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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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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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在2011年7月23日,在新界青衣長宏邨宏毅樓(3座)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25.21克氯胺酮的31.03克粉末。 2.被告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但其認罪不為控方接納,因此被告須就販運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和證據 3.控方的大部份案情是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包括以下:-
4.除了以上的承認事實,控方並傳召了PW1作證。根據PW1的口供,事發時他與警長22434在現塲附近執行便衣職務,他們從20公尺外看見被告從宏毅樓地下急步走向停泊在宏毅樓互助委員會門外的一輛銀色私家車,並立即打開該車左邊後排乘客位的車門和上了車。PW1覺得被告可疑,便從後趕上,表露身份叫私家車的司機(後知名叫蕭健威)不要把車開走。PW1然後由車尾繞到被告座位旁邊的車門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將[P1]丟落在地上。PW1從地上拾起並打開[P1],發現內裏的[P2]。於是PW1將被告拘捕,罪名是藏毒。當時,車上除了蕭姓的司機外,車頭的乘客位置上還有另一名男子李雄堅。在青衣警署,約下午6時46分,PW1向被告覆讀完補錄拘捕和警誡口供後,被告否認[P1]是他的,也否認是他將[ P1]擲在地上,並說是PW1誣告他的。 5.在隨後的會面紀錄[P4]中,被告改變原先的說法,承認涉案的氯胺酮是他擁有作自用的。被告聲稱在被捕當日,他在觀塘用3,000元從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購買,他沒有與該男子聯絡的方法。被告說他每天吸食若1克的氯胺酮,[P2]可足夠他3星期的使用。被告說一次過大量購買,會比較平宜。被告說他回家途中,剛巧見到那位姓蕭朋友的私家車,便上前打招呼,車上也有另一名姓李的朋友,坐在車前排乘客的位置。蕭和李是他在酒吧認識的,他與他們只是一般朋友,他們並不知道他身上藏有毒品。 6.至於被告為什麼沒有在2011年8月19日到警署報到,被告在[P6]中聲稱他當日收到母親來電告知其居住於廣州的舅父患了病,要求被告前往幫助辦理後事。被告前往廣州後,在當地遺失了銀包及身份證,也無法聯絡親人,因此他一直在廣州過著流浪生活,行乞渡日。有一天,被告登上了一艘船睡覺,不料該船突然開出,船停之後,他下船穿著樹林,他發現自己已身在香港的大澳。被告說他打算探訪朋友後,就會向警方投案。 7.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須就控罪答辯。李大律師表示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證人。 評估 8.就[P4]的可靠性,本席接受被告關於涉案毒品是他的,但本席不接受以下的事情:-
9.辯方對PW1的證據,幾乎沒有爭議,唯一爭議的是被告在登上私家車前,有沒有先停一停,看清楚車的裏面,然後才開門上車。就此點,PW1在盤問下回答說被告由急步走向私家車以至開門上車,只是一段很短的時間。PW1形容被告當時的動作是像常人一樣開門然後上車,本席留意到當時PW1是在約20公尺外發現被告可疑並留意他的行動。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PW1的口供並不排除被告上車曾短暫地向車裡面看一看才開車門上車的可能性。根據PW1的口供,當時私家車的引擎是沒有運作的。雖然本席懷疑蕭和李當時可能是在私家車上等候被告,但基於本案有限的証據,本席不能肯定他們對被告身上懷有毒品一事是知情的。 10.至於[P6],本席認為被告對於他為什麼沒有在2011年8月19日到警署報到,是一派胡言。他的說法無法解釋為什麼他沒有在當天下午3時前報到,郤在下午4時55分離港。本席也不相信他在2011年8月後,一直沒辦法聯絡家人或回港。關於他如何無意中踏上一艘船而最終到達大澳,更屬天方夜談。基於本案的証據,本席裁定被告離港是為了逃避本案。 11.本案毒品的數量,即淨重25.21克的氯胺酮,雖然不算少,但只有一包,價值也只是3,000元。單憑毒品的數量與包裝,並不足以使本席達至被告販毒的結論。 12.但是對於代表控方的蔡大律師的陳詞,指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謊言足以支持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而達至被告販毒的結論,本席不以為然。根據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HKC 43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被告人說謊本身不足以證明他是有罪的,因為被告人可能因為不同的原因而說謊。 13.本席考慮過蔡大律師所依賴的各個理據,但最終認為這些理據,無論個別考慮,或整體而言,皆不足以支持販毒的控罪:-
14.基於本案的証據,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和附表三,並被告人的答辯,本席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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