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婭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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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盜竊罪(控罪一),和十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至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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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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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盜竊罪(控罪一),和十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至十六)。 承認的事實 2.受害人是一名中文大學的學生,她持有一張由恒生銀行發出的萬事達卡(“該信用卡”)。2013年4月12日她發現遺失了該信用卡,故向銀行報失(控罪一)。 3.經調查後,被告人被證實於2013年4月6日至10日期間曾使用該信用卡:
4.所有交易的總金額為$10,062.30。 5.由於在4月6日中的一次購買內衣交易中,她曾使用自己的會員卡,故身份被揭發。2013年5月15日,當她再次出現於該內衣店時被警員拘捕了,並於其銀包撿獲該信用卡。 6.她於警誡下聲稱,於4月初在中文大學拾獲該信用卡,因貪心而使用了十多次。警方亦於其寓所尋回部分失物。 7.她於2009年畢業於中文大學,但案發時,並非中大的學生或教職員。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出生於北京。她犯下本案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於2013年6月因店鋪盜竊,被罰款$1,000。 9.她自小因父母的工作關係,與姨父母居住於重慶市萬縣,直到中學時,她才返回北京與父母同住。她內地的學業成績優異,於2004年的北京市高中會考,考獲十一優一良的成績(成績單見辯方文件夾第10至12項)。同年9月獲香港中文大學錄取為經濟系本科生,可惜她於首年的大學生活卻遇上適應力的問題,再加上一些感情困擾,她遂於2005年7月向中文大學的保健處求診。根據保健處的文件確認,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亦有抑鬱症的徵狀,影響學業和日常生活。最後她接納保健處的建議,休學一年,返回國內接受治療(有關文件見辯方文件夾第7項)。 10.2005年8月,她於重慶三峽中心醫院接受治療,其後被轉介至清華大學的學生心理諮詢中心繼續治療。直到2006年5月9日,清華大學的學生心理諮詢中心向中文大學發信,確認她的心理狀態穩定,可以復學(見辯方文件夾第4和5項)。她遂於2006年重返中文大學,於2009年獲頒社會科學學士學位。畢業後,她獨自逗留在港,曾工作約數個月,但主要依賴父母支付租金和日常開支,每月約$16,000,不過她的父母現已退休,加上早年因生意失敗,他們已把被告人的附屬信用卡取消了。被告人於兩年前因戀上一名有婦之夫,以致情緒備受困擾、低落和失眠。2012年9月8日她因情緒問題,於大埔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自願留院一天(見辯方文件夾第6項)。 11.求情時,辯方指被告人犯案因情緒的問題所致。案發時,被告人於中文大學打網球完後,於更衣室拾獲該信用卡,當時適逢為週末,其男友需要陪伴家人,導致她的情緒波動。 12.案發後,被告人向私人執業的張鴻堅(譯音)醫生求診,並於2013年8月15日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辯方文件夾的第9項)。張醫生於報告中認為被告人過往八年均患有重性抑鬱障礙,屬中等嚴重程度,他亦認為被告人因受內心的心理壓力影響,引致以重複盜竊作為手段,志在達至求助、引人注意、減壓等目的,又或自我摧毀,使男友內疚等目的。 13.量刑前,辯方確認已把一萬多元的損失全數歸還給銀行。 報告 14.量刑前,法庭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於精神科報告中,專家確認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她被還押期間情緒穩定,毋須接受住院式的治療,但建議她應繼續接受非住院式的治療。 15.至於感化和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的內容尚算正面。被告人和其母親表示,如被告獨留在港的話,會擔心其安全,她們計劃返回內地,但承諾如被判感化的話,會定時向感化官報告,和接受精神治療。最後感化官建議18個月的感化,並附加一個特別條件,但礙於被告人的情緒問題,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於今天的聆訊,辯方索取進一步指示後確認,被告人是可以留在香港,她可以得到教會的朋友,如黎景全(譯音)先生在就業和居住方面的協助。 量刑 16.本席在量時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辯方的輕判請求,和控辯雙方呈交了的案例。控方援引了四宗案例。