於第二被告小學時不幸過身,他與姊姊一直由母親撫養。母親患有胃病和心臟病。第二被告犯案前正失業。 11.本席細心考慮了第二被告和其母親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兩次涉及不誠實,他分別於2007年因以不誠實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監8個月。2010年因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監16個月。 量刑 12.涉及虛假信用卡的案件是十分嚴重,在電子交易普及的社會中,信用卡已成為日常商業交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虛假信用卡的出現會嚴重打擊商戶對使用信用卡的信心,故刑罰必須具阻嚇性。本案涉及共五張偽造信用卡,購買的物品全為現金卷,第一被告成功或企圖購入的現金卷,總值約港幣10,000元。此外,第一被告從內地來港,涉及跨境的因素,這是加重罪責的考慮。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譯音)(CACC 344/2011年)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了若干涉及偽造信用卡的案例後,認為一般來說,使用及管有二至四張假信用卡,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港幣15,000元左右的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見判詞的第8段)。 14.就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至三,本席考慮了犯案的情節和所有情況後,每項控罪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各項刑期下調至20個月。此外,控方確認第一被告於答辯階段早已表明會承認控罪,亦於本年7月時向控方提供了一份不針對自己的證供(non-prejudicial statement),指證第二被告,控方表示,如第二被告的案件需要審訊的話,第一被告將會被傳召作控方證人。當法庭細心考慮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時,針對第二被告的案情一直均只有環境上的證供,故法庭接納第一被告的證言是對控方的舉證有幫助的。第一被告不單坦白認罪,更願意指證同案的被告,這顯示她有真誠的悔意,行為值得鼓勵,亦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 15.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遂把各項遂給予第一被告額外的4個月折扣,故各項的刑期下調至16個月。在顧及量刑的整體性原則下,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兩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18個月總刑期分期執行,故第一被告被判監20個月,這相等於兩年半作為假定總量刑基準,這亦已顧及第一被告應得的額外折扣,否則法庭會考慮以3年作為假定總刑期的量刑基準。 16.至於第二被告只涉及一項處理贓物罪,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援引的三個案例。本案中,當第二被告處理贓物時,是剛剛由第一被告以假卡購物完畢,時間十分相近。至於辯方指第二被告當天之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而只是受到該在逃人士「肥仔」的指示行事,但以罪責而論,第一、第二被告和該在逃人士均是為了實現共同犯案的目的而行事,只不過是擔當的角色不同而已。此外,第二被告過往有兩次涉及不誠實的紀錄,雖則他不會因以往的罪行再次受罰,但這反映以往的刑罰對他阻嚇性力度不夠,本席考慮了所有情節和情況後,包括第二被告的角色,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一的折扣,刑期下調至12個月。 17.就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情況、背景,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空間,故此,第一被告就控罪一至三被判監20個月,第二被告就控罪四,被判監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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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