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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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現年43歲,有中二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清潔工人。他是一名吸毒者。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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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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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Mr Yeung Shak N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eung Yiu Leung, instructed by Ford Kwan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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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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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1.被告人現年43歲,有中二教育程度,案發時任職清潔工人。他是一名吸毒者。

2.被告人有9次定罪記錄,涉及11項罪名,包括一項勒索(1986),一項盜竊(1998),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1999)和兩項入屋犯法罪(2004及2008),最後一次出獄的日期為2010年。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3年3月1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罰款2,000元。

量刑原則

3.對於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原則,本席引用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基,CACC 396/2006的判詞如下:-

10. 於聞祖全一案,上訴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上訴庭亦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法。

11. 而於陳曉東一案,包致金法官指出,就接贓案件的判刑定出一成不變的法則是不可能的。以經營方式接贓的人,他的罪責是相當於爆竊匪與盜賊的。但另一方面,或許有些貧窮的接贓者,出於一時的軟弱和歪念,會買些偷來的衣服給與家人和自用。最重要是斷定接贓者夠竟屬於哪一類別,其罪責如何。

12.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上訴庭引述英國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 (S) 22,Rose LJ,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以下9項加重罪責因素:-

(1) 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豉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4.應用以上的量刑原則,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人所犯的罪行和原案,即入屋犯法罪,有地域和時間上的緊密性;

(2) 本案的贓物,即一勞力士手錶和一隻亞米茄手錶,屬名貴的物品,其價值雖非十分巨大,但對PW1而言,有重要的感情價值,前者是PW1女兒給的禮物,後者是PW2先夫的遺物;

(3)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和

(4) 被告人藉典當上述手錶共得17,500元,他從來沒有交待那些錢的去向。

5.本席也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邱柏竣,前述,事主在街上被人行劫,被偷去包括MP3機等的財物。30分鐘後,該案申請人和劫匪被警方截查,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失去的約值500元的MP3機。就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1年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原判,並指出有關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極為緊密。雖然申請人沒有煽動或鼓勵劫匪,但他目睹搶劫、一起逃離現場,更接過部分贓物。而原罪行在凌晨時分發生,受害者必然極為驚慌,均為加重罪責因素。

· HKSAR v Xiao Wei (譯音蕭威)[2004] 1 HKC 519,該案申請人典當了竊匪從寓所爆竊得來的手錶。手錶價值$11,200元,當款3,500元,申請人分得1,000元。爆竊案與處理贓物案相隔6小時。申請人在審訊下定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有不同類但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累累,將刑期加為4年。上訴庭考慮過Webbe一案後,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減為18個月。基於相關案底,應加刑9個月,總刑期為2年3個月。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鄭寶基,前述,事主的寓所被爆竊,失去現金、外幣、流動電話及包括一隻戒指的珠寶首飾。同日,申情人被警察截查,搜出被竊的戒指,該介指約值800元。申請人承認處理贓物罪。他有3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紀錄。被原審法官以2年半為基準,判處申請人2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合適的基準是18個月。

·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耀輝,CACC 36/2011,事主的寓所被爆竊,損失的財物包括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數日後,申請人將該手錶在當鋪典當並報以虛假的住址,得款14,000元。案發時,申請人剛出獄一個月左右。申請人被控以處理贓物和向當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經審訊後,就處理贓物罪,原審判處以2年半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判處理他入獄2年3個月。至於提供虛假資料罪,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一個月,同期執行。上訴法庭維持申請人的刑期,認為沒有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6.就本案而言,基於本案情節和被告人的案底,本席認為控罪二和三的合適量刑起點均為2年半監禁。基於被告人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也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年6個月禁。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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