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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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本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2年6月29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46-472號恩佳大廈12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3隻戒指、一對耳環、兩條手鍊、一枚吊墜及現金約2,5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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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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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Yeung Shak N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eung Yiu Leung, instructed by Ford Kwan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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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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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原本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2年6月29日,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46-472號恩佳大廈12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3隻戒指、一對耳環、兩條手鍊、一枚吊墜及現金約2,500元。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2.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控方申請加控被告人兩條處理贓物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該兩條控罪皆為上述入屋犯法罪的交替控罪,分別指被告人約於2012年6月30日和約於2012年7月9日,知道或相信一隻勞力士手錶和一隻亞美茄手錶為贓物而不誠實地接受該等贓物。辯方不反對控方加控的申請。本席批準是項申請,原有的入屋犯法罪成為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一,關於勞力士錶的處理贓物罪成為控罪二,而關於亞米茄錶的控罪即為控罪三。

3.在再次提訊下,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的案情和同意事實

4.控方的證據,絕大部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相方同意的事實如下:-

(1) 陳詠賢(PW1)是宋偉業(PW2)的母親,他們居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66-472號恩佳大廈12字樓B室(案發處所)。

(2) 2012年6月29日上午約9時30分,PW1和PW2離開案發處所,大門和鐵閘均被鎖上。可是,當PW2於晚上約6時30分回家時,卻發現案發處所曾被爆竊,經點算後,發覺被偷去以下財物(失竊財物):四隻手錶、三隻戒指、一對耳環、兩條手鍊、一個玉墜及現金港幣2,500元(總值港幣138,000元)。失竊物品中包括了一隻勞力士手錶(控方證物P1)及一隻亞米茄手錶(控方證物P2)。

(3) 木門和鐵閘的鎖均是完好,窗門卻被打開。事發當天,大廈正進行翻新工程,外牆搭上棚架。

(4) 警方後來接報,並在案發當天在案發處所內拍攝了13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3 (1)-(13)。

(5) 2012年6月30日,一名男子前往油麻地碧街33號地下的當舖「大益押」,並當了一隻勞力士手錶(控方證物P1),從而獲取港幣15,000元。

(6) 2012年7月9日,同一男子前往同一當舖當了一隻亞米茄手錶(控方證物P2),從而獲取港幣2,500元。

(7) 上述兩次典當時,該名男子均出示了被告人的身分證,並向該當舖的朝奉,即男子梁成皇(PW3)報了被告人的住址。PW3兩次都有在當舖書柬上紀錄了被告人的身分證號碼(G448515(6))和住址(砵蘭街46號5樓)。有關當舖紀錄是控方證物P4。

(8) 基於當舖書柬上的資料,警方通緝被告人。2013年6月1日,警員14608在彌敦道543號碧街遊戲機舖外以「爆竊」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9) 2013年6月2日晚上8時52分至9時10分,偵緝警員10767及偵緝女警8666在被告人自願下,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即控方證物P5;其謄本準確性不受爭議,列為控方證物P5a。

(10) 在所有相關時段,男子李大偉都是被告人在「羅氏清潔有限公司」的管工,李大偉確認其公司已經銷毀所有2012年6至7月的執勤記錄。

(11) 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被告人曾在及只在2000年7月3日及2007年7月17日報失身分證。2008年1月11至2013年6月2日,警方並無收過被告人報失身分證。

(12) 本案所有證物的證物鏈均不受爭議。

控方證人

5.PW1在庭上確認[P1]和[P2]是從她的家被盜去的物品:-

(a) 就[P1],PW1指出該勞力士手錶是她女兒給她的禮物,表帶的長度是經調校至適合她的手腕的大小,而且PW1仍然保有該錶的單據,其上記錄了該手錶的編號;

(b) 就[P2],PW1指出該亞米茄手錶是她先夫的遺物,案發時屬她所有,但她沒有相關的單據,PW1能認出該手錶,是基於它的牌子和外型。

6.PW1和PW2確認在事發當日,他們的家有被別人搜掠過的痕跡。除了他們兩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有他們家的鑰匙,他們都不認識被告人,也沒有聽過他的名字。

7.PW3在庭上作證時指當[P1]和[P2]被人帶到大益押典當時,他有核對過典當人提供的身分證上的相片和典當人本身的相貎,認為兩者相乎才接受典當的。PW3說他兩次都能在近距離(1至2米)清楚看見典當人的容貎,而當時光線都是充足的。PW3說同一位典當者以往曾光顧過4至5次。盤問之下,PW3承認他對[P1]和[P2]的典當者的容貎沒有單立記憶,他說他是憑大益押的紀錄才能說出該人在典當[P1]和[P2]以前,曾有4至5次光顧過大益押。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P5]中有以下的陳述:-

(1) 他是羅氏清潔公司的一名清潔管工,在2012年6月29日、30日和7月9日他是在官塘某工業中心工作。他的休息日是星期日。

(2) 對警方向他出示的[P1]和[P2]的當鋪紀錄他沒有作答或解釋,並說對當鋪紀錄上提及的勞力士表和亞米茄手錶沒有印象。

(3) 他與母親、姊姊和女友一起居住在當鋪書柬上的住址。

(4) 他以前曾到過大益押典當。

(5) 他曾經三度遺失他的身分證,並因此向油麻地警署和入境處報失。

(6) 他沒有到過案發的處所。

被告人的案

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述。

10.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證人。

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並不爭議PW1和PW2的家在2012年6月29日曾遭爆竊,他結案陳詞的重點如下:-

