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仕良k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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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張仕良,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涉及一張假信用卡;第二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涉及兩張假信用卡(包括第一項控罪所指稱的假卡);第三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涉及四張假信用卡。本案而言,總共涉及六張假信用卡,全部信用卡都印有被告人的名字。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被告人夥同一名女子,到達紅磡一間百貨公司內的謝瑞麟珠寶店購買首飾,首先女子就在該首飾店選購了一些首飾,然後被告人就利用其中一張假卡付款,成功購買之後就離開店舖。但被告人並不知道這一切犯罪行為,其實一直被警方監視,所以一步出首飾店,就被警方人員截停。警方在其身上找到兩張假信用卡,其中一張就是他剛剛在謝瑞麟使用的,亦找到有關首飾和單據,價值約為11,989元。其後,警方搜查被告住所,檢獲另外四張附有其名字的假卡。 3.被告人向警方透露,他是替一名叫Michael的人工作,工作了五個星期左右就被拘捕。他是將自己個人資料提供給Michael,由Michael拿去製造附有被告人名字的假卡。今年2009年1月12日,Michael與他在旺角一間酒樓見面,叫他在男洗手間取假卡去購物。他在男洗手間的沖廁箱處拿了兩張假卡,隨後與Michael一起乘坐一輛由另一位男子叫「阿大」駕駛的私家車前往黃埔,Michael著他去謝瑞麟,說會有一名女士在店舖裡協助他,到達謝瑞麟發現該女子,被告人利用其中一張假卡,購買該女子所揀選的物品,被告人本身不認識該位女子。 4.被告人向警方透露,除了Michael之外,還有一個叫「阿大」及另外一個叫李錦昌的涉及在這假卡集團裡,而每一次購物,他可以獲得貨品價值一成作為報酬。 5.被告人過往有十三項刑事紀錄,其中十一項與不誠實有關。他現年31歲,中二教育程度,律師指出他一直有工作,不過沒有專長,也沒有做過任何技術性工作,被捕前做搬運散工。96年結婚,育有一名12歲兒子,現與太太分居,正在辦離婚手續。律師指出,08年9月,他出獄後未有前往釋囚會尋求協助,自己想賺快錢,受到Michael的引誘,因而犯下是次罪行。他主動向警方提供資料,令警方在其家中找出另外四張假卡。律師指出,他所干犯的罪行所涉及的金錢並不多,是次犯案純粹因為經濟問題。律師呈遞一宗案例(蕭湘CACC 272/07), 指本案性質、案情與該案類同,因此要求法庭考慮蕭湘案的判刑作出量刑。 6.被告人妹妹亦替他寫求情信給法庭,指出被告人自幼家境貧窮,而且家庭關係欠佳,未曾在童年時擁有家庭溫暖,被告想藉著犯法途徑賺取金錢,以彌補幼時家庭缺陷,並用錢來供養獨生兒子。妹妹說,被告人在拘留時期已有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7.被告人你所干犯的罪行其實屬於嚴重罪行,而利用假信用卡去行騙、購物,這種犯罪活動非常之猖獗,其實,從法庭經驗來講,這種犯罪行為從沒有收歛過。 8.陳瑞圖一案CACC 115/1996,上訴庭講到犯事者參與假卡勾當,如果規模一般,而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元,考慮刑期是5至6年,這刑期是經審訊之後,而最終刑罰可向上調或向下調,視乎每宗案件實際情況而定,而金額只不過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也不是最重要因素。 9.上訴庭在另外一案,亦有表達對假信用卡犯罪活動的看法,例如在張家湖 Johnny CACC 136/2001一案,上訴庭強調潛在性損失的嚴重之處:“The sentiment in relation to the potential losses involved in offences of this kind was specifically addressed in Ng Swee-Thiam[2000] 1 HKLRD 772. The court commented that the amount proved to have been lost by the fraudulent use of credit cards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when consideration is given to the potential for losses in the future.’ The court in that case went on to state that: ‘It is this potential for losses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本席理解上訴庭意思指,與潛在性損失相比,已出現的實際損失顯得微不足道,而最為重要的考慮是假卡可帶來的潛在性損失。在緊接的一段,上訴庭表達假卡對社會的禍患: “It is well known that in this jurisdiction severe sentences are given to those who commit offences of the kind with which we are presently concerned as a deterrent to others who are like-minded. One justification for this is that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is highly important in this day and age and the confidence which people, are entitled to place on this aspect of modern commercial life is necessarily eroded by others who attempt to beat the system by fraudulent methods.” 本席理解上訴庭意思指,對於這類假卡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免信用卡系統在商業活動中之完整性受到假卡行騙所威脅,及確保市民對信用卡系統的信心。 10.另外, 就剛才上訴案例裡上訴庭對假卡犯罪行為的看法也指出- 若有證據顯示犯事者與假卡集團有密切關係或者操控有關勾當的話,考慮刑期就應按陳瑞圖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如果冇這方面證據,純粹只是使用假卡而數量不多的話,考慮刑期應較低一點。 11.觀乎本案,無疑被告人是這假卡集團的跑腿,不過本席不認為你作為一個跑腿是扮演一個非重要的角色,正正相反,你是扮演一個重要角色,因為集團賴以成功的,就是要有跑腿去替集團去使用假卡,從而獲得利益。本席認為,若法庭輕判這類跑腿只會鼓勵假卡勾當,令背後的人更加猖獗,去找跑腿為他們賺取利益。就本案而言,其實亦都顯示到警方只是抓到跑腿而已,例如被告人,要真真正正抓到背後重要人物有相當的困難,如果法庭不重判這類跑腿,就很難打擊這類勾當。 12.本席同意被告人在本案裡沒有證供顯示你有操控有關勾當,不過至於你同假卡集團的關係,本席認為都頗為密切。你提供你個人資料給Michael,由他拿去製造假卡給你用,他帶你去那一處用,亦有其他人參與,有司機,亦有其他人,例如該女子,去首飾店假扮購物,由你去用假卡付款。你與這集團的成員一起行事,並非收了卡之後自己一個人去進行犯罪活動,所以本席指你與假卡集團的關係頗為密切,而且是一班人去犯事,性質上而言屬於較為嚴重。 13.至於你律師所提供給法庭考慮的案例(蕭湘一案),該上訴人在該案裡有四張假卡,企圖一次利用一些假卡去買貨品,價值約為11,000元,但失手被擒,最後經審判之後被定罪判處30個月。其上訴被駁回,上訴庭指出,30個月並非過重。本席理解這案例並非是判刑指引,只不過就該案而言,上訴庭認為該判刑不屬於過重,並不是判刑指標。 14.考慮到你的求情,本席認為除了你認罪之外,是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你過往亦不是一個有良好背景的人,當然本席講清楚一點,你過往所犯的罪行已得到應得懲罰,本席不會因你過往罪行重新再判,只不過想指出你並非是一個有良好背景的人。 15.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案情,就每項控罪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坐監28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就第一、二項刑期,本席頒令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刑期其中8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共判刑是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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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