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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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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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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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NG,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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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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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12月16日,在新界元朗錦田公路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KX 663的私家車,引致何漢基Patrick、李嘉俊及黃少碧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情

3.簡而言之,當時被告因為要超過在他前面的一輛私家車,而切出雙白線,駛入對面的行車線,與受害人何先生駕駛的私家車迎頭相撞,導致坐在何先生旁邊的李先生和坐在被告旁邊的黃小姐受嚴重身體傷害。

4.意外發生於2012年12月16日早上約3時03分,有關的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路面中央以實心雙白線分隔兩條相反的行車線。案發時天氣良好,街燈亮著,路面乾爽,狀況良好,交通流量不多。有關路段的時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

5.根據控方提供的草圖和相片,涉案的路段雖然微向左彎,但並不影響司機的視線。路面上的雙白線在整段路面一直伸延,而且相當清晰。

6.從現場相片可見,兩車的車頭毀爛不堪,安全氣袋也都彈出。

受害人的傷勢

7.關於控方證人的傷勢:

(一)意外導致何先生第二蹠骨前端骨折,並出現嚴重的腹腔積血及小腸水腫,需進行緊急手術。根據控方今天提供、並得辯方同意的補充資料,何先生今年31歲,即使在意外發生後差不多九個半月的今天,他仍然需要用外掛的排泄袋大小二便,並需在10月15日進行切除部分腸藏的手術。何先生目前仍然無法工作。

(二)關於李先生,他因今次的意外而腹腔積血及脾藏裂傷,需住院六日,並獲十九天的病假。根據控方的補充資料,李先生現年25歲,目前已經完全康復。

(三)至於被告的乘客黃小姐,意外導致她右肺撞傷,及下腹有氣腹,需留院九日。根據控方的補充資料,黃小姐現年26歲,她因腰部所受的傷,不能久坐或站,也不能彎腰,正接受物理和職業治療。除了身體所受的傷,黃小姐也有見心理醫生,並獲轉介至精神科接受跟進。

被告的背景和求情

8.被告現年35歲,已婚,受過大學教育,現正打理母親的豆漿生意。他無刑事紀錄,但有四項交通紀錄,包括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2007年2月)和三項超速(2007年5月、2012年10月和2012年12月)。

9.關於最後一項的超速發生在2012年12月1日,即本案案發的兩星期前,當時被告的駕駛速度高於法定上限每小時30公里,但少於每小時45公里。他被警方截停,並即時接獲告票。一般駕駛者在接獲告票的一段時間內,可能格外小心謹慎駕駛,然而被告卻在兩星期後干犯了本案。

10.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真誠後悔,並呈上由被告母親、妻子和表哥所寫的求情信。

11.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的危險駕駛時間短促,而且不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酒後駕駛、超速、爭競等等。吳大律師也陳詞說,本案的減刑理由包括被告的行為屬一時的判斷錯誤,他的品格良好、認罪、後悔和因為導致朋友黃小姐的受傷所帶來的震驚等。就最後一點,吳大律師指,被告曾於今年1月與黃小姐吃飯,已表示歉意。吳大律師表示,被告未曾有機會向何先生和李先生道歉。

12.吳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Pak Lam(DCCC 1088/2012),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吳大律師對判處被告停牌和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沒有異義,也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請求法庭不作這方面的命令。

判刑原則

13.本席認為,HKSAR v Wong Pak Lam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有眾多和重大不同之處,因此對本案並不適切:(一)雖然兩者都涉及切雙白線,但Wong Pak Lam並不涉及與對頭車相撞,而是關於撞到衝出馬路橫過的行人;(二)在Wong Pak Lam,被告人切雙白線,是因為前面的小巴停在不該停的地方上落客,致使被告人切線爬頭;和(三)因為上述小巴阻擋了被告人的視線,令他看不見在小巴前衝出馬路的行人,如果小巴在適當的避車處停車,意外原是可以避免的。

14.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有榮([2012] 1 HKC 572)已經作了詳細的討論和分析。上訴法庭指,此罪行毋須特別意圖作為罪行元素,而判刑的原則是著重於被告人駕駛的罪責,並且懲罰、阻嚇和譴責有關罪行是主要的判刑考慮。雖然被告人罪行所帶來的後果也是重要考慮因素之一。由於阻嚇是主要的量刑原則,因此被告人本身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和有良好品格,一般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志超([2013] 5 HKC 162)〕。

量刑

15.本席接受吳大律師的陳詞,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或多次或長時間越過雙白線,被告的駕駛也並非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略越過雙白線本身是一個違法行為。根據同意案情和控方提供的現場草圖和照片,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應該在相當的距離外,便看見受害人何先生駕駛的私家車。

16.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將呔盤扭右切線前,沒有察覺到何先生的汽車正駛近,那可能是因為:(一)被告的車與前面的車距離太近,以致前車阻擋了他的視線,而當被告切過對面行車線,卻發現何先生的車正迎面駛來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駛回自己原來的行車線;或(二)被告雖然沒有太貼近前車,卻在切線前危險地沒有留意到對面行車線的情況。無論被告的行為屬於以上哪一種情況,都是嚴重的錯誤。

17.被告在警誡下又說,他沒有注意到涉案意外地點的雙白線,但是同意案情指出,案發時街燈是亮著的。雖然同意案情沒有交代,但相信被告的車頭燈也應該是亮著的。從現場相片觀之,如果被告真的沒有注意到雙白線的話,這是不可原諒的疏忽。

18.基於上述,本席雖然接受這意外為被告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而非蓄意的行為,但本席認為被告駕駛的危險程度屬於中等罪責的偏高方。

19.就這類案件,上訴庭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本席判刑時,自當注意本案的獨特情況。但本席同意,在事實相若的案件中,除了有特殊情況外,法庭應該務求達到相若的公平刑期。

20.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光威([CACC 167/2012])相近。該案的事發地點是一個之字型的彎位,時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馬路上畫上雙白線。上訴人私家車前面有另一部私家車,上訴人為了爬頭,加速至每小時80公里,並越過雙白線,在彎位與一部電單車迎頭相撞,引致電單車司機身體受嚴重傷害。除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外,上訴人也面對其他的控罪。就控罪一,原審法官以48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至32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控罪,上訴人的罪責最嚴重的因素,是在彎位越過雙白線,撞傷電單車司機,而車速超過上限30公里。上訴法庭認為3年監禁是適合的量刑基準,而因被告認罪減至24個月監禁。

21.就本案,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比何光威一案的上訴人為輕,因為本案不涉及超速,而涉案的路段是微彎,而不是之字型的急彎。但另一方面,本席也不能忽略被告的危險駕駛導致了三名無辜的受害人,尤其是何先生的身體嚴重受傷和造成黃小姐的心理傷害,雖然被告罪行的後果並非最主要的判刑考慮。

22.基於以上的量刑原則、判例、本案案情和被告的交通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減去被告因認罪所當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本席考慮了吳大律師提出的其他求情理由和求情信,但本席認為沒有足以支持進一步減刑的原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23.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a)條的規定,本席同時取消被告駕駛資格3年;又因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須在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雖然本席命令被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但本席認為16個月的刑期和3年的停牌令仍是適合的。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