(1) 就控罪一,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入侵涉案物業;

(2) 就控罪二和三,雖然法庭根據証據有權推斷被告人就是典當[P1]和[P2]的人,但控方未能證明典當的人知道或相信[P1]和[P2]是贓物;和

(3) 就控罪三,雖然辯方並不爭議PW1是誠實的証人,但誠實不等如可靠。PW1沒有和[P2]相關的單據,單憑牌子和形號,不足以證明[P2]就是PW1被盜去的物品。

裁斷

12.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雖然被告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控方仍然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控罪的各項原素。不過,就被告人面對的入屋犯法罪和處理贓物罪,視乎每件案的具體情節,法庭或可引用「新近管有」原則(“Recent possession”)來作出推論。所謂「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況下或須要作出解釋的時候,如果一位被告人不作出解釋或他所作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麽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人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因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見HKSAR v 蔡向義[1995-2000] HKCLRT 245。

13.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1) 沒有爭議的是在2012年6月29日,涉案的物業曾被人入侵和搜掠過,而PW1和PW2也被偷去控罪一內所載的財物,包括一隻勞力士手錶和一隻亞米茄手錶。

(2) 本席滿意[P1]和[P2]是PW1和PW2被偷去的財物。這其實是同意案情的一部份;見同意案情第(2)、(5)和(6)段。再者,即使沒有這方面同意案情,本席也接受PW1的相關口供。PW1能認出她被偷走的勞力士錶就是[P1],也就是她女兒送給她的禮物,是理所當然的,況且[P1]錶身上還刻有編號。至於[P2],PW1沒有相關的單據。但是PW1失去的亞米茄錶既然為她的先夫的遺物,PW1自然對它珍而重之和有深刻的印象,因此她能認出[P2]就是她丈夫的遺物,是合情合理的。再者,如果[P2]並不是PW1被偷走的那隻亞米茄錶,那麽[P2]卻會在爆竊案發生後不久便和 [ P1]先後在同一間當鋪,被人以同一個名字和地址典當。這未免過於巧合。本席不接受這是出於巧合。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2]和[P1]一樣,都是2012年6月29日在PW1寓所發生的爆竊案的失物。

(3) 本席接受PW3的口供,即他在處理[P1]和[P2]的典當時,有比較過典當人提供的身分證上的相片和典當人的容貎,並滿意兩者是乎合的。本席考慮到典當者所提供的身分證號碼和地址均與被告人的相同。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聲稱他曾數度遺失身分證和其他人盜用被告人身分證的可能性,但本席認為這解釋不了為什麽其他人會同時知道被告人的住址。其次被告人也承認他曾經有到大益押典當東西。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實把[P1]和[P2]在大益押典當的人就是被告人。雖然被告人聲稱他在2012年6月29日、30日和7月9日均在官塘工作,但本席不認為這就被告人是否就是[P1]和[P2]的典當人這議題上構成任何疑點。

(4) 被告人對[P1]和[P2]的管有,屬於「新近管有」。就[P1]而言,被告人在爆竊案發生後翌日即管有[ P1];就[P2]而這,被告人最遲是在爆竊案後的第十日就便管有[P2]。本席也不能忽略,[P1]和[P2]是在同一次的爆竊案中被盜去的。因此被告人大有可能是在得到[P1]的時候,同時得到[P2]。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從沒有解釋他如何獲得[P1]和[P2]。直至現在,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這是他的保持緘默的權利。然而,法庭有權引用「新近管有」原則作出合適的推斷。

14.本席依遵香港律政司訴葉繼歡[1998] 1 AC 64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鄭志偉 [2012] 4 HKC 590,並參照Archbold Hong Kong 2013,第22-228段,本席提醒自己,控罪二和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並且被告人的處理贓物須在偷竊過程以外,才能乎合《盜竊罪條例》第24條的要求。

15.本席首先考慮控罪一。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在本案的入屋犯法案發生後第2天便把[P1]典押,而大益押所在的碧街33號也與PW1和PW2的寓所鄰近,但因為香港是一個彈丸之地,而本案涉及的手錶也是比較容易脫手之物,因此本席不能單憑被告人的「新近管有」,便肯定他就是入侵涉案物業的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6.本席繼而考慮控罪二和三,基於被告人對[P1]和[P2]的「新近管有」,在被告人沒有解釋他如何得到[P1]和[P2],及在沒有相反証據的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他是知道或相信[P1]和[P2]是贓物。

17.再者,基於本案的情節,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人是在爆竊案發生後不久便收受到[P1]和[P2]的,雖然確實的收受時間不能肯定,但必然發生於被告人分別將[P1]和[P2]典當以前。本席也裁定被告人收受[P1]和[P2]是不誠實的。

18.基於以上,本席裁定被告人交替控罪二和三罪名成立。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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