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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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2年6月29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46-472號恩佳大廈12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3隻戒指、一對耳環、兩條手鍊、一枚吊墜及現金約2,5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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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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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原本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2年6月29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46-472號恩佳大廈12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3隻戒指、一對耳環、兩條手鍊、一枚吊墜及現金約2,5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2.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控方申請加控被告人兩條處理贓物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該兩條控罪皆為上述入屋犯法罪的交替控罪,分別指被告人約於2012年6月30日和約於2012年7月9日,知道或相信一隻勞力士手錶和一隻亞美茄手錶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接受該等贓物。辯方不反對控方加控的申請。本席批準是項申請,原有的入屋犯法罪成為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關於勞力士錶的處理贓物罪成為控罪二,而關於亞米茄錶的控罪即為控罪三。 3.在再次提訊下,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的案情和同意事實 4.控方的證據,絕大部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相方同意的事實如下:-
控方證人 5.PW1在庭上確認[P1]和[P2]是從她的家被盜去的物品:-
6.PW1和PW2確認在事發當日,他們的家有被別人搜掠過的痕跡。除了他們兩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有他們家的鑰匙,他們都不認識被告人,也沒有聽過他的名字。 7.PW3在庭上作證時指當[P1]和[P2]被人帶到大益押典當時,他有核對過典當人提供的身分證上的相片和典當人本身的相貎,認為兩者相乎才接受典當的。PW3說他兩次都能在近距離(1至2米)清楚看見典當人的容貎,而當時光線都是充足的。PW3說同一位典當者以往曾光顧過4至5次。盤問之下,PW3承認他對[P1]和[P2]的典當者的容貎沒有單立記憶,他說他是憑大益押的紀錄才能說出該人在典當[P1]和[P2]以前,曾有4至5次光顧過大益押。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P5]中有以下的陳述:-
被告人的案 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述。 10.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 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並不爭議PW1和PW2的家在2012年6月29日曾遭爆竊,他結案陳詞的重點如下:-
裁斷 12.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雖然被告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仍然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控罪的各項原素。不過,就被告人面對的入屋犯法罪和處理贓物罪,視乎每件案的具體情節,法庭或可引用「新近管有」原則(“Recent possession”)來作出推論。所謂「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況下或須要作出解釋的時候,如果一位被告人不作出解釋或他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麽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人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因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見HKSAR v 蔡向義[1995-2000] HKCLRT 245。 13.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14.本席依遵香港律政司訴葉繼歡[1998] 1 AC 64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鄭志偉 [2012] 4 HKC 590,並參照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22-228段,本席提醒自己,控罪二和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並且被告人的處理贓物須在偷竊過程以外,才能乎合《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要求。 15.本席首先考慮控罪一。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在本案的入屋犯法案發生後第2天便把[P1]典押,而大益押所在的碧街33號也與PW1和PW2的寓所鄰近,但因為香港是一個彈丸之地,而本案涉及的手錶也是比較容易脫手之物,因此本席不能單憑被告人的「新近管有」,便肯定他就是入侵涉案物業的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6.本席繼而考慮控罪二和三,基於被告人對[P1]和[P2]的「新近管有」,在被告人沒有解釋他如何得到[P1]和[P2],及在沒有相反証據的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是知道或相信[P1]和[P2]是贓物。 17.再者,基於本案的情節,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人是在爆竊案發生後不久便收受到[P1]和[P2]的,雖然確實的收受時間不能肯定,但必然發生於被告人分別將[P1]和[P2]典當以前。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收受[P1]和[P2]是不誠實的。 18.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交替控罪二和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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