首先,無容置疑,信用卡的使用是現今商業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及信用卡的騙案會嚴重打擊信用卡的制度和使用者的信心。但控方亦公平地接納兩宗案件,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CACC 136/2001年)和HKSAR v Chan Kwai Fui(CACC 194/1998年)的罪責較本案嚴重。在張家豪(譯音)一案中,該申請人是使用虛假的信用卡;而陳貴奎(譯音)一案中,申請人夥同另一人於食肆偷去受害人的信用卡而犯案。控方的立場是縱使本案的情節不如上述兩宗案件般嚴重,但即時監禁仍是唯一的恰當量刑。 17.控方亦倚賴HKSAR v Lam Pui Tak(HKMA655/2001年)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為了向同居女友報復,從郵件獲得信用卡,並啟動之,結果使用了四次。該上訴人有穩定的職業,而案發後亦主動投案。第一原訟法庭在駁回判刑上訴時,認為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8.在控方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賠償是否正如HKSAR v Wong Kam Tat(CACC 446/2001)的第12段所指,在最後時刻出現。不過,法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不可視為在最後的一刻才還款。她早已表明承認控罪,並非如上述案件中,當控方案情完結時才認罪,而本席認為當被告人選擇認罪,作出還款,只要在判刑前出現,便應視之為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時間並不是重要。 19.另一方面,辯方亦援引了四宗案例,HKSAR v Chan Sui To(CACC 115/1996)、R v Chu May Ling(HCMA 1168/199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中正(HCMA 577/2012)、HKSAR v Yeung Kwun Kuen(CACC 475/2012和CACC 476/2012)。在Chan Siu To一案,是涉及偽造信用卡,上訴庭訂明了一般的量刑考慮因素。Chu May Ling一案,該上訴人從梯間拾獲信用卡,並使用了二十次,涉及的款項約36,000元。第一原訟庭批准針對判刑上訴時,認為7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在蔡中正一案的上訴人是拿取別人於提款機遺下的信用卡,之後購買了手提電話,第一原訟庭批准判刑上訴時指,該上訴人只是拾獲別人的信用卡,認為被告人不誠實的心態可說是被誘發的,而非出於自發的,刑責應較輕(見判詞的第34段)結果原審的4個月監禁被擱置,以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代。在Yeung Kwun Kuen一案中,上訴庭重申,法庭於量刑時,不應只著重控罪本身的嚴重性,亦須顧及被告人的個人求情因素,有任何特殊的背景出現,法庭務必加以考慮,從而達至判刑上合符社會和個人兩方面的公義。該案的上訴人是於酒吧任職侍應生,期間從客人和同事盜取了信用卡使用,合共面對十三項控罪,原審時被判監28個月,上訴庭批准上訴,以兩年的感化取代。 20.在本案而言,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拾獲信用卡,情節必定較涉及偽造信用卡或以扒竊的手法獲得信用卡為輕。若以犯罪行為的情節來看,本案較接近Chu May Ling和蔡中正兩案,不過當然每一宗案件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各異,法庭亦不應以機械化的形式作出直接比較,而得出結論。 21.本案被告人倚賴了其精神狀態作為求情的理據,從席前的三份精神科醫療報告和辯方所提供的文件,本席接納被告人一直因適應和感情問題導致困擾達八年之久。事實上,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可見,以該信用卡消費,主要是涉及用膳、購買個人物品、服飾等,金額小至$26也有,當中並不牽涉一些貴重的奢侈品,而她從4月6日至10日期間有四天使用了該信用卡,但4月9日則全冇交易紀錄,她甚至乎以自己名下的會員卡一併使用,導致事件被揭發。這種種行為顯示她並非一心於短時間內獲得最大的金錢利益,反而犯案的手法可說是輕率和粗疏,而法庭認為這正吻合張醫生的分析,被告人於案發時受她的精神狀態影響,而導致盜竊的行為。而本席亦信納張醫生所言,被告人於2012年9月之後再沒有接受治療,令她的情緒變差,如她能好好針對自己的情緒問題,得到專業的協助,重犯的機會不大。 22.當然,於量刑時,本席亦沒有忽略當法庭在處理一些嚴重的罪行時,基於公眾的保護,阻嚇刑罰的考慮會凌駕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因素。不過細心考慮本案的情節,歸根究底,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源於她拾獲該信用卡而引致,而有別於任何一些有預謀和有組織地犯罪的行為,故此,本席認為個人化的判刑是較為合適的,目的是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這更符合社會的利益。法庭在考慮了:
23.法庭就控罪一至十六,判處被告人接受18個月的感化,而當中包括以下各項的特別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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