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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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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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涉案毒品為內含25.21克氯胺酮的31.03克粉末。被告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該些毒品,經審訊後在今年10月7日,本席判決他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 2.基於《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席押後判刑,並索取了被告的戒毒中心報告。本席有提醒被告,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都是可能的。戒毒中心報告說,由於被告現在已經沒有毒癮,因此懲教署署長並不建議被告進入戒毒中心。 被告背景 3.被告現年22歲,未婚,受學至初中二,案發時任職汽車維修員。他有三次案底,包括管有攻襲性武器(2006)、管有危險藥物(2007)和欺詐罪(2013)。被告曾經有黑社會背景,但他稱現在已經脫離黑社會的會籍。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因上述2007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教導所。2009年12月13日,他自教導所獲釋後,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令;而本案的罪行發生在2011年7月23日,是監管令有效期間觸犯的。至於上述的欺詐案,原本發生於本案之前,其後因為被告離港,潛逃內地,直至2013年6月3日被發現時才就該案被拘捕。在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是不知道自己因上述欺詐案而被調查的。後來被告在2013年才因上述欺詐案被判刑,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2個月及賠償事主500元。 求情理由 4.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確認,除了戒毒中心報告指被告對本案沒有悔意外,被告同意該報告的其他內容。李大律師求情時提出包括以下的幾點:一,被告已經知錯,並且及早承認管有罪。二,被告在離港期間經歷苦楚,現在得到家人的支持,立志改過,承諾不會重犯。李大律師呈上了被告自己和他母親書寫的求情信。三,就潛在風險方面,涉案的毒品只有一包,並沒有分開多包包裝,故屬低風險。李大律師指被告明白他將面對監禁,但請求判予較低的刑期。 量刑 5.被告的定罪是管有而非販運,因此本席不會假設他是意圖販運來考慮判刑。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2011] 3 HKLRD 556及FACC 2/2012)〕。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而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更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若犯罪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 6.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2000] 1 HKLRD 4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法庭在判處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應有以下三個步驟:一,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訂下一年至十八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二,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再被分配及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需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罪者的個人狀況。三,因應求情理由而再調整總刑期。 7.應用上述量刑原則於本案,就量刑起點方面,本案涉案毒品為淨重25.21克的氯胺酮,份量較一般管有毒品的案件為高。根據被告自己的說法,該些毒品大概足夠他三星期的使用。此外被告是在監管令效期間犯案,雖然他沒有被控以違反監管令,但違反監管令的事實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作為真正吸毒者管有這些毒品,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8.就潛在風險方面,本席留意到以下的案例:在莫祖迪一案(前述),涉案的「冰」毒是15.724克,犯罪人22歲,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他否認出售「冰」毒,他只是會供應給前往他住所的人服用。冇資料顯示犯案人當時是否受僱。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潛在風險加刑則為12個月。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CACC 96/2006)一案,涉案的「冰」毒是6.82克,犯案人當時年27歲,無業,有毒癮,但不適合往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庭指6.82克的份量不算高,亦不算低,法庭不接納犯案人指涉案的份量足夠他服用二至三日。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而加刑幅度是12個月。在陳泰華一案涉案的「冰」毒是5.47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申請人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曾多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曾被判往戒毒中心。申請人犯案時有固定職業,在家中被警員發現「冰」毒。上訴法庭認為涉案「冰」毒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不大。基於申請人的女友亦是濫用「冰」毒者,風險是申請人會與他的同居女友一同濫用「冰」毒,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9個月。 9.就本案而言,被告急步走向並登上一輛別人的私家車後便被警員要求下車,下車的時候被告丟掉藏有涉案毒品的煙包,但被警員發現。涉案的毒品雖然只有一包,但係其份量相當,而價值約為港幣三千多元。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打算將毒品存放在甚麼地方,但明顯地他當時不是在回家的路上。被告犯案時仍然有黑社會背景,根據本案的案情和被告的就業和個人情況,本席認為涉案毒品被重新分配或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屬於低至中等程度之間。基於被告管有毒品對社會構成的風險,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為3個月監禁,因此被告未因求情而調整的刑期為十五加三,即係18個月。 10.本席沒有忽略被告在今年8月才因上文提及的涉及互聯網的詐騙案被判緩刑12個月,如被告因本案而被判處入獄的話,意味著他將會失去該援刑所帶給他的好處和機會。但本席認為這對被告沒有不公平,因為假如該詐騙案是與本案的控罪一併處理的話,相信被告根本不會被判緩刑。再者根據上述上訴法庭關於管有毒品的案例,就該控罪,判處被告入獄也是合適的。因此法庭原則上不應因被告已因認罪被判緩刑,便不就本案判處他入獄〔見R v Sorrell(1977) 55 Cr App R 573和R v Bainbridge(1979) 1 Cr App R(S)88)。 11.本席也考慮到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棄保潛逃,並稱在流亡內地期間經歷苦楚,但這是他自己招致的,他回港後也沒有主動投案,因此這不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2.最後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減刑的刑期扣減,除此以外,本席不認為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入獄